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邮政金融违反禁令行为处理办法(发文稿)

文号:闽邮政联【2012】40号

福建省邮政金融违反禁令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邮政金融内部管理,规范员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邮政金融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邮政集团《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邮政金融资金案件责任查究规定(试行)的通知》、《邮政金融资金安全检查规定(试行)》、《邮政金融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邮政企业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严禁柜台违规行为防范案件风险的工作意见》、《基层人员行为“五十个严禁”》等办法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违反禁令行为是指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邮储银行内部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邮政金融从业人员,包括银行自营和邮政代理等人员。

第四条 违反禁令行为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禁令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根据“尽职免责,失职问责”的原则追究责任。

(二)及时性原则。处理应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风险蔓延和危害扩大。

(三)惩前毖后原则。对于违禁人员的处理,应实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对违反禁令行为的处理包括经济处理、纪律处分和其他 1

处理。

第二章 处理事项

第六条 处理方式

(一) 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解除劳动合同。

(二) 减发薪酬和经济损失赔偿:违反禁令行为可以视情节给予减发薪酬的处理,同时因违反禁令行为给邮储银行及邮政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全部或部分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则上减发薪酬或经济损失赔偿应由违规违纪员工一次性交纳,确因无法一次性交纳的,应从违规违纪员工本人的工资中一次性减发,也可以视情节逐月减发。凡涉及到员工经济损失赔偿和减发薪酬的,单月减发金额不得超过该员工当月应发工资总额的20%,减发后的当月应发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停职调离、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等,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七条 受到待岗、停职调离处理的员工,在待岗、停职期间的薪酬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从处理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资格。

第八条 因违反禁令行为,受到待岗处理的员工,应立即停职,待培训、教育并经考核通过后才可重新返回原岗位。

第九条 因违反禁令行为,受到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处理的员工,应即离开工作岗位,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整改,待岗并减发薪酬3000元。

(一)柜员自行操作办理本人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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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柜员违规操作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处理。

(三)违反领用、登记、交接、作废和销毁制度将本人保管的业务印章、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等重要物品交给他人保管、使用。

(四)网点人员(含营销人员)代客户申请、启用、操作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商易通等业务。

(五)在信用卡推广中未执行“三亲一访”制度。

(六)受理企业账户开户、更换或挂失补办印鉴、法定代表人变更时,不核对企业证明文件原件,不核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身份。

(七)受理个人账户开户(卡)申请或开通网银时,不按规定核实申请人意愿和身份信息;违规开立非实名个人存款账户。

(八)在未审核凭单、核实账户和账户持有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授权、签章,超权限授权。

(九)不按规定核对预留印鉴或支付密钥办理业务。

(十)制度规定不允许参与对账的人员参与对账;不按规定审核对账回执;不按规定处理存在问题的对账回执。

(十一)不按规定检查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业务印章等重要物品,不与外出办事离开营业场所的现金柜员轧帐盘核。

(十二)外部营销人员使用邮政储蓄专用章戳、业务公章或其他公章。

(十三)外部营销人员接触邮政储蓄现金和空白存折、存单、绿卡等重要空白凭证,收取客户已经填写的邮政储蓄业务申请书。

(十四)外部营销人员泄露个人客户信息、或违规查询、下载、保存、变更和删除个人客户信息,或将个人客户信息资料带离邮政储蓄机构。

(十五)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关系人获取银行信用。

(十六)信贷人员在贷款评级授信和贷款“三查”过程中接受借款人安排的各类宴请、娱乐活动,及收受借款人的礼品、礼金。

(十七)信贷人员替客户垫资还款,以及其他有意掩盖资产质量 3

的行为。

(十八)信贷人员及家庭成员利用职务升迁、调动、婚丧、喜庆等事宜,借机向借款人敛财,向客户承诺未经审批的贷款。

(十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整改,停职调离并减发薪酬5000元。

(一)获取客户密码,泄露、擅自修改客户信息。

(二)超范围或逆程序办理业务,或听从他人指使违规办理业务。

(三)违规揽存,违规办理代理保险、理财、基金等业务。

(四)外部营销人员进行柜台内业务操作,或兼任柜员、综合柜员、支局长权限的工作。

(五)外部营销人员经商和投资办企业。

(六)网点人员(含营销人员)代客户(包括父母、配偶等关系人)保管现金、存单(折)、卡、有价单证、票据、印鉴卡、身份证件等重要物品。

(七)代客户申请、购买、签收、保管重要空白凭证和支付设备(如网银U盾或令牌、密码信封、支付密码器等)。

(八)擅自垫款、压款,诱导、授意、指使、强令柜台人员违规操作。

(九)违规使用内部账户为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十)隐瞒重大业务差错、责任事故和重大风险。

(十一)弄虚作假,迟报、瞒报、虚报重要风险信息或事件。 (十二)信贷人员利用借贷关系违规向借款人捆绑推销、营销其他产品或商品,及要求借款人为亲友安排工作、介绍工程和承揽业务。

(十三)信贷人员向借款人转嫁考核扣款,要求借款人报销任何费用。

(十四)其他重大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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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客户在业务单证和合同等重要文书上签字,代客户设置、重置、输入密码。

(二)变造、伪造、私自印制重要空白凭证、业务单证。

(三)私自手工填写、涂改、套打存单/折等凭证。

(四)违规空存、空取资金。

(五)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和各种形式的小金库。

(六)利用客户账户过渡本人资金。

(七)通过本人、他人账户藏匿、归集、过渡银行和客户资金、套取资金。

(八)复制、盗用、超权限持有操作卡、授权卡、密码,或持有非本人操作员密码。

(九)将个人名章、操作卡、授权卡、密码交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个人名章、操作卡、授权卡、密码办理业务。

(十)网点人员(含营销人员)为客户代办存取款、转账、存单质押贷款等邮政金融业务,以及代理各项业务的任何环节如代理存款的转存、挂失、提前支取等。

(十一)违规在非营业时间办理各项柜台业务,或以各种理由单独滞留或进入营业场所。

(十二)开具虚假资信证明、违规出具担保承诺书。

(十三)违规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存单等。

(十四)使用或串通客户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信用。

(十五)直接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 (十六)信贷人员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参与本机构客户的经营活动,或与本机构客户产生经营活动上的资金、生意往来。

(十七)信贷人员勾结地下钱庄、高利贷人员或利用家庭余款,充当资金掮客,为介绍存款、贷款、保险等金融各类业务收取中介费、回扣等好处。

(十八)信贷人员泄露商业秘密、向网点提供客户虚假资料,及与不良贷款户合谋骗取贷款、逃脱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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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信贷人员违规代替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替客户签名、取现,或为他人担保贷款。

(二十)信贷人员违规吸收存款、发放人情贷款、冒名贷款、自批自用贷款、越权贷款。

(二十一)其他重大违规行为。

第三章 连带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连带责任指对违禁人员负有监督、管理和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相关监控岗位(包括但不限于复核柜员、综合柜员、业务主管、风险/合规经理、事后监督、会计、审查、审批等)人员的责任追究。

(一)违禁人员被处待岗处理的,相关监控岗位人员未及时发现违反禁令行为的,减发薪酬500元并通报批评;相关监控岗位人员发现违反禁令行为但知情不报或未及时制止的,减发薪酬1000元并通报批评。

(二)违禁人员被处停职调离处理的,相关监控岗位人员未及时发现违反禁令行为的,减发薪酬1000元并通报批评;相关监控岗位人员发现违反禁令行为但知情不报或未及时制止的,减发薪酬2000元并通报批评。

(三)违禁人员被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相关监控岗位人员未及时发现违反禁令行为的,减发薪酬2000元并通报批评;相关监控岗位人员发现违反禁令行为但知情不报或未及时制止的,减发薪酬3000元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管理人员、网点负责人、支行部门负责人等)的责任追究。

(一)违禁人员被处待岗处理的,负有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员未及时发现违反禁令行为的,减发薪酬1000元并通报批评;负有管理责 6

任的管理人员明知是违反禁令行为但未制止或知情不报的,减发薪酬2000元并通报批评。

(二)违禁人员被处停职的,负有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员未及时发现违反禁令行为的,减发薪酬2000元并通报批评;负有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员知情不报的,减发薪酬3000元并通报批评。

(三)违禁人员被处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负有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员未及时发现违反禁令行为的,减发薪酬3000元并通报批评;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员知情不报的,减发薪酬5000元并通报批评。

(四)管理人员有授意、指使等行为导致违禁事项发生的,减发薪酬10000元并停职调离。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第十六条 违禁人员受到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处理的,视情节给予分、支行长、金融业务部负责人警告及以上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银行机构执行经济处理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即各级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审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对下实施检查监督过程中,应当对违禁人员进行经济处理的,可以直接作出经济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违禁人员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经济处理。被责成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责成部门。相关部门对违禁人员作出经济处理决定后,由人力资源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 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有权对违禁人员进行纪律处分。一级支行(含)以下机构认为应当对违禁人员给予行政处理的,应报上级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员工违反禁令行为的,经县邮政局及以上办公会议讨论,可以做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损失赔偿、减发薪酬或其他形式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 7

同的处理决定,应经市局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违禁行为有监督、检查和提出处理建议的职责。在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向监察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提交对违规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监察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监察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依照本办法,并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对违禁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并向同级办公会议提交处理建议并监督执行。有关处理决定作出后,应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部门。对违禁人员进行处理,应当按规定履行报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对违反禁令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相关单位或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在调查核实期间,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出境或者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禁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填写《福建省邮政金融违反禁令处理通知书》(见附件1),书面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同时告知复议的期限和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在违禁事实调查期间,如果认为被调查人不宜继续行使职务的,可以先行作出暂停其岗位工作、停职检查的决定。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有不同意见时,用人单位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禁令行为受到处理的从业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填写“违反禁令行为处理复议申请书”(见附件2),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单位申请复查。申诉期间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监察、审计、风险部门应建立邮政金融违规处理档案库(见附件3),详细登记违反禁令行为的处理情况,年末汇总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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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禁处理必须实事求是,凡出现检查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从重追究相关检查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禁令行为同时触犯两条(含)以上处理规定的,应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进行纪律处分,损失赔偿或减发薪酬额度累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集团公司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执行其规定。同时,视情节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的违反禁令行为、处理程序、责任追究等事项可参照《邮政金融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邮政企业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分行违法违章行为特别处罚办法》等规定执行。员工违反禁令行为导致金融资金案件的,按照《邮政金融资金案件责任查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分行负责解释。

附件:1. 福建省邮政金融违反禁令处理通知书

2. 违反禁令行为处理复议申请书

3. 邮政金融违规处理档案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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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福建省邮政金融违反禁令处理通知书

〔 〕违禁罚字第 号

福建省邮政金融违反禁令行为处理办法发文稿

注: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交被处理单位,一份送派出单位人力部门,一份留底。 10

附件2

违反禁令行为处理复议申请书

×××机构(受理机构): 编号:

福建省邮政金融违反禁令行为处理办法发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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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邮政金融违规处理档案库

福建省邮政金融违反禁令行为处理办法发文稿

备注:为统计方便,此表可转换为excel文档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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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问责管理办法》之附件1:《广东邮政金融违规行为罚则》

附件1:

广东邮政金融违规行为罚则

第一节 利率和汇率管理

第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参照《广东邮政金融违规行为问责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以下简称“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按国家利率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以及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

(二) 未按总行要求贯彻落实我行利率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的;

(三) 未按照利率管理授权规定和审批流程,越权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执行标准的;

(四) 未按照各项资产负债业务计、结息方式规则,未经授权任意改变计、结息方式,造成实际利率变化的;

(五) 变相提高存款和降低贷款利率,规避上级行授权管理权限的。

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按国家和总行的汇率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汇率的,以及变相提高或降低汇率;

(二) 未按照汇率管理授权规定和审批流程,越权擅自提高或降低汇率执行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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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慎经营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从事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活动;

(二)擅自增加业务种类和增加或减少存、贷款档次;

(三)擅自设立、合并、撤销或变更储蓄网点;

(四)其他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政策法规行为。

第三节 授信业务

第四条 贷前检查。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未按规定对私人授信业务有关申请资料进行调查核实;

(二)未按规定对授信业务还款来源进行调查核实;

(三)未按规定对贷款的真实用途进行调查;

(四)未按规定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调查;

(五)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信用测评工作。

(六)未按规定进行外部征信或征信工作存在严重失误等。

第五条 对私授信业务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虚报、漏报客户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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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故意隐瞒调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不按规定认真调查,玩忽职守,谋取私利等。

第六条 授信审查、审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审查、审批通过不符合本行授信政策的业务;

(二) 审查、审批通过不具备本行授信条件的业务;

(三) 审查、审批通过授信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存在明显缺陷的业务;

(四) 审查、审批通过借款用途不符合本行有关授信规定的业务;

(五) 审查、审批通过整体授信风险不可控制的业务;

(六) 审查、审批通过担保人不具有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的业务;

(七) 审查、审批通过抵(质)押物不足值的业务;

(八) 审查、审批通过授信风险测算不真实的业务等。

第七条 授信审查、审批工作中,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超越权限审批授信业务;

(二) 审批不符合国家规定、本地区产业政策和本行个贷政策的信贷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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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逆程序审批个人信贷业务。

第八条 放款审核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按规定进行放款审核;

(二) 未落实授信批复条件审核同意办理授信业务;

(三) 未按规定进行信贷额度控管,导致额度失控;

(四) 审核同意越权审批的授信业务。

第九条 放款审核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按授权规定开展放款审核工作;

(二) 擅自解释、任意理解,审核通过授信批复;

(三) 恶意审核同意不符合授信批复条件的业务。

第十条 在放款操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按要求签订借款、抵(质)押、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书;

(二) 未按照规定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等手续;

(三) 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四) 未落实有关授信条件办理授信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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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放款操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超授信审批额度或变相超授信审批额度办理业务;

(二) 擅自改变授信方式、合作条件;

(三) 未经审查、审批,违规办理授信业务。

第十二条 在授信后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授信后管理;

(二) 未按规定保管和核实抵(质)押物,并确认抵(质)押物价值;

(三) 违反授信管理规定,在授信后检查过程中对应发现的明显重大风险点未作出充分揭示和分析;

(四) 授信申请人或保证人出现突发事件、出现违约行为和风险预警信号等,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五) 未按规定检查贷款用途导致贷款出现挪用;

(六) 未按规定进行授信档案管理或系统资料维护料丢失或系统关键资料维护严重错误等情况,出现核心档案资料丢失或损毁;

(七) 未按规定进行贷款五级分类,或分类结果与分类标准存在明显偏差;

(八) 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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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授信后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隐瞒授信客户或担保人事实,造成严重后果;

(二) 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授信业务风险状况;

(三) 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

(四) 擅自转移或挪用授信业务还款款项或保证金;

(五) 授信业务经营管理工作严重失职、渎职等。

第四节 外汇业务

第十四条 在外汇业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经常项目、资本项目下以及外汇账户、外币现钞、外汇结算等业务;

(二) 未按照外汇管理部门关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的其他规定处理外汇业务;

(三) 未按国际惯例和总行有关规定办理国际结算、对外担保、贸易融资、外汇交易、外汇资金清算等业务,或出现纠纷不及时处理和上报;

(四) 未按规定将外汇业务审批情况向上级行报备、备案;

(五) 未按照规定填报外汇管理部门、上级行要求的结售汇报表、国际收支申报、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表等各种外汇业务报表;

(六) 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章、密押和重要控制文件,造成泄 6

密和丢失;

(七) 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处理业务;

(八) 未按规定做好对外汇业务档案的整理、装订、交接、借阅和保管造成档案丢失。

(九) 装订、交接、借阅和保管造成档案丢失。

第十五条 外汇业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超越对外授权权限对外签字,造成损失或使本行信誉严重受损;

(二)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超范围违规经营外汇业务;

(三) 继续经营已被监管机构责令停办或取消的外汇业务;

(四) 其他未按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导致不良后果、影响或资产损失等情况。

第五节 资金业务

第十六条 在资金业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资金业务;

(二) 未按规定进行资金交易业务操作;

(三) 未按规定进行风险管理工作,存在较大风险隐患;

(四) 未按规定进行授权管理及授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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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台账,对账工作不及时;

(六) 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等。

第十七条 在资金业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违反规定办理同业拆借、同业存放、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

(二) 违规从境外拆入或者向境外拆出资金;

(三) 违规进行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代理交易;

(四) 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

(五) 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

(六) 违反规定,擅自利用银行结算渠道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第六节 储蓄业务

第十八条 储蓄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单人临柜或钱账、章证、密码钥匙不分管的;

(二) 未按规定查询客户信息;

(三) 泄露客户信息和密码;

(四) 未经许可在营业外时间登录或没有按时进行机构签退;

(五) 同一机构下有权限相互制约的柜员相互兼职; 8

(六) 在柜台内给自己办理业务;

(七) 把私人物品带入操作间(如手袋、个人存折、私人现金等)

(八) 相关原始凭证未交用户签字确认收回;

(九) 未按规定执行大额现金存取登记和报备制度;

(十) 未按规定核实有权机关证件和法律文书;

(十一) 未按规定编制、建立、登记、打印、上交、存档各类登记簿及报表、账簿;

(十二) 办理业务时未按要求验视存折真伪及进行身份证件联网核查导致他人冒领存款;

(十三) 办理业务时未按要求通过“身份证辨别仪器”验视身份证真伪导致发生“调包案”或被他人冒领存款。

第十九条 储蓄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限额;

(二) 未按规定执行离席或日终处理相关规定;

(三) 未按执行日终平衡合拢核对(包括:各系统之间的往来款项入账有否同步及金额有否一致、账实有否相符等);

(四) 网点间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空白凭证;

(五) 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六) 未按规定执行账户开设管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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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未按受理要求进行操作;

(八) 业务印章、个人名章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和移交;

(九) 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

(十) 违反规定过户、支付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

(十一) 违反规定办理挂失、冲正、取消、解挂、托收、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

(十二) 没有据实开立本币存款证明书;

(十三) 未按规定办理大额现金存取业务;

(十四) 未执行大额交易和长期不动户的管理规定; (十五) 未按规定进行本外币反洗钱工作的报告;

(十六) 未按照规定办理改户名、改存取、改起息日、修改实名证件等账户信息修改;

(十七) 连续查询无密户、司法查询或套用储户密码; (十八) 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

(十九) 柜员交接手续不规范,现金、账簿、凭证、物品未完全移交或不按柜员轧账单(日报单)的现金、凭证进行交接;

(二十) 未按照规定执行重要空白凭证的请领、使用、作废、丢失、销毁、上缴制度;

(二十一) 营业中大额现金未入保险柜或入库保管的,过夜现金、凭证、账簿、章戳不按规定存放;

(二十二) 未执行存取款免填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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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未按规定办理转账业务;

(二十四) 未执行特殊业务(查询、挂失、止付、取消、冲正、账户信息修改、密码维护、冻结、扣划、急付款和其他特殊业务)的相关规定;

(二十五) 未经主管授权修改参数;

(二十六) 错填、漏填参数维护表;

(二十七) 单人制作批量磁盘文件;

(二十八) 未按规定移交新开户批量折、卡、密码给客户; (二十九) 利用开户后客户未更改密码,私取用户存款;

(三十) 违反操作规定,直接支付现金代替扣划,造成现金短款。 (三十一) 未按规定对相关单据进行审核;

(三十二) 应客户要求违反规定操作业务;

(三十三) 未按反洗钱规定识别、留存、及登记客户的身份资料;

(三十四) 违反《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中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储蓄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挪用库房现金、尾箱现金或客户资金;

(二) 虚开存单(折、卡);

(三) 空存、虚增储蓄余额;

(四) 擅自解冻司法机关及相关业务部门已经冻结的资金; 11

(五) 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造成严重后果等;

(六) 其他未按规定操作,导致资金损失、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情形。

第七节 汇兑业务

第二十一条 汇兑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经主管授权修改参数;

(二) 错填、漏填参数维护表

(三) 未按规定时限下载数据;

(四)手工网点未按规定及时、正确的进行补录;

(五)泄露用户汇款和通讯密码;

(六)同一机构下有权限相互制约的柜员相互兼职。

(七)授权工号下放;一个柜员同时拥有两个权限;

(八)办理入账汇款交易时,系统显示入账汇款“交易超时”或“通讯错误”,未按规定进行操作,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或到帐不及时;

(九)未按规定正确录入客户所填商户号信息,影响商务汇款及时到帐、对帐;

(十)与商务汇款客户签署正式协议,未按规定执行商务汇款客户准入办法

(十一) 使用他人柜员号办理业务和非注册人员办理业务; 12

(十二) 未按照规定打印和投递取款通知单;

(十三) 未按照规定对国际汇票进行批译、分拣、打印和投递。

(十四) 未按规定对取款通知单进行审核;

(十五) 未按照规定办理改汇、退汇、止兑、没收、注销其他特殊业务;

(十六) 未按规定详细录入客户所填信息,影响投递; (十七) 强迫或不告知客户办理附加业务;

(十八) 违反其它相关规章制度。

第八节 银行卡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办理存取现、转账业务时,未按受理要求进行操作;

(二) 在网络或现有设备正常情况下,未按要求开通有关银行卡功能和提供服务;

(三) 不及时进行银行卡资金清算或出现差错未及时进行调整;

(四) 未按规定处理(收取或不予收取)发卡手续费,包括批量发卡的情况;

(五) 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查询、查复;

(六) 未执行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

(七) 未按规定及时登记或保管各类卡业务登记簿; 13

(八) 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止付名单,造成止付卡未能止付;

(九) 银行卡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

(十) 未执行绿卡业务和跨行业务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经批准开办、受理银行卡业务;

(二) 未按规定大额和超限额交易实行主管授权;

(三) 泄露客户资料,将部门有关保密资料通过复印、发送、传真、夹带等方式泄露单位机密;

第二十四条 ATM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按规定对自助设备(ATM等)及时进行清机、加钞、升级处理,造成资金损失;

(二) ATM机柜钥匙、密码不分管、保管、变更、交接不符规定;

(三) ATM机加钞、盘点现金、取吞没卡不执行双人会同制度;

(四) 不做有关账薄登记的;

(五) 不及时进行账务核对,出现账账、账实不符的;

(六) 不按规定进行结账及现钞清点操作的;

(七) 发现长短款及假币,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处理的;

(八) 用ATM测试卡办理私人业务或其他业务进行空存实取。 14

第二十五条 在POS商户收单业务工作中,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在开展绿卡POS收单业务时,越权审批不合格商户,未进行严格的调查评估和审批手续,后期管理工作不力,造成极坏影响或造成资金损失;

(二) 未执行特约商户退出规定,擅自将已签约的商户撤机、注销,引起客户纠纷或造成资金损失;

(三) 未按规定做好对商户收单业务相关商户资料档案的整理、管理造成档案丢失;

(四) 未执行特约商户的资金结算规定,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或结算资金不及时;

(五) 为了进行业务测试,利用ATM测试卡空存后进行POS刷卡;

(六) 未按上级部门要求,对可疑商户进行调查、取证,并及时反馈调查处理意见并进行处理,造成银行卡套现等资金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信用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对申请人信息没有尽责审查,没有对申请人身份进行确认,造成虚假申请资料上报,并造成循环信用风险的;

(二) 伪造、变造申请人资料向信用卡中心进行卡申请,造成信用风险的;

(三) 利用工作、职务便利,盗取客户未达信用卡,并进行恶意 15

透支,造成资金风险的;

(四) 未对申请人资料进行登记及妥善保管,造成客户资料缺损、遗失的;

(五) 泄露申请人个人资料和信息;

(六) 没有按规定对信用卡礼品进行库存管理和接收发放登记,发生盗取信用卡开卡及运营礼品或将礼品挪作他用情况。

第九节 代收付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代收付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按要求与委托单位及客户签订三方或双方代收付业务委托协议等法律文书;

(二) 未按规定将代收付业务审批情况向上级行备案;

(三) 未按规定做好对代收付业务档案的整理、保管造成档案丢失。未按规定装订、交接、借阅和保管造成档案丢失;

(四) 未按规定向代收付单位提供商家磁盘加密服务而导致代收付业务发生资金风险;

(五) 未按协议规定,执行 “先收款后支付”的原则,委托单位(个人)资金未收妥入账,擅自将资金转入客户账户或支付给客户;

(六) 委托单位资金收妥后,未按委托协议及时、安全、足额将代付资金划至客户账户或汇往客户指定地址;

(七) 未按委托协议及时、安全、足额将代收资金划至委托单位 16

(个人)指定账户;

(八) 未按协议约定,与委托单位按时、足额结算手续费,且手续费处理不规范的;

(九) 未执行代收付业务权限规定,单人进行业务操作及业务资料审查;

(十) 当个人结算账户处于冻结、清户、凭证挂失、密码挂失和凭证密码双挂失等异常状态时,擅自办理代付业务委托关系的加办、撤销、修改;

(十一) 未经客户授权,随意更改客户信息;

(十二) 当委托单位提供续存信息错误,导致多发或少发,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止付、冲正修正交易方法,造成资金损失。

第十节 公司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公司业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按照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公司业务账户管理、资金结算、票据结算等业务;

(二) 未按规定向上级行报备、备案公司业务网点情况的;

(三) 未按规定进行现金交易业务。

17

第二十九条 在公司业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按规定办理业务造成银行、客户资金损失或使本行信誉严重受损;

(二)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超范围违规办理公司业务;

(三) 其他未按规定办理公司业务并导致不良后果、影响或资产损失严重等情况。

第十一节 第三方存管业务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按规定与券商签订合作协议;

(二) 未按照规定审核客户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客户姓名与邮储账户户名是否一致;

(三) 未按规定要求客户完整,准确填写相关单据和资料;

(四) 由于相关信息录入不全或不准确引起纠纷;

(五) 未按规定将《转账申请书》、《转账协议书》、《资金存管协议》、《证券开户合同》视同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并建立请领、发放、使用、归集、上缴、发送、遗失、作废登记制度,实行实时监控。

(六) 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转账申请书》、《转账协议书》银行留存联,客户身份证件复印件上交省行;

第十二节 国债业务

18

第三十一条 在国债业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经批准开办、受理国债业务;

(二) 未按规定大额和超限额交易实行主管授权;

(三) 泄露客户资料的行为;

(四) 未按规定进行风险管理工作,存在较大风险隐患;

(五) 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台账,对账工作不及时;

(六) 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等。

(七) 未按规定执行日终处理相关规定;

(八) 违反规定调剂现金、中间业务重要空白凭证;

(九) 未按规定开立中间业务交易帐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相关规定;

(十) 办理国债业务时,未按受理要求进行操作;

(十一) 未按规定办理国债业务的非交易过户,包括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

(十二) 违反规定办理查询、挂失、解挂、提前支取、冻结、解冻结等手续;

(十三) 没有据实开立国债财产证明书;

(十四) 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国债等业务的发售、兑付; (十五) 未执行大额交易规定和长期不动户的管理规定; (十六) 未按照规定办理改户名、改起息日、修改实名证件等账户信息修改;

19

(十七) 未按照规定执行重要空白凭证的请领、使用、作废、丢失、销毁、上缴制度;

(十八) 违反财政部《储蓄(电子式)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储蓄(电子式)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其他相关规定;

(十九) 其他未按规定操作,导致资金损失、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情形;

(二十) 未严格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规定的手续费收取标准及手续费分配的规定。

第十三节 基金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基金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代销未经总行和省分行签定代销协议的基金;

(二) 未经批准开办、受理基金业务;

(三) 未按规定开立中间业务交易帐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相关规定;

(四) 未按照规定审核客户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客户姓名与邮储账户户名是否一致;

(五) 泄露客户资料的行为;

(六) 未按规定要求客户完整,准确填写相关单据和资料; 20

(七) 由于相关信息录入不全或不准确引起纠纷;

(八) 未按规定将基金交易卡视同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并建立请领、发放、使用、归集、上缴、发送、遗失、作废登记制度,实行实时监控;

(九) 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开户申请书、挂失申请书、交易回执、交事后监督联、客户身份证件复印件上交事后监督;

(十) 未按规定进行风险管理工作,存在较大风险隐患; (十一) 未按规定进行授权管理;

(十二) 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台账,对账工作不及时;

(十三) 未按规定执行日终处理相关规定;

(十四) 违反规定调剂现金、中间业务重要空白凭证;

(十五) 未按规定办理基金业务的非交易过户,包括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

(十六) 违反规定办理查询、挂失、解挂、提前支取、冻结、解冻结等手续;

(十七) 未按照规定办理改户名、改起息日、修改实名证件等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四节 人民币理财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人民币理财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代销未经总行或省分行签定代销协议的理财产品; 21

(二) 未经批准开办、受理理财业务;

(三) 未按规定开立中间业务交易帐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相关规定;

(四) 未按照规定审核客户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客户姓名与邮储账户户名是否一致;

(五) 泄露客户资料的行为;

(六) 未按规定要求客户完整,准确填写相关单据和资料;

(七) 由于相关信息录入不全或不准确引起纠纷;

(八) 未按规定将理财交易卡视同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并建立请领、发放、使用、归集、上缴、发送、遗失、作废登记制度,实行实时监控;

(九) 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开户申请书、挂失申请书、交易回执、交事后监督联、客户身份证件复印件上交事后监督;

(十) 未按规定进行风险管理工作,存在较大风险隐患; (十一) 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提示;

(十二) 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台账,对账工作不及时;

(十三) 未按规定执行日终处理相关规定;

(十四) 违反规定调剂现金、中间业务重要空白凭证;

(十五) 未按规定办理理财业务的非交易过户,包括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

(十六) 违反规定办理查询、挂失、解挂、提前支取、冻结、解冻结等手续;

22

(十七) 未按照规定办理改户名、改起息日、修改实名证件等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五节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财务收支核算未严格遵守相关财务制度、违反有关财会制度,导致损益核算不真实;

(二) 截留、转移收入,以收坐支;

(三) 虚开#5@p或利用虚假单据报销费用私自套取现金;

(四) 未严格审核费用报销单据,导致入账费用审批手续不完整,凭证不合法、不完整;

(五) 在规定科目以外,以各种名目列支人员费用,变相增加员工奖金、补贴、福利等;

(六) 不合理挂账时间超过一年以上;

(七) 违反财经、税收政策,导致本行被罚或超额交税造成损失;

(八) 财务管理混乱,有章不循、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第四十二条 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以各种方式套取、截留银行资金,形成小金库;

(二) 以各种手段人为虚增、截留利润,虚报盈亏;

(三) 在费用开支过程中,内外勾结、暗箱操作、截留、挪用银 23

行资金据为已有或私分,收受贿赂或回扣;

(四)将银行财产以各种名目和方式违法转移到个人名下。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使用本行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调拨的。

第十六节 会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现金管理(不含现金保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现金交接手续不合规;

(二) 现金出入库手续不合规。

第三十六条 在银行账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经上级行审批、授权授责下擅自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及信息;

(二) 存在银行账户禁止类行为的;

(三) 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使用本行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调拨;

(四) 未经上级行许可,擅自超出上级行核定的银行账户使用期限和最高金额使用银行账户;

(五) 银行账户划拨手续不合规。

第三十七条 在执行会计制度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没有按照有关要求制定工作计划、核定网点及中心金库的 24

备付金;

(二) 没有按照要求落实会计检查;

(三) 会计人员没有相关资格证;

(四) 会计核算失实或虚列、隐藏、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随意调整会计事项;

(五) 违规调节收入,虚列、少列或截留收入;

(六) 支票、印鉴的保管与使用不合规;

(七) 应收应付款的挂帐以及冲销不合规;

(八) 隐匿、伪造、变造或故意销毁会计账簿或会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重要空白凭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

(二) 重要空白凭证的领用、运送、保管、使用、上缴和销毁等手续不合规。

第十七节 有价单证、抵质押品及代保管有价值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有价单证、抵质押品及代保管有价值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丢失;

(二) 未执行规定落实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检查制度;

(三) 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 25

(四) 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

(五) 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

(六) 有价单证发售或签发违反“先收款后办理”原则和销号控制制度;

(七) 有价单证发行期结束后,剩余单证未按规定上缴;

(八) 有价单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

(九) 代保管有价值品的保管违反“账物”分管;

(十) 抵质押品及代保管有价值品未指定专人保管;

(十一) 抵质押品及代保管有价值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

(十二) 抵质押品及代保管有价值品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库手续。

(十三) 代保管有价值品未按规定封包入库存放保管。

第十八节 出纳业务

第四十条 出纳业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逐日逐笔准确登记(打印)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或未日清月结;

(二) 未及时核对库存,做到账款、账实相符;

(三) 未按规定流程办理缴拨款、上划资金、银行存取款(转帐)手续;

26

(四) 缴拨款、上划资金、银行存取款(转帐)入账户金额或日期不一致;

(五) 超限额拨款、上划资金、银行取款(转帐)无相关人员审批;

(六) 超限额拨款、上划资金、银行取款(转帐)发生金额与审批金额不符;

(七) 空缴空拨资金;

(八) 办理上划、下拨款项不及时造成资金在途超过规定时限;

(九) 未按规定交回银行回单、银行对账单;

(十) 出纳账、会计账、银行账三者之间不相符未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

(十一) 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公款私存;

(十二) 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长短款挂帐和处理;

(十三) 支票印鉴未分管、支票使用登记不符合规定; (十四) 超限额留存库存现金无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 点钞员未按规定清点现金;

(十六) 未及时对残币、零钞、硬币进行清理;

(十七) 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账实不符或白条抵库;

(十八) 未按规定存放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证券、章戳; (十九) 相关凭证、报表未按规定及时上缴会计;

(二十) 与送款员、营业员之间的交接手续不符规定;

(二十一) 未按规定执行计算机权限管理制度、临时离开不签 27

退或使用他人工号、密码操作;

(二十二) 未配备专职出纳人员或人员兼职不合理;

(二十三) 出纳人员离岗、离职、轮休、代班等人员变动,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二十四) 临时离岗或午休时,款箱不加锁、印章不入箱、或擅自交他人代管,或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入库保管;

(二十五) 未按规定对临柜出纳业务进行监督,不按规定坚持查库制度;

(二十六) 未按规定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 (二十七) 未按规定实行现金垂直交接;

(二十八) 未按照规定执行重要库房密码、钥匙分管、垂直交接、保管制度;

(二十九) 金库(保险柜)存放私人物品(包括钱款、票据、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等);

(三十) 未按规定使用正式员工管理现金与重空库房,造成不良后果;

(三十一) 未执行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第四十一条 出纳业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玩忽职守、贪污、监守自盗以及侵吞长款;

(二) 挪用库款、白条抵库,造成严重后果或性质严重。 28

第十九节 统计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统计报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三) 屡次错报、漏报、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四) 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条款,超越权限,自行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强迫和授意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

(六) 对坚持原则实报统计数据或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规行为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七) 国家管理机构和分行按照统计管理制度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统计报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29

(三)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节 制度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擅自制定与国家和上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制度;

(二)未按上级行要求制定或修改相关制度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节 反洗钱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违反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反洗钱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有关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联网核查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反洗钱工作会议制度的;

(六)违反反洗钱协查工作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节 事后监督和检查

30

第四十六条 事后监督和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参与会计核算业务,与前台人员私自相互替班代岗;

(二) 签发、编制会计凭证,参与密押和重要印章的管理;代替前台进行复核、对账、查询、查复业务,替代经办人员改错;

(三) 未及时督促网点按规定时限上报封包;

(四) 审核监督事项不及时、不齐全;

(五) 未严格审批各类原始凭证;

(六) 对审核的原始凭证漏盖、不盖、私盖他人章戳;

(七) 未按规定建立、登记、使用、存档相关登记簿;

(八) 不按规定进行各类差错处理、差错通知单不按网点手工编号的、差错单和差错回复联不齐全的、差错不及时核销、误发差错不及时注销的;

(九) 未按规定打印各类报表、审核、登记不及时的;

(十) 未按规定进行进口信息清分并打印的,打印进口汇票不及时送交投递部门;

(十一) 发现差错没有及时缮发差错通知单,对差错的整改没有跟踪落实;

(十二) 未按规定落实差错的登记;

(十三) 与分拣、投递部门的交接手续不清;

(十四) 未按规定处理特殊业务事项;

(十五) 各类交易起督金额设置不符合省行规定、调整参数未以 31

正式文件上报省行并得到省行批准。

(十六) 监督组长、高级监督员不按规定对监督员、不合理兼职;市县操作员、复核员、主管、系统管理员相互兼职、不合理兼职;人员越权操作、密码设置简单、公开。

(十七) 监督组长、高级监督员不按规定对监督员履职情况和各网点差错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十八) 不按规定的监督范围、内容、方法和要求,按日及时对核心系统上个工作日的业务进行监督;

(十九) 未履行监督职责,不按程序逐项逐笔审核凭证、账表,对存在的差错或隐患未发现或未发《差错通知书》进行限期纠正。

(二十) 各类报表、原始凭证未按类别分别理订并按时归档的、无档案交接清单;

(二十一) 未按规定保管备份数据。

(二十二) 人员变动、轮岗、休假时交接手续不完备。 (二十三) 未执行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 事后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泄露储户、存款单位、银行秘密;

(二) 发现重大差错、案件未及时上报,隐瞒不报,或袒护违规、作案人员;

(三) 事后监督人员与前台人员串通,进行违法行为。 32

第二十三节 实时监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时监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系统指标核销;

(二) 核销记录不清晰的或无法进行事后定位核实;

(三) 发现风险隐患未及时向相关人员报告;

(四) 发现风险未及时报告造成资金损失;

(五) 应及时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相关异常导致资金损失;

(六) 相应手机短线接收人员接收到短信信息而未及时处理造成资金损失;

(七) 违反相关非现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节 计算机管理

第四十九条 计算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按系统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

(二) 系统操作人员的密码管理违反有关管理制度;

(三) 未按规定落实授权制度和密码管理制度;

(四) 未按规定执行机构签到、签退的有关规定。

(五) 未按规定执行密码输入回避制度,未及时更改密码,密码设置过于简单;

33

(六) 未按规定时限下载数据;

(七) 操作人员离开座位,未按规定退出系统或启用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八) 未按规定定期更换密码;

(九) 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更改其操作权限;

(十) 未经允许,在行内擅自将业务用机与国际互联网络或其他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接;

(十一) 私自拆装设备、更改配件;

(十二) 违反机房设施及主机、网络等关键设备保养、检修和维护规程;

(十三) 计算机房防盗、防火、防雷电工作不落实;

(十四) 违反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与维护管理规程, (十五) 违反规定,在生产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或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软件;

(十六) 违反机房管理制度,擅自允许无关人员,特别是外来人员进入机房重地;

(十七) 计算机房未按规定执行封闭作业、未建立、登记、执行机房进出、值班、运行、维护等制度;

(十八) 违反运行管理制度,擅离机房,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监测或监控;

(十九) 违反软件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或在操作中有重大失误; (二十) 未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擅自搬动机器设备; 34

(二十一) 未建立并执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各类数据信息、数据操作、数据备份介质的存放、转移、销毁不符合规定;

(二十二) 违反系统升级、系统变更和应用软件投产规程进行操作;

(二十三) 违规操作,造成本行计算机软件或者文档材料丢失; (二十四) 系统管理员未经允许,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账务或将系统管理权限下放给一般操作员;

(二十五) 在发生故障时,未按操作规程及时上报和处理; (二十六) 未执行“计算机维护、修改记录”备案;

(二十七) 防病毒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擅自更改防病毒系统软件、升级配置;

(二十八) 病毒维护人员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向本行员工传达并下发病毒疫情及解决方法;

(二十九) 未按照要求对所管辖的计算机进行升级、补丁安装、杀毒等工作,导致生产系统中断或不能正常运行;

(三十) 发现病毒源或网上入侵攻击,未及时上报并采取隔离措施,造成较大范围网络瘫痪或信息系统遭受侵害、生产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等后果。

(三十一) 私自卸载计算机防病毒软件,造成不良后果。 35

第五十条 计算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外泄密钥、口令信息、计算机系统有关配置参数、重要数据信息;

(二) 擅自在生产系统中调整系统参数、更改应用程序、造成不良后果;

(三) 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统计信息、系统日志数据;

(四) 越权操作;

(五) 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将业务用机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接,造成不良后果;

(六) 使用非法软件或进行非法操作,对系统造成损害;

(七) 故意破坏银行计算机设备和系 统;

(八) 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过程中,故意设置非法程序;

(九) 恶意传播病毒。

第二十五节 计算机操作

第五十一条 计算机用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业务操作人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相互借用、共用密码或私自利用他人用户号登录系统操作;

(二) 业务操作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离岗不按规定退出系统或启用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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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业务操作人员、重要岗位人员未按规定保管密钥或定期更换密码;

(四) 业务操作员岗位变动,未及时通知用户管理员或业务主管进行更改操作权限,以及用户管理员或业务主管在接到变更用户权限要求时未及时更改操作权限;

(五) 未经主管授权修改人员信息,调离人员未及时在系统中删除;

(六) 私自拆装设备、更改配件;

(七) 桌面用户擅自更改计算机命名或不按规定命名;

(八) 桌面用户未安装或自行关闭、卸载计算机防病毒软件,造成不良后果;

(九) 私自卸载ATM等自助设备上防病毒软件;

(十) 私自安装与工作无关的软件和游戏,导致机器不能正常运行或死机;

(十一) 未按规定在业务或管理系统中录入信息或资料。

第五十二条 计算机用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故意传播病毒或其他恶意程序;

(二) 擅自在业务软件上添加病毒或陷阱程序;

(三) 为达到窃取银行数据、资金等目的,利用非法手段入侵业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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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利用电子邮件、操作系统漏洞、数据库漏洞、文件共享漏洞或已知口令,进行非法操作及向本行内部释放计算机病毒、木马或其他非法程序;

(五) 越权操作,擅自更改计算机配置、数据。

第二十六节 业务合同管理

第五十三条 业务合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擅自修改、变动总行和省分行统一制式合同文本文书;

(二) 各级行自行设计业务合同文本文书并投入使用,未经总行审核批准;

(三) 未经有权行批准,对示范类合同文本进行修改;

(四) 合同文本要素填写不全或错误,对合同内容、文字进行修改,未按规定加盖修改印章;

(五) 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造成合同编号重复或混乱,主从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能有效衔接;

(六) 合同文书签订前未对合同签订方进行资质,履约能力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七) 未经合同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审查签章,擅自对外签署、修改合同文书;

(八) 合同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在对业务合同进行审查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合同出现问题,引发经济纠纷或导致经营风险; 38

(九) 对各部门提出的法律审查意见拒不采纳,造成经济纠纷或形成经营风险;

(十) 未建立并执行移交、归档、利用、保管等业务合同管理制度,造成业务合同损毁、丢失等后果;

(十一) 合同到期或终止,相关部门未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合同主管部门;

(十二) 合同文书签订后相关部门未将合同文本的复印件分别交合同主管部门和财务部门,并未在次年3月将合同交原件交档案部门归档保存;

(十三) 合同档案包括合同文本,立项批复文件,《合同审查意见表》、《合同审查报批表》、《授权委托书》及与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合同纠纷处理等有关往来的文书、电报、电传、电子邮件、图表等各种资料。遗失或者毁坏而造成合同档案不全

第五十四条 业务合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越权违规对外签订合同;

(二) 签订业务合同文本存在损害本行正当权益的内容和条款。

第二十七节 法人授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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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在法人授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被授权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

(二) 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控制;

(三) 分支机构有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的行为;

(四) 未按规定办理授权权限表,制作授权书、特别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及授权变更通知书等授权事宜的;

(五) 业务管理部门及监督部门在对被授权分支机构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和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不及时制止或报告的;

(六) 有权签字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或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本办法所称法律性文件,是指邮政储蓄银行签发或出具的构成单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各类合同及从属合同、资金业务协议、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各类保函、企业资信证明、各类存款证明、贷款承诺书、信用证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七) 未经有权人批准,对外出具有本机构或部门负责人签字和本机构或部门印章的证明书、说明书、存款(接款)证实书、意向书、保证书、有关会议纪要等一般性或非正式文件。

第二十八节 档案、印章、保密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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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档案、印章、保密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不按时归档,或归档文件材料不齐全,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二) 将应归档的文件、资料等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部门归档;

(三) 不按规定期限保管档案,未按规定调阅档案或将借阅的档案损毁、丢失、或擅自转借、复制档案;

(四) 明知所保存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损失;

(五) 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印章丢失、被盗;

(六) 印章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七) 档案库房建设不符规定;

(八) 未经审批,擅自销毁档案;

(九) 涂改、伪造档案;

(十) 出卖企业商业机密牟利;

(十一) 越权制发本行各级行行政公章、内设机构印章和各种业务印章、电子印章;

(十二) 违反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携带、复制、摘抄、保管和销毁涉及国家秘密和本行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或违反规定维修和销毁涉及国家秘密和本行商业秘密的机器设备、信息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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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泄露国家秘密和本行商业秘密;

(十四) 发现国家秘密或本行商业秘密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以致影响查处工作,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十五) 其他违反档案、印章、保密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九节 渠道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在机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未经省分行或各级监管部门批准,违反总行及银监部门有关规定,设立、撤销营业性及非营业性机构,或对现有机构进行迁址、升格、更名、停业、歇业;

(二) 未按规定在计算机系统内私设终端、虚设机构号,虚报人员维护申请;

(三) 机构网点未按总行、省行及银监部门规定按时开业;

(四) 机构网点装修违反总行或省行正式下发的CI要求;

(五) 机构网点改造未按相关主管单位规定工程建设程序要求进行;

(六) 机构网点擅自扩租(建)并超过总行、省行规定的面积;

(七) 网点《金融许可证》、《安全验收合格证》、《营业执照》不齐全、未按规定悬挂粘贴;

(八) 网点经营范围、凭证、业务单式、利率(资费)标准、提示用语、营业时间、工号未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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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网点“证、照、牌、章、址”不相符;

(十) 网点未配备防伪点钞机、身份证鉴别仪、刷卡器、报警器、保险柜、自我防范器械(石灰粉、红墨水、狼牙棒、电警棒)、灭火器的、联网网点未配备长短波灯、复印机的、或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不使用设备的。

(十一) 金库(含简易金库、移动金库)、自助设备、自助银行及实行柜员制的网点无监控设备,或监控设备不符公安部门要求、不能正常运行、不使用监控设备及录像资料保管期限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在自助设备、自助银行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未经省行的正式批复,擅自联网、退网、迁址、变更及停机;

(二)自助设备、自助银行未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批(或报备); (三)未经总行或省行的正式批复,擅自与外单位签订自助设备合作运营协议;

(四)与外单位签订自助设备合作运营协议或补充协议后,不及时将协议正式上报省分行备案;

(五)自助设备、自助银行建设前,未按规定向当地公安局报建; (六)自助设备、自助银行装修违反总行或省行正式下发的CI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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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规定给自助设备、自助银行运行环境内配备安保监控设施;

(八)未按业务、技术、安全风险防范规定对自助设备和自助银行进行巡查和问题排查的;

(九)未按规定给自助设备、自助银行配备专用通信线路; (十)未按规定给自助设备、自助银行配备专门管理机构及人员,非大堂式自助设备、自助银行没有执行24小时开机营业要求及运行完好率达不到总行及省行要求的;

(十一) 未按规定定期对自助设备、自助银行的防火、防潮、防盗、防雷击、防鼠状况以及空调等辅助设施状况的检查,并及时整改。

第五十九条 在客服管理工作中,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在客服中心内使用他人工号登录、办理业务;

(二) 未妥善管理本人工号、密码引发业务风险;

(三) 在为客户办理业务前未按业务规定审核客户资料; (四) 在客服中心内为自己办理业务;

(五) 非业务需要随意查询用户相关资料;

(六) 未遵守保密原则,向外泄露任何有关用户的资料信息; (七) 为客户提供错误指引导致投诉;

(八) 未能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导致二次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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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节 固定资产及集中采购管理

第六十条 固定资产及集中采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的;

(二)固定资产处置不按规定报批、备案的;

(三)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

(四)固定资产购建中,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20%以内或者投资额超过批准10%的;

(五)对建筑、安装、维修工程和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的物品,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或采取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的;

(六)未经招标领导小组同意,擅自发布中标结果的; (七)违反工程招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者购置建设项目的;

(九)在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十)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十一) 开标前向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的;

(十二) 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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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节 安全保卫

第六十一条 在营业场所安全保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接受公安部门、监管部门和上级部门检查; (二)通勤门、联动门钥匙无专人管理、交接登记; (三)管理通勤门钥匙的人员变动或遗失钥匙时,没有及时更换锁头(密码)和登记备案;

(四)营业期间不关通勤门或通勤门没有处于反锁状态; (五)对非当班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内未按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六)未制定防抢、防盗、防火、重大资金案件或技术故障等应急处置预案;

(七)不熟悉各类应急预案,不会使用防卫器材、报警设备和灭火器材;

(八)营业前和营业终了未对营业场所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九)未及时开启或擅自关闭电视监控、报警设备; (十)未按规定保存录像资料;

(十一) 电视监控、报警设备出现故障未及时报告、修复; (十二) 未按规定接送款箱。

(十三) 营业期间从事与业务无关活动;

(十四) 营业期间单人当班临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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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营业期间离开柜台,未将名章、印章锁入抽屉; (十六) 下班时未将技防设施置于布防状态;

(十七) 下班后未拉闸断电,关窗、闭门落锁。

第六十二条 守库押运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擅自调班;

(二) 不按规定办理交接班手续;

(三) 对进入守库室、金库的人员验证不严或没有进行验证登记;

(四) 金库未执行双人同进同出制度;

(五) 押运时不按规定着装、携带枪支弹药;

(六) 接送款时代替出纳人员提拿款箱或签字;

(七) 守库押运期间从事与守押工作无关活动;

(八) 违规允许无关人员进入库区或守库室;

(九) 上岗前酗酒或在岗期间饮酒;

(十) 擅自动用运钞车。

第六十三条 守库押运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未执行双人守库押运制度;

(二)守库押运期间擅自脱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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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运钞时搭乘无关人员或搭载其它物品;

(四)擅自改变运钞路线;

(五)接送款时押运人员不按规定下车警戒;

(六)运钞车驾驶员在运钞过程中,擅自熄火、停车或离开驾驶室;

(七)留宿无关人员在守库室过夜;

(八)向无关人员提供金库守护及押运情况;

(九)未履行守库押运职责监控目标被抢被盗的; (十)在守库室内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十二节 人力资源

第六十四条 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予以扣罚。

(一) 由于人员不合理兼职,造成风险及后果的;

(二) 未按规定实行重要岗位轮岗与强制休假制度;

(三) 发现员工违法、违纪行为不纠正、不报告、不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四)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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