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案例分析

法硕经典案例分析: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本文来自学习网(),原文地址:/campus/article/postgraduate/200608/56668.htm

蒋某因公出差到某市一家旅馆住宿,夜晚在房间休息时,天花板上的吊灯突然脱落,正好砸到蒋某身上,致使蒋某身上多处受伤,为此,蒋某花去医疗费2093元。于是,蒋某要求旅馆赔偿损失,但旅馆老板不同意,理由是吊灯属于某装修队安装的,旅馆本身没有过错。蒋某只得又去找某装修队,但该装修队认为,吊灯脱落是由于吊灯经多年使用螺丝磨损严重造成的,装修队不承担责任。两家相互推诿,蒋某于是诉至法院。

[问题]1.本案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有何法律依据? 2.本案中旅馆、装修队的责任如何认定?

答:

1.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本案中,旅馆作为吊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吊灯脱落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这一损害结果是由装修队造成的,举证责任在于旅馆方。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应由旅馆首先负责赔偿,然后再向真正过错方——装修队追偿。如果旅馆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蒋某的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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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辨析:借记卡存款被盗责任分析

银行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xx年1月,唐先生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20xx年8月,唐先生在持卡取款时,被告知卡中仅剩人民币98.90元,卡中原有的人民币36万元已经被转走。后经公安局调查,有人伪造了唐先生的身份证,以唐先生的名义申请了金穗借记卡,然后利用银行的电话转账业务,将唐先生的存款盗取,并于当日分五次从五个网点全部提现。案件至今尚未破获。

唐先生认为在自己未申请电话转账业务和身份证、金穗借记卡未遗失及密码未泄漏的情况下银行应该对此事负责。而在与银行的交涉中,银行同样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从而拒绝赔偿。

(北京市律师协会银行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先生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那么唐先生与银行双方之间就建立了一种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银行负有保护唐先生存款安全的义务,即有关唐先生的所有银行交易,银行负有严格审查相关的证件、密码的义务。

唐先生的身份证、金穗借记卡未遗失,密码未泄漏,未办理另一张金穗借记卡,也没有申请电话转账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卡中原有的存款却被转走并提取。银行理应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银行作为储蓄机构,它的工作人员应该具有高度的警惕性,仔细审查客户的身份证件,辨别客户身份证件的真伪,以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正是由于银行的疏于管理,相关工作人员的审查不严,使得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利用伪造的唐先生的身份证,以唐先生的名义成功申请了另一张金穗借记卡,而后通过电话转帐业务,转走了唐先生金穗借记卡中的存款。

犯罪嫌疑人以唐先生的名义成功申请了另一张金穗借记卡只是整个事件中的一个关键点,另一个关键点在于唐先生金穗借记卡的密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规定,电话转账业务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的两张同城银行卡之间,而要转账成功,还必须提供转出卡的密码。即要想从唐先生的金穗借记卡中通过电话转账业务转出其存款必须要提供唐先生的密码。由此可知,犯罪嫌疑人是知道唐先生的密码的。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获知唐先生的密码的,暂时无人知道。银行如果以“唐先生自己泄漏了密码”来进行抗辩,就要提供唐先生自己泄漏密码的确切证据。如果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唐先生自己泄漏了密码,就不能推卸自己的责任。

王良钢(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

在充分研究各银行的《借记卡章程》后,可以预料,银行方面肯定会以《借记卡章程》“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和“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的规定来抗辩。在现实的同类案件中,银行也正是以此为主要抗辩理由,并成为致持卡人败诉的利器。但律师认为该抗辩是不成立的。

首先,在借记卡的取款(取现和转账)交易中,密码不是惟一凭证,除密码外,借记卡也是凭证,在大额取款时,身份证也是凭证。仅以密码相符作为合法交易的要件,势必使无卡、无证的取款交易成为合法,使存款的安全性大打折扣。

其次,密码失密的途径可能有三:一是持卡人泄密;二是银行泄密;三是他人破密。既然失密的途径是多方面的,那么不问青红皂白地规定“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无疑是银行在以“霸王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

再则,“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使银行不思在技术和流程上改进和加强借记卡的安全性,不去辨别身份证的真伪,不履行最大可能减少甚至杜绝伪造、冒用借记卡交易的义务,使借记卡的安全性得不到应有保障。

除上述对银行抗辩的反驳外,律师认为明确以下二点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一,此类案件的刑事部分通常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因持卡人的存款处于银行的实际控制中,犯罪对象是借记卡(在《借记卡章程》与借记卡上分别明确规定“借记卡所有权属发卡行”与“本卡所有权属某某银行”),犯罪的主要客体不是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是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因此,银行不应将因他人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转嫁到持卡人身上。

第二,持卡人是接受银行金融服务的消费者,该类案件的民事部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基于上述理由和对《借记卡章程》的解读以及本案的案情,银行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过错:

1.银行在《借记卡章程》和申请表中没有载明借记卡的电话转账功能,侵犯了持卡人的知情权;

2.银行自行为持卡人设置电话转账服务,侵犯了持卡人的服务选择权;

3.银行设置的电话转账服务,使无卡转账得以实现,客观上取消了借记卡本身所具有的安全保障功能,银行没有全面履行保障持卡人财产安全的义务;

4.银行查验身份证和限制大额取现的业务流程形同虚设,没有履行谨慎注意义务。

银行没有过错不负责任

杨文莉(北京律协银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本案例中我们获知,唐先生在借记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利用电话银行的转账功能,转入另一张以唐先生名义开立的借记卡后取现,而这后一张借记卡是他人利用伪造的唐先生的身份证申办的。在一般情况下,开通电话银行转账业务以及利用电话银行进行转账均需要根据电话银行系统的语音提示,输入借记卡的卡号及密码等相关信息方能办理,而犯罪分子又是怎样

获得唐先生的卡号和密码的呢?由于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我们不得而知。

类似的案例已屡见不鲜,例如:某女士持借记卡在某银行的ATM机上取现时,随手将ATM机打印出来的交易凭条丢弃,而这一举动却恰恰被犯罪分子注意到。于是,在某女士离开后,犯罪分子拾取了该交易凭条,故此获得了某女士借记卡上的有关信息,例如借记卡的卡号等。而更有甚者,当某女士输入交易密码时,被早已有所准备的犯罪分子偷窥到。因此,犯罪分子很容易利用取款人的疏忽大意,获得借记卡上的有关信息,从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某银行“借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的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泄漏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因此,须提请大家注意:持卡人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借记卡及密码,防止泄漏、遗失及被盗。在银行申请借记卡后,对借记卡的初始密码要及时更改,且密码的编辑要科学化,尽量避免使用自己的生日、有规律的数字等易于被他人破译的密码。另外,在银行的ATM机上取现时,应首先注意观察ATM机附近是否有可疑人员,如果发现有可疑人员,应去其他的ATM机取款或改在银行的柜台办理。交易完毕后,应及时取走借记卡及交易凭条并妥善保管。此外,不要随意将身份证或者身份证的复印件提供给他人,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另外,银行只对公民的身份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银行根本无能力进行实质审查,身份证的真伪最终应由公安机关负责鉴定。况且,本人认为案件的关键是犯罪分子获得了唐先生的卡号及密码,才使得存款从唐先生的借记卡中转出,这是导致存款被盗取的直接原因。当然,对伪造的唐先生的身份证未辨别出来,银行应改进辨别身份证真伪的技能和技术设备,避免发生类似事件。

虽然在本案中,唐先生曾声明他从未将其借记卡的卡号、密码以及身份证丢失或泄漏给他人,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人认为,除非唐先生能举证证明银行在这起存款被盗取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否则,他很难通过民事程序获得赔偿。

既然唐先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属于诈骗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抓捕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缴赃款,用以赔偿唐先生的全部损失。

来源:《法制日报》

案例分析:11.18边坡坍塌事故责任梳理

石亚西

【关键词】滑坡;事故;责任

【全文】

案例简介:

20xx年11月18日,在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下称施工单位)施工渡金线K13+490~K13+550公路工程的过程中,发生山体滑坡,导致:坡体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下称受害单位)的输油管道被拉裂,储油罐破裂,100多吨的油料溢出;坡脚下的成昆铁路被中断长达3小时,该事故为此惊动国务院。

事故发生之后,有关政府迅速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了《11.18边坡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讨论稿)》。但该报告一直未获政府正式批准。受害单位为挽回损失,于20xx年径直起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

问题:如此特大安全事故,该如何划分责任?

(下文系作者为施工单位所作代理词之改编,可能并没有完全消除立场倾向,但不影响分析责任事故的理路。)

一、滑坡三要素

11.18边坡坍塌事故的学术名称为滑坡。滑坡,按《岩土工程基本术语标准》(GB/T 50279-98)第3.2.65条的定义,即:“斜坡上的部分岩体和土体在自然或人为因素的影响下沿某一明显的界面发生剪切破坏向坡下运动的现象。”——按照该定义,滑坡的发生至少需要三个要素:滑坡体——斜坡上的部分岩体和土体;滑动面——某一明显的界面;诱发因素——自然或人为因素。

二、事故原因分析

1、11.18边坡坍塌事故发生在渡金线K13+490~K13+550,宽为60米,长约为40米,如图一。

从图一可见,在滑坡的三要素中,受害单位在滑坡体上修建了过多的建筑,包括储油罐、消防水池等(施工单位证据6中的照片亦是证明)。

《石油库设计规范》(GBJ 74-84)第2.0.5条的规定:“石油库的库址应具备良好的地址条件,不得选在有土崩、断层、滑坡、沼泽、流沙及泥石流的地区和地下矿藏开采后有可能塌陷的地区。”第2.0.9条的规定,石油库与公路的距离最小应为15米。——该规定在《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02)中得到加强。按此规定,因受害单位的石油库距公路不足15米,且其储油罐、消防水池等建构筑物建在滑坡体上,故受害单位相应的建筑应为违章建筑。该建筑加大了滑坡体的载荷,使得滑坡更容易发生。

2、按施工单位的证据8,20xx年4月5日,施工单位在按设计处理滑坡事故、施工抗滑桩的过程汇中,因受害单位消防水池溢水,发生安全事故。——该证据能证明受害单位自

身的管理及消防水池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注:本次安全事故虽发生在11.18边坡坍塌事故之后,按理说,受害单位本应尽合理的谨慎勤勉消除安全隐患,若受害单位做到了这一点,则20xx年4月5日发生的安全事故只能证明受害单位自身的管理及消防水池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若受害单位未能做到这一点,则证明受害单位的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02)条文说明第13.1.2条言:“从某种意义上讲,无水不滑坡。因此治水是改善滑体土的物理力学性质的重要途径,是滑坡治本思想的表现。”——水为什么如此重要?其原因在于水为滑坡的滑动面增加了润滑剂,水的渗透促使了滑动面的形成。

综合以上两点,《11.18边坡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讨论稿)》(设计单位证据)第3页所述如下内容应该是真实的:“由于边坡土层结构松散,力学性能差,坡顶约20m范围未封闭,在土体重力、水及外应力的长期作用下,该段边坡已出现了数条弧形张拉裂缝,足以证明该段边坡处于安全储备不足的相对稳定状态。”——这种状况,稍有诱发因素诱发,滑坡即发生。

3、本次滑坡中,工程活动可能是一种诱发因素,但未必尽然。因为在宽为60米的滑坡体中(K13+490~K13+550),施工单位仅刷坡20米(K13+490~K13+510),且刷坡部分的高度为2~8米,而主滑区的高度为15~21米。这种刷坡情况,在“该段边坡处于安全储备不足的相对稳定状态”的状况下,可能不会比过往汽车对滑坡体的扰动更能诱发滑坡。

4、总上,在本次滑坡的三要素中,其中两要素——滑坡体和滑动面——系由受害单位的原因引起,因此,受害单位应对11.18边坡坍塌事故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如能确定本次滑坡的诱发因素系工程活动,则另外三分之一的责任由相关方承担。

三、谁该为工程活动作为滑坡诱发因素承担责任?

如本次滑坡的诱发因素确系工程活动,则工程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有可能承担责任。具体在本案中,细析如下。

1、业主。在证据交换中,已确定如下事实,即渡金线工程未有地质勘察报告。按规定,地质勘察报告应由业主委托地勘单位进行,业主未作地勘报告可能应承担相应责任。

2、设计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在施工的原则。”——按此规定,设计单位在业主未提供地勘报告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图设计,除非设计单位明确告知业主此图不可作为施工之用,否则设计单位应承担责任。

在证据交换中,设计单位认为可以渡金线的勘量数据来进行设计。——此说不仅空穴来风(设计单位未提供渡金线的勘量数据),而且与《公路工程地质勘察规范》(JTJ 064-98)第7.2.2条的规定不符(该条对地勘资料——包括文字和图纸——的深度作了要求,这非勘量数据能比拟)。......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谈股东责任的承担[案情]:

原告A公司向B公司提供牛皮纸,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提供给B公司价值为23000元的牛皮纸。B公司收货后,签发一张23000元转帐支票给原告。次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无款支付”遭银行退票。于是原告上门向B公司追款,B公司称其没钱,待有钱再付进行搪塞。原告在多次与B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二股东李某、张某,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连带清偿这笔欠款。

另查,B公司于19xx年5月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二股东组成,股东李某投入30万元,占60%股份,股东张某投股20万元,占40%的股份。李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因未进行年检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A公司诉称,B公司的操纵者二被告李某、张某利用其股东特有的地位,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采取欺骗原告的手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理应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3000元。

被告李某、张某辩称,B公司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取得了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该笔债务应由B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B公司的股东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执焦点是;这笔货款是由B公司清偿还是由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清偿?

[裁判要点]:

B公司二股东李某、张某滥用B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采取欺骗手段,签发空头转帐支票,损害原告利益,应揭开B公司法人的面纱,否认B公司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的规定。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律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其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该法理承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第二,该法理仅在某一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使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具有个别性、相对性;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本案中分析:

一、B公司具有法人资格,B公司是19xx年5月经工商登记,二股东注册资金50万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二、B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欺骗原告,原告与B公司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交货,B公司的操纵者股东李某、张某,明知B公司帐上无足额存款,仍要发货并签发转帐支票,利用B公司企业法人人格和自己股东特有条件,欺骗其相对当事人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利益的损害的原因,一方面是B公司具有企业法人人格这个面纱,另一方面是被告利用其股东地位,滥用股东权利,违反诚信原则,采取的手段具有欺骗性。如果仅要B公司来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然后躲在B公司后面操纵的被告李某、张某却因规避法律而不用承担责任,于情于法相悖。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本案处理时应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揭开B公司的面纱,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的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虽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由于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采取欺骗原告的手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李某、张某应当对B公司这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徐玉甫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经典案例分析

发表时间:2006-10-19 16:27:00 阅读数次: 595

甲在没有取得修车资格证书及驾驶证的情况下,经营修理机动车业务,20xx年9月18日在帮助乙检查车线路时,没有检查车排档情况,就拧动车钥匙发动汽车,致使车后行,在慌乱之中摘档,又将档位拉至前进档位上,车又前行,造成了在车下检查线路的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现问:甲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分析如下:

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A.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单位人员。同刑法修正案六前的刑法相比扩大了主体的适用空间范围。主要包括两种人员:

(1)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普通人员及科技人员;

(2)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管理的人员。

至于单位的性质,再所不问。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单位的非生产人员和非管理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案中甲是经营修理机动车业务,并且于20xx年9月18日帮助乙检查车线路,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满足本罪中主体的要求。

B.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本案中甲帮助乙检查车线路时,没有检查车排档情况,就拧动车钥匙发动汽车,致使车后行,在慌乱之中摘档,又将档位拉至前进档位上,车又前行。甲的行为严重威胁其作业场所不特定人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属于侵犯了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

C.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甲在帮助乙检查车线路时,由于疏忽大意,在没有检查车排档情况,就拧动车钥匙发动汽车,致使车后行,在慌乱之中摘档,又将档位拉至前进档位上,车又前行的行为主观上完全属于过失,并不存在故意。

D.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 的结果表现为致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虽然不足规定金额但情结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本例中甲没有取得修车资格证书及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帮助乙检查车线路时,造成了在车下检查线路的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满足重大责任事故的结果。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行为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此罪属结果犯。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过失致人死亡方面存在着法条竟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一般法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属特别法条。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由于甲满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综合上述,甲成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发表评论 用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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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王:生命代价背后的法规则之魂(上)

玉壶冰心/文

老虎门大戏尚未完全落下帷幕,签字门事件已经拉开序幕,互联网因此闹得沸沸扬扬。这两个事件的背后,都是有关法规则运作的话语,因而才会成为热门的话题。

这两个事件表明,伴随社会的千变万化,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的变数,处于无穷无尽的状态,因而不存在穷尽一切认识的哲人王,法规则也就不可能穷尽一切预设,只能在其明确的功能范围内起作用,因而只能起社会的主导作用,不必要也不可能决定一切。

在我国,法的努力,似乎总是试图以某种确定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总体目标,构建理想模型的社会,为此不断完善修改法规范体系,因为法律的定义是:“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但是,老虎门事件挑战了现行证据法规则(详见我的《帖子大话证据老虎门》/index.php?showtopic=251794),签字门事件则挑战了现行实体法规则,。这两个事件挑战了法律的定义,也挑战了法律功能万能的虚妄想象,对此后面将进行分析。这种挑战充分反映了法作为体系性的行为规范,要充分满足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几乎没有可能。

无论如何,法律规则背后的血泪充分证明,法律的工具性功能只能一定程度调节社会关系,以部分实现价值目标,还有比法律规范更高的伦理价值存在,以为能动调节法律运作的更高主宰。在这里,法律规则充其量只能是社会更高伦理价值的工具,这种更高伦理价值决非任何理由的自然人的价值目标,而是体现为共同价值的人权。由此决定,法律的工具性价值,只能建立在针对法治政府的基础之上,而法治政府以立法、执法和司法三大分支机构分立以完成法的制衡为表征,否则必然只能沦为任何形式的个人工具。对于社会自然人个人来说,法律规则所奉行的原则是法无限制则自由。本文当然不讨论三权分立问题,只不过将从“法规则不可能穷尽一切预设”的视角,分析赋予法运作能动性的必要,尤其是在人权最高伦理价值秩序下的可能性。签字门事件恰恰就是一个最好的案例。

今年11月21日下午,孕妇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肖志军送进北京某医院。但由于丈夫始终拒绝在剖腹产手术通知单上签字,三小时后签字抢救无效死亡。让人震惊的是,在抢救过程中,这名男子任由院方、110警察以及许多病人及其家属苦苦劝说——一名住院病人甚至表示只要签字就奖励他1万元,依然坚持认为妻子只是感冒,“好了就会自己生了”。

李丽云与其未能临世的孩子一起走了,一尸二命,给人世间留下了深深的疼痛与遗憾,因为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完全可以避免这种结果。可是,它毕竟发生了。人们不禁要思考为什么?究竟谁的错?法律能避免类似现象再次发生吗?

围绕医院执行亲属签字的制度,丈夫肖志军拒绝签字,医院因执行签字制度而无法及时实施剖腹产,最终造成一尸两命的死亡事件,而原本至少有望保住一条命,一定程度减轻后果。指责丈夫肖志军的,指责医院的,指责规则的,指责道德沦丧的,各种各样的意见,五花八

门的观点,你方唱罢我登台,真是热闹非凡。其中充满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权利与秩序、权利与规则、权力与秩序和权力与规则之间的博弈。无论什么观点,无论什么意见,从一定视角看,都有一定道理。

我在这里不一一列举各种观点了,因为各种意见矛盾冲突和对立不可避免,谁也说服不了谁,处于僵持状态。对此,我认为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IDzskls的综合矛盾表达比较客观,现在引述如下:

“相对而言,确实比较寒心医生的冷漠。签字制度是可怕的。对于生命的淡漠,确实是该受到指责!我个人是非常赞同这个观点的。而对于“丈夫”的同情,则丝毫没有!

但是,医生的单方“抢救”,确实也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过于扩大,则会造成患者选择权的丧失;过分限制,又造成如今这种缩手缩脚。

就如今的法律环境而言,医生也有他们的苦衷。医生非神仙,治疗无效或者引起恶性反应有时候也并非是因为医生的故意或者过错造就。但,大众对于医疗事故的主观理解往往扩大到普通的治疗失败。

于是,我们会联想到“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好事,可为什么现在多数人不“敢”做了呢?!恐怕不单单是个人的能力问题吧。思考一下正当防卫的法律局限性和被救助对象的反应吧。 还是来说医生的“紧急事故,单方抢救”——我们来思考下,如果单方抢救的结果也是一尸两命,试问社会的评价和患者家庭的评价会是什么?会不会说其实不救反而是顺产呢?会不会将矛盾集中在“医疗事故”呢?

无论是生物还是国家、社会都有个进化和优化的过程,国家法律也一样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能说是完美的。我们在承认法律死角存在的同时进而发现和弥补漏洞,促进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才是正道。无目的的指责怕是于事无补的。这个惨剧的发生,个人理解为是对类似情形和医院抢救制度的立法细化的一个推动事件。如果能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则其社会作用是巨大的!”

当天涯社区关天茶舍ID朱鲁子以《“人命关天”,规则滚蛋!——给关天所有“程序正义”的卫道士》为标题,针对签字门事件评论的主基调可想而知,愤怒地指向了法律规则。当规则真的滚蛋了,十三亿人口的天下芸芸众生的秩序将会如何,不可思议。

在我看来,天涯社区关天茶舍ID娱心的点评意见比较到位:“法律制度本身并不是冰冷的,其和价值与信仰之间也不是泾渭分明的.就是在那个把法律作为信仰来信守的美国,法律的背后也有着宗教情怀的支撑.在古希腊先哲希波克拉底的医生誓言之下,面对人的生命,医生总应该有高于法律制度之上的信仰.此次极端事件的背后,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我们的社会,在精神和信仰层面上的标准混乱.我们仍然需要寻求最底线的伦理道德,以及权威的终极裁判者.虽然事件中的医生坚守了具体的手术规范,但并不表示法律成为社会中被信仰和认可的权威力量.他们只是在规避责任罢了.法律没有权威,信仰缺乏力量,面对这样生病的社会,我们要怎么办?也许只能像陈丹青说的那样,耐心等待吗?” 同时他也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法律之上更高的伦理价值的协同认识。

谁应当对李丽云与其未能降临人世的孩子的死亡负责?如果拷问法律制度,怎样才是正当的?作为司法工作者,在我看来,人死不能复生,惩处代替不了规则的有效指引,因而法律制度的正当构建才是问题的焦点。从我国法规则制定层面所体现出来的命令主义精密化、科学化之宏观思路角度来看,在我国目前法规则运作状况下,这似乎是一个无解的题目,因为填补法律漏洞的呼声总是不绝于耳,而法律漏洞似乎层出不穷永无止境。

借用这两条无辜的生命,进行我们的主题话语,也许显得比较冷酷,却是不得已而为之。孙志刚之死的事件推动法律修改,早已证明了这个道理。很多的法律道理,进行逻辑推导原本也足以成立,这是抽象思维的特点。可是,自从中国引进了黑格尔等德国人的辩证法以后,严谨的逻辑推导很容易被八卦,以至于现代的人们弱智到了普遍不承认逻辑结论,而只相信“以事实为根据”,被忽悠得分不出西东北南。这才是中国特色之所在。既然如此,我们也就顺应吧,只是抽象与具象同时运作,难免混乱的感觉。一尸两命是事实,签字制度是事实,肖志军拒绝签字是事实,医院因满足不了法律规定的签字条件而不实施剖腹产的紧急救助也是事实,以这些事实为根据,进行逻辑推导,所得出的结论,我想应该足以抗击几个俄罗斯人传过来的辩证法的。有了这个基础,我们讲述法规则蕴涵的故事,讲述我国目前法规则运作的状况,讲述法规则背后的鲜血,找出我国法律的缺失,以探讨我们今后可能的法规则选择,我想,这样就不会违背辩证法了。作为法工作者,希冀进行有效沟通,这就是我的动机。但不得不说明,这是一个恢弘的话题,不是一篇文章一个帖子能够穷尽的,好在互联网网络资源丰富,我们就来个接力赛,逐渐完善吧。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签字门事件中的各个主角的法律责任如何?这是我们首先需要分析的。

首先分析医院的责任。在医患纠纷大面积发生且闹医盛行的情况下,医院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亲属签字制度无可非议,所以医院对李丽云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依法是医院进行紧急救助的前提,不得有违背法律的自由抉择权,除非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医院不得行使“强制治疗权”。否则,善意的强制医疗行为无力对抗因不可避免的医疗意外而引起的诉讼,恶意的强制医疗行为则有可能让医院因不是“唯一目的,为病家幸福”之处所却演变成为社会上挥之不去的梦靥。

其次分析肖志军的责任。在医德事件屡屡发生医师医德普遍受到质疑而民众权利意识普遍觉醒但不懂正当维护权利的情况下,面对医师关于孕妇李丽云需要剖腹产以紧急医疗救助的迫切性说明、亲属签字法律制度和医疗风险的解释,肖志军拒绝行使亲属签字权以致延误医疗救助导致孕妇李丽云死亡的行为,必定面临两层质疑:1、作为已经处于昏迷状态迫切需要医疗救助的李丽云的唯一亲属,他有拒绝签字的权利吗?2、如果确定希望追究肖志军的责任,法律适用如何推导才是正当的?由于第2点质疑过于复杂且案件可能很快进入司法程序,这里不作分析;仅就第1点即肖志军没有拒绝签字的权利略作分析。按照法的精神,孕妇李丽云的生命健康医疗选择权属于她本人,特殊情况下,得以转移给自己的近亲属,符合法律规定极端特殊情况下得以转移给医院。很显然,法律规定医疗选择权的转移,正是考虑生命意识丧失的经常可能状态,允许特殊情况下为保证生命健康得到及时医疗救助而规定亲属签字制度,或者在没有亲属在场情况下允许医院行使选择权的制度。这时候,面对就诊医院的医师负责任的有关签字说明的理由,肖志军作为亲属代行医疗选择权的义务只能是有利于孕妇李丽云的生命健康,任何非医疗专业的选择理由都不能成立,任何非正当理由的就医措施选择也都不能成立。由此出发,将根据情况决定肖志军应当负什么责任。很显然,肖志军没有代替李丽云正当行使就医选择权:他认为李丽云是感冒了,治好了感冒,让她自然分

娩,所以拒绝签字进行剖腹产。无论是死亡事实的发生还是医疗措施选择能力,都证明了这个事实:素质低下的肖志军,在孕妇李丽云生命健康面临重大威胁的时候,以自己的生活经验和近乎偏执的态度,挑战医院专业人员关于生命健康危险的告诫通知,导致孕妇李丽云错失可能扭转乾坤和腹中的孩子安全出世的机会。

最后分析法律规则本身。孕妇李丽云危在旦夕,医院万事具备只欠东风-肖志军的风险签字——110警察也赶过来做工作,肖志军任凭风浪起稳坐钓鱼船——就是不签字,众目睽睽之下,大量记者通过影视影像摄录着一切,李丽云带着她那即将降临这个世界的孩子,在黄泉路上一去不回头。面对如此死亡结果,人们开始质疑了,也开始愤怒了。愤怒的原因,是因为在现代医疗条件下,孕妇李丽云的疾病和生产,都是小菜一碟,一切决定于时间因素;愤怒的原因,是因为李丽云的今天可能就是我们自己的明天——规则的范式效应,无论问题出在医疗规则还是法规则。人们质疑医院,医院说,执行签字的法律制度没有错;人们质疑肖志军,肖志军说我就是这么想的就是不签字,因为医院可疑,不签字又咋的;更多的目光聚焦于法律,是不是规则的缺失?法律说,我的规定就是命令,我的命令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我怎么会错?我怎么会存在缺失?

这时候,天下人都晕菜了。签字门事件上了中央电视台节目,不是因为初始新闻报道视角,而是因为热点回顾视角,以及政府发言视角,从中就可以看出这一点。细细分析,只要看一看关天茶舍,看一看法治论坛,意见从来没有如此分歧,观点从来没有如此众多,针对某个社会现象或者某个观点,往常都是两军对阵剑拔弩张的“宏大战争场面”,现在完全看不到了,而是一场混战,敌友难分,见不到合纵,也无法连横。哈哈,超过七雄逞能的战国时期,堪比混乱的春秋时期。

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如同李丽云一般,需要紧急医疗救助,需要亲属签字;同理,每一个人都存在遇到如同肖志军一般不肯签字的亲属的概率。但是,肯定没有人希望获得李丽云一般的结局,无论他那个不肯签字的亲属动机如何善良。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如同李丽云一般需要紧急医疗救助而发生亲属拒绝医疗签字的情况,在一旦发生了的情况下,也没有人愿意法律修改成允许医院强制治疗,因为这会留下医德不好的医院或者医师将人体大卸八块以交换人民币的巨大隐患。总之,人们希望法律能够堵上这个大大的漏洞,潜意识中是以某种机制,杜绝任何人利用医疗机会以实施谋害行为的几率。

于是,各种建议纷纷出台。建议追究肖志军各种责任的有之;建议追究医院责任的有之;建议完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进一步规范医院的有之;抨击程序正义的有之。……,不一而足。

究竟建立怎样的法律机制才可能有效避免李丽云式的灾难呢?这是一个很大的话语,只有分成下篇分析论证。

(待续,见下)

丈夫拒签致死孕妻案面临的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07-11-27 16:18:00 阅读数次: 181

正义网消息:11月26日下午2点左右,死者李丽云的父亲抵京,他随同前来接应的妻子、记者来到朝阳医院西区附近的展龙宾馆,等待在那里的还有更多的记者。而随后不久,不约而同赶来的3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将孕妇死亡事件带入了另一个高潮。 教师出身的李父口才极佳,他慷慨激昂地对记者说:“我一定要起诉医院!他们竟然真的眼睁睁看着我的女儿死掉而无动于衷,我的女儿是个普通打工女,如果这种情况换成其他人呢?如果患者是名国际友人,那医院肯定想法设法救人,救死扶伤本来应该是医生第一天职,医院见死不救是不对,他们要对我女儿的死负责任。”对自己未见过面的“女婿”肖志军,李父的态度也是:坚定不移地表示要起诉。

李丽云已静静地躺在医院的太平间里,究竟谁该对孕妇李丽云的死负责?

一、肖志军是否涉嫌过失杀人?所谓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一般发生在劳动生产或日常生活等场合,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对于死亡的结果是持否定的态度,要么是应当预见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要么是由于过于自信轻信自己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就本案来看,有两个关键点,一是主体是否适格?即肖志军作为丈夫合法身份的确认。如果肖志军不是李丽云的丈夫或特定关系人,那么肖志军就没有对手术的“签字权”,也就根本不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的确认。二是肖志军“签字权”与李丽云死亡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这是摆在医生面前的一道红线,正常情况下,医生不可越雷池半步。从媒体媒体披露的抢救过程分析,“医生护士们已经准备好了所有的医疗器械,做好了手术准备,就等肖志军签字。然而,肖志军就木然地坐在手术同意单前,任凭30多位医生护士和一些病友、家属万般劝告,始终不签“同意”两字,宝贵的抢救时间就这样被白白浪费。医生们看着主管副院长,说,不管他了,你就同意吧!可副院长知道,孕妇心肺衰竭,双腿浮肿得象充了气似的,已经非常危险,小孩则更危险,即使手术也很可能救不过来。如果大人或小孩发生危险,没有家属的签字,医院至少要赔偿50万元。医院立即向区卫

局层报到市卫生局,得到的答复是,按照法律规定,病人家属不签字就不能手术,医院不能违法。医生们只能眼睁睁看着两条生命相继离去,副院长心脏病都快犯了,几个女医生护士忍不住哭了,正在这家医院住院的正义网记者吕卫红和同室病友商量后,决定凑一万块钱,只要肖志军签字,这笔钱就给他。可这些都打动不了他。医院没办法,只好找来警察,核实他们是不是夫妻关系,并通过各种途径想办法找孕妇的其他家属。然而,随着母婴相继离开人世,医院的努力全都白

费了。” 不难看出,肖志军作为一个被医生确认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应该预见到他的不签字或者签上“坚持不做剖腹产,后果自负”可能会产生“李丽云死亡”的严重后果的,但他轻信能够避免,是典型的过失。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33条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肖志军实施的“签字权”过失阻止了医生对李丽云实施救助,从而间接导致李丽云死亡,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

二、医院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是肖志军有罪的关键,但是否能成为医院免责的理由?诚然,医院的医护人员为了让肖志军签字同意手术费尽了苦心,但这不能成为医院免责的理由。救死扶伤是医院的宗旨,当患者的生命面临危险,医院唯一的选择应该是救治,以家属不签字而放弃病人的生命,是严重违背医德的行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有明确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主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报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是被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实施”。可见,在特殊情况下没有必要一定要经过家属的同意,这是法律赋予医院的权利。其实,医院对一个必须要抢救的病人实施了抢救措施,即使是没有抢救过来,它所面临的风险也是不大的。即使被确认为医疗事故,医院的赔偿也很轻微。在一个轻微的风险和患者的生命之间,医院却选择规避风险,放弃拯救患者的生命,这是严重的过错,医院对此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没有丈夫拒签致死孕妻案的发生,人们或许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没有足够的认识。其实,判断一个人是否需要手术,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问题,远远超越了大众的知识和判断能力。当你的生命面临危险需要抢救,面对医护人员,我们只有同意的义务,因为我们“太不专业”。李丽云的父母丧女之痛让人同情,肖志军牢狱之灾让人费解,这都是制度缺陷的悲剧。如果我们的制度尽可能完善一些,这样的悲剧也许就不可能发生。

正义网图片:李的父母与肖志军三人首次相聚

我的思考:(限于对事实掌握不足,只能初步讨论)

1.未经同意而对病患实施治疗行为,无论成功与否,都具违法性!因而有“病患同意”阻却违法的制度设计。

2.病患同意能阻却违法,仅针对手术本身,并非免去医院所有情况下的责任。若因医疗过失而致患者损害,医院仍应承担责任。

3.特殊情形下的所谓“无授权手术”(台湾法上叫“医疗特权”),也应以病患可推知的意思为限。

4.找到相关法规:

国务院19xx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单位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应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上述33条规定的“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单位同意并签字;”是不是有点过分严格?患者本人能够表达意思时为何还要取得家属或单位同意签字呢?

5.我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的分析比较合适:

6.在这里,北大法学院教授孙东东认为“就此事件中,医院已尽到告知义务。患者家属有权同意或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医院也必须尊重家属的意见。” 然后又说,“肖志军的悲剧在于其固执和对医院的不信任。他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妻子因延误治疗死亡,已涉嫌过失杀人。”

我觉得孙教授前后矛盾。既然家属有权选择同意或拒绝,那么他行使权利的行为便不具违法性,怎么会涉嫌违法? 难道这个同意或拒绝的选择不是法定权利而是个陷阱?

待续….http://cpblawg.net/?p=388

相关讨论:

1.

2.网友评说孕妇难产致死案

3.正义网专题:

丈夫拒签字致孕妻死亡续:家属称医院应负主责

发表时间:2008-04-23 11:06:47 作者:无忧睡眠网 来源:无忧睡眠网

昨天,死者李丽云的父亲李旭光抵京。夫妇二人与朝阳医院京西分院进行了交涉。他们认为,医院未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应对女儿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北京市恒方永圆律师事务所的王良斌律师与死者家属签订授权委

托,将无偿为其提供代理。

昨天上午,朝阳医院京西分院赵副院长和法律顾问接受媒体采访。赵副院长简要介绍了事发情况,并提及民警对医院的明确答复,李肖二人为合法夫妻。法律顾问称,这一事件是个特例,不能因肖志军的问题质疑医疗制度:“医院没有任何责任。肖志军应承担完全责任”。

但是,死者家属认为,医院应当负主要责任。昨天中午,李丽云的父亲李

旭光抵京。“我看见他(肖志军),要打死他!”李旭光一提起肖志军,难抑怒火。夫妇二人前往太平间看了女儿遗体。随后,与医院方面进行交涉。经过短暂交谈,相关医生介绍了李丽云入院后的相关情况,李氏夫妇对医院的回复表示不满,认为“医院没有采取有效的救治方法”。他们表示,要追究医院和肖志军的法律责任,并且医院应负主要责任。

昨晚,北京市恒方永圆律师事务所的王良斌律师与李旭光夫妇见面,并在

他们住宿的展龙宾馆内,当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为他们无偿提供代理。“这是一个公益诉讼。”李旭光夫妇表示,不排除与医院调解协商的可能,要看对方是否有诚意。

法律责任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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