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凌长华、戴小荣、余勇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凌长华、戴小荣、余勇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共刑初字第06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长华,男。19xx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身份证号36xxxxxxxxxxxx,家住共青城金湖镇和平村邹家岭63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xx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呈桃,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小荣,男。

被告人余勇生,男。

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07)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长华、戴小荣、余勇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长华及辩护人钟呈桃、被告人戴小荣、余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19日晚22时许,闵长国在共青城如云咖啡屋借故与周文华发生争吵,并叫来被告人凌长华等人帮忙,将周文华、陈维毛、罗水平打伤。随后周等人到共青城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人凌长华在打架时也挨了打,于是又纠集被告人戴小荣、余勇生和同案人余新文、余建勇、凌红建、王庭芝(四人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携带刀、棍、鱼叉等作案工具,于当晚23时许赶到医院。被告人凌长华发现正在治疗的被害人即喊打。被告人戴小荣持刀,被告人凌长华、余勇生等人持棍将被害人殷星滚逼至住院部三楼,

被告人戴小荣举刀朝殷就砍,其余人用棍打。随后,被告人凌长华和凌红健等人赶到一楼,将一病房砸开,被告人戴小荣、余勇生等多人持刀棍冲进来,被告人余勇生用棍将被害人罗水平打倒,又打罗的脚数下,被告人戴小荣等人则对被害人陈维毛、周龙华、殷国清进行殴打。后公安民警赶到制止,三被告人等逃离现?>皆赫锒?被害人殷星滚右髌骨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刀砍伤,累计创长达35.7cm;被害人罗水平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陈维毛颜面部皮肤挫裂伤;被害人周龙华头、双下肢等处皮肤擦伤;被害人殷国清头部、前臂(左手)痛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星滚、罗水平均为轻伤甲级,被害人陈维毛为轻伤乙级,被害人周龙华、殷国清分别为轻微伤甲级和乙级。事后,三被告人等通过共青茶山派出所,赔偿被害人殷星滚、罗水平损失各8500元,赔偿另三被害人共计6000元。同年11月24日和30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戴小荣、凌长华抓获。12月21日,被告人余勇生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三被告人又赔偿被害人殷星滚经济损失22000元,赔偿被害人罗水平经济损失16000元,并已全部兑现。

另查,被告人凌长华因故意伤害,于20xx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小荣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xx年5月1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治安罚款。被告人余勇生故意殴打他人,于20xx年3月29日被共青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长华、戴小荣、余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水平、周龙华、殷星滚、陈维毛、殷国清、熊瑛琦、胡水兰、闵长国及同案人余新文、余建勇、凌红建、王庭芝、袁桂生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收条、本院(2005)共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德安县公安局、共青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长华、戴小荣、余勇生故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伤甲级、一人轻伤乙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凌长华纠集人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小荣、余勇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凌长华不构成本案主犯的意见与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戴小荣、余勇生系从犯,被告人余勇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凌长华的刑事责任不予采信。考虑三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凌长华可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小荣、余勇生应适用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长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1月30日起至20xx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戴小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余勇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徐金火

审 判 员:黄亚龙

审 判 员:刘 波 二O?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夏桂香

 

第二篇:蔡云峰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蔡云峰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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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丰刑初字第29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云峰,男。

辩护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07)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云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云峰及其辩护人陈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黄冬良于20xx年8月初将一部殴曼汽车放在被告人蔡云峰店中修理,该车于同年8月上旬在行驶中发动机损坏。20xx年8月13日上午,黄冬良与外甥周爱军、儿子黄浩三人携带汽车的断裂螺丝来到丰城市锦鸿汽车城被告人蔡云峰店面。黄冬良质问被告人蔡云峰,称其汽车发动机损坏是由于被告人蔡云峰未修理好汽车所致,被告人蔡云峰则不认可。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冬良与被告人蔡云峰的父亲蔡冬贵推扯在一起,被告人蔡云峰见状,遂在店内厨房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朝黄冬良身上砍去,致黄冬良头部受伤。正在店外的李国辉听到店内争执声,亦进入店内,看到被告人蔡云峰正用刀砍黄冬良,即抱住被告人蔡云峰。被告人蔡云峰用刀砍伤李国辉的手部。接着,被告人蔡云峰用刀砍伤了周爱军的肩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冬良的伤情为轻伤甲级,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周爱军、李国辉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均为轻伤乙级,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云峰与被害人黄冬良、周爱军、李国辉达成了调解协议,

即由被告人蔡云峰赔偿被害人黄冬良、周爱军、李国辉三人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蔡云峰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蔡云峰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冬良、周爱军、李国辉的陈述,证人蔡冬贵、黄浩、李强易、黄国荣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云峰因修车之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二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19日起至20xx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芳英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文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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