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亚生等诉南阳市宛运集团九洲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董亚生等诉南阳市宛运集团九洲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宛民初字第2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亚生,男。

原告戴玉兰,女。

原告顾明月,女。

原告董宇翔,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九洲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闰小华,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栋,男。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亚生、戴玉兰、顾明月、董宇翔诉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九洲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货运公司)、符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2月4日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及被告九洲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和被告符栋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亲人董华系江苏盐城兴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xx年5月18

日与陈林峰一起送货至襄樊,当日16时9分,由陈林峰驾驶苏JC2231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南阳至襄樊方向,在二广高速与同方向行驶符栋驾驶的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宛运集团九洲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12386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林峰、董华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陈林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栋负次要责任,董华无责任,该交警队将豫R12386号车放行,该支队称符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来调解时原告得知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一行到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上级机关上访,上级机关责令支队将原告等带回妥善处理,在符栋不在场的情况下,该支队要求原告董亚生1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因原告董亚生等人在河南长达50多天,故违心的签了字,由交警支队代符栋支付21000元,签字后原告即回江苏,事后一个月调解协议才邮寄给原告董亚生,经原告事后了解,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止21000元,因原告过分信任交警部门,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只是符栋个人,并不是符栋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九洲货运公司,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0000元。为此,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四原告有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证明该事故双方负主次责任,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董亚生,不是三原告,对此不认可。

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交强险已超保险期限。

4、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证明董华已死亡。

5、派出所、居委会证明,证明董华及顾明月、董翔一直居住阜宁县阜建新村4号楼603室。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二份,证明赔偿标准。

7、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指定由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及宛城区司法局环城司

法所调解函,证明没有超时效。

被告九洲货运公司辩称,1、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九洲货运公司不应承担侵害责任,3、原告及符栋达成调解协议,符栋按协议已履行完毕,责任已承担,九洲货运不应承担责任。

九洲货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九洲货运公司与符栋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系挂靠车辆关系。

被告符栋辩称,1、四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符栋负次要责任,应视为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3、本案交通事故已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符栋已全额支付了调解款,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因此四原告重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符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栋负次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调解协议是经双方签字认可,协议是合法有效。

2、调解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证明双方对调解协议认可后,达成赔偿款比例分配。

被告九洲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起诉状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该证明不予认可;6与本案未有关系;7刘军做为当事人、代理人,立的什么案,事实不清。20xx年3月27日调解函证明不知是谁出具的,不具备证明力。

被告符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6、7同九洲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九洲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符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调解笔录有异议,

只有董亚生一人签字,不能代表其他原告。

被告九洲货运公司对被告符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18日16时09分左右,陈林峰驾驶苏JC2231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行驶至二广高速路南阳至襄樊方向368KM+800M地点时,在最右边行车道与前方由符栋驾驶的豫R12386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林峰死亡,苏JC2231号车乘坐人董华死亡,车辆受损,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08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华无责任。20xx年7月22日董亚生、涂巧云、符栋在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略。(二)、由符栋一次性付给董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三)、(四)略,此协议一经签字即生效,被告符栋,原告董亚生、涂巧云、交通警察张理、施松坤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从生效之日起以后各方互不追究。

另查明,受害人董华系原告董亚生戴玉兰之子,顾明月系董华妻子,董宇翔系董华儿子。20xx年6月20日,甲方为南阳市宛运集团九洲货运公司,乙方为符栋,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董华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理应得到赔偿,20xx年7月22日董亚生、涂巧云、符栋在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符栋一次性赔偿死者董华21000元。受害人父亲董亚生代表受害方签字认可并领取了赔偿款,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四原告又起诉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四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20xx年7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四原告于20xx年3月26日由南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立案一庭指定有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亚生、戴玉兰、顾明月、董宇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令军

审 判 员 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 娄 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第二篇:闫保全诉宛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闫保全诉宛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社郊民初字第06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保全,男。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定,男。

委托代理人秦新宪,男。

原告闫保全与被告宛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0月1日中午,原告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上地里干活,自东向西走至桥头街西头约1公里处,被被告公司所属的豫R10031号大客车从后面撞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社旗县桥头镇卫生院住院至20xx年3月28日,后院外治疗至今,已花医疗费18万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52106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所属的豫R10031号大客车对此次交通

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构成三级伤残。

3、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和治疗情况。

4、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及其家人的基本情况。

5、署名原告妻子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6、南阳市中心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万和医院等#5@p共计79张,证实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65700元。

7、交通费票据56份,证实原告交通费共支出114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应以社旗县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为准,即双方以4:6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预付费通知书及收条共计30份,证实被告已赔偿原告13.3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及证据6中的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万和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的#5@p无异议;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的社旗县桥头镇卫生院#5@p无病历,其它外购药#5@p系定额#5@p,无药品清单,证据7无详细记载,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4、证据6中的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万和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的#5@p及被告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

据2被告虽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后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妻子系个体工商户;证据6中的社旗县桥头镇卫生院、南阳南石医院、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5@p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其它外购药#5@p无药品清单,且无他证相佐,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南阳市120紧急救援中心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其它票据无他证相佐,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xx年10月1日中午,原告驾驶三轮车与被告公司所属的豫R10031号大客车在S333线桥头镇珍珠桥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所属的大客车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xx年10月1日至20xx年2月18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41天,花费医疗费142624.64元,期间在南阳南石医院做CT检查花费600元。出院后,原告在社旗县桥头镇卫生院继续治疗,花费5141.8元,又分别在南阳万和医院、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477元。原告因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450元。20xx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赔偿13.3万元,下余赔偿款原告经多次追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所属的豫R10031号大客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有垫负义务,超出部分双方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所属的大客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20xx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即4454元×20年×80%(三级伤残)=71264元;(2)医疗费: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49843.44元,被告应赔偿121874.75元;(3)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以20xx年度河南省

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454元÷366×211天×80%=2054.19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20xx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收入,酌定每日护理费为40元,护理人数为一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40元×211天×80%=6752元;(5)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住院天数141天×80%=2256元;(6)营养费:每日15元×141天×80%=1692元;(7)交通费:450元×80%=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确受到较大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上诉各项费用共计226252.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3万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9325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宛运公司赔偿原告闫保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325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洪歧 审判员 苟万国 审判员 江 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沛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