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意见》榕政综〔20xx〕209号

关于转发市政府

《关于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榕建市政【2010】3号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现将《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 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榕政综[2011]20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同时验收备案。对于不按规定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我委在资质检查时将其列入红色通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进行重点核查。 特此通知

附件:市政府榕政综[2011]209号文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关于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榕政综〔2011〕2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意见》已经20xx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意见

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是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必备设施,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规范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理顺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各产权人的关系,维护各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我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范围

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为保障城市功能和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所建设的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商业服务等公共建筑设施。

居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用地规划、《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相应配建以下公共配套设施:

(一)教育设施:包括中学、小学、幼儿园;

(二)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下同)、社区卫生服务站、护理院等;

(三)文化体育设施:包括文化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站、体育运动场(馆)、社区体育活动场地;

(四)社会服务设施:包括养老院、托老所、社会服务中心、社会服务站、物业管理用房等;

(五)商业服务设施:包括商业超市等;

(六)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变电室、开闭所、高压水泵房、垃圾收集间、垃圾转运站、社会停车场、公共厕所等;

(七)金融邮电设施:包括银行、储蓄所、电信支局、邮政支局、邮政所等;

(八)行政管理设施:包括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其它管理用房。

二、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一)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同时验收备案。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公共配套设施的施工、交付和验收期限,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用地规划时,应当明确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 居住区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配置内容、规模等规划设计条件提出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文件的必备内容予以公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还应当对居住区用地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配套设施权属作出约定:

1、属政府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

(1)所有的教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

(2)医疗卫生设施中的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较大规模的设施;

(3)文化体育设施中的文化活动中心、体育运动场馆等较大规模的设施;

(4)社会服务设施中的养老院、托老所、社会服务中心、社会服

务站等较大规模的设施;

(5)市政公用设施中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

国土部门在公示出让或者划拨文件前,应当事先报请市政府确定上述公共配套设施管理使用主体。

2、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配套设施:

(1)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

(2)只能归本住宅小区业主支配使用的垃圾集散间;

(3)规划中确定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文化活动站、社区体育活动场地、社会服务站等较小规模的公共配套设施;

(4)其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配套设施。

3、未作上述约定的公共设施产权归属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的约定确定。

(四)居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该项目预售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属政府或者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产权移交承诺书,确认移交的时间、材料等相关内容。房屋登记机构对于须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不予纳入预售范围。

(五)居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改变功能。

三、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管理

(一)属政府所有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由政府确定的管理使用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由管理使用单位持土地出让文件(或划拨决定书)、公共配套设施交接单,向房屋登记机构、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二)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项目开发建设单位

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一并申请公共配套设施权属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由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项目所在地区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居住区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承诺时间或者有关部门通知时间移交给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使用。

(四)属于各相关产权人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抵押。

(五)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公共配套设施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在房屋登记薄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对于不按规定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产权单位或者全体业主可依法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四、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9月1日颁发的《关于修订<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社区配套用房建设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榕政综〔2010〕177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 城乡建设 文秘工作 意见 通知

抄送: 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存档。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xx年12月30日印发

 

第二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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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市政办发〔2011〕6号 【颁布时间】2011-1-7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沣渭新区、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区、大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市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应配置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室外健身设施等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用地规划时,应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在已建成区新供应土地编

制建设用地规划时,其公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统筹考虑周边区域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

居住户数超过2000户的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相同)项目,应当按照每100户15平方米标准建设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不足2000户的项目,因规划确需设置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其建设标准应不低于300平方米。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应设置于建筑的一、二层。

第七条 居住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建配套设施,原则上由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商品住房项目含有义务制中小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可以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划拨建设用地时,参与竞标者应充分考虑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自主报价。土地竞得者应按要求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商品住房项目内的幼儿园、室外健身场所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规划部门应当对公建配套设施的配置内容、规模等规划设计条件提出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文件的必备内容予以公示。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房项目开工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位置、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主体、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后,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约的情况进行核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出具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相关移交手续,接收主体应及时接收公建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商品住房项目内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出让或划拨时约定无偿移交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商品住房项目内幼儿园的经营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相关当事人约定,并接受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室外健身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四条 应当移交给相关部门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出租、出售或抵押,不得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时,对于须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不予纳入预售范围。在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登记,并注明规划设计用途。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移交公建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挪作他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