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总结版

一.总则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调整以国家为一方主体同其他各方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国家在调节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二)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三)国家作为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四)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家资产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五)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第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集中体现在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中。同时也体现在经济法的非强性规范——倡导性规范中。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原则

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它们仅仅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互相有着密切联系,而且互为因果。

注重公平和兼顾效率相统一原则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

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违法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

构成要件:

① 实施主体是经营者

② 目的是为了获得经营利益

③ 竞争的手段违反了法律

④ 损害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

①商业混同行为

指经营者不正当地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造成或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表现形式: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而故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知名商品具有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经营者为自己的商品独创的名称,特殊的字形和字的特殊排列,具有特定的色彩、形态和外观,能与其他商品相区别。

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虚假标示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上,对商品的质量标志、产地或者其他反映商品质量状况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欺骗购买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标示行为与商业混同行为的异同

虚假标示行为和商业混同行为有相似之处。注册商标、厂商名称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商品的质量状况,因而从本质上说,二者都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使购买者不能了解商品真实质量状况的欺骗性交易行为。

但是,虚假标示行为与商业混同行为亦有明显的区别。实践中,一般可以这样把握,虚假标示行为不像商业混同行为那样冒充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并不侵犯特定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而是通过直接虚构、隐瞒商品质量的欺骗性手段误导购买者选购商品,影响整个同行业的竞争对手,获取非法利润。

②商业贿赂行为

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1.商业行贿

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违反规定向交易对象或有关个人给付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要件:

(1)商业行贿的主体是经营者

(2)行贿人主观上是故意和自愿的

(3)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财物或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或有关人员的行为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商业受贿

经营者或其内部工作人员、代理人以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索取或接受他人财务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受贿主体是经营者和有关个人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索取或接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3.回扣行为及认定

回扣是商品购销或劳务活动中,卖方从买方明确标价应支付的价款外,另行扣除一部分,返回给买方的钱或物。

回扣公开入账是合法的,如果是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回扣的,是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折扣与回扣的区别

折扣也被称作价格折扣、让利等。它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以明示的方式减扣或送让给对方一部分款项,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

折扣不属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合法行为。折扣是一种商业惯例,我国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都予以明确规定。

5.佣金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用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内容作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虚假宣传,导致客户和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构成要件:

①经营者或广告经营者,其目的是为了占领市场或者帮助他人夺取市场

②客观上实施了虚假宣传或足以引人误解的不正当宣传

③其行为发生在市场经营中,不具有市场经营属性的广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告 ④其行为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竞争对手经济利益上的损失

④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构成要件:

①不为公众所知悉——新颖性

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价值性

③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被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⑤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要件:

①主观上经营者具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排挤竞争对手的故意。如推销劣质产品,或利用自己资本雄厚的优势,通过有奖销售抢占市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②客观上实施了违法有奖销售的行为。如无奖谎称有奖,小奖谎称大奖或巨奖销售。 ③结果是损害了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

表现形式:

①采用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做虚假不实的表示

②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③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④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⑤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⑥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⑥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经营者以占据市场为目的,故意捏造、散布竞争对手或其商品的虚假事实,使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下降而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行为。 构成要件:

①实施主体为经营者或者经营者所利用和教唆的其他经营者或个人等。

②主观方面为故意贬低竞争对手,以削弱其竞争力,从而占据竞争优势为目的。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经营者捏造、散布有关事实是虚假的。

④必须具备市场上特定的侵害对象,且该侵害对象为其竞争者。

⑤该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表现形式:

①通过媒体向消费者散布攻击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借以夺取竞争对手的市场。

②向有关机关检举竞争对手违法。

③通过信函、传单、小册子、说明书形式陈述、散发虚伪事实,贬低其他生产厂家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④经营者唆使他人在公众中散布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有问题等谎言造成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破坏。

三.反垄断法

指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而对各种垄断进行规范、约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1.特定行业中经营者的特定行为

2.特定组织和人员及其实施的行为

3.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4.基于法律允许而对知识产权加以行使的行为

垄断协议(限制竞争协议)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根据协议主体的不同,把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卡特尔)

指处于同一经济阶段相互独立的企业之间所达成的有关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协议。 构成要件:

①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同一经济阶段的互为竞争对手的经营者

②横向垄断协议包含有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内容,反映了参与的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协调行动、限制竞争的共同意愿

③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可以表现为行业协会的决议或者决定,还可以表现为经营者之间在行动上的协调 ④横向垄断协议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损害

规制内容:

①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②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③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④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⑤联合抵制交易

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 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纵向垄断协议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阶段的经营者之间订立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构成要件:

①纵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阶段的经营者,协议主体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②纵向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经营者之间书面的正式协议,可以是口头协议,还可以是行动上的默契和协调

③纵向垄断协议包含有排他性的限制竞争内容

④从后果上看,纵向垄断协议可能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损害

规制内容: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15条对豁免适用第14条禁令的情形作了规定。

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从反垄断实践看,各国反垄断法大多对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一般只在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对竞争造成不合理损害时才予以禁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力,从而在相关市场内限制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构成要件:

①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②企业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③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典型表现形式:

不公平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供应、搭售、歧视、限定交易等。

经营者集中(企业结合)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通过合并、股份保有等方式以达到在财产、经营等方面相互结合的行为。 经营者集中的类型:

①经营者合并

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企业合并、股份保有、董事兼任

法律对企业合并规制态度:

对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企业合并予以允许

对严重损害相关市场竞争的企业合并予以禁止

对同时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影响的企业合并则权衡利弊后予以禁止或允许

法律对股份保有规制态度:

反垄断法对股份保有进行规制,并不是反对一切形式的股份保有,而是要反对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股份保有,重点监控规模较大的企业的股份保有和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之间的股份保有。

法律对董事兼任规制态度:

董事兼任只要不违反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一般是允许的。

为维护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反垄断法必须对可能损害相关市场竞争的董事兼任加以规制。 行政性垄断的成因:

①原有的经济体制、管理模式和思想观念具有一定的惯性

②行政权的运用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

③地区利益的强化

行政垄断的治理:

《反垄断法》第33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①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②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③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④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⑤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二篇:经济法总结

(一)垄断的界定(结构和行为)

1、 结构状态:垄断是指经济力高度集中,使企业的资本、生产经营规模和市场占有份额的大规模化。其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垄断组织。

2、垄断行为(行为状态)

就是行为人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是指形成垄断状态或谋求形成垄断状态的各种行为,以及凭借垄断结构状态(垄断地位)所实施的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

(1)垄断协议:经营者之间达成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独占)的行为;

(3)经营者经济力量过度集中。

(4)行政垄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1、市场份额与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1)《反垄断法》第18条第1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市场份额与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结合

*英国航空公司案

(3)单个与数个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2、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特点

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

2、行为目的的特殊性

3、行为效果的反竞争性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一

1、暴利价格(垄断价格):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

2、垄断价格造成市场资源配置的无效率。

3、“联合商标案“

行为之二

、掠夺性定价: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利用其竞争优势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2、“没有”的诠释

3、规制掠夺性定价的原因

4、思考:掠夺性定价与暴利价格中的“不公平低价”区别。

行为之三

1、拒绝交易:没有正当理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行为之四

1、强制交易(限定交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

2、“正当理由”的诠释

3、限定交易的类型:限定销售和限定供应

行为之五

1、歧视待遇(差别待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提供不同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包括价格歧视和非价格歧视。

2、差别待遇的构成要件

行为之六

1、搭售(tie-in arrangements, tied selling)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交易时,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2、

3、

一、垄断协议(限制竞争协议)

学理上: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之间以协议、决议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的排除、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

意思要件:必须基于主体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共谋)

后果要件:必须限制了竞争或者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性。

三、垄断协议的分类

横向垄断协议(水平协议):生产或者销售链条中的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 如制造商之间、批发商之间、零售商之间等。

纵向垄断协议(垂直协议):处于不同的生产经营阶段或者链条的行为人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

如制造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等。

四、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豁免

1、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豁免的理论依据

(1)是避免不必要竞争或过度竞争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的重要手段。

(2)是实现不同层次利益取舍的基本途径。

(3)是增强反垄断法适应性与灵活性的基本方式。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经营者集中的界定

1、水平合并(horizontal merge),又称为横向合并

(1)是指处于相同市场层次上(at the same stages in the market)的或者说具有竞争关系的企

业之间的合并。

(2)水平合并的结果是直接减少市场竞争者的数量,增加市场集中度。因此,其消极后果最为明显。

2、垂直合并(vertical merge),又称为纵向合并

(1)是指处于不同市场层次上的(at different stages in the same market)企业之间的合并。

(2)垂直合并并不影响市场集中度,但能使以前相互独立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再受市场制约。垂直合并能带来极大的效率优势,但垂直统一化会给其他企业造成进入障碍,提高两个市场的独占力量。

案例:

3、混合合并(conglomerate mergers),又称为聚合合并

(1)是指处于不同市场上的(different market)企业之间的合并,即既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合并。

(2)混合合并对市场结构影响较小,大多数国家持较为宽松的态度,但也有例外:主要是担心其在资产规模上具有比其他经营者更大的竞争优势,如对较小的竞争者实行掠夺性定价。

三、企业合并控制的实体审查标准(案例)

1、市场支配地位标准:是指以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为标准,通过分析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会导致形成市场支配地位(Create or Strengthen Market Dominance)作为审查的实体标准。

2、实质减少竞争标准(substantial lessening of competition)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一、相关市场的概念与作用

1、相关市场是指同类产品或者替代产品竞争所存在的一定的时间范围和空间场所范围,也就是行为人开展竞争的区域或者范围。对该范围或者区域的确定被称为市场界定(market definition)。

作用

对于任何竞争问题的分析,其出发点都是“相关市场的界定”。

(1)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如果市场界定过宽

——减少企业的实际市场份额,使得企业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如果市场界定过窄

——夸大企业实际市场份额,使得企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2)规制经营者集中的认定

(3)垄断协议的认定

二、相关市场的类型

必须对参与竞争的产品进行认定。

必须确定竞争场所的地理边界。

小结:相关市场包括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两项 内容和两种基本类型。

三、相关产品市场

1、含义:是指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范围。所有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构成了同一市场。

2、对替代产品的认定

(1)主要从需求层面进行;

(2)也可从供给层面进行;

举例:IBM公司生产类似软盘驱动等即插兼容软件。

(3)更为精确的市场界定方法——SSNIP(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y) 举例:确定可口可乐公司在什么样的相关饮料市场拥有何种市场地位?

经济学原理——商品需求的交叉价格弹性(cross-price elasticity for demand of products). 的裁决

3、产品市场划分时考量的因素

(1)产品需求的替代性

(2)

(3)产品用途(功能)是否相似

(4)产品的价格

四、相关地理市场(geographic market)

1、含义: 是指相关经营者供给或者消费者购买相关商品的地域范围,并且这一地域内的竞争条件基本一致。

2、地理市场是从消费者角度考察商品需求的交叉价格弹性,其理念同界定产品市场是一致的。

3、地理市场的界定

(1)产品的价值与运输成本

(2)产品的性质

(3)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

反垄断法的判断标准

本身违法原则:企业的某些损害竞争的行为已被司法判例确定本身就是违法的,无需再考虑其他因素。

适用:准确界定本身违法原则的范围和类型。

优点:

具有极大的确定性,为企业提供了一个确定的行为标准;

节约司法资源 缺点:

本身违法的解释受制于法院的不同解释;

类似于“一刀切”,可能会妨碍有益的行为,从而损害效率和正义。

把握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处理竞争的方法。行为的目的、后果等均不予考虑。

合理原则:某些对竞争的限制比较模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必须在慎重考察企业行为的意图、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等因素之后,方能做出判断。

合理原则根源于垄断的二重性和相对性的本质属性

适用:考虑行为的目的是促进竞争还是限制竞争;

比较行为的后果,即行为已经促进或将要促进竞争的程度与行为已经限制和将要限制竞争的程度;

考虑当事人的市场力量和规模

优点:

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更注重效率和整体利益的追求。

缺点:

企业面对更大的不确定性,缺乏法律的确定性和对行为的指导性;

极高的成本

复杂的判断

小结: 本身违法原则简便易行,合理原则公正而严谨。

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缩小,合理原则的范围不断扩大。

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又称为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一国反垄断法对域外限制竞争行为行使管辖权。域外管辖不是没有限制,主要是针对那些在本国以外发生但对本国市场产生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冲突

1、管辖权冲突;

2、国家利益冲突;

3、执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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