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翔龙公司与贾运关,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答辩书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贵局于20xx年7月18日签发的东人社工伤举字(2013)第79号《举证告知书》收悉,现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翔龙公司”)就与贾运关工伤认定争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翔龙公司认为,贾运关与翔龙公司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其理由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的规定,贾运关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其与翔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贾运关申请工伤认定的对象主体应当是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但事实上,20xx年9月10日,贾运关与翔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安装承揽合同》,约定:贾运关承揽翔龙公司承接的观澜御苑G2#楼、D1-D4#楼的外墙胶、玻璃胶的安装工程;安装单价为每平方人民币2元;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和伤亡等一切事故,其费用由贾运关承担。

由此可见,贾运关自备劳动工具,自行聘请工作人员,自行安排劳动时间,从事上述承揽合同项下的承揽工作,并没有受到翔龙公司公司的管理和任何约束,其与翔龙公司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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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贾运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贾运关与翔龙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翔龙公司被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主体不适格。

此外,贾运关发生事故受伤,虽然按双方合同约定翔龙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翔龙公司仍基于人道主义,借款332603元给贾运关用于支付医药费,以便其可以及时得到治疗。

综上所述,翔龙公司认为,贾运关与翔龙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贾运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以上特此答辩。

此致

附:

1、《工程施工安装承揽合同》(翔龙公司与贾运关,2012.09.10)复印件一份;

2、《借款说明》复印件一份。

答辩人:

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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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答辩状(七建公司)

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孟昭贵,经理。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冯燕,董事长。

答辩人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答辩人哈尔滨天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答辩人为澄清事实,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从本案合同效力上看,七建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四份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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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本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七建公司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基本上一致,并无实质内容上的冲突与抵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者是主从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主合同,补充协议是从合同。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未尽事宜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行,而该合同与《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致。天利公司并未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按期付款,即“开工前七天甲方支付合同价25%工程预付款”,而是由七建公司垫付了施工前和施工前期的全部款项。直到双方共同委托代理公司销售房屋后,天利公司才开始以售房款陆续向七建公司支付款项,并且七建公司、天利公司均认可8-18号商服楼系七建公司出售。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完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行的这一事实,是完全正确的。

第三,从本案合同之间的关系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各自以对方的存在互为前提,协议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的依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购房款抵付工程款,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四季芳洲小区B区商品房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的内容上看,两份合同具有关 2

联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双方共同委托华天公司代理销售,由天利公司与华天公司订立代理合同。《四季芳洲小区B区商品房营销策划代理合同》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签订的。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哈尔滨华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代理销售,由甲方与销售代理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可见,两个合同所指向的是同一个标的物,即四季芳洲B区3-12号楼。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该代理合同是七建公司与天利公司双方共同委托,由天利公司与其签订,由华天公司进行销售,也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华天公司代理销售的商品房已全部售完。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合同及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天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明显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

本案诉讼过程中,作为被答辩人的天利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在一审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合并开庭审理,并就七建公司的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审查,同时对天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然而天利公司却在本案判决之前撤回了反诉请求。七建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完全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投入实际使用多年,根本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事实上,七建公司对小区住宅楼个别业主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已及时进行了维修。小区有些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由天利公司方造成的,责任应由天利公 3

司承担。如车库漏雨问题,是车库棚顶设计不合理所致。塑钢门窗质量不合格问题,工程所采用的塑钢门窗型材都是天利公司指定生产厂家的产品,如果说型材质量不合格,责任应由天利公司承担。消防设备没有安装完善问题,天利公司向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及准许使用的文件,说明七建公司对该小区3-12栋楼消防设备安装完善,验收合格。IC卡用水不能使用问题,该工程采用的IC卡水表是天利公司指定生产厂家的产品,如果IC卡水表有问题,责任应由天利公司承担,由生产厂家进行维修。烟道返烟问题,是天利公司改变烟道原设计图纸所致,与施工单位无关。上述这些问题有七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佐证。

虽然天利公司在一审撤诉后,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香坊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但法院还在审理之中,并未做出判决,更没处理结果,没有形成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天利公司以此认为本案一审程序上严重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七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所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

三、一审法院判决天利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商品房销售款、收益款结算的金额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及协议约定进行计算的,根本不存在计算错误。

(一)关于工程余款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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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施工意外保险费154134.00元的问题。天利公司在序号41、42中所列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两项合计154,134.00元,此款不应由七建公司承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95号]令颁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以工程项目为投保单位,为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因延长工期或者停工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保险费应当列入工程造价,专项计提。该工程办理开工手续时,由天利公司交付了该小区3-12号楼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但该工程决算时天利公司未在工程决算中结算这笔费用。

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计入工程成本。意外伤害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一次性支付。因此该笔保险应由天利公司承担。

2、关于施工水费159003.85元的问题。天利公司在序号44中所列污水处理费159,003.85元,此款不应由七建公司承担。20xx年1月2日,天利公司交纳的污水处理费159,003.85元,此项费用定额在取费中没有规定施工单位计取这笔费用,结算时,七建公司也没有结算这笔费用,因此这笔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天利公司承担。

3、关于工程竣工备案罚款20万元的问题。工程竣工备案罚款20万元不应由七建公司承担。市质量监督站罚款20万元是因天利公司未办竣工备案手提前入住所致。七建公司小区工程竣工后,已将竣工备案相关材料交给天利公司,备案罚款是因天利公司违规操作,没 5

有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提前入住造成的后果,备案罚款的责任应由天利公司负责。另外,这份罚款收据是哈尔滨市建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据的,罚款项目是天利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指向的并不是七建公司,所以罚款与七建公司无关,不应采信。对此七建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一份证据,足以证明天利公司已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关于商品房销售收益款的计算问题

七建公司认为,天利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对优惠让利款、给付50%阳台销售款、销售增值部分的计算错误,根本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只是主观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条款的片面解释。天利公司提出所谓的“让利约定是计算价格的幅度”、“阳台面积按50%计算,是衡量估算房屋总建筑面积的一种估算方式”、“销售价格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是均价,实际销售价也应按平均销售价计算”的主张,明显是对双方约定条款的错误理解。另外,天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房屋销售代理费、营业税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已做出处理,并从相关款项中扣除。对于收益部分预留所得税问题,因天利公司尚未全部缴纳诉争工程的预留所营税,税务机关亦未为其出具汇算凭证,一审法院做出在天利公司实际缴纳所得税完毕后,就七建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另行主张权力的处理结果并无当。事实上,一审法院判决对商品房销售收益结算(让利、补偿差额、收益)款的计算及做出处理结果,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做出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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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天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合同效力、程序错误、计算给付金额等问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提出的上诉主张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答辩人: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20xx年1月25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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