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伟东诉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伟东诉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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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登民一初字第78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伟东,男。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住所地:登封市东华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康,任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主任。

原告安伟东诉被告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松涛、陈金鑫,被告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杨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xx年起在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班,系该单位系统内合同工,19xx年调入被告供销社做化肥仓库保管员工作,19xx年x月x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仓库化肥倒塌而砸伤。19xx年x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供销社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药费2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xx年x月,后被告以效益差为由拒绝支付每月200元。20xx年x月x日登封市人民法院(20xx)登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医药费8400元(即20xx年x月x日前)。自20xx年x月x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销社履行合同按月支付生活补助费、药费200元。但被告以(20xx)登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其履行为由,拒绝每月支付给原

告生活补助费、医药费200元。原告无奈,遂诉诸法院。

被告供销社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不真实,该协议用的是19xx年x月份印的稿纸,落款却写的是19xx年x月x日。

原告安伟东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

1、被告供销社与原告签订契约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医药费200元;

2、本院(20xx)登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xx年x月x日前)生活补助费、医药费共计8400元。

被告质证意见:

1、对供销社与原告签订的契约有异议,书写该契约的稿纸为19xx年x月生产而该契约落款时间为19xx年x月x日;

2、对本院(20xx)登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已履行完毕。

被告供销社向本院提供1组证据:登封市东华兴业印刷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供销社与原告达成的契约不真实,因书写该契约的稿纸是19xx年x月份生产,该契约签订时间落款为19xx年x月x日。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供销社签订的契约不真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xx年起在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班,系该单位系统内合同工,19xx年调入被告供销社做化肥仓库保管员工作,19xx年x月x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仓库化肥倒塌而砸伤。19xx年x月被告供销社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供销社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药费200元,从19xx年x月x日起算至原告死亡之时。协议签

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xx年x月,后供销社以效益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曾于20xx年x月份向本院起诉供销社,20xx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xx)登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供销社一次付清欠原告20xx年x月x日前的生活补助费、医药费共计8400元。

另查明,被告供销社已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医药费至20x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安伟东系被告供销社的合同工,19xx年x月x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仓库化肥倒塌而砸伤,原告与被告供销社之间就生活费、药费达成协议,被告供销社的上级主管部门河南省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又在该协议上面加盖了公章,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及原告达成的契约不真实的问题,本院经过了解,走访了供销社原主任梁俊峰及原副主任安学礼得知,原告安伟东19xx年受伤后一直找东金店供销社协商要求赔偿,供销社在19xx年x月份经理事会研究后与原告安伟东达成协议,每月支付安伟东生活补助费、医药费200元,该费用从19xx年x月x日起支付,所以供销社与原告安伟东达成的协议落款日期为19xx年x月x日,故本院对被告供销社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生活补助费、医药费8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安伟东请求被告自20xx年x月x日后,每月主动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医药费200元的主张,属于原、被告意思自治的范畴,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欠原告安伟东20xx年x月x日前的生活补助费、医药费人民币8800元。

二、驳回原告安伟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文强

二O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第二篇:孔之航诉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孔之航诉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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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济民一初字第122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孔之航,男。

法定代理人孔祥东,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海水,系原告亲戚。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之航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之航的法定代理人孔祥东、委托代理人陈海水,被告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之航诉称,20xx年元月x日,其在玩耍时摔伤,遂到承留卫生院就诊,该院告知因技术及设备问题无法治疗,建议到市人民医院骨科就诊。其到市人民医院后,该院确认:1、左尺骨近端异常裂隙;2、左尺骨近端骨折。该院医生选择小夹板固定治疗方法,之后又以影像摄片方法查看治疗效果,影像摄片报告称:1、左尺骨近端异常裂隙,经复位小夹板固定断端位置尚好;2、左尺骨近端骨折。后该院医生告知3-5天来医院检查一次,20天取小夹板。去掉小夹板后,发现其手指不能正常活动,胳膊不能正常转动。其认为是

小夹板固定时间长,活动几天就会恢复,但几天后没有好转,又到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称根据摄片显示应当手术,但孩子太小,建议其到洛阳市正骨医院做少儿骨科肌电图。于是其持市人民医院的处方于20xx年x月x日到洛阳市正骨医院就诊,该院查看了市人民医院小夹板固定后的影像摄片和固定前的影像摄片、影像报告、再次影像摄片后确诊:1、20xx年元月x日,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左尺骨裂隙并未完全校正;2、左尺骨近端骨折未做处理,属陈旧性孟氏骨折;3、由于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原因,致使患者桡神经损伤。后经洛阳市正骨医院手术钢针、钢板固定及二次手术,现已痊愈。其认为被告在对其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漏诊多方面过错,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31148.02元。

被告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到其处就诊时其已诊断原告为孟氏骨折三型、左尺骨近端显示异常裂隙及骨折,该结果与洛阳正骨医院诊断结果基本一致,不存在漏诊、误诊;原告年龄较小,必要时方能手术治疗,当时主治医师考虑夹板固定方式是因为原告年龄小,符合治疗方法,只是由于原告伤势未完全康复双方才产生纠纷;桡神经损伤是孟氏骨折三型常见并发症之一,并非由于其治疗不当导致原告桡神经损伤。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非因其存在过错,而是由于治疗中的不明确因素导致治疗结果不明显,其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1,就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市人民医院影像摄片报告一份、片子8张、市人民医院处方一份、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作为鉴定材料,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结论,认为送检的材料不全,致使鉴定无法完

成,故将本案的委托书及相关材料退还。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称无其它可供鉴定的材料,被告就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也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退案函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检材料也无异议。

针对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支出医疗费11670.84元;2、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期间为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共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孔东亮(原告叔叔)的工资表(洛阳市老城区恒成机械加工厂)五份,证明孔东亮日平均工资65.79元,护理费从20xx年x月x日计算至20xx年x月x日,从20xx年x月x日计算至20xx年x月x日,共104天,护理费为6842.16元;

4、孔祥东工资表六份、济源市涟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三份,证明孔祥东为该公司工人,其工资按20xx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8234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49.95元,护理期限同孔东亮,护理费为5194.8元;5、交通费票据49份,证明支出交通费1116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应计算24天,孔东亮未提供因护理而有误工损失的证明,不应有护理费。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孔祥东有实际损失。认为交通费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的退案函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检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1670.8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确需二人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由孔祥东护理。原告住

院24日天,护理费应计算24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孔祥东为济源市涟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人,其按20xx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8234元计算护理费不当,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可以证明孔祥东在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39.5元, 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4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116元明显过高,其到洛阳检查、住院,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原告因摔伤到市人民医院就诊,当日,经影像摄片检查,影像表现:左尺骨近端显示异常裂隙,经复位小夹板固定,断端位置尚好。印象:左尺骨近端骨折。市人民医院采取小夹板固定方法治疗,并未让原告住院治疗,也无门诊病历。后取掉小夹板后,原告伤情未见好转,遂又到市人民医院,医生为原告开具处方,未填写出具日期,建议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少儿骨科进行肌电图检查。20xx年x月x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陈旧性孟氏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建议择期手术治疗,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入住该院治疗,于2月x日行左孟氏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3月x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石膏外固定、一周后复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孔祥东护理。20xx年x月x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取石膏外固定。同年x月x日,又去复查。于20xx年x月x日住院, 5月x日行左尺骨内固定钢板去除术,经治疗好转于5月x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孔祥东护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158.84元。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影像摄片检查,影像表现:左尺骨近端显示异常裂隙,经复位小夹板固定,断端位置尚好。印象:左尺骨近端骨折。被告对原告采取了小夹板固定治疗方法,后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就诊治疗,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结果与被告的诊断结果基本一致,且均系治疗原告的左尺骨部位,被告的小夹板固定治疗方法对

原告左尺骨骨折没有加重损害、没有延误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之航要求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赔偿31148.0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东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芳

人民陪审员 白 丽 君

二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赵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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