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代理词

北京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仲裁案

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北京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与张XX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现本代理人

根据本案经过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员参考:

XX公司对本案的基本观点在答辩状中已经充分进行了阐述,现在的意见没有变化,仍然认为:张XX20xx年3月--20xx年9月的30%工资及20xx年9月--20xx年9月的全部工

资均不能发放,张XX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张XX是否具备领取30%工资的条件问题

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当事双方均认可一个基本的事实:张XX必须完成年度工作计划方能领取7万年薪中的30%部分,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XX主张领取30%工资,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年度工作计划,但在本案中,他并没有举证证明完成工作计划的事实,而 XX公司却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完成工作计划的事实,而且在事实上,张XX也是认可没有完成计划且造成企业持续亏损这一事实,从其于20xx年担任董事、总经理一直到20xx年离职,从未领取30%工资这一事实,也间接证明了这一

问题。

二、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

从表面形式上看,张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xx年9月,但在实际上,早在20xx年10月之前,张XX就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违背公司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未经XX公司股东会同意,在XX公司的经营场所,自营与XX公司同类业务。同时,利用XX公司员工张X、韩X等人为其绝对控股的北京XXXXXX科技有限公司服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XX公司焉有进行向其发放工资之义务?!此期间,其实质上已经不再为XX公司提供劳务,事实上等同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所以可以认定,自20xx年 10月,张XX就与XX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张XX自20xx年10月起连原来正常发放的70%工资都不再领取,大概

也是出于如上考虑。

三、关于补偿金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为避免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设计了拖欠工资给付补偿金的制度,但该制度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为张XX并不符合领取除已经发放的工资之外的工资的条件,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宜。同时即使XX公司应当向其发放工资,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拖欠,根据原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付薪时间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而张XX作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发放工资等日常活动属于其主管工作,其自己并没有告知财务人员做表发放工资,是自己认为不应当领取工资,怎能属于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如果用人单位的总经理平时不领取全额工资,待离职时再一并主张工资及补偿金,

显然违反劳动立法之原意,也侵害公序良俗!对这种行为当然不能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员参考。

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忠义

20xx年3月23

 

第二篇:劳动仲裁代理词

劳动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王富全在我公司任公司驾驶员一职。20xx年6月18日11时许,被申请人驾驶申请人所有的川ADX433中型普通客车由天彭镇二环路沿成彭路向高速路口行驶,行驶至成彭路双虎家私路段与行人李长发相撞,致李长发受伤。20xx年6月1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字(2010)第B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王富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长发自负20%的损失。

李长发于20xx年12月9日将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彭州市人民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1日对此次事故作出(2012)彭州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李长发损失为:医疗费241 084.63元、护理费合计277 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520元、营养费6 520元、交通费2 000元、残疾赔偿金48 393.84元、误工费20 1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 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4 980元,共计614 320.47元。其中申请人应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95 456.36元。

经我公司人力资源部与财务部共同核查,申请人在处理本次事故中一共垫付了213 437.33元;被申请人一共支付了24 775.3元。申请人垫付的费用已超过法院判决申请人应承担的195 456.36元,经保险公司返还我公司超额垫付部分42 756.27元后,申请人因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实际为:213 437.33元-42 756.27元=170 681.06元。

由于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即被申请人王富全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致使申请人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公司《纪律处罚条例及管理程序》中“因过错或失职,造成人员伤害或财、物损失,价值10000元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经查实,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保留追究经济赔偿的权利(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享受任何经济补偿),公司有权追究其经济赔偿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因工作失职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甲方操作规程、规章制度及其他相关劳动纪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申请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裁定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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