曹学勇诉余荣明(铭)债权纠纷一案

曹学勇诉余荣明(铭)债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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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光民初字第31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学勇,女。

被告余荣明(铭),男。

原告曹学勇诉被告余荣明(铭)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余荣明(铭)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荣铭于20xx年x月x日、8月x日两次向时任邮政代办业务经理的我赊购手机卡号(又称手机号开户)共计款142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邮政局从我工资中将该款予以扣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偿付该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既没有经营手机卡的资格,又没有与我发生买卖手机卡的合同关系,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学勇系光山县邮政局职工,20xx年x月x日兼任邮政代办业务经理。被告余荣明(铭)系光山县鸿运通信业主,20xx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手机卡号计款710元,并以余荣铭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x月x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手机卡号计款710元,并以鸿运通信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单位邮政局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遂从经办人(即原告曹学勇)的工资中将该欠款予以扣除抵付了该笔欠款,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垫付款,被告一直借故拖欠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光山县邮政局证言、曹学勇工作证复印件、余荣明(铭)出具的欠条原件

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其单位的业务代办经理,其与被告余荣明(铭)之间手机卡号的买卖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因此光山县邮政局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答辩状中被告余荣明(铭)也承认两张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欠款亦属实。光山县邮政局履行了交付手机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长期拒不付款,导致光山县邮政局在经办人(即原告曹学勇)的工资中将该欠款予以扣除抵付的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垫付款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偿付原告的垫付款,其长期拖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应从提起诉讼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以其欠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抗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荣明(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垫付款14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xx年x月x日起至付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荣明(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涛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赵 永

 

第二篇:黄凤姣诉黄盛华离婚纠纷一案

黄凤姣诉黄盛华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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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安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黄凤姣,女。

委托代理人黄如清,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盛华,男。

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凤姣与被告黄盛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一般。20xx年x月原、被告共同收养女孩黄雨乐并办理了户口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凤姣与被告黄盛华离婚;

二、共同收养的女孩黄雨乐由被告黄盛华抚养,原告黄凤姣有探望的权利;

三、原告黄凤姣一次性给予被告黄盛华经济帮助10000元(当庭给付)。 案件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凤姣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林 令

二○一○年x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邓 馥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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