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峰、郭东冰诉李兴田、张文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郭玉峰、郭东冰诉李兴田、张文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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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凤民初字第28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玉峰,男。

原告郭东冰,女。

委托代理人王习正(王有学),男。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兴田,男。

委托代理人崔金虎,男。

被告张文燕,女。

原告郭玉峰、郭东冰诉被告李兴田、张文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习正、原传河、被告李兴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虎、被告张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峰、郭东冰诉称,20xx年2月15日21时35分,在新乡市西环路与宏力大道交叉口东北角,被告李兴田骑电动车将郭长福撞伤,身上多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新乡市交警队处理后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综上,被告应对本事故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

被告李兴田、张文燕辩称:1、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票据显示原告在住

院期间共花费各项医疗费8665.54元,二原告却主张60000元,明显过高。按照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二被告也只承担8665.54元的50%;2、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依据,且明显过高。原告并不能证明其父死亡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且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综上,恳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过高要求。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0]第02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经质证,被告李兴田认为郭长福站位不对,车没有停在路边,电动车翻车后才导致刹车不灵,责任应全部由郭长福承担。张文燕认为其电动车一直是正常的,不可能没有刹车;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检字第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于20xx年2月23日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郭长福是因本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兴田认为郭长福是出院后死亡的。李兴田、张文燕均认为注销证明是真实的;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证明郭长福住院抢救治疗的过程。经质证,被告李兴田、张文燕认为,因没有医院印章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出院证、病历是真实的;

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数额为8665.56元。经质证,被告李兴田称票据看不清,只看清4034元。被告张文燕称看不清。后本院出示交警队卷宗中该票据复印件予以核对,原告称以该票据数额为准,二被告均无异议;5、证人刘×当庭证言,经质证,原告及张文燕均无异议。被告李兴田认为2月17日交警去家找原告时还说在医院治疗,出院证明说明人没有死,是活着出院。

二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1、责任认定书已告知权利,如有异议,当时就应申请复核,但被告未申请复核,即对责任划分认可;2、被告说郭长福不是死于交通事故不成立,原告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均已

证明郭长福死于本次交通事故;3、郭长福是办理完出院手续后还没有出院就死亡,办理出院手续时已经快死亡了。

被告李兴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当庭证言。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且其证言不能对抗认定书,当时的情况就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李兴田的质辩意见是,证人是现场目击者,另一个司机也是目击者;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份计款1246.7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20xx年2月27日凤泉区大块镇卫生院西庄村卫生所收据一份计款326元、20xx年3月20日西庄波田诊所收据一份计款20元,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票据与受伤相隔时间过长,转院应有相关证明,收据有涂改痕迹;4、电动车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100元,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的第1组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被告李兴田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应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经核对,交警队事故卷宗中诊断证明书原件上加盖有印章,二被告对出院证明及病历未持异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长福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应予认定;4、原告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原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病历中均显示郭长福出院时尚未死亡,故证人刘×证明20xx年2月16日在医院郭长福已经死亡的事实没有相应书证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郭长福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郭长福出院及入院的交通费为100元;6、李××系现场目击证人,且其所证事实与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7、原告对被告的第2、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的第3组证据中,西庄卫生所于20xx年2月27日出具的收据距交通事故12天。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被告李兴田仅在事发当天及次日发生费用,根据生活经验

法则,外伤在两天之内无法痊愈,被告李兴田后续治疗符合情理,李兴田在村卫生所治疗12天后统一开具医疗费收据亦符合情理,且被告在村级卫生所治疗减少了开支,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西庄波田诊所于20xx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据距交通事故33天,明显过长,被告李兴田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2月15日21时35分,被告李兴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与宏力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西环路的行人郭长福相撞,致郭长福、李兴田受伤。郭长福伤后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665.56元,郭长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兴田受伤当日及次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46.7元,后在凤泉区大块镇卫生院西庄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326元。新乡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xx年4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02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李兴田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和郭长福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运尸费、理发费(治疗过程中)、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0元。

另查明,李兴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文燕。20xx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xx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

本院认为,郭长福与被告李兴田发生交通事故,致郭长福死亡,李兴田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兴田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665.56元;2、误工费26.34元(4806.95元/年÷365天×2天?26.34元,四舍五

入精确至分,下同);3、护理费53.33元(800元/人•月÷30天×2人?53.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天×2天?20元);5、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20元);6、交通费100元;7、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12个月×6个月?13678.5元);8、死亡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96139元)。以上物质损失共计118702.73元,被告李兴田应赔偿59351.37元(118702.73元÷2?59351.37元)。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根据被告李兴田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兴田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李兴田共花费医疗费1572.7元,该损失的50%即786.35元,应从李兴田的赔偿数额中减去786.35元。综上,被告李兴田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物质损失58565.02元(59351.37元-786.35元=5856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73565.02元。被告张文燕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交予被告李兴田使用,且交警部门认定李兴田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张文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发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峰、郭东冰各项物质损失58565.02元,被告张文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兴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峰、郭东冰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元,被告张文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玉峰、郭东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被告李兴田、张文燕负担1639元,原告郭玉峰、郭东冰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彬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李国水

二O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会芳

 

第二篇:周某诉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周某诉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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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286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4月14日15时38分许,林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在本区秦弯路出建圩路约500米处时,恰遇原告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已于20xx年1月7日经(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但对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处理。现原告后续治疗费已经发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795.9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医疗费需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被告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xx年3月12日至20xx年3月11日。其中的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已在本院(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

以上事实,由本院(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本院生效的(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全部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中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经在本院(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422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全部负担。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确认665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5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书 记 员 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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