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状
已有 174 次阅读 2011-12-16 22:18 |个人分类:法学| 刑事, 故意杀人罪, 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 附带民事 诉讼 原告人 :王某某 ,女,汉族, 2008 年 8 月 4 日 出生, 现住河南省某县某镇 ,系受害人 李某 之 女 。
刑事 附带民事 诉讼 原告人 :王某 , 男 ,汉族, 1985 年 11 月 12 日 出生, 住址同上 ,系受害人 李某丈夫 。
诉讼请求 :
1 、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被告人 宋某 构成 抢劫罪、 故意杀人罪 ,并 对其从重处罚。 2 、依法判令被告人 赔偿 附带民事原告人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赔偿金共计人民币 502474 元 。
事实与理由 :
一、 被告人宋某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1 、被告人 宋某 构成 抢劫罪、 故意杀人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 宋某 作为一个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为给其相好的尹某钱财,竟然想到从尹某的朋友中抢劫,为达到目的,宋某事先购买了尼龙绳、透明胶带放在宾馆房间里, 1 月 27 日,宋某将李某诱骗进宾馆后,将李某手脚捆绑,为实施抢劫行为制造便利条件。在威逼李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于害怕罪行败露,竟残忍地用枕头将李某捂了十几分钟致其窒息死亡,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和事先购买的透明胶带将其头部缠上, 显然是 属于事先预谋作案, 希望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 ,存在 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的主观故意,已 经构成 抢劫罪、 故意杀人罪。
2 、对被告人 宋某 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在加重处罚的范围内判处法定最高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第一,被告人宋某在实施故意抢劫犯罪过程中,预谋作案,事先购买了绳索、胶带、并预定了宾馆,属于有预谋,有方案的实施犯罪 . 。
第二,在预先使用绳子将李某的手脚捆绑,威逼李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 被告人在被害人无力反抗的情形下, 因害怕罪行暴露,又残忍用枕头将李某用枕头捂死, 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
第三,在实施犯罪后,宋某并无悔改和害怕之意,又再次购买了大号行李箱,预定了出租车,将李某尸体装在行李箱内转移到阳谷县。充分证明了宋某在实施犯罪后心理素质稳定,对社会危害极大。
第四,在对公安机关供述中,宋某竟然口口声声说并无谋害李某之意,只是一时起意抢劫,其口供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 2 月 2 日、 2 月 3 日, 2 月 6 日所做供述前后矛盾,欲盖弥彰,不如实供述其罪行,毫无悔改之意。
以上均由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 2 月 2 日、 2 月 3 日, 2 月 6 日所做供述为证,且某宾馆服务员、杂货店老板、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至今,被害人李某的七十多岁的父母、刚结婚 4 年的丈夫以及 3 岁的女儿未得到宋某分文的赔偿,伤心欲
绝的家属甚至连一句道歉都没有听到,其犯罪手段残忍, 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 ,请求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代理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判处极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 502474元 。
受害人系家庭的经济支柱,上有年近六旬的父母双亲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受害人 近亲属精神和经济上均遭受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于死者居住在城镇住所地,应当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根据《 20 11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公布的数据,被告人对众原告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
(一)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年工资 33691元 /12 *6个月 =16846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被扶养人 王某某 的生活费 4807元 * 15年 /2=36052元;
(三)死亡 赔偿 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19946元 *20 年=398920元;
(四)其他损失 :50656元。
交通费 :4980元
食宿费:5576元
抢劫所得应退还赃款:40100元
以上合计:502474元。
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承担赔偿 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人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王某
2011 年7 月29 日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军领,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仓头乡军王村井沟井南组10号,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王军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2)平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当中关于王军领的刑事判决,改判为聚众斗殴罪,并依法对上诉人做出较轻的量刑判决。
2、贵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释法,据以界定该罪是聚众斗殴参加者全部转化还是直接致害者单独转化。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
上诉人承认自己犯罪,也当庭予以认罪,但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也不承认一审法院做出的故意伤害罪的有罪判决。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存在的诸多可减轻处罚情节都未予认定适用,或虽予以认定适用,但量刑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
1、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行为,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依法认定并
作为减轻处罚的适用情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省高院量刑细则》)第四部分“关于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中第二项“故意伤害罪”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2 0%以下的刑罚量:(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同时,《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7条第(1)项规定,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上诉人当庭承认自己有罪,对被害人家属深表歉意,并表示愿意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且上诉人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适用。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6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上诉人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较小。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9条第(1)项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上诉人因积极赔偿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较小。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20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且量刑未完全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过重,应予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军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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