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代理词(律师推荐)

劳动争议代理词

王荣洲律师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徐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其同意,特指派我代理本案。经过庭审,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原告是依法解除与被告朱××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 被告于20xx年12月12日向原告公司总经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总经理当场予以答应,后又经研究讨论决定答应被告的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已经送达被告,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已经得到确认。

原、被告实际上是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是被告提出动议的,即属于辞职性的协商解除,按照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赔偿金。

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失业保险损失

原告朱××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原因有二:

1. 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2. 原告已经重新就业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徐州××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已经于20xx年12月2日成立了一家公司,重新就业,并且是和被告经营同类业务,连字号也相同,其涉嫌违反同业竞争的法律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三、关于原告主张补发工资及提成款

从被告的提供的工资清单可知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除在外的销售人员的工资是打卡以外,在公司本部的高管工资的发放都是在工资单上盖章,而且原告一直未提过异议。工资数额也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清单予以验证。

关于提成款,没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从20xx年2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中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从20xx年2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

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xx年12月31日主张。原告于20xx年5月27日才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是在《劳动合同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是惩罚性的赔偿金而不是劳动报酬。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特殊时效的规定。

五、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xx年度年终奖

原告的这一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20xx年度被告并没发放年终奖。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20xx年度发放了年终奖。

六、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xx年取暖费

对于原告的这一仲裁请求被告没异议。

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加班工资

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从用工之日起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每个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适用的是每天工作七小时,每周工资四十小时的工作制。所以每个星期六工作五小时是正常工作时间,不能算成加班时间。而且被告公司员工加班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原告从没履行过相关的加班审批手续。

八、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至生效裁决之日的生活费 原告的这项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九、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17元,而不是被告主张的每月12747.55元。具体证据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20xx年12个月的工资清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是20xx年1月至20xx年12月的平均工资,并不是原告提供的从20xx年11月至20xx年11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平均工资的薪资表和奖金发放表都是复印件,而且没有签字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王荣洲律师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第二篇:代理词-劳动争议

代 理 词

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 号

尊敬的审判员

关于原告万某某与诉被告深圳市某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一、原告明显是被被告违法辞退的。

1、无论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谈话录音、会议纪要、封门照片等证据,还是被告向法院提供的【2001】1号文《关于我司内部机构改革及有关情况的报告》、被告代理律师当庭承认的终止原告会计工作转做打包工作,均证明是被告强行终止了原告的会计工作,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将原告赶出会计室的行为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谈话录音里面,被告厂长潘安宁明确告知原告,公司已经开会决定,原告已经从会计岗位下来了,今后从事打包工工作,工资按照打包工每月1000多的工资计算。查封会计办公室的照片、公司开会决定终止原告会计工作,转做打包工的《会议纪要》,原告作为一个弱势劳动者,对于被告的违法解除行为的举证已经尽到了全力,也已经很充分了。

被告在其向法院提交的文道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01】1号文,明确提到,20xx年11月机构改革将万某某不再从事会计工作,在11月18日将会计资料及账目查封,把财务室的锁换了,并加上了封条。在11月19日收到了万某某向文道公司发的要求恢复劳动条件的函。 1

被告的代理律师也当庭确认被告终止了原告的会计工作,将原告转为打包工作,只是不认可将工资降到了1000多而已,但是对于违法终止会计工作认可的。

2、被告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内容里面未约定工作岗位为由,认为可以随意调配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错误的。

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就包括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必备信息,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合同中未填上去,是因为合同是公司定好的,员工只有服从,原告从20xx年进厂工作后一直从事会计工作,会计是一种专业很强的工作,不可能从事其他工作。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岗位是必须的,本劳动合同缺少工作岗位的缺陷责任在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被告承担。

无论怎么解释,被告将一个工作7年的专业会计人员安排去做打包工,都是不合理的,明显是违法辞退原告,又怕畏惧于劳动法律规定,也是人才的浪费。报纸印刷打包工都是从深夜开始工作到早上的,被告将一个有着贡献的老会计安排去做打包工都是不合理的,是对专业人才的不尊重。是变相违法辞退。

3、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在先,不因被告为了维权需要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文书而变更。

工作岗位的变更是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该争得劳动者得同意,在原告明确反对做打包工得情况下,被告强行变更是违法的,原劳动关系在被告将原告办公室查封换锁的时候就已经终止了,而且是被告违法终止,新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拒绝从事打包工作而未生效。 2

在原告要求恢复劳动条件未被支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咨询劳动管理部门,为了劳动仲裁的需要,遂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不因原告发了通知就改变被告违法解除的性质,原告不应该因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而遭受损失。所以,本案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二、被告向原告的赔偿起算时间应该从20xx年4月计算。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xx年4月、20xx年5月的工资表,均证明原告从20xx年4月就开始在被告(改革前为龙岗日报社印刷厂)从事会计工作,提交的被告工商内档资料、两份审计报告,均证明被告是由原龙岗日报社印刷厂改革而来,机器设备、人员、法定代表人、场地等都相同,投资主体也相同,且被告继承了原龙岗日报社印刷厂的所有债权债务。

另被告在其向法院提交的【2001】1号文也明确提到被告从20xx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后任财务主管兼任会计。

综合以上原告的工龄应该连续计算,赔偿时间应该从20xx年4月起算。

三、同工同酬,被告不应该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年终双倍工资应该支付。

原告已经为被告工作到了接近年底,按照同工同酬待遇,原告应该享受年终双倍工资,这是原告的劳动所得,不能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而被剥夺,“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利”,被告违法不能成为受益人,作为权益被侵害的原告不应该因对方的违法行为而遭 3

受损失,否则等于纵容了被告的违法,与法律精神相违背。

四、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维权是必须的支出,按照《深圳市促进劳动和谐关系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已经将律师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规适用到了关外的龙岗地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保护劳动者得法律精神出发,律师费均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合法合理。

代理人:李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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