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辉亮、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

陈辉亮、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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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山行初字第29号

行政裁判书

原告陈辉亮,男。

委托代理人郭守梅。

委托代理人郭守俭。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358号。

法人代表人丁保东,男。

委托代理人何树军,女。

委托代理人王卫军,男。

第三人王世意,男,19xx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陈辉亮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xx年8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9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9月25日和10月9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第三人王世意未到庭,10月22日又向各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树军、王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世意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20xx年8月14日作出的焦公复字[2009]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xx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居住在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狮涧村的陈辉亮骑三轮摩托车到山阳区恩村乡墙南村,行驶至该村南北街180米左右向左转时,与同一方

向骑电动车的墙南村民王世意(后带其妻赵新霞)相挂,电动车摔倒,双方发生争吵,王世意对陈辉亮殴打,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在王世意的请求下,找到本村熟人调解,陈辉亮赔偿王世意1600元。次日,陈辉亮就自身情况到医院就诊,又要求派出所追究王世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认为:该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20xx年10月9日提交的证据有:1—1、王世意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7—10),1—2、陈辉亮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14—17),1—3、毋××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19—22),1—4、田××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24—27),1—5、樊××询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29—32),1—6、赵××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34—38),1—7、李××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40—43),1—8、陈辉亮的病历(公安卷宗P46—51),1—9、王世意的户籍证明(公安卷宗P52),1—10、王世意的前科证明(公安卷宗P53—55),1—11、新城派出所对本案的情况说明(公安卷宗P61),1—12、被告20xx年5月4日收到的陈辉亮申请(公安卷宗P62);2—1、接处警登记表,2—2、山阳分局受案登记表(公安卷宗P3),2—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卷宗P56),2—4、山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P57),2—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卷宗P58),2—6、罚款收据(公安卷宗P60),2—7、复议申请书,2—8、复议决定书;3—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三款,3—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陈辉亮诉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20xx年3月31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骑三轮摩托车到墙南村买西红柿,当行至南北街180米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我身后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墙南村民王世意相挂,电动车上一男一女两个人,事后得知二人系夫妻关系。当时我的三轮摩托向右侧翻倒,正当我起身要去看骑电动车的人怎样时,骑电动车的人已来到我面前,抓住我的头发嘴里骂骂咧咧,用拳头猛击我的脸、并用膝

盖顶我的脸,又用半截砖砸我的头和脸,我当即鼻口流血、头晕眼花,凶手对我实施暴力长达10分钟,而我自始至终都是处于本能的躲闪状态,没有还手,后不知谁拨打了110报警。处警的恩村派出所民警杨林,看到我满脸是血未对第三人采取措施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也不问我的伤情轻重、要不要到医院救治,在没有告知我任何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就问我是否同意调解,并让我在这个小本子上签“同意调解”几个字,我当时被打得鼻梁骨折满脸是血,根本就没有辨别能力去看他写得是什么,认为调解就是双方到派出所后在民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就天真地在警察的本子上签了字。谁知杨林竟拿着我签过字的本子扬长而去,对遭受暴打的我不管不问;而第三人看到警察离去更是气焰嚣张,用手指着我的鼻子扬言要弄死我,又叫来了他的几个朋友围攻我,竟然非要我当场给他拿出3000元钱才算了结此事,否则休想离开他墙南村一步!后经朋友求情才算减到了1500元,就这样我从下午5点多被打骨折,一直被暴徒限制人身自由到8点45分借钱满足了行凶人才得以脱身。我的伤情后经医院CT检查和诊断为:“1、右侧鼻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鼻中隔偏曲;

4、右眼视网膜震荡;5、双眼钝挫伤”。上述事实表明:1、复议书中认定的“双方发生争吵”的情节根本不存在,因为两车相挂后,王世意不容分说上来就对我一顿暴打,而不是“双方发生争吵”。2、“在王世意的请求下,找到本村熟人调解,陈辉亮赔偿王世意1600元”的认定更是荒唐。因为在本案中王把我打的满脸是血,他“请求调解”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不是为了积极赔偿受害人求得受害人的谅解,相反所谓的“熟人”却是王的帮凶,所谓的“调解”却成了进一步的加害,所谓的结果是受害人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敲诈勒索了1600元。二、该案程序违法。110接警后,杨林在处警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当场告知原告有什么权利和义务,而且在让原告签字时也未向原告解释“同意调解”的含义是什么,是在现场调解还是到公安机关调解?是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调解还是双方私下自己调解?而法律规定的调解程序却是:“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更不是稀里糊

涂、不分黑白地调解。况且执法机关在现场已目睹了原告被打满脸是血遭围攻的事实,双方矛盾激化已不可能调解,这时其既不即时将受害人送医院救治,也不将第三人带至公安机关处置,任第三人打着“调解”的旗号,敲诈勒索受害人1600元。这一结果正是处警人不按照程序积极履行职责、不作为所致。据此,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复字(2009)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赔偿原告因被告行政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2009)第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2009)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行政复议申请书》,1—4、山阳区人民法院(2005)第87号《刑事判决书》;2—1、毋××证言,2—2、李××证言,2—3、田××证言,2—4、原告被打伤情照片,2—5、住院病历,2—6、公安机关认定的陈辉亮的申请。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20xx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居住在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狮涧村的陈辉亮骑三轮摩托车到山阳区恩村乡墙南村,行驶至该村南北街180米左右向左转时,与同一方向骑电动车的墙南村民王世意(后带其妻赵新霞)相挂,电动车摔倒,双方发生争吵,王世意对陈辉亮殴打,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在王世意的请求下,找到本村熟人调解,陈辉亮赔偿王世意1600元。次日,陈辉亮就自身情况到医院就诊,又要求派出所追究王世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综上所述,一、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焦作市山阳公安分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无不作为行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王世意没有陈述,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原告被殴打

后果严重,第三人殴打原告在刑满释放的6个月期间内,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范围,但对殴打人处罚较轻,原告被第三人敲诈1600元,系公安机关作为不当所致,处警民警显属行政行为不当,而复议机关却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被敲诈、被殴打的情况属实,原告被打后果严重,公安机关所举的“申请”不全面。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它无法证明其证据指向,因1—1、1—2载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证明了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合法,但1600元无法要回的民事行为提出,不属行政诉讼;对1—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无核对,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王世意处罚错误,也无法证明公安机关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行为;对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被告所提交的判决书为准,这份判决书只能证明王世意是刑满释放人员,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处理不当;对2—1、2—2、2—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不是本人所述不能确认,合法性的异议是,这三份证言均为郭守梅一人询问制作,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应当符合的形式要求,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指向的异议是,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王世意打了原告,李××、田××并在事后进行调解,协助双方达成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在达成协议中原告受到威胁,不能证明公安机关行为违法或处置不当,这三份证言原告提交逾期不应采纳;对2—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照片是由何人何时由何地制作不清,不能证明照片伤情是本案受伤的伤情,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伤,不能证明伤情程度,对病历意见与照片相同;对2—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作出的决定存在任何问题,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1—1因原告申请复议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1—2是此次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但其内容未对原告作出“更为不利”的决定,1—3中原告仅以因处警民警行政不作为给其人身及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而申请撤销该处罚决定,但并未涉及对第三人处罚的幅度是

否适当,1—虽能证明第三人曾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能证明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对第三人加重处罚,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2—1、2—2、2—3中的证人虽未到庭,而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该三位证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一致,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4、2—5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未经法医鉴定而不能证明其伤情是否属于“严重”,2—6能够证明原告曾向山阳公安分局提交不做法医鉴定的“申请”中,有要求对其赔偿的内容。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被告的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证明办案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1的内容不真实,说原告跑了是不对的,当时原告没跑,倒地还没起来就被王世意打了,几个证人跟王世意所述不同,而且原告自愿给王世意1600元也不真实,是不拿钱王世意不让离开;1—2的程序不合法,当时就一个人询问,没有第二个人,原告所说有一句“不拿钱不让我离开”公安机关未记录;1—3中陈述原告被殴打无异议,但原告怀疑程序不合法;1—4中对陈述原告被殴打无异议,对以上所述双方同意调解的基础无异议,而拿钱这块有异议,原告是被迫拿钱的;1—5中对第3页说的有威胁性语言,威胁原告后原告才被迫拿钱的,并且笔录中也说明原告也不愿拿钱的;1—6中所述的情况与原告所述“不拿钱不让走”及王世意叫有人是相符的;1—7中所述的调解拿钱体现出原告不是自愿拿钱的;1—8清楚显示原告所受的伤害的伤情;对1—9、1—10无异议,内容清楚显示王世意有三次犯罪前科,证明王世意是重点监管人员;对1—11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也不清楚这是否是事实;对1—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本意是对原告的赔偿无异议的情况下才不再申请鉴定的。对2—1、2—2、2—3、2—5、2—6、2—7无异议,对2—4原告已提起复议,对第三人处罚太轻;对2—8有异议,原告已对此提起

诉讼,对证据指向有异议。3—1适用不当,应从重处罚;3—2的规定是认定事实清楚,但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基本清楚”,与法律要求不完全符合。

本院认为,1—1中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和得到原告1600元的陈述,与1—2、1—3、1—4、1—5、1—6、1—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殴打原告的事实和经第三人及第三人的亲属与原告委托的朋友田××、李××、樊××协商,得到原告1600元的事实,其关于处警民警处理问题的陈述,与1—2、1—3、1—4、1—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处警民警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到公安机关处理而原告与第三人均予以拒绝并要求自行调解的事实,对能够证明的部分予以采信;1—2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与1—1、1—3、1—4、1—5、1—6、1—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和经第三人及第三人的亲属与原告委托的朋友田××、李××、樊××协商原告给付第三人1600元的事实,其关于“公安民警到医院找到我,让我们到派出所处理事,我当时见田青山、李希刚认识王世意,就想自己处理。我告诉公安民警,我没有报警,也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此事”的陈述,与1—1、1—3、1—4、1—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是原告拒绝处警民警要其到派出所处理纠纷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处警民警没有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对能够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而原告所称该笔录是一位民警对其询问调查的异议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得到证实,不予采信;1—3毋××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与1—1、1—2、1—4、1—5、1—6、1—7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其关于“因为陈辉亮和王世意都不让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走后,他们两家就自己处理了”的陈述,与1—1、1—2、1—4、1—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是原告拒绝处警民警要其到派出所处理纠纷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处警民警没有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对能够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而原告“怀疑程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1—4田青山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和第三人得到原告1600元的陈述,与1—1、1—2、1—3、1—5、1—6、1—7

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也能够证明经第三人及第三人的亲属与原告委托的朋友田××、李××、樊××协商,第三人得到原告1600元的事实,其关于“110民警让王世意与陈辉亮去派出所处理此事,他两人都表示要自己处理,不用公安处理。……当时没有人威胁陈辉亮,是他自愿的,我和李××还对他说,你自己看,不同意就去公安局经公了断吧,陈辉亮说不用去公安局”的陈述,与1—1、1—2、1—3、1—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是原告拒绝处警民警要其到派出所处理纠纷以及在协商具体数额时拒绝其朋友到公安机关处理纠纷的建议而要求自行协商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处警民警没有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对能够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而原告的“拿钱这块有异议,原告是被迫拿钱”的质证意见与该证据内容不符,不予采信;1—5樊××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和第三人得到原告1600元的陈述,与1—1、1—2、1—3、1—4、1—6、1—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也能证明经第三人及第三人的亲属与原告委托的朋友田××、李××、樊××协商,第三人得到原告1600元的事实,其关于“双方是自愿的,我丈夫李希刚和田青山还对陈辉亮说,不同意就经公安了断吧。但陈辉亮一再要求李××与田××帮他调解,当时没有人威胁陈辉亮要打他,没有人不让他走,双方协商时我一直在场,直到双方说好以后,我才去拿钱”的陈述,与1—1、1—2、1—4、1—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协商具体数额时原告拒绝其朋友到公安机关处理纠纷的建议而要求自行协商的事实,其关于“陈辉亮说害怕对方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花钱太多,想让李××、田××再帮他说说,自己最多出一千元”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当时要求自行调解的原因,对能够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而原告的“原告是被迫拿钱的,并且笔录中也说明了原告不愿拿钱的”的质证意见与该证据内容不符,不予采信;1—6赵××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王世意说“不拿钱不让走”的质证意见,与该证据的内容不符,也与1—4、1—5、1—7不相符,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称“王世意

叫有人”,虽然属实,但第三人王世意的父亲和哥哥并未与原告接触,更未对其威胁或“围攻”,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其二人未对其有言语和行为上的威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1—7李××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和第三人得到原告1600元的陈述,与1—1、1—2、1—3、1—4、1—5、1—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也能够证明经第三人及第三人的亲属与原告委托的朋友田××、李××、樊××协商,第三人得到原告1600元的事实,其关于“……王世意表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自己双方能说事。公安民警又问了陈辉亮,陈辉亮说自己没什么大事,不用公安局处理了。最后陈辉亮和王世意给公安民警签字后,公安民警才离开。在公安民警离开时,有村民说交警把陈辉亮的摩托车开走了,陈辉亮让公安民警帮忙给交警联系,不让公安局处理,把车还给他。后来,陈辉亮的朋友毋传超把车开回来了。……王世意让陈辉亮包赔他3000元,我不同意,……我去旁边问陈辉亮是怎么考虑的,陈辉亮说愿意包赔对方1000元,事情托给我和田××和我了。我和田××就告诉他如果不想调了,我们去公安局说事。陈辉亮说想调解一下算了,不想再麻烦了”的陈述,与1—1、1—2、1—3、1—4、1—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是原告拒绝处警民警要其到派出所处理纠纷以及在协商具体数额时拒绝其朋友到公安机关处理纠纷的建议而要求自行协商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处警民警没有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对能够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而原告的“所述的调解拿钱体现出原告不是自愿拿钱”的质证意见与该证据内容不符,对其异议不予采信;1—8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伤情状况,1—9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1—10能够证明第三人曾受到三次刑事处罚的事实,1—11能够证明未能找到苗狮作证的原因,1—12能够证明原告曾不要求伤情鉴定以及曾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对1—8、1—9、1—10、1—11、1—12均予以采信。2—1、2—2、2—3、2—5、2—6能够证明山阳公安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均予以采信;2—4虽因原告申请复议而尚未生效,但能够证明山阳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7

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而启动复议程序,予以采信;2—8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正是此次行政诉讼需要审查的。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被告适用3—1、3—2法律正确。对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和异议不能成立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原告陈辉亮骑三轮摩托车到山阳区恩村乡墙南村批发蔬菜,行驶至该村南北街180米左右向左转时,与同一方向骑电动车的墙南村民第三人王世意(后带其妻赵新霞)相挂,两辆车均倒地。王世意即用手和砖块对陈辉亮殴打。与原告一同批发蔬菜的毋××见状,将第三人的妻子及电动车扶起,并与第三人的妻子劝阻第三人,路人苗狮也对第三人劝阻。待将二人拦开后,原告和毋××分别给墙南村菜农樊××、田××打了电话,第三人的妻子赵新霞也给第三人的父亲王长海、哥哥王乐义打了电话,田××、樊××、樊××的丈夫李××、王长海、王乐义先后赶到现?>敖猓痢僚阃孕孪嫉?1医院检查是否受伤,其余人与原告到恩村乡卫生院处理伤口。17时43分,山阳公安分局接到路人报警,即派新城派出所民警与事故科民警处警。派出所民警在恩村乡卫生院找到第三人及处理伤口的原告,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处理纠纷,但原告告知派出所民警:其没有报警,也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此事,由自己协商解决。同时第三人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而由自己协商解决,并在派出所民警的笔录上签字。派出所民警离开时,原告得知其摩托车被交警开走,即要求派出所民警与交警联系,不让公安机关处理,把摩托车还给他。后毋传超将原告的摩托车开回来。赵新霞经检查,没有发现受伤,其从91医院检查回来后,李希刚、田青山和第三人协商处理纠纷。期间,第三人称其妻赵新霞不久前刚流产,故十分生气,要求赔款3000元,李××认为太过分,要求到派出所处理,并找到原告经征询意见,李××、田××均建议去派出所处理,但原告不同意到派出所处理,怕第三人的妻子赵新霞因交通事故住院花钱太多,委托李

××、田××再给调解调解,自己愿意出1000元。后经李××、田××、樊××与第三人调解,原告从樊××处借得1600元给付第三人。次日,陈辉亮到91医院住院就诊,诊断结论为:

1、右侧鼻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鼻中隔偏曲;4、右眼视网膜震荡;5、双眼钝挫伤。原告要求山阳公安分局追究王世意殴打他人的行为。4月21日,原告书面申请不再做法医鉴定,但要求对其提出的赔偿无异议,5月4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仍表示不做鉴定,但罗列了其住院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被“敲诈”的款,共计23107元。20xx年5月21日山阳公安分局作出了焦公山(新)决字

[2009]第00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xx年3月31日下午17时30分许,王世意在山阳区墙南村正大街与陈辉亮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陈辉亮进行殴打致陈辉亮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王世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对第三人王世意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已分别于20xx年5月22日和5月26日执行。原告于20xx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山阳公安分局民警行政不作为才造成其人身及财产上的严重损失,请求撤销焦公山(新)决字[2009]第00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给予处罚。20xx年8月14日被告作出焦公复字[2009]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该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此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焦作市山阳公安分局的上级主管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经过对焦作市山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认为焦作市山阳公安分局根据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所适用相关的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幅度适当,并依原告复议申请中所称处警民警行政不作为与否,以及第三人从原告处取得1600元的事实予以查明,其审查行为既无不当,其所查明的案情也符合事实,且未对原告作出“更为不利”的决定,被告的该复议决定虽在说理部分表述为“该案事实基本清楚”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致该复议决定被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复议决定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给付第三人1600元,是其基于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担忧第三人的妻子赵新霞因此住院增加支出,在第三人的要求下,所采取的息事宁人的处理方法,而并非其主动为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被打致伤是在处警民警到达之前发生,第三人从原告处取得1600元是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且在处警民警离开后发生,故处警民警的行为并无不当,且与处警民警无关,同时,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并无违法之处,也没有因此而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其要求被告赔偿其1600元损失费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辉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辉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剑慧

审判员 刘庆衔

审判员 马继新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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