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意见书

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三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芳星 职务 村主任

申请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不服被申请人桑植县人民政府7月17日作出的《关于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通知要求,现提交书面意见如下:

一、此案争议山林一直由我村管理,未曾与谁发生过争议,申请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与我村山林权属争议系首次提出。

我村自管理本村集体山林以来,特别是1982“林权三定”,19xx年林场承包以来都一直未与申请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发生争议。我村一直风平浪静地行使集体山林所有权和管理权,有看过20多年山的看山员陈必翠证实。20xx年,瑞市村陈友龙购买东旺坪村集体山林中的木材,高峰村王本发以越界采伐了木材而引发纠纷。经前任与现任村支书李得任,朱芳升主持处理由东旺坪村补偿王本发林木款500元。当时李得任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指界处理。

20xx年我村引资在集体山林枯井边开采石材与高峰村发生界址争议,起初李得任积极参与我村处理争议,而后才是他生平第一次提出李家岗组与我村的山林权属争议。以前从未提出过,这一点可以在他们的申请书中得以证实。相信在这以前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均未接 1

到类似申请,因为我村从未接到过参与处理争议的通知。仅自19xx年到现在就已达28年了,正如申请人李得任等提出的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就算申请人有林权证,而我村没有林权证也应为我村所有了。更何况我村有林权证呢?

二、此案争议山林权属实属我村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从合作化时期有以来,帮发枯井等7块林地一直由我村管理使用,没有固定给李家岗组,有老村支书陈功庭、原李家岗生产队长谷祥楚等证实。19xx年林权三定桑植县人民政府给我村核发了1359号林权管理证。根据此证记载含盖了帮发枯井等7块林地,这一点从复议申请书第四页第五段第一句描述可得到进一步证实,复议申请人只对#b@2程序持有异议,对此证记载含盖帮发枯井等7块林地认同。

19xx年,在市社教队的主持下,我村山林公开出租承包给我村村民王本柱等四户,无人提出任何异议,公证处也办理了合同公证,合同中明确四址界限含帮发枯井等7块林地。20xx年,瑞市村陈友龙购买我村集体山林中的木材,高峰村王本发以越界采伐了木材而引发纠纷。经前任与现任村支书李得任,朱芳升共同处理,认同确实越界,由我村补偿王本发林木款500元。可见当时李得任知晓我村处理变卖集体山林中的木材,与人发生纠纷后也是由村支书朱芳升代表村里补偿王本发林木款500元的,作为复议申请人的主要代表李得任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他认同帮发枯井等7块林地属我村所有的 2

事实。现时过5年后在我村引资在集体山林枯井边开采石材提出异议,用意何在?他这样的反常举动无异于自己打自己的嘴巴,搬石头砸自己的脚!

三、桑植县人民政府给我村核发的1359号林权管理证是正当取得,合法有效。

19xx年,李得任任我村村支书,朱传平任我村文书。据朱传平陈述,当年是李得任委托他填写办理1359号林权管理证有关手续,1359号林权管理证上的李代任是他受李得任委托所签,并加盖了大队公章。至于签“李代任”是笔误,因为他看李得任任村支书期间自己所签都是李代任,所以也就习惯地写成了李代任。

复议申请书称此证是暗箱操作,他们到20xx年才知有此证纯属虚言。相反现任村干朱芳升、朱芳星一直被蒙在鼓里,不知此证情况。直到20xx年7月27 日,李得任在政府自己提交此证,我村现任村干朱芳升、朱芳星才知实情。当时李得任提交此证上盖有档案材料证明章,落款日期是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他边交证还边自夸他的捡拾好。这些都在司法所卷宗里记录在卷。可见,此证是李得任任职期间所办,并且一直保管着97年从档案馆复制的此证复印件,一直未对此证持有异议并认可收藏。并非他们所称暗箱操作不知情。此证一直未被撤消,也未被其他有效证件取代。因此此证合法有效。

四、两村协议鉴定及镇政府答复情况

20xx年6月我村引资在集体山林枯井边开采石材时与高峰村发生界址争议,李得任积极会同我村找镇政府解决。因乡镇政府无权 3

对集体单位之间界址争议确权,为了尽快解决争议,营造宽松环境,发展村级经济,打造工业重镇,镇政府先后于6月25日、7月8日、7月23日三次组织两村干部及代表到现场协商勘界,7月23日在镇政府的主持下两村自愿达成协议,两村干部及代表均签了字。并没有政法书记大吼“滚出去” 村干部就签了协议这样的情节。复议申请书描述这样的情节纯属混淆视听( 实情下面待述)。

两村界址争议调解后,以李得任为主的申请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代表向镇政府提交了关于东旺坪村李家岗组和谷家组请求行使“帮发枯井” 6块山林150亩、耕地8. 2亩管理使用权的报告。7月27日,李得任提交了字迹陈旧的盖有档案馆确认印戳的1359号林权管理证,字迹新颍的承包协议和李得任土地使用证。承包协议承租方李德汉(实为李得任亲哥),承包方李得任,时间为19xx年8月14日。土地使用证时间为19xx年8月6日,记载有残林150亩。当天分管政法的谢书记就到经管站调出档册核对,发现李得任土地使用证与档册记载不符,特意交待次日带原件参加调解座谈会。

7月28日,召开调解座谈会时,其他参会人员均在签到册上签了名,可以李得任为主的李家岗组代表拒签。谢书记当时说,如果连在签到册上名都不签,无法代表组里,那就出去,另派代表。下午3:20他们退出了会场。4:22经其他人员劝说重入会场。会上,工作人员一再要求他们提供原件核实案情,李得任等就是不提供原件,最后谢书记宣读了经管站档册,李得任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承 4

包协议因无档案馆确认印戳,又不提供原件,未予采纳。当即作出了关于东旺坪村李家岗组和谷家组请求行使“帮发枯井” 6块山林150亩耕地8. 2亩管理使用权的明确答复。

两村协议鉴定及镇政府答复时间分别为7月23日和7月28日,足见复议申请书描述政法书记大吼“滚出去” 村干部就签了协议这样的情节实在是荒唐之至。

五、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主证据与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不矛盾。

1、复议申请人提供了27份证人证言及笔录。这些证据如出一辄,均为20xx年出示,所述内容均为回忆几十年前陈年之事,无其他诸如书证或公认事实等印证,可信度极底,有待质证。这些证据所述内容均为“四固定”时之事,与19xx年桑植县人民政府给我村核发的1359号林权管理证无矛盾冲突。

2、复议申请人称此山林“四固定”时固定为李家岗队,按“四固定”田土产量定国家征购粮食任务10800斤,农业税3513元,但不能提交相关档册、完税凭证证实其主张。此观点不应认可。不能对抗此山林为我村所有的事实。

3、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李能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申请人李得任等提出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李能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属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不能与1359号林权管理证相对抗。

因此此案争议山林权属应属我村所有,不应属申请人桑植县瑞塔 5

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所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伸张了正义,促进了村级经济的发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此致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委会

20xx年8月12日星期四

附:提交相关调解情况资料共计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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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六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土地权属认定书;

(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

(四)山林所有权证;

(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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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行政复议陈述意见书

行政复议陈述意见书

西安市人民政府: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追加行政复议第三人通知书》(市政复决字(2008)18号的要求,现就西安新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琪公司)在本案中向贵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中与本公司相关的内容陈述意见如下:

一、“枫叶新都市E区4、6号楼”项目转让及商品房开发销售情况说明:

20xx年7月28日和20xx年2月27日,我公司与新琪公司分别以“高建经项(2000)第004A号”和“第007号”签订了两份《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项目转让合同书》,我公司分别将枫叶新都市已经规划设计和建筑审批的E6号楼和E4号楼项目转让给新琪公司。各该两份合同书明确规定了新琪公司在向我公司支付了项目转让金(我公司已就取得的转让金收入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见所附证据),也明确了由新琪公司自行建设、招标、开发和销售E4、6号楼项目。

如果如新琪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称“E区4、6号楼的开发和销售中,开发主体和销售主体自始至终都是高新地产公司”,那么是否意味着至少在20xx年3月10日,签订合同的双方就已经违约了?因为上述两份合同分别规定新琪公司“必须于20xx年7月31日”和“20xx年3月10日前进地开工,延期十

五天合同自行失效,甲方(注:我公司)退清乙方(注:新琪公司)已交项目款,甲方有权将项目另行易主”。

如果如新琪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称“E区4、6号楼的所有权人和出卖人是高新地产公司,新琪公司的一切作为就是为了收回自己的债权”,那么我公司只“欠”新琪公司1360万元,新琪公司凭什么收了3824万元而不向真正的“出卖人”上交?世界上有如此丰厚的借款利息回报么?

另外,新琪公司又如何解释其账簿凭证上所记载的开发E4、6号楼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开发费用?如何解释其对业主所开具的#5@p?如何解释其因向业主收取购房款项所发生的货币资金增加?

以上可以说明的事实只能是:在新琪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项目转让金后,E区4、6号楼的建设、施工和销售都是由新琪公司自行实施的。

二、税法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

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由此可见,不论是营业税法还是土地增值税法,都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具有转让不动产的行为,二是取得收入或其他经济利益。那么,不言而喻,E4、6号楼由谁销售、由谁收款和开票,谁就是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其附征税种的纳税义务人。

三、关于“五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会议纪要》的说明:

“枫叶新都市”项目作为规划设计和建筑审批的一个整体,取得了政府有关部门的“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E4、6号楼只是“枫叶新都市”项目的两个楼盘,不可能分解和单独办理“五证”。

正因为“五证”的不可分解,为了配合新琪公司E4、6号楼的销售,由新琪公司和我公司分别与各业主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琪公司的合同作为新琪公司向业主开具#5@p收取房款的依据,我公司的合同仅用于为业主办理“房产证”(见新琪公司、业主及我公司三方签订的《枫叶新都市E区购房三方协

议书》)。

至于《会议纪要》,新琪公司自行向业主开具#5@p并收取款项已足以说明该《会议纪要》未予执行,所以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枫叶新都市”E区4、6号楼在项目转让环节的纳税义务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业已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而在项目转让后由新琪公司自行开发、建设和销售,其纳税义务依法应由新琪公司承担,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二OO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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