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英诉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马春英诉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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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召马民初字第00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春英,女。

原告:米华勤,女。

委托代理人:朱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占庆,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

原告马春英、米华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xx年1月12日本院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1日(议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韩红岩、登记车主西峡机械销售公司一同列为被告,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撤回了对韩红岩、西峡机械销售公司的起诉(裁定另发);其中明确,韩红岩方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归受害方所有,理赔多少与韩红岩、西峡机械销售公司无关。本院受理后,据原告申请,扣押了事故车辆;为胎儿的赔偿,原告曾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夫”卫照峰驾驶自己的轿车与被告的货车相撞,致轿车燃烧、卫照峰死亡。交警认定,货车方负次要责任。米华勤已怀孕。事故货车投有保险。诉请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260855元、车辆损失138400元。

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2、马春英须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才能获赔偿。3、胎儿须待出生后、经亲子鉴定,才能确定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召公交认字(2010)第006号事故认定书,说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2、马春英、米华勤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3、云阳镇小关居委会加盖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说明马春英子女两人。4、南召县云阳镇卫生院(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检验报告单,说明马春英患糖尿??、云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证明,说明20xx年10月12号、在该寺、由田阿訇主持、有穆斯林同胞见证,米华勤与卫照峰成为夫妻。6、南召县云阳镇卫生院20xx年1月12日诊断证明,诊断米华勤早孕。7、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卫照峰死于交通事故的死亡证明。8、豫R33868号丰田轿车车辆信息和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单抄件。9、卫照峰丰田轿车、18786元车辆购置税和卫照峰粤SAG169汽车GPS定位系统、车载电话、头枕显示器、免提蓝牙系统等计18080元、18400元精品安装单。10、1000元租车费税务#5@p。11、马×20xx年1月缴纳47.40元个人所得税税务#5@p,说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收入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是:马春英有无劳动能力,应由权威机构证明;关于婚姻,我国现行的是登记制度;车载电话等设备,不在保险范围,也不能证明与豫R33868号丰田轿车的关系;交通费、误工费,可由法庭酌定;胎儿的赔偿,应待出生后依法解决。

韩红岩、西峡机械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被保险人为西峡机械销售公司、发动机号为072156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2、被保险人为西峡机械销售公司、车架号为2HD089挂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3、豫R48338号车行驶证、谢建设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12月25日15时许,卫照峰驾驶豫R33868号丰田轿车载乘王海峰、自西向东在S331线南召县小店乡凌小庄村路段,与对向由谢建设驾驶、载乘周玉乾的豫R48338、豫R729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丰田轿车翻入北侧路外、燃烧,卫照峰、王海峰死亡,周玉乾受伤。交警认定:卫照峰驾驶机动车未靠路右侧行驶,是事故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谢建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轿车乘坐人王海峰、货车乘坐人周玉乾无责任。

马春英19xx年4月生,患糖尿病;其有两个儿子、无女儿,卫照峰系其次子。米华勤与卫照峰未办理结婚登记,20xx年10月12日在南召县云阳镇清真寺依穆斯林习俗“结为夫妻”;20xx年1月12日,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早孕。

豫R33868号丰田轿车系卫照峰所有,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该车以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豫R48338、豫R729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韩红岩、登记车主(挂靠)是西峡机械销售公司。该豫R48338主车和豫R7292挂车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有不计免赔、50万元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卫照峰的舅家老表马×等处理了卫照峰的丧葬事宜,提交有1000元的租车税务#5@p。马×系个体经商户,20xx年1月缴纳个人所得税47.4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之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据之,结合过错(责任)、能力、后果等案件实际,主、次责任宜按6、4承担。《道路

交通安全法》76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豫R48338、豫R729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并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当有该公司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部分,有实际车主韩红岩及登记车主西峡机械销售公司依责任承担。

关于胎儿的赔偿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5条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继承法》第28条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20xx年4月1日施行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这些规定,明确说明胎儿(子女)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均受法律保护;体现了我国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先进立法的通例。胎儿在未出生前虽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出于胎儿必定出生的既定事实,胎儿抚养费的“预留权”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审判实践应、也已有不少案件将胎儿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之内。若仅以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一味强调待胎儿出生后才享有向相关致害主体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势必增加讼累。具体到本案,米华勤与卫照峰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依民族习俗“成为夫妻”后、米华勤已怀孕;但米华勤只是早孕,距离分娩尚有一定时间。且不说待胎儿出生后另行诉讼增加诉累,单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讲,及时、一并裁判,便于矛盾化解、利于社会稳定。结合本案各方意见及矛盾实际,胎儿抚养费可由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先行赔付,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且由米华勤方提供亲子鉴定,证明系卫照峰子女时,由米华勤领回赔款;否则,由法院将赔款退回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

原告方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豫R33868号丰田轿车是由粤SAG169汽车过户而来,GPS定位系统、车载电话等汽车设备的损失也不在豫R33868丰田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故,豫R33868号丰田轿车的损失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20万元保险金额进行计算。

原告方的损失是:丧葬费,12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卫照峰的母亲马春英,据其年龄、身体状况及本案实际,宜为被扶养人,9566.99元×20年÷2人=95669.90元;米华勤现孕的胎儿,9566.99元×18年÷2人=86102.91元。死亡赔偿金,20年×14371.56元=287431.20元。卫照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以上计503612.01元。因豫R48338、豫R729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两份交强险,涉案事故两人死亡,故503612.01元可在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另393612.01元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40%为157444.80元(其中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102.91元、40%为34441.16元,393612.01元-86102.91元=307509.10×40%为123003.64元)。豫R33868号丰田轿车燃烧(全损),以200000元保险金额计算,豫R48338、豫R729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另196000元、按40%为784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十八、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R48338、豫R729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春英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二份交

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英豫R33868丰田轿车损失4000元,计114000元。

二、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R48338、豫R729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马春英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307509.10元的40%为123003.64元。

三、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R48338、豫R729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米华勤现怀孕的胎儿之被扶养人生活费86102.91元的40%为34441.16元(该34441.16元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且由米华勤方提供亲子鉴定,证明系卫照峰子女时,由米华勤领回赔款。否则,由法院将赔款退回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

四、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R48338、豫R729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马春英豫R33868丰田轿车损失196000元的40%为78400元。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50元,计10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洮

审判员 郝 磊

审判员 丁 亮

二O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致明

 

第二篇:黄盼诉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黄盼诉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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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社民一初字第19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盼,女。

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司法局城郊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天奇,男。

被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杰峰,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熊保来,男。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秀荣,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盼与被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被告熊保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被告熊保来申请参于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于20xx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盼及委托代理人李荣军、张天奇,被告富达公司被告熊保来及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被告中人保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盼诉称,20xx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熊保来的司机焦长中驾驶豫R9253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苗田路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黄盼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时,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768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下肢大腿中段以近挤轧性高断,行左大腿高位截肢术,住院33天,花医疗费5万余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请求赔偿各项损失603735.35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

2、被告车辆行使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手续齐全。

3、保险证一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

4、768医院病历一份12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一份,显示14887.11元,外购药票据2份,显示3600元,门诊治疗费票据4份,显示400.76元,坐便椅、轮椅票据2份,显示690元,隆中龙医药超市条据2份,显示135元。

6、原告摩托移运费、看车费票据一份,显示400元。

7、用餐费票据24份,显示635元。

8、交通费票据27份,显示460元。

9、租车费证明 一份,证明 1000元。

10、鉴定费票据2份,显示1300元。

11、伤残鉴定一份,证明 5级伤残。

12、假肢评估书一份,证明安装一次19000元,三年换一次,修理费按10%计算。

1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xx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驰。

14、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熊保来分期付款在其公司购买,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总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应依法进行计算赔偿。

被告富达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

1、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 购车形式。

2、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记免赔。

3、收据三份,证明被告熊保来交给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费850元,县交警队收5000元,县法院押金7000元。

被告熊保来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该车属分期付款购买富达公司的车辆,款还未付清。

被告熊保来针对其辩解提供证据与富达公司相同。

被告中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驾驶人有逃匿行为,商业险不应赔,原告属无证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核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人保许昌分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

1、报警登记一份;

2、公安询问笔录2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无证驾驶措施不当,有一定责任,被告驾驶人员有逃匿行为,商业险应除外。

3、假肢标准参考一份,证明 应在1-1.5万元之间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人保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3、5、11无异议,对证据 1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过错,对证据4外购药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7、8、9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10认为不属理赔范围。对证据12认为费用太高,评估机构不能确定年限。对证据13、14认为计算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富达公司、熊保来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中人保许昌分公司相同。原告对被告富达公司、熊保来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只认可交警队收的5000元,其余不认可。被告中人保许昌分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中人保许昌分公司所举证据1、2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不能对抗评估书。被告富达公司、被告熊保来对被告中人保许昌分公司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责任认定书,应以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虽有异议,但不能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中外购药部分有异议,本院对外购药部分中的人血白蛋白因有医院证明所需。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对隆中龙医药超市所购药物135元,因无正规票据,亦无医院证明,不予确认。对证据6、7、8、9、10有异议,证据6为事故处理费,予以确认。证据7为用餐费,不予确认,证据8、9为交通费1460元,其中1000元无#5@p,本院确认460元。证据10为鉴定费,予以确认。对证据12认为费用太高,因原告系高位截肢,假肢费用高于一般假肢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14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原告请求儿子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其母丁怀民生于19xx年10月21日,尚未达到被抚养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富达公司、熊保来所举证据3中的收款条三张收条部分有异议,其中县人民医院收的850元抢救费,因原告诉求中不包含该款,又无票据,不予认定,县法院收的7000元保证金系被告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不予认定。县交警队转给原告的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中人保许昌分公司所举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富达公司、熊保来均

有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高位截肢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熊保来的司机焦长中驾驶豫R9253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苗田路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黄盼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时,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 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司机焦长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768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下肢大腿中段以近挤轧性高断,行左大腿高位截肢术,住院33天,花医疗费19716.87元。事故处理费400元、交通费1460元、鉴定费1300元。治疗终结后,鉴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儿子李驰生于20xx年9月12日,其母丁怀民生于19xx年10月21日,均系农村户口。被告熊保来垫支医疗费5000元。该车辆在中人保许昌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熊保来的司机焦长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车在被告中人保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其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19716.87元中的19581.87元予以支持、外购药中的135元因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59天,每天按30元,计款177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二人护理,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计款198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住院33天,每天按10元,计款330元,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计款990元,予以支持。事故处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460元,本院支持46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xx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20年的60%,计款57683.40元,予以支持。被

抚养人其子李驰,生于20xx年9月12日,按照河南省20xx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3388.47元,按18年的60%计算,夫妇二人各承担二分之一,计款18297.74元。假肢费,按照我国人均寿命72岁,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19000元,修理费1900元,共计20900元。原告生于19xx年12月,21周岁,还应计算51年,需更换17次,计款3553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支持3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总额为493093.01元。被告熊保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给付时应予以扣除。被告中人保许昌分公司所称,被告司机有逃匿现象,因与责任认定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保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南阳富达公司购买车辆,购车款未付清,富达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意见,被告富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原、被告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保来赔偿原告黄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3093.0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支付422000元;熊保来支付71093.01元,给付时被告熊保来已垫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1700元,由被告熊保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应强

审判员 陈广友

审判员 张书龙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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