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案件代理词

劳动仲裁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11-01 作者:朱熠华律师

案情摘要:申请人季某某于19xx年7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xx年4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又口头通知申请人于20xx年4月26日继续工作至20xx年10月25日。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按时给申请人发放了其中四个月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季某某离职,但要求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等。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季晓琴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现就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仲裁员能予以采纳: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申请人季晓琴于19xx年7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xx年4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又口头通知申请人于20xx年4月26日继续工作至20xx年10月25日。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按时给申请人发放了其中四个月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从20xx年5月26日起至20xx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再支付一次工资。申请人工资为2330元/月,所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再行支付工资合计11650元。

二、 申请人再次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后,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办;

申请人于20xx年4月26日继续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申请人季晓琴补办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三、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继续工作的六个月的期间内,尚有两个月工资未支付,应当予以支付;

申请人自20xx年4月26日至20xx年10月25日工作时间为六个月,但被申请人在其间只支付申请人四个月的工次,另有最后两个月的工资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未支付工资并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

四、 被申请人辞去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现解除劳动关系,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次补偿金。申请人的工资为2330元/月,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330元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继续工作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其间被申请人有两个月的工资尚未向申请人支付,应当予以支付并加付赔偿金。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办。现被申请人欲辞退申请人,申请人已同意,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仲裁庭予以采纳,并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篇:劳动仲裁案例一

案例1 —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xx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xx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xx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xx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xx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xx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xx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xx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xx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xx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20xx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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