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变玲、崔跃奇诉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杨春政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费变玲、崔跃奇诉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杨春

政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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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临民初字第20—2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费变玲,女。

原告:崔耀奇,男。

委托代理人:邓玉杰,男。

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政,任公司经理。

被告:杨春政,男。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费变玲、崔跃奇诉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杨春政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临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费变玲、崔跃奇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又依法作出(20xx)临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费变玲、崔跃奇不服又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元月x日作出(20xx)漯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费变玲、崔跃奇不服(20xx)漯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豫法民申字第01383号民事裁定,指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漯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漯民二终字第17号

民事判决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xx)临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变玲、崔跃奇的委托代理人邓玉杰,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政,被告杨春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费变玲的丈夫崔军伟系洛阳市银辉首饰公司员工,生前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19xx年x月x日,被告到洛阳联系业务时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夫妇借款13万元;20xx年x月x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夫妇借款3万元,共计16万元整,二次均写有借条。20xx年x月x日,崔军伟在出差途中遭歹徒抢劫被杀害。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也于20xx年到洛阳处理欠款一事。原告于20xx年又去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费变玲的丈夫崔军伟原系洛阳市银辉首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临颍县金辉首饰有限公司(临颍金店)有很多业务往来,杨春政是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也是承包人,崔军伟是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金珠宝首饰公司的承包人,杨春政给崔军伟打的二张借条属实,但不是借崔军伟个人的现金,而是杨春政去崔军伟所在的公司购货,因购货的钱不够想着欠和借都是一样的,就给崔军伟打了借条,是欠崔军伟的货款,而不是借款,而且这二张借条的钱16万元已全部归还了崔军伟,有崔军伟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杨春政与崔军伟之间的帐目已全清,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变玲、崔跃奇分别系崔军伟的妻子和儿子,崔军伟于20xx年x月x日在出差途中遭歹徒抢劫被杀害,生前系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金珠宝首饰公司的业务员(后改名为洛阳市银辉首饰公司)。被告杨春政自19xx年x月至19xx年x月任临颍县金隆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黄金首饰。19xx年x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字(1998)61号文件规定精神,该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临颍县支行脱钩,成立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19xx年x月起杨春政任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为承包人(该公司已于20xx年x月x日被吊销执照)崔军伟生前所在的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金珠宝首饰公司与杨春政承包的公司经常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因此崔军伟与杨春政相互熟悉。19xx年x月x日杨春政借崔军伟现金13万元,并写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军伟现金壹拾叁万元正、杨春政、xx年x月17号。”20xx年x月x日杨春政又借崔军伟现金3万元,并写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军伟现金叁万元正,杨春政,20xx年x月25号。”20xx年x月崔军伟遇害,其妻子和儿子持该二张借条,以杨春政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杨春政对以上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款不是借的现金,而是去崔军伟所在的公司购黄金时因带的钱不够所欠的货款,但现已全部清结。而且杨春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9xx年x月x日所打13万元的借款条,杨春政于19xx年x月x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固厢营业所其个人存款账户转至临颍农行22.5万元,并取出交于崔军伟,崔军伟于当日用“现金收入凭单”出具了“收临颍金店贰拾贰万伍仟元”的收据,并在该现金收入凭单上加盖了“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金珠宝首饰公司#5@p专用章”清结了13万元的借款,多给付的钱又购了崔军伟的货,崔军伟于20xx年x月x日出具了现金收入凭单,收临颍金店玖万陆仟柒佰陆拾贰元伍角陆分,并加盖了该单位的#5@p专用章。20xx年x月x日所打3万元的借款条,杨春政于20xx年x月x日给付了崔军伟,崔军伟于当日同样用“现金收入凭单”写了收临颍金店叁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金珠宝首饰公司的#5@p专用章。同日崔军伟又用现金收入凭单写下了临颍金店帐全清,并加盖了其所在单位的#5@p专用章,至此杨春政所打二张借条的款项已全部清结。但原告方对杨春政所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上述收条系崔军伟的职务行为,而非崔军伟的个人行为。

另查明:崔军伟生前所在的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金珠宝首饰公司与杨春政承包的公司即临颍金店发生业务往来时,崔军伟是用“现金收入凭单”给临颍金店出具收条,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金珠宝首饰公司的#5@p专用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春政所在的临颍县金隆贸易公司、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崔军伟生前所在的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金珠宝首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崔军伟向杨春政出具的收条上面均加盖有所在单位印章和写有收 “临颍金店”款字样。而19xx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x日的二张借条是杨春政个人向崔军伟个人出具的,纯粹是个人之间的借款。20xx年x月x日杨春政出具的3万元借条,杨春政没有证据证明是临颍金店进货时所欠崔军伟公司的货款,也不能证明崔军伟向其借款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其所辩称的以崔军伟20xx年x月x日出具的收“临颍金店”3万元的收款收据和“临颍金店”帐全清的凭据证明该借款已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xx年x月x日杨春政向崔军伟出具的13万元借款条,19xx年x月x日杨春政从其个人存款帐户取款22.5万元交付崔军伟,崔军伟给其出具收临颍金店22.5万元的收款收据用以冲抵这13万元,证明该13万元已清结。本院认为,杨春政既然从个人帐户中支取22.5万元是用以冲抵该13万元借款,冲抵后所余款项又购了崔军伟的货物,崔军伟并于20xx年x月x日出具了收临颍金店玖万陆仟柒佰陆拾贰元伍角陆分的收条,这个款项与冲抵后所余款项95000元不相吻合,而且即使是冲抵后所余款项又购了货,崔军伟也不可能再向其出具收据,因崔军伟只收到22.5万元的款项,不可能向临颍金店出具321762.56元(225000元+96762.56元)的收据,杨春政的辩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

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费变玲、崔耀奇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71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杨春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秋霞

审 判 员 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第二篇:原告黄燕伟诉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黄燕伟诉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一

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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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临民初字第1640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黄燕伟,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奇帆,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谌建州,任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志宏,男,现年40岁,汉族,住临颍县公安局家属院。 原告黄燕伟诉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奇帆,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燕伟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黄燕伟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订立《关于建造发制品工厂的协议书》一份和《投资协议书》一份。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被告指令的孟某某一次1万元,一次3万元,共计4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故此,原告在20xx年x月委托律师,书面通知解除上述两份协议。被告收到后,没有异议,并且在20xx年x月x日还款2万元,下欠2万元答复在20xx年x月x日前付清,具体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签署协议,并且收回以前的两份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2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窝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系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内容为欠款纠纷,该欠款是孟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欠款,而不是政府与原告之间

的欠款。王某不是窝城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原告与孟某某的还款协议中,只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出现,在王某的协调下,孟某某偿还原告的20xx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窝城镇政府,系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燕伟于20xx年x月x日对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提起欠款纠纷诉讼,主张被告欠其20xx0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所签关于建造发制品工厂的协议书;2、原、被告所签投资协议书;3、孟某某于20xx年x月x日所打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0000元,另于20xx年x月x日所打收款收据一张、金额30000元,金额共计40000元;4、律师催款函;5、原告与孟某某于20xx年x月x日达某的还款协议,孟某某还款20xx0元,下欠20xx0元保证于20xx年x月x日还清;6、证人周小栓证言。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自己不是原告所诉欠款的债务人,原告起诉窝城镇政府,系主体不适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黄燕伟所诉欠款20xx0元的债务人是否为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是将该40000元交付孟某某,并由孟某某于20xx年x月x日偿还原告20xx0元,余款20xx0元(即诉争款项)保证于20xx年x月x日前偿还,故诉争欠款20xx0元的债务人是孟某某,而不是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黄燕伟起诉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燕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黄燕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占伟

审 判 员 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

二○20xx年x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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