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卫亚诉王钦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齐卫亚诉王钦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潢民初字第38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齐卫亚,男。

被告 王钦,男。

被告 柴鹏成,男。

被告 陈萍,女。

被告 雷文明,男。

原告齐卫亚诉被告王钦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柴鹏成、陈萍、雷文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齐卫亚、被告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鹏成、陈萍、雷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卫亚诉称,20xx年x月x日我与被告王钦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由我负责为被告装修位于滨河湾1号楼拐角处“滨河时代”茶楼,预算造价2400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追加施工项目造价18850元,共计255850元。 工程完工后经多次结算,截止20xx年x月x日,被告仍欠我装修款55850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王钦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钦给付欠款5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钦辩称,“滨河时代”茶楼是我和柴鹏成、陈萍、雷文明四人签订合伙协议进行合伙经营的。我当时是受其他三名合伙人委托出面和齐卫亚商谈装修的相关事宜,拖欠装修款55850元是事实,但该债务属于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按照出资比例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xx年x月x日“滨河时代”茶楼转让给他人经营,经

结算后尚有转让款44698.90元由合伙人陈萍保管,因装修欠原告装修款55850元应该先用此款偿还,按照我们之间的协议约定,不足部分按照合伙协议记载的出资比例由合伙人共同分担。该装修工程因质量有瑕疵及拖延工期,原告齐卫亚应负违约责任。

被告陈萍辩称,欠款是事实,茶楼转让款还有44698.90元在我保管,只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给齐卫亚,我就拿出来。

被告柴鹏成未答辩。

被告雷文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xx年x月x日,被告王钦与原告齐卫亚签订了位于滨河湾1号楼拐角处“滨河时代”茶楼的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齐卫亚负责为被告王钦装修位于滨河湾1号楼拐角处“滨河时代”茶楼,工程预算造价2400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追加施工项目造价18850元。经原、被告决算,该项工程款共计255850元。工程完工后,除被告已支付款外,尚欠工程款558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滨河时代”茶楼是被告王钦与柴鹏成、陈萍、雷文明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被告王钦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该四人的合伙协议一份。该“滨河时代”茶楼于20xx年x月x日转让给他人经营,尚有转让款44698.90元由被告陈萍保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合同、合伙协议、结算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钦与原告齐卫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位于滨河湾1号楼拐角处“滨河时代”茶楼的装修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齐卫亚要求被告王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5850元,王钦对此欠款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卫亚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钦给付欠款558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钦辩称我与柴鹏成、陈萍、雷文明四人共同经营“滨河时代”茶楼,签订的有合伙协议,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照出资比例来分担。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齐卫亚释明被告王钦与其他三人的

合伙关系后,原告齐卫亚仍坚持只请求判令被告王钦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选择对全体连带责任人或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连带责任人起诉请求清偿全部连带债务。原告齐卫亚对上述合伙人的债务只请求被告王钦承担清偿责任,是其对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钦辩称该装修工程因质量有瑕疵及拖延工期,主张原告齐卫亚应负应违约责任。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钦欠原告齐卫亚装修工程款55850元,限被告王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王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骆 震

代理审判员 万 筱

二00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梁 进

 

第二篇:梁东蛟诉屈晓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东蛟诉屈晓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登民一初字第117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东蛟,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男。

被告屈晓鹤,女。

原告梁东蛟诉被告屈晓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晓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屈晓鹤在原告梁东蛟砖厂拉砖1097件,每件单价47元,合计51559元, 被告出示欠条一张,后经过多次讨要未果。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155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晓鹤拉原告梁东蛟砖,欠货款51559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条 今收到东金店十字沟砖厂 砖1097件 欠现金伍万壹仟伍佰伍拾玖元整(51559.00元)(每件47元) 20xx年x月27号 屈晓鹤”,后原告讨要未果,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经过催要后仍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晓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东蛟货款计人民币51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屈晓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二辉

二○一○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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