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协议

房屋析产协议书

张某:***姓名:******身份证号:

张某配偶:姓名:*****身份证号:

张一:***姓名:******身份证号:

张一配偶:姓名:*****身份证号:

张二:***姓名:******身份证号:

张二配偶:姓名:*****身份证号:

张某、张一、张二系父子关系,其中:张某为父亲,张一和张二为儿子,张一为长子,张二为次子。

根据张一、张二与***拆迁公司于**年**月**日达成的《房屋拆迁协议》,将位于某市**区**街**村**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还建面积为240平方米,后张一和张二共同出资购买60平方米,因此,拆迁还建总面积为300平方米。该拆迁还建面积为张某、张一、张二三方共同共有。

现就该300平方米拆迁还建面积分割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取得300平方米还建面积中的60平方米,由张某及配偶各得30平方米。

二、张一取得300平方米还建面积中的120平方米,张一及其配偶对该120平方米还建面积形成共同共有。

三、张二取得300平方米还建面积中的120平方米,张二及其配偶对该120平方米还建面积形成共同共有。

四、任何一方对各自取得的还建面积享有单独处分的权利,他方不得干涉。

五、任何一方在处分自己取得的还建面积时,不得超出自己取得的份额,也不得要求其他任何一方缩减已经取得的还建面积,更不得要求再次对300平方米的还建面积进行分割。

六、本协议一式捌份,三方各持贰份,一份交由**村委会备案,一份交由拆迁部门备案。

七、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捺印后生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张某:张一:张二:

配偶:配偶:配偶:

日期:日期:日期:

 

第二篇:盖江涛与盖子润、余自娥、盖海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盖江涛与盖子润、余自娥、盖海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民一终字第19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江涛,男。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子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自娥,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盖海涛,女,19xx年5月23日生。

上诉人盖江涛因与被上诉人盖子润、余自娥、原审被告盖海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盖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审查明,原告盖子润与被告盖海涛系父女关系,与盖江涛系养父子关系。19xx年,原告盖子润的前妻牧冬梅去世后,牧冬梅的遗产没有明确进行继承分配,但原告盖子润与二被告在19xx年3月12日签订一份《房产析产协议书》,就郑州市燕庄村黑朱庄4号院内的房产进行了划分,该协议书载明:“黑朱庄4号院内现共建私房610平方米,前楼三层座北朝南470平方米于98年6月建成,由长女盖海涛自己投资筹建计10万元。后平房8间计140平方米由当时家中积蓄于90年12月建成投资3万元。为使若干年后不在房产问题上发生纠纷,经协议人共商,前楼西头一层5间计86平方米归盖子润所有,其余部分计384平方米长女盖海涛所有。后平房8间座南朝北东头4间计70平方米归盖子润所有,其

余70平方米4间归次子盖江涛所有。”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就该协议在河南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xx年12月28日,盖海涛、张丽娜、盖江涛取得了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现该证原件因城中村改造被收回)。20xx年3月份平房拆除,盖江涛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自筹部分资金,盖子润自筹部分资金,重建新房三层半,但该房建成后对原告房产未进行分割。20xx年11月6日,因黑朱庄村拆迁改造,二被告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金水区黑朱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确定了上述房产拆迁应安置的总建筑面积为1430.95平方米,但安置房产现尚未安置到位。20xx年11月29日,二被告领取了过渡费68685.60元(20xx年11月6日至20xx年5月5日)、搬家补助费10000元、搬家奖10000元及奖励20000元,共计108685.6元。此案在一审期间,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黑庄第一村民组于20xx年元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牧冬梅于19xx年去世后宅基地村委未收回,20xx年村委重新规划,发现牧冬梅丈夫盖子润非本村村民,不能享受本村村民待遇,村委将该宅基地收回,分配给盖海涛、张丽娜(系盖江涛之妻)、盖江涛,允许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此案在一审及重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用于建房物品清单十一份及自记流水帐六页,证明用于盖江涛所建新房支出建材价款共计65796元。20xx年11月份的拆迁协议虽未将二被告各自的平方数明确,但盖海涛应分数额为504平方米,盖江涛应分数额为926平方米,二被告之间并无异议。根据庭审中被告盖江涛自认新房总造价27万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20xx年新建房中出资比例为24.37%,确定盖江涛所建新房中原告盖子润应分配的平方数为225.7平方米,加上根据分家析产协议被告盖海涛房产中原告盖子润所占86平方米的面积,原告盖子润应分得的房产总面积为311.7平方米。

原审另查明,二原告于20xx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盖子润系退休工人,不享受燕庄村村民待遇。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房屋拆迁所得1430.95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诉争的原房屋现已被政府部门拆迁,虽然二被告与政府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应安置房屋的总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但迄今为止该协议确定的安置房屋并未安置到位,故本院无法对现不存在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仅对原告应分平方数予以确认,原告可待安置房屋安置到位后另行提起诉讼。二、关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房屋拆迁所得的搬迁补偿费及搬迁奖金、过渡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盖子润不享受该村村民待遇,且20xx年12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也没有原告盖子润的名字,但因被告盖江涛于20xx年3月份拆除的旧房包括原告盖子润在19xx年3月12号的《房产析产协议书》中确定的相应房产份额,原、被告在新房盖好后并未确定原告盖子润应得的房产份额,被告盖江涛也无证据证明拆除盖子润应得份额的老房时对其进行了相应补偿,且原告盖子润证明部分出资,又是二被告的父亲,为抚养二被告及维持家庭生活花费过一定心血,二被告应将搬迁补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拆迁补偿标准及本院确定平方数,将已领取的费用退还原告盖子润。因原告余自娥与原告盖子润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xx年1月10日,而双方诉争的房产均为在此之前的财产,故原告余自娥无权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海涛、盖江涛支付原告盖子润过渡费14961.6元(20xx年11月6日至20xx年5月5日)、搬家补助费2178元、搬家奖2178元、奖励金4356元,共计23673.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盖子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自娥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书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盖江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盖子润为争议房产出资65796

元没有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搬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盖子润及余自娥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盖子润主张其对被拆除的诉争房产出资65796元,有建房物品清单、流水账及证人证言等多组证据相互印证,其对房屋出资的事实及数额足以认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新房盖好后并未确定盖子润应得的房产份额,盖江涛也并无证据证明拆除盖子润应得份额的老房时对其进行了相应补偿,盖子润对被拆迁房屋又有实际出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上诉人盖子润应当享有相应搬迁补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盖子润的出资额确定其应享有的搬迁补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上诉人盖江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罡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毛洪飞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