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甫珠故意伤害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来与被告黄甫珠民事伤害赔偿案

黄甫珠故意伤害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来与被告黄

甫珠民事伤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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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于刑初字第21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来,男,19xx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于都县车溪乡优胜村社背坑组6号。

委托代理人肖文诵,于都县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甫珠,男。

辩护人谢小荣,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200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甫珠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讼诉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来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人黄甫珠民事伤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讼诉。20xx年6月8日,被告人黄甫珠对被害人黄经来的伤情等级、病变作用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xx年7月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登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黄经来及其代理人肖文诵;被告人黄甫珠及其辩护人谢小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月7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黄经来请人修房后水沟,住在黄经来家隔壁的被告人黄甫珠认为黄经来家修水沟会损害他家利益,修好后有泥水冲到其田里,遂上前阻止,将修好的水沟推掉。见此情景,黄经来的妻子刘园发出来制止,双方发生推搡。而后黄经来及其儿子黄林丰也闻讯赶来,上前与被告人黄甫珠理论,双方互

相推拉。推拉过程中,被告人黄甫珠先朝黄经来胸部等部位打了几拳,而后抬脚踢了黄经来的腹部一脚。此后,双方被人劝开,黄经来回到家便感觉腹部疼痛剧烈,请当地个体医生就诊,个体医生见黄经来腹部肿胀,告知要送县医院就诊,随即,被害人黄经来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脱险。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经来的伤势为重伤乙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xx年元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家请的泥工师傅正在原告屋后阶檐上砌水沟。原告黄甫珠走来制止并拆砌好的水沟。原告之妻刘园发便上前拉开被告,但被被告用力推到一边。此时原告正在马路上筛沙子,听到吵闹声连忙走过去想拉开被告来,被告便向原告打一拳过去,原告用手一挡,被告又用脚朝原告腹部踢了一脚,原告当时感觉一麻,刘园发看到被告朝原告拳打脚踢就抓住被告的手咬了一口,此时被告之妻过来,大家就停掉了。此后原告准备去老屋睡一会儿,刚走到老屋边,便感到腹部越来越痛,叫来本村医生黄林生,他说问题严重,便租车送到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回肠破裂。经司法鉴定为重伤乙级,经过手术治疗,住院16天,出院后,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5.94元,误工费608元,护理费60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7428.64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甫珠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证人黄林丰、刘园发、管桂生、黄金香、郭凤秀、黄林生的证言笔录;3、被害人黄经来的陈述笔录;4、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及摄影图片;5、于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6、被告人黄甫珠的户籍证明;7、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5@p;2、住院出院的交通费#5@p;3、入院证、出院证;4、伤残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黄甫珠辩称:因黄经来家建水沟直接影响我家的利益,我出面阻止,双方发生

过纠纷,因我当时喝了酒,双方是如何动手的记不清楚了,但我没有用脚踢黄经来。对黄经来的伤情等级和致伤原因应重新鉴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纠纷发生后双方都有推推拉拉的行为。指控被告人用脚踢了被害人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黄经来的回肠破裂与其炎症客观上存在着很大的关系;3、发生纠纷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没有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建水沟而形成的,民事赔偿应按过错责任来划分。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甫珠以隔壁邻居黄经来家排水沟修成后有泥水冲到自己的田里为由,出面进行阻拦,并将修好的水沟推倒。黄经来的妻子刘园发见状与被告人黄甫珠发生拉扯推搡,而后黄经来及其儿子黄林丰也闻讯赶来,双方继续互相推拉。推拉过程中,被告人黄甫珠先朝黄经来胸部打了几拳,并抬脚踢了黄经来的腹部。随后,双方被人劝开。被害人黄经来回到家中感觉腹部剧烈疼痛,经个体医生查诊后,随即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6天,医药费共计6575.94元。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经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并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人黄甫珠对被害人黄经来的伤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材料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后认为:被害人黄经来的回肠管破裂与其慢性炎改变有一定的关系,依据江西省两院两厅赣法(技)发[1990]8号《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可以构成重伤乙级。但考虑其原发疾病的参与及损伤与疾病的关系,应予以降低,可评定为轻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甫珠的供述;2、被害人黄经来的陈述;3、证人黄林丰、刘园发、管桂生、黄金香、郭凤秀、黄林生等人的证言;4、于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图片,被告人黄甫珠的户籍证明;5、于都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证、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费#5@p;6、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伤情、伤残鉴

定书及收据;7、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甫珠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甫珠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经来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费用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甫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2日起至20xx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黄甫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来医疗费6575.94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92.50元、误工费(16天×19元)304元、护理费(16天×19元)304元、营养费(16天×5元)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6天×2.4元×2)76.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083.24元。由被告人黄甫珠承担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来承担20%。即被告人黄甫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66.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饶锦忠 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 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 旭

 

第二篇:案例-放炮伤害事故

案例

“8.21”放炮伤害事故

事故类别:放炮伤害

伤亡情况:死亡1人,蒋χχ,男,39岁,四川人,隧道工 事故经过:

20xx年x月x日晚,在某铁路隧道施工现场,某公司分队捡底班上凌晨0点至8点的班,23点50分捡底班班长王χχ通知人员上班,上班前王χχ安排了当班的工作内容,当班工作是捡底碴(挖掘机装碴,汽车倒运),底碴挖完后对欠挖处进行放炮处理,欠挖处放炮与掌子面放炮同时进行。当班工作按计划有序进行,21日早上7点多,欠挖处炮眼打好,王χχ装好药等待与掌子面一起放炮,8点左右,分队长谢χχ从掌子面出来,安排进度炮由文χχ监护,李χχ点炮,点燃后与距掌子面50米远的张χχ一起向洞外撤离,撤到捡底炮位置,王χχ站在过车梁上叫捡底班张χχ、田χχ点捡底炮,但没有点燃,点了三次才点燃,反复点炮耽误了约一分钟,捡底炮点燃后他们一起向洞外撤离,撤离的顺序是开挖班一部分人走在前面,王χχ距中靠隧道右侧,后面紧跟的是谢χχ、张χχ、文χχ、田χχ、张χχ,当他们走到模板台车前面掌子面进度炮响的同时(响炮时间是8点22分)王χχ突然摔到在模板台车行走轨上(后背摔在钢轨上)。事故发生后,公司马上组织抢救,因王χχ无外伤,往外抬时他感觉非常痛,走几步就要换个抬姿式,抬到驻地,保健站做了紧急处置,立即将王χχ送到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为肝、

脾破裂,内出血,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10时35分失血性休克死亡。 直接原因:

1、捡底班放炮,在第一次没有点燃的情况下,王χχ没有听从队长要求撤离的指令,直到点燃才撤离,响炮时王χχ等人离响炮地点只有170米,躲炮安全距离不够。

2、点捡底炮人员点炮工具选择不当(用香烟点),点了三次才点燃,耽误了约一分钟,使人员撤离时间不够。

间接原因:

1、放炮作业时,现场作业人员未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较差。

2、现场安全教育力度不足,未能对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有针对性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造成现场人员安全意识谈薄。

因此,这是一起因个人违章和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不健全造成的责任事故。

事故责任认定:

1、捡底班放炮,在第一次没有点燃的情况下,王χχ没有听从队长要求撤离的指令,直到点燃才撤离,响炮时王χχ等人离响炮地点只有170米,躲炮安全距离不够,因此本人应对事故负直接责任。

2、现场安全教育力度不足,未能对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有针对性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造成现场人员安全意识谈薄,应对此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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