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莲诉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李秀莲诉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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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信中法行终字第47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莲

委托代理人马盛志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扶廷胜

委托代理人甘忠诚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县锦城工业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

原审第三人新县矿产公司。

原审第三人新县中小企业服务局。

上诉人李秀莲因诉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xx年1月23日(2003)新行初字第09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7月15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3)新行初字第0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新县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20xx年5月26日新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了(2003)新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6月12日以信检民抗(2007)30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xx年7月2日作出(2007)信中

法立行抗字第49号函,指令本案进行再审。新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3日作出(2007)新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李秀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xx年6月30日,第三人新县矿产公司与原告李秀莲签订《出售地皮协议书》。由矿产公司将该公司新住宅楼西边(位于开发带上,面积为33.48平方米)地皮转让给李秀莲建房。19xx年10月22日,矿产公司又与新县锦城工业建筑公司签订将该地皮转让给锦城工业建筑公司,紧挨该地块东边的矿产公司住宅楼第一层西单元系钟行运所有。19xx年12月,李秀莲夫妇在该地皮上开工建房时,钟行运以李秀莲夫妇建房妨害其住房安全以及该地皮由矿产公司卖给其作出路、花池为由(以李秀莲夫妇为被告,新县矿产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0)新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后,钟行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xx年6月28日裁定发回重审。20xx年7月17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新县锦城工业建筑公司的申请,将双方争议的地皮变更到钟行运(时为锦城工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并为钟行运办理了编号为900090《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和新土(籍)证第90093号《土地权属变更证》。20xx年12月5日,新县矿产公司以原新县土地局在手续不具备的条件下为钟行运办理《土地权属变更证》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xx年3月矿产公司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新县矿产公司将一宗地皮先后两次转让,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查清相关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仅凭新县矿产公司与锦城工业建筑公司的协议将争议的地皮变更给钟行运名下是不当的。原告李秀莲因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给其利益造成损害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可在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

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原新县土地管理局为钟行运领发的900090号《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和新土(籍)字第90093号《土地权属变更证》。

原审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其理由为:

1、原审认定“新县矿产公司将一宗地皮先后两次转让”错误。19xx年10月22日,为解决新县矿产公司拖欠新县锦城工业建筑公司工程款问题,双方签订协议,将其部分地皮转让给锦城工业建筑公司所有,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此,应确认其证明力。而李秀莲出具的其与新县矿产公司签订的《出售地皮协议书》,存在着地皮位置涂改、协议签订日期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协议上注明的地皮是争议地皮。同时,根据对新县矿产公司财务状况的审计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没有证据证明李秀莲向新县矿产公司交纳购买地皮款12000元。因此原审认定新县矿产公司将争议地皮出售给李秀莲,缺乏依据,不能认定。2、原审判决书撤销新县国土资源局为钟行运颁发的相关用地手续是错误的。新县矿产公司与新县锦城工业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地皮转让给锦城工业建筑公司的申请,将双方争议的地皮变更到钟行运名下,并为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也是符合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原审仅凭一份漏洞百出的协议认为新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查清相关法律关系,并判决撤销新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争议地皮应是33.48平方米。再审中抗诉机关及原审第三人新县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时任审计局副局长吴光孝的证言;2、矿产公司对该地皮权属的说明;3、矿产公司经理程丽的证言。再审中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新县国土资源局、新县建设局为新县矿产公司办理的规划证,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三证均为有效证件。三证的土地使用权是新县矿产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矿产公司时任该公司经理马科生与其妻子原审原告李秀莲签订的土地

转让协议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因此不能认定为合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审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合法手续,因此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抗诉机关在抗诉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不拥有该争议地皮的合法权属,再审中应予采信。原审被告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锦城工业建筑公司办理的证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属有效具体行政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二、四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新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秀莲的诉讼请求。

李秀莲上诉称,一、再审认定事实错误。19xx年6月20日上诉人交纳了购买地皮款12000元,新县矿产公司也将该块地皮交给了我,双方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新县原土地管理局、新县建设局以新县矿产公司名义为我办理了规划证、建筑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三证件均是合法有效的,名义上虽是新县矿产公司的但实际上是上诉人李秀莲的,其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新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公告和审查钟行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违法为钟行运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二、再审程序严重违法,未组织双方质证,可却在判决书中采信了吴光孝和程丽的证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为盼。

被上诉人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李秀莲与新县矿产公司订立的《出售地皮协议书》,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经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转让不受法律保护无效,三证原件由原新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者名称是新县矿产公司,没有标明使用者是上诉人李秀莲,新县矿产公司不承认李秀莲是实际上的使用者。二、被上诉人为钟行运办理的权属变更登记,是按法定程序办理的,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李秀莲没有依法取得土

地使用权,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秀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县锦城工业建筑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新县国土资源局给钟行运确权核发的土地手续是合法的。新县矿产公司将本案争议的这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锦城工业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有协议书,并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同意。上诉人李秀莲利用她自己丈夫当矿产公司经理的便利条件,将此块地皮划归她,并强行在此违章建筑,直接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给钟行运办理的变更手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土地变更手续合法有效。

二、被答辩人李秀莲对本案没有诉权,上诉人不属矿产公司的职工,她本人对争议的这块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也就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更不存在被上诉人行政侵权,其所谓交纳的#b@2费用与争议的这块地皮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原审第三人新县矿产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李秀莲对本案没有诉权,上诉人李秀莲早在19xx年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除名,已不是新县矿产公司职工,同时在新县矿产公司有一套商品楼,又怎能在开发带北侧有一幢私人带门面房的住宅楼,她只有一份自己丈夫利用当经理的便利条件与她补签的非法“出售地皮协议书”,城镇土地所有权是国家的,严禁买卖,其也没有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李秀莲根本没有交纳地皮补偿费12000元,有关部门多次派员到矿产公司查帐,帐上从没有李秀莲的名字,所谓交纳的#b@2费用与这块地皮无关。“协议书中有多处修改完全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

三、钟行运与我公司是建筑关系,双方通过协商,并报主管机关同意,将使用权转让,当时新县土地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合法证件,符合《土地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秀莲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新县中小企业服务局未出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上诉人新县矿产公司两次转让公司名下地皮,造成上诉人李秀莲与

被上诉人新县锦城工业建筑公司之间因转让土地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而转让土地协议的效力和应交纳土地转让费的款项均系民法调整的范畴,不是本案审理和确认的范围。被上诉人原新县土地管理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权属变更证与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明确载明了受让方、土地使用者为新县矿产公司。19xx年6月30日上诉人虽与新县矿产公司签订了《出售土地协议》,但双方未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原审第三人末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无权变更和转让土地使用者,故上诉人李秀莲没有依法取得争议的该块土地使用权。19xx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新县矿产公司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与被上诉人新县锦城工业建筑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经申请人新县锦城工业建筑公司申请,原新县国土局审核、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于20xx年7月17日为被上诉人新县锦城工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行运办理了新土(籍)证第90093号土地权属变更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上诉人李秀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审判员 刘 辉

代审判员 史训利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鑫

 

第二篇: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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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漯行终字第2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XX,市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XX,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XX,厂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XX,行长。

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xx)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漯河市XX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宁会平,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卫兵、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所涉宗地位于市区湘江路西段南侧,原属漯河市化工材料厂用地,证号为漯国用(93)08号,性质为划拨用地。因原漯河市化工材料厂与河南中医院、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存在债权债务纠纷,19xx年x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将债务人漯河市化工材料厂9.32亩划拨土地过户给了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

19xx年x月x日,农行源汇区支行与XX食品厂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源汇区农行将本案所涉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XX食品厂等单位,其中XX食品厂支付转让费64.8万元人民币,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梅XX作为鉴证人签字。19xx年x月x日本案所涉宗地经漯河市土地估价事务所评估,土地估价65.1万元。19xx年x月x日XX食品厂向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提出使用土地申请。19xx年x月x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土(1999)28号文件,同意按有偿划拨方式在原市化工材料厂内南北中心路东侧南部划拨给市XX食品厂土地2463.2平方米,作为其生产用地。在南北中心路东侧、北临湘江路,划拨给原告土地1626平方米,作为商业用地使用。该批复第六条还规定,市XX食品厂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应按政府有关规定按期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19xx年x月x日市XX食品厂与市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9xx年x月x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向XX食品厂颁发漯国用(1999)字第507号、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分别为2463.2m2、1626m2,土地使用权类型载明为租赁。之后,XX食品厂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20xx年,XX食品厂与市国土资源局续签了20xx(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xx年x月x日,市人民政府为XX食品厂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漯国用(20xx)第001217、001218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市XX食品厂与农行源汇区支行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出让金之后,应依法成为受让方。市政府漯政土(1999)28号文件第四、第五条已明确以“划拨”的方式给原告两宗土地,依照该批复,原告依法取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登记为划拨土地。被告市政府将原告使用的两宗土地登记为“租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变更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故判决:1、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颁发的漯国用(20xx)第001216号、第001217号土地租赁使用证和20xx

(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二)漯河市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漯河市源

汇区XX食品厂所使用的两宗土地(9.32亩)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证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XX食品厂办理划拨或出让用地手续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XX食品厂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xx)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XX食品厂及一审第三人农业银行源汇区支行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查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xx年x月x日,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与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作为鉴证人签字,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应依法享有本案宗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相应的权利。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土(1999)28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同意XX食品厂“按有偿划拨方式”使用该宗土地,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同XX食品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证书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判决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应为XX食品厂办理“划拨土地”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的司法原则,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被上诉人XX食品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市XX食品厂的起诉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由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李 冲 代理审判员 任 黎 二○○九年x月x日书 记 员 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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