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与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保险公司与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顾某某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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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锡民终字第116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受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共同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28日4时55分许,顾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mg/ml)驾驶其所有的苏B8K635号轿车,经江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勤丰桥桥面西侧时,撞击同方向行驶的由张4某驾驶的安装动力装置的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属性),

致张4某跌地受伤,车辆损坏,张4某经送锡山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用1039.86元,顾某某支付张4某亲属50000元。张4某系陈某某之子,张某某之夫,张2某、张3某之父。20xx年12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撞击同向电瓶三轮车,事发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⑶谰仁苌巳嗽保莩堤右荩湮シㄐ形窃斐墒鹿实闹苯釉颍徽?某驾驶安装动力装置的电瓶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4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8K635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xx年8月20日起至20xx年8月19日止。20xx年4月28日,法院判决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抄件、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2010)北刑初字第0103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费用有:

1、死亡赔偿金。张某某方主张为472100元,要求按照无锡市统计局公布的23 6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提交了(1)无锡市吴桥农贸市?⑽尬星嗍肥卟烁笔称肥谐∮邢薰境鼍叩募ふ?某在无锡工作多年的证明;(2)北塘区北大街街道凤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张4某在本市轻院新大楼36号201室居住多年的证明。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认为第(1)份证明落款没有签署时间,两单位不具备证明资质,在该证明上签名的人属于证人均未到庭作证;第(2)份证据中居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不具备证明资质,对这两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要求按农村标准7357元/年计付20年。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某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张4某已在无锡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江苏

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52元/年计算,认定为411040元。

2、丧葬费。张某某方主张为19421.5元,要求按照无锡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43元/年计算6个月,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667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认定丧葬费为15833.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方主张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7815元,认为另一扶养人没有抚养能力,要求按照无锡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3563元/年计算5年,由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全额承担,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陈某某另一扶养人张建新长期在家务农,生活上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明。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认可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认为陈某某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同意承担1/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张某某方要求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承担全部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04元/年)标准计算,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10元。

4、误工费。张某某方主张为办理张4某丧葬事宜其亲属的误工费为12706元,其中张2某为1633元、张3某为5000元、李迪(张4某之女婿)为6096元,认为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塑料制品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及石油加工、炼焦加工业的标准计算张2某、张3某、李迪的误工费,提交了张2某工资为19531.85元/年、张3某为5500元/月、李迪为6096元/月的单位证明。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同意支付3人、每人7天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张某某方主张的行业标准由法院认定。法院认为,误工费按3人每人7天计算,上一年度江苏省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026元/年,而张2某提交的年工资收入证明为19531.85元/年未达到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单位证明认定张2某的误工费为379.79元。张3某、李迪的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及石油加

工、炼焦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475元/年、48711元/年计算,分别为650.90元、947.16元,误工费合计为1977.85元。

5、交通费。张某某方主张为5083元,其中汽油费1471元、私家车停车费60元、出租车1800元、车辆过路过桥费752元、包车费1000元。提供了火车票、客运#5@p及出租车票据及汽油费#5@p。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对张某某方提交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认可500元。法院认为,鉴于张4某亲属在外地(除张3某外),为办理张4某后事酌情认定为2000元。

6、住宿费。张某某方主张住宿费9360元,提交了住宿#5@p。顾某某与保险公司方认为张某某方主张的住宿时间过长,且受害人亲属在无锡居住,不需要在外住宿,认可1000元。法院认为,鉴于张4某亲属在外地,为办理张4某后事可以酌情认定为3600元。

7、停车费。张某某方主张停车费200元,提交了北塘交警大队扣、放车证明及机动车停车定额#5@p。顾某某与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5@p上的印章与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上标注的停车场不符,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4某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被扣30天的事实,结合本市停车场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停车费为150元。

8、物损。张某某方主张900元,其中,车损850元、评估费50元,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清单。顾某某与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系顾某某毁损的车损,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评估报告可以认定张某某方物损为900元。

综上,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为451051.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顾某某虽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引发了交通事故,事发后又逃逸,但鉴于交强险属强制险,且交强险条例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

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的拒赔抗辩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给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张4某驾驶的安装了动力装置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4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张4某亲属自负30%。顾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用按胜败诉比率分担。张某某方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111039.86元;二、顾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340011.35元中的70%即238007.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顾某某尚需支付188007.95元;三、驳回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所导致,保险公司仅垫付医疗费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并对该费用享有对侵害人的追偿权,对其他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39.8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张2某,张3某,陈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顾某某在醉酒后驾驶轿车将同向行驶的张4某撞伤致死,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并不存在受害者张4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明确驾驶人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彤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潘晓峰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东

 

第二篇: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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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民初字第9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A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0月30日1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F2E871(挂:鄂F2Z08)半挂车自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湖南临长段1328KM+3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某所有的苏CQJ868号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苏CQJ868号小轿车又与郝庆杰驾驶的豫G25209半挂车相撞。造成苏CQJ868号小轿车严重受损,乘车人贾某、钱某、孙某、赵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临长大队交通警察现场勘验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所有的鄂F2E871(挂:鄂F2Z08)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A保险公司投保

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经鉴定,原告张某所有的苏CQJ868号小轿车此次受损合计163372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A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苏CQJ868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此车属原告所有。

3、鄂F2E871(挂:鄂F2Z08)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此车属被告陈某所有。

4、鄂F2E871(挂:鄂F2Z08)半挂车保险卡及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此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5、高公交认定(2010)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6、临价车认(2010)178号价格认证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苏CQJ868号小轿车车损为154372元。

7、苏CQJ868号小轿车车损评估费发费及施救费#5@p。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70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首先对A保险公司的定损不持异议,自己的责任A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鄂F2E871主车交强险及限额1500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F2Z08挂车交强险及限额1500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四份。证明鄂F2E871(挂:鄂F2Z08)半挂车有两份交强险及3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只能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应由被保险人到本公司理赔,但本公司没有收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A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A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通过庭审认证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xx年10月30日1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F2E871(挂:鄂F2Z08)半挂车自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该车行驶至湖南临长段1328KM+3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刘毅驾驶原告张某所有的苏CQJ868号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苏CQJ868号小轿车又与郝庆杰驾驶的豫G25209半挂车相撞,造成苏CQJ868号小轿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高公交认字(2010)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xx年11月26日,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车进行了车损价格认证:本次价格认证标的的损失价格为154372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000元。

20xx年8月6日,陈某为鄂F2E871主车、鄂F2Z08挂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xx年8月8日至20xx年8月7日。同时陈某为鄂F2E871主车、鄂F2Z08挂车分别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每份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xx年8月8日至20xx年8月7日。

本院认为,鄂F2E871(挂:鄂F2Z08)半挂车驶员陈某未注意安全行车,前后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事故造

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A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保险合同A保险公司又是被告陈某的债务人,根据债务转移的原理和《保险法》65条之规定,A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张某理赔。

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只能按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鄂F2E871(挂:鄂F2Z08)半挂车主、挂车连为一体并未分开,被告陈某为鄂F2E871主、鄂F2Z08挂车分别购买两份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两份赔偿,从签订保险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该按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苏CQJ868号小轿车严重受损,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车进认证损失价格为154372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拖车费、停车费2000元。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赔偿不足的159372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依保险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全责时免赔20%,每案绝对免赔率为500元,A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某126997.6元(159372元×80%-500元)。对A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32374.4元,陈某应当补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张某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126997.6元,赔偿合计130997.6。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32374.4元。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 ×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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