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研究报告

互联网金融研究报告

产品二组

李欣华

20##-01-11

目 录

第1章 互联网金融概述... - 2 -

1.1 互联网金融模式... - 2 -

1.2 互联网与小微金融... - 4 -

1.3 小微金融的新机遇... - 6 -

第2章 20##年P2P发展概况... - 8 -

2.1成交量... - 9 -

2.1.1         历史成交额... - 9 -

2.1.2         日均参与人数... - 9 -

2.1.3         平台成交额... - 10 -

2.1.4         成交额与利率关系... - 11 -

2.1.5         成交额与期限状况... - 11 -

2.1.6         区域情况... - 12 -

2.2 平台数量创历史新高... - 12 -

2.3注册资本创历史新高... - 13 -

2.4问题平台率创历史新高... - 13 -

第3章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 - 14 -

3.1 指导意见解读... - 14 -

3.2 指导意见新亮点... - 17 -

3.3 指导意见存在的问题... - 24 -

3.4 指导意见仍需完善的方向... - 26 -

第4章 互联网金融监管暂行办法... - 27 -

第5章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及防范... - 30 -

5.1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 30 -

5.2 如何应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 31 -

第6章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 - 32 -

6.1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 - 32 -

6.2传统金融业互联网金融创新面临挑战... - 33 -

第1章 互联网金融概述

互联网金融是借助于互联网、移动通信、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新兴金融服务方式。过去3-4年的时间,中国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特别是20##年以来呈现爆炸式增长的态势。在国内,互联网金融本质上就是小微金融,就是小微金融与互联网要素的有效融合,逐步呈现一种相对独立的业务模式或金融生态,其典型特征:一是崇尚“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理念;二是遵循多样化、个性化和互动性服务的思维;三是具有移动化、及时性、透明化和标准化流程;四是业务模式上融合碎片化与集约化、低成本与高效率、程式化与互动性等优势。

1.1 互联网金融模式

经过短短几年的发展,小微金融与互联网融合呈现出三个相对明晰的运作模式:

一是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金融服务平台模式;

第一个模式主要是以电子商务平台作为数据的入口,为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户和顾客提供以信用贷款为主的综合服务模式,典型代表是阿里金融、京东金融、工行银行融e购等。以阿里小贷为例,在互联网的支撑下,截至20##年9月8日,其注册用户超过1600万,活跃用户800万,约700万用户获得阿里小贷的预授信,阿里小贷累计发放贷款5000亿元,贷款余额约500亿元,但每笔贷款平均不到4万元。

二是网络借贷(P2P)平台模式;

第二个模式是更加新颖的小微金融模式,主要基于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信息撮合,以多种方式为小微企业及其企业主提供以借贷为主的金融服务。P2P模式在国内成为非常热门的一种新型小微金融模式。网贷之家等发布的《20##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显示,网络贷款全年交易规模累积达到2528亿元,贷款余额为1036亿元。而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数据显示,20##年底全国有P2P平台2000多家,20##年中国P2P网贷交易规模将爆发增长至5000亿元。业内人士预计,20##年P2P交易规模可能达到1万亿元。

P2P模式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四种细分模式

第一种是纯粹P2P模式,或线上模式,平台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信息平台,共享借贷双方信息,不承诺保障出资人收益。这种模式下,借款多为纯信用借款,借款人门槛低,处理时间短,线上操作简单方便。但这种模式较难被投资人接受,平台需要较长的投资者教育,属于任重道远的类型,在所有借贷平台中也比较少见。

第二种是线上线下结合模式。该模式在提供信息匹配载体的同时,又通过平台运作线下信用风险调查方式提供偿付能力评估等服务,这种借贷模式很多就是原来的民间借贷,将一部分信息发布在网上。从线上获取投资人,线下获取借款人。这种借贷模式下,借款人一般需要有抵押品或提供贷款担保,不再是纯信用借款。大大提高了借款人的借贷门槛,审批流程也会更长。而且线下交易受区域、服务时间的限制更多。从平台角度而言,线下借贷模式的运营成本远高于线上借贷模式,势必造成这类平台对借款人或者投资人收取的费用也会更高。

第三种是担保模式。该模式是平台通过与担保公司等增信机构合作,对借款人违约风险提供担保,实际上是通过担保机制为网络贷款平台及借款人提供信用增级。贷款前,审核借款人信息;贷款后,负责资金管理、发放;同时还扮演贷款担保人和逾期联合追款人等多重角色。对于投资者而言,由于借贷平台担保,表面上看是“无风险”。实际上,这种借贷模式下,平台经营成本攀升,加上借款人逾期风险转嫁等。会造成该P2P借贷平台成本负担相对较重。很多P2P借贷平台可能承担不起或操作失当导致资金链断裂,就导致“跑路”。

目前,这个模式是国内较为流行的方式之一;

第四种是股权转让模式。网络贷款平台作为责任人对借款人进行信用风险评估及资质选择,确定借款人及借款规模,以个人名义进行贷款之后再将债权转让。

三是众筹模式。

股权众筹是微观经济主体通过互联网以出让股份的形式向投资人募集资金的一种筹资方式,而投资人则通过购入股权以期未来获得良好的收益。根据行业专业咨询机构网贷之家的统计,20##年上半年我国众筹平台总数量已经达到211家,其中20##年上半年新增53家,总共募集46.66亿元,其中股权众筹成功募集的项目达4876项,募集完成项目募集金额为28.28亿元,平均单项融资金额约230万元,募集中项目预计募集金额为112.11亿元。

中国股权众筹平台按运营模式可分为凭证式、会籍式和天使式三大类。凭证式众筹是在互联网通过销售凭证和股权捆绑的形式来进行募资,出资人付出资金取得相关凭证,该凭证直接与创业企业或项目的股权挂钩,投资者享受股权收益,但不成为股东,不享受所有股东权益。会籍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熟人或特定会员机构介绍,出资人付出资金,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天使式众筹是出资人通过互联网寻找投资企业或项目,付出资金或直接或间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一般出资人有明确的财务回报要求。天使式众筹通过互联网打破了筹资和投资的时空限制,是股权众筹模式的典型代表,被誉为“全民天使”模式。

前两种模式是一种债权融资关系的金融服务平台,而股权众筹是一种股权融资关系的金融服务平台;前两种模式规模增长迅猛,绝对规模亦较大,而股权众筹模式目前规模相对有限,但增速亦极快。

1.2 互联网与小微金融

    长期以来,我国小微金融存在两个薄弱环节:一是农村农民的金融服务无法有效覆盖;二是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无法获得满足。在城乡二元金融结构背景下,县域和农村金融发展明显滞后于城市地区,农村地区金融机构网点密度低、金融账户普及率低、农民账户活跃度低以及基础设施落后等问题,使得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成本非常之高,使得成本收益性很差。

    相似地,长期以来,我国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信贷可得性低等结构性问题突出,金融资源配置机制有所扭曲。一是小微企业融资难。我国银行贷款主要投放给了大中型企业,大企业贷款覆盖率为100%,中型企业为90%,小企业仅为20%,微型企业几乎为0%。二是小微企业融资贵。以长三角小企业融资为例,20##年小企业从银行融资的贷款利率高达10%-15%;另据万得温州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显示,20##年民间融资综合利率和小额贷款公司放款利率均在20%左右。三是信贷获得比例低。截至20##年末,国内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贷款余额不足19%。在全部小微企业中,只有约30%曾申请过贷款,获批的比例更低。

    互联网+小微金融的最大优势是将深刻改变农村金融服务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成本收益模式,使得小微金融可以获得长续发展的基础。互联网时代资金融通受时空限制极为有限,互联网化的投融资体系是可以跨越时空的网络,可以有效降低成本。同时,由于长尾效应的存在,使得原本分散、个性和微利的业务,可以变成集中、专业和大额利润的业务,使得小微金融的收入端实质性增长。成本端和收益端有效地融合,可以改变原有的成本收益模式,使得小微金融财务可持续明显增强。

    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及其引发的道德风险是互联网思维下的小微金融的两大优势。基于大数据和云计算的支撑可以较为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改变金融中介的传统地位,使得互联网+小微金融具有独特的信息处理和风险防范的机制。金融中介存在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金融中介有规模经济和专门技术,能降低资金融通的交易成本;二是金融中介有专业的信息处理能力,能缓解储蓄者和融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引发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

    信息是构成金融资源配置的基础要素,亦是风险管控的核心载体。在互联网思维下,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是金融的核心,更是小微金融的关键要素。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信息处理和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是不同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信息处理是在云计算的保障下,资金供需双方信息通过社交网络揭示和传播,被搜索引擎组织和标准化,最终形成时间连续、动态变化的信息序列,互联网模式下可根据大数据和云计算给出资金需求者的违约风险,并且成本极低。为此,基于互联网及其信息处理的方式,互联网金融将是“第三种融资模式”。虽然,第三种融资模式的界定存在一些争议,但是,互联网思维下的信息处理方式已经和传统金融的信息处理方式有重大的区别。

    第三是互联网思维下的小微金融利于“盘活”资金存量。互联网化下的小微金融,其出资者大部分将是普通大众,他们将其存量资金用于小微金融的各类项目,这有利于盘活民间资金,使得民间资金活动起来,是资源市场化配置的重要途径。互联网+小微金融的业务运行模式,有利于打破资金从农村、中收入基层和小微企业向城市、高收入阶层和大中型企业单向流动的困境,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有利于资金更多用于农村农民发展、小微企业融资和个人创业创新。

    最后是互联网+小微金融有利于发挥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支持作用。长期以来,我国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民间资本投资渠道不足,中小额投融资市场化匹配程度较低,使得“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缺乏扎实的资金基础。互联网思维下的小微金融对于筹资人无疑是最大的创业和创新支持,对于投资者既是投资,亦是创新创业,同时还是市场开拓的基础,互联网思维下的小微金融本质上是大众参与的创业和创新,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市场化渠道的基础支撑力量,是未来值得大力发展的优先领域。

1.3 小微金融的新机遇

在互联网时代,由于存在明显的长尾效应,小微金融的分散性可能在互联网技术的整合下变成一种具有规模效应的业务模式。从贷款的规模看,阿里小贷是典型的小微金融,但是,在互联网长尾效应下,阿里小贷成为收益状况比大中型金融机构的收益更高。再以杭州某家以汽车抵押贷款为核心的P2P平台为例,其户均贷款规模为6.8万元,已经为全国各地6万多个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信息中介服务,20##年预计累积贷款规模将超过150亿元。可见,在互联网时代中,传统的小微金融行业虽然保持了单笔业务规模较小的特征,但是,其累积规模日益扩大,甚至可能发展成为千亿元级别的业务。小微金融在互联网思维下同样可以做得很大。

  小微金融的规范性不一定差。在很多人的意识中,小微金融与民间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操作划等号,被误认为是规避现有监管体系、进行监管套利或利用传统金融进行非规范操作等行为。但是,在互联网时代下,小微金融的规范性也在快速发生变化。因为互联网时代下,坏消息传播得更加迅速和全面,如果一家机构出现违规行为或者冒险行为而出现信用风险甚至违约,那么“坏事传千里”,该家机构的业务基本可能终结,机构可能很快将破产。确实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技术的支持进行不规范甚至非法的操作,但如果要将小微金融做成一个产业,做成一个长期可持续发展的机构,小微金融机构将会更加注重信息披露、更加注重遵纪守法、更加注重规范运行。

小微金融的运作不一定是由小机构来进行。一般而言,小微金融主要是服务于中小型和微型企业及中低收入阶层的金融需求,但往往存在一个误区,即小微金融是由中小金融机构或者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机构来提供服务,以满足分散化、个性化、微利性和巨量的金融需求。当然,中小金融机构或新型互联网金融机构是小微金融的主要提供者,但大中型金融机构应该发挥其在小微金融中更大的职能。实际上,在长尾效应下,互联网思维是金融机构的一种普遍追求的逻辑,而不是中小金融机构的“独享”。

实际上,在互联网+时代,大中型金融机构发展小微金融存在一定的优势:

一是大型金融机构的筹资能力比较强,比如大型银行获得存款或资本的能力要强于小微银行;二是大型金融机构的渠道更加通畅。五大行全部加入到互联网金融的鏖战之中,致力于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这对于五大行的业务模式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转变。五大行的电商平台都已全部上线,囊括了中小额融资、小额支付、理财、清算、信息等各项综合金融服务,并且以特有的客户、资金和技术优势迅速扩大金融服务规模,占领市场重要地位。

工商银行融e购平台(电商产品线)上甚至可以申请100元的消费贷款。20##年1月成立至20##年3月,融e购累积交易额度超过1000亿元,在一年时间内就跻身国内领先电商之列。工行融e贷(贷款产品线)20##年给1亿多客户进行预授信,逸贷余额超过1700亿元,累计发放贷款2300亿元。可见,小微金融已经不再是小型金融机构独占一片天地,大型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发挥长尾效应,在小微金融服务领域已经发挥了更加重大的作用。

互联网无法实质性降低小微金融的风险。在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的比较下,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缓解成为互联网金融的重大优势。互联网金融通过信息积累和数据挖掘有效地解决了信贷搜寻和审核问题,实现了资金需求和供给的汇集与配对。为此,互联网思维将使得金融领域的道德风险可能有所降低。但是,互联网思维下的金融业务本质仍然是金融,这就决定了小微金融无法通过互联网技术完全解决金融风险问题,期待以互联网来实质消除金融风险的想法是不全面的。

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思维下的小微金融风险可能更大。一是互联网+小微金融将具有传统金融的所有风险,比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二是互联网+小微金融将具有更加明显的操作风险,特别是因为信息技术引发的操作风险更为巨大。比如,20##年晓风网贷信息系统的黑客事件导致40余家P2P平台的系统瘫痪,多家机构的资金被盗而破产,投资者权益遭遇重大损失;三是互联网思维下的小微金融跨界特征更加明显,可能使得金融体系稳定性受到威胁。为此,在发挥互联网的优势的同时,应更加注重风险管控机制的建设和维护,确保互联网小微金融的稳健发展。

简言之,长期以来,我国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民间资本投资渠道不足,中小额投融资市场化匹配程度较低,使得“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缺乏扎实的资金基础,使得经济结构转型和服务业发展缺乏扎实的资金基础。互联网思维使得小微金融获得长尾效应,使得发展小微金融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加以解决,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小微金融的财务可持续问题。中小微企业融资可得性差将有所改观,小微金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亦有所缓解。在互联网时代,小微金融不再是小业务,不再是规范性差的业务,不再是小微金融机构或平台的专享业务,大中型金融机构亦可以提供更加多样化的小微金融服务。互联网思维下的小微金融服务中,互联网是媒介,金融才是本质。小微金融互联网模式的发展应该更多借助互联网思维、技术和手段,但应该以金融为核心来构建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小微金融体系的稳健性。

第2章 20##年P2P发展概况

第一网贷(深圳钱诚)发布的《20##年12月份全国P2P网贷行业快报》显示,12月份全国P2P网贷参与人数日均30.74万人,环比下降14.18%。另外,P2P网贷平台数量和问题平台率都创历史新高。

2.1成交量

2.1.1            历史成交额

截至20##年12月份末,历年全国P2P网贷成交额累计16312.15亿元,各年成交额如图:

2.1.2            日均参与人数

第一网贷报告显示,20##年12月份全国P2P网贷参与人数日均30.74万人,环比(较上月35.82万人)降低14.18%,同比(较去年12月份13.61万人)增长125.86%;较中国P2P网贷指数基期,增长17.67倍。与前年同期(较20##年12月份3.51万人)比较,增长8.76倍。

 

2.1.3            平台成交额

第一网贷报告显示,20##年纳入中国P2P网贷指数的样本平台的网贷成交额在1亿元以内的,有2,873家,占有成交额的中国P2P网贷指数样本总平台的76.21%;1亿元至10亿元的,有717家,占19.02%;10亿元至50亿元的,有144家,占3.82%;50亿元至100亿 元的,有19家,占0.50%;100亿元至160亿元的,有5家,占0.13%;160亿元以上的,有12家,占0.32%。

 

2.1.4            成交额与利率关系

第一网贷报告显示,20##年全国P2P网贷平均综合年利率在10%以内的成交额4,257.1亿元,占总成交额36.06%;10%至18%,6,791.01亿元,占57.52%;18%至24%,449.48亿元,占3.81%;24%以上,308.07亿元,占2.61%。

 


2.1.5            成交额与期限状况

第一网贷报告显示,20##年全国P2P网贷平均期限在1个月以内的成交额4,863.2亿元,占总成交额41.19%;1至3个月,2,353.7亿元,占19.94%;3至6个月,1,568.5亿元,占13.29%;6至12个月,1,437.81亿元,占12.18%;1年以上,1,582.44亿元,占13.40%。

 

2.1.6            区域情况

第一网贷报告显示,20##年全国P2P网贷平台总成交额前三名,分别是北京市3,467.05亿元、广东省3,163.54亿元、上海市1,843.95亿元。三省市P2P网贷平台成交额合计超过8,474.54亿元,超过了全国总数的71.78%。

 

2.2 平台数量创历史新高

截止20##年12月底,纳入中国P2P网贷指数统计的P2P网贷平台为3555家,未纳入指数、而作为观察统计的P2P网贷平台为536家。另外,还观察了其余的857家P2P网贷平台。三者合计共4948家P2P网贷平台,创历史新高。

  截至20##年12月底,中国P2P网贷指数在选择的样本3555家P2P网贷平台中,涉及到29个省、市,平台数量前三名是广东省(706家)、山东省(515家)、北京市(402家),这三个省的1623家P2P网贷平台,超过了全国总数的45%

2.3注册资本创历史新高

  第一网贷报告显示,截止20##年12月底,纳入中国P2P网贷指数统计的3555家样本平台中扣除13家非独立P2P网贷平台外的3542家 样本平台,总注册资本为1362.86亿元,前三名分别是广东省(333.57亿元)、北京市(226.43亿元)、上海市(185.57亿元),三省市P2P 网贷平台注册资本合计超过745.57亿元,超过了全国总数的54%;全国P2P网贷平台平均每家注册资本为3,848万元。

2.4问题平台率创历史新高

 20##年12月份,新发生停止经营、提现困难、失联跑路等情况的问题P2P网贷平台202家,环比(较上月133家)上升51.88%,同比(较去年12月98家)增长106.12%。P2P网贷行业,20##年以来已经发生各种问题平台1518家,其中20##年前12个月1156家,占76.15%。截止20##年12月底,问题平台率30.68%,环比(较上月底27.52%)增加3.16个百分点,同比(较去年12月底12.17%)增加18.51个百分点 。尽管问题平台大都是短命的小平台,但还是给投资者造成一定的损失。

 

第3章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

20##年7月18日,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这一备受瞩目的政策终于落地。伴随互联网信息技术对于金融业的冲击日益凸显,现有的政策与规则越来越难以涵盖各种新兴组织、产品和业务,也出现了大量创新的“空白区”和“灰色地带”,因此进行监管制度的“打地基”就变得非常迫切。

该《意见》出台后引起了各方的广泛热议,就其内容来看,既有一些原则性的描述,也存在许多颇具建设性的亮点。应该说,在各方认识和监管思维一直存在模糊的情况下,《意见》出台意味着“后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即进一步明确各类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基本游戏规则,努力实现金融创新、服务效率与风险控制、安全稳健等目标的协调,也推动传统金融业与新兴机构共同致力于创新。

但需要看到的是,虽然《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策空白,但是对其实际价值和作用却难以高估。从“承前启后”的视角来看,该意见更多体现为“承前”,即落实政策层提出的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思路;但在“启后”方面还有所不足,需要不断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和完善。

3.1 指导意见解读

《意见》的核心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概念、类型以及风险特征。过去一段时间,尽管互联网金融概念非常火热,但其内涵和外延却异常模糊。这也给了不少机构提供了以互联网金融为名,行违规业务之实的机会,潜在风险不容忽视。对此,《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此外,《意见》还明确指出,“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这一判断,否定了一些人关于互联网金融彻底改变传统金融风险特征的观点,也强调了适度监管的必要性。

第二,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参与主体。在之前有关的各种讨论中,人们习惯于把互联网金融等同于互联网企业参与或主导的金融创新,传统金融机构则是其挑战的主要对象。事实上,作为新兴的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并不局限于某种特定的机构,只是因为传统金融机构所受的监管相对严苛,制约了其在相关领域的创新与发展。对此,《意见》明确提出,“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这一表态,从监管角度认可并鼓励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的创新,为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发展战略扫清了监管上的障碍。

第三,明确了分类监管的基本框架。尽管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金融的风险本质,但相关业务类型繁多,涉及的风险特征也大不相同。因此,有效的监管,首先需要对其进行分类,然后针对不同的业务模式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监管规则。为此,《意见》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其中,互联网支付监管归属中国人民银行,网络借贷、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归属于银监会,股权众筹和互联网基金销售监管归属证监会,互联网保险监管则归属保监会。总体上讲,分类监管将有助于不同类型业务监管的专业化,不过,在目前跨市场、跨行业资金流动加速的背景下,这样的架构也可能因为监管规则的差异而形成套利空间,需要在实践中继续观察。

第四,明确了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主要发展方向和基本边界。《意见》的一大重点,是明确了各种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主要发展方向和边界,同时也为进一步监管细则确定了基调。《意见》指出,“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总体上看,《意见》基本将互联网金融限定在普惠金融范畴,以小额支付、个人借贷以及小微企业融资为主要发展方向,与传统机构之间形成了差异化的定位。

应该说,在过去一段的实践中,部分从业机构事实上已偏离了上述定位和互联网金融的本源模式,有些演变成了非法集资,有些则将资金导引到政策所不允许的领域(如股市),非但没有发挥其在普惠金融方面的价值,反倒给金融体系造成了相当大的潜在风险。《意见》所做出的上述规定,不仅可以有效地限制各类业务所涉及的风险,也可以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引导向与之相适应的领域,可以有效降低过度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冲击和干扰。

第五,系统规划了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政策体系。除监管规范外,为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意见》对相关的政策支持体系做出了系统性的规划,具体包括: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通过鼓励建立产业投资基金以及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来加大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资金支持力度;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通过加强制度、法规和管理模式的建设,来为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营造更为有利的外部环境;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一方面降低创业阶段的互联网企业的运行成本,另一方面则是为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提供更多的便利。最后则是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互联网金融发展需要大数据的支持,信用信息体系是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在此之前,互联网金融企业不能接入人民银行的征信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整个行业的发展。《意见》在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承诺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网络借贷等行业是一个极为有力的支持。

总体来看,《意见》的出台意味着中国互联网金融已结束了之前的野蛮发展阶段,而开始转入规范、可持续的发展阶段。在这一个阶段中,合理的创新仍将得到政策的鼓励和支持,但偏离互联网金融本源和初衷的过度创新,则将受到相应的限制。管理规范、锐意创新的企业(也包括传统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未来的创新之路将愈发宽广。当然,由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加入,相关的竞争也会愈发激烈。对老百姓而言,除消费者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护外,也可以获得更好的金融产品选择和更为便捷的服务。

3.2 指导意见新亮点

1.        鼓励多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

《意见》提出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 《意见》指出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 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 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鼓励从业机构积极开展产品、服务、技术和管理创新,提升从业机构核心竞争力。

2.        鼓励银行为P2P平台提供资金托管

《意见》提出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 《意见》表示: 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支持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3.        鼓励优质机构在主板、创业板融资

《意见》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意见》指出: 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从业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4.        明确金融监管、工商、电信部门监管分工

《意见》明确金融监管、工商、电信部门监管分工,同时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 《意见》指出: 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务,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

5.        初创互金机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意见》提出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意见》指出: 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落实从业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6.        符合条件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意见》提出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 意见指出: 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7.        第三方支付不得夸大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

《意见》提出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 意见指出: 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8.        P2P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

《意见》提出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意见指出: 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9.        股权众筹投资者应具备风险承受能力坚持小额投资

《意见》提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 意见指出: 股权众筹融资。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10.    第三方支付备付金不得用于资金赎回

《意见》提出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 意见指出: 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11.    保险公司应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建立防火墙

《意见》提出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 意见指出: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12.    互联网信托和消费金融要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

《意见》提出。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 意见指出: 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13.    从业机构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资金存管

《意见》提出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意见》指出: 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14.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

《意见》提出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 《意见》指出: 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15.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

《意见》提出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意见》提出: 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16.    机构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

《意见》提出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 《意见》提出: 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17.    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

《意见》提出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 《意见》提出: 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从业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代理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包括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协议,并确保不因合作、代理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

18.    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

《意见》提出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 《意见》提出: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19.    监管部门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意见》提出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意见》提出: 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3.3 指导意见存在的问题

《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几方面。一是行业管理的旧思路没有从根本上打破。众所周知,互联网信息技术对于金融的影响,作用于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市场、金融制度等多个要素层面上,且在优化支付清算、资金配置、风险管理、信息管理等基本功能的同时,事实上已在促使金融子行业之间、金融与实体企业之间的融合。这些融合都使得传统的金融行业边界变得日益模糊,因此各国监管部门都更多摒弃了机构监管思路,而从功能监管的角度入手,着力应对业务与产品创新中的风险控制与功能拓展。由此来看,不仅《意见》所定义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范畴及所属类型还缺乏缜密的研究支撑,而且各自纳入现有分业监管框架的模式,也无法应对互联网金融活动跨行业、跨市场、跨时空的特征。实际上《意见》所提的“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在现实中往往难以达到。

二是与国际主流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方式尚未完全吻合。由于互联网信息技术对于货币与金融的影响深远,而且带来的许多变化往往处于金融体系的不同层面,因此通常无法笼统地制定一部覆盖所有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法规。就国外监管实践来看,以PC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支付为代表的新兴互联网支付、P2P网贷和网络股权众筹等投融资模式、互联网风险管理和信息管理等,其所具有的组织与产品设计、内在风险特征与监管重点截然不同,因此各国往往采取分别应对策略,或是制定新的规则,或是修订和完善已有规则,如果掺杂在一起,只能是成为互联网金融的“大杂烩”。此外,在各国都面临虚拟货币、数字货币或电子货币对金融体系带来的冲击之时,《意见》似乎也应对此有所考虑,因为在“前景不明”的情况下,多国都是以政策表态而非法律形式来加以引导。

三是《意见》的定位应该是原则性、指导的政策,不应该太具体,否则就会由于涵盖面过大,而出现一些值得商榷之处。例如,《意见》所列的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有的是中介组织层面的要素,有的则是产品和业务层面的要素,并非处于同一层次;能否把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这两种截然不同的业态,硬性地揉在一起来看待,也值得思考;股权众筹被等同于网络股权众筹,而在美国的JOBS法案中,实际上股权众筹发行人不一定是网络平台,发行途径也不一定是互联网;信托作为一种私募性质的制度安排,能否大规模推动其基于网络的产品发展,是否会导致具有非法集资性质的逆向资金流动等;互联网消费金融是否简单等同于消费金融公司开展的业务。

四是《意见》更多是表达政府政策支持的发展方向,而非制度意义上的“法律基础”,更谈不上是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法”,还无法解决影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许多根本性问题。一方面,作为纲领性的政策文件,有些指导思路的合理性还值得商榷,例如,“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上市融资,这里不仅又陷入为股市赋予“政策性”的旧思路上,而且就美国的LENDING CLUB等典型机构来说,上市后必然在资本的利益追逐下,使得大机构、大投资者、大客户成为主导,似乎距离P2P的本来理念愈发遥远。这里不是说我国不能出现大型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也不是说互联网金融机构做大了一定就不再服务小微,而是说作为一个倾向性的鼓励政策,在当前是否具有普遍合理性,毕竟我们最迫切需要互联网金融来解决现有金融体系的小微“短板”,而非更多的“巨无霸”。另一方面,当未来《意见》与某个领域的发展实践可能出现矛盾时,相应的具体制度创新则需跳出《意见》的局限。例如,《意见》提出“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实际上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状况混在了一起。如美联储在20##年初发布的《美国支付体系提升战略》中,已经充分关注网络新兴电子支付在大额交易活动中的作用。

3.4 指导意见仍需完善的方向

为了有效构建互联网金融的制度与监管体系,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在三个方面继续加强和完善。

首先,需要进一步细分不同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具体监管思路。我们看到,《意见》尚未理顺和覆盖现实中混乱的互联网金融概念范畴,实践中有诸多的组织机构、产品、渠道等要素掺杂在一起,各自的业务运行与风险特点差异较大,难以进行一致性监管。对此,还需要在深入梳理合理的业态划分基础上,进一步落实相应监管细则。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监管细则的制定必须跳出监管主体分割、围绕机构对象的传统思路,真正以功能监管、业务监管为主,通过加强监管协调和配合,真正解决互联网信息技术所导致的混业型金融创新带来的潜在风险与不确定性。

其次,需要着力解决不同互联网金融模式背后的根本矛盾。例如,在P2P网贷等基于互联网的资金配置活动中,之所以会产生各种无序现象,归根结底还是背后的民间金融缺乏有效引导和法律规制。只有加快推动以民间借贷为主的民间金融走向阳光化、合法化,才能促使P2P网贷行业发展真正跳出民间金融的某些乱象,着力推动技术与服务创新。再比如,第三方支付领域虽然在整个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相对比较规范,但近年来也还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究其根本,也是因为伴随互联网信息技术对于电子支付方式、渠道、清算模式等的冲击,使得原有规则越来越难以适应整个零售支付市场的快速变化,因此同样需要在“打好制度根基方面着力”。

最后,亟需构建多层次的监管协调机制。一则,我们仍然认为现有的“归口管理”模式不一定最佳,但是在既定格局下,加强部门协调就成为重中之重。实际上就许多互联网金融业态来看,都难以简单纳入到现有分业监管框架之中。无论是积极蓬勃的有益创新,还是“挂羊头卖狗肉”的灰色创新,过去都主要发生于不同监管部门的视线交叉或空白领域。就此而言,如果下一步的细则落实变成各监管部门“各管各的孩子”,显然难以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二则,许多投融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无法纳入到现有自上而下的监管框架中,而且各地方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地方金融监管机制的介入也非常重要,重在明确地方政府在其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三则,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应该以自律监管为重中之重,因为一方面,制定和完善法律予以约束往往是最终不得不采取的手段,其成本最高、效率最低。另一方面,在各国都面临互联网金融形态不断变化的时代,“一步到位”的规则显然难以形成,更需要以自律来构建良好的发展生态环境。

第4章 互联网金融监管暂行办法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于12月28日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至时间为20##年1月27日。

原稿共有46条规定,本文选取几条重要内容做一下说明:

1、实行负面清单禁止12种行为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1)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3)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4)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5)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7)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8)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9)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10)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11)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12)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2. 实行银行存管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3、各类线下P2P或被禁止经营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4、需要备案

P2P平台的网站要到电信部门备案,否则不能经营。

5、金融办监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根据《指导意见》和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对于非存款类金融活动的监管,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则,督促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对机构实施监管,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鉴于《指导意见》将网贷机构定性为信息中介,而非存款类机构,且将网贷归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为此,《办法》明确银监会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制度规则,督促和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做好网贷监管工作,加强风险监测和提示,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网贷协会等;同时,网贷行业作为新兴业态,其业务管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应坚持协同监管,故《办法》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是对网贷机构具体业务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主要职责是牵头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辖内网贷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等。

6、标的最长卖10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7、停业提前发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8、投资人也要分级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9、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5章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及防范

5.1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我国互联网企业的网贷和理财产品层出不穷,余额宝等“第三方支付加基金类”的产品不断涌现,其中不仅蕴藏着期限错配的风险,也蕴藏着货币市场波动、投资者大量赎回的风险。同时,由于网上任意“刷信用”、“改评价”行为仍然存在,网络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会受到影响。此外,部分互联网平台缺乏长期的数据积累,风险计量模型的科学性也有待验证。还有部分互联网机构利用诱人的“预期高收益”来吸引消费者,推出高收益但是蕴含风险的产品,却未能够如实揭露风险,甚至误导投资者,极可能引发风险事件。

再以互联网金融中的股权众筹融资来看,它和资本市场中的低层次融资市场一样,为小额项目资金需求者提供一个开放平等自由的筹集资金渠道。但是,在规范化的资本市场中,筹资人的筹资资格和筹资用途一般要经过有关监管机构的严格审核。但是互联网的股权众筹平台缺少严格审核,任意性比较大。有些个人和机构游走于法律盲区和监管漏洞之间,进行非法经营,甚至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的底线。更有些筹资项目多时不见收益回报,筹资者不见踪迹,投资者竹篮打水一场空。

如果说,以上风险是金融业固有风险在互联网领域的放大,那么互联网技术风险则是互联网风险在金融领域的凸显。众所周知,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计算机病毒可通过互联网快速扩散与传染。一旦某个程序被病毒感染,则整台计算机甚至整个交易互联网都会受到该病毒的威胁。关于计算机交易系统的脆弱性,人们已经开始有所领略。在某些打折促销日,如中国“双十一”、西方感恩节“黑色星期五”等,由于巨量的网上交易集中在某个时间点爆发,数据量大大超过系统设计的日常基准水平,导致系统无法承载,严重时会导致整个系统瘫痪。

  数据泄露导致的安全风险对于互联网金融影响更大。随着数据爆炸式增长,海量数据被集中存储,方便数据的分析和处理,但如果安全管理不当,极易造成信息的泄露、丢失、损坏。互联网和信息技术日益发达,对信息的随意窃取变得更为容易,因此对大数据的安全管理能力也提出了更高要求。例如,20##年1月,韩国爆出大规模客户信息泄露丑闻。根据韩国检察院公布的数据,共约1.04亿条客户信息被泄露,涉及用户1500万,约占韩国人口三分之一。此类事件显现出在大数据时代,互联网金融领域数据安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5.2 如何应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应对互联网金融的显著性风险,对于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是一个新挑战。当前我国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首要问题是法律缺失。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和法规的规制对象主要是传统金融部门、机构和领域,无法涵盖互联网金融的多个方面,也不能切合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质。例如,在有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企业准入标准、运作方式和合法性、交易者身份认证方面,目前尚无明晰的法律界定,由此导致某些互联网金融企业打“擦边球”,踩线经营,损害了市场参与者利益,累积了金融风险。因此,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立法和执法工作迫在眉睫。当然,在这一过程中,监管机构应该注意构建灵活的、具有针对性与弹性的监管体系,既要弥补监管缺位,又要避免过度监管。

其次,针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的问题,应充分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用行业准入制度来代替政府的行政审批。通过加强行业协会的作用,助推行业的规范化发展。目前在这方面已经进行了初步的尝试,比如已经有中关村金融互联网行业协会和互联网金融千人会等行业协会的设立。

再次,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教育和保护。互联网金融参与者一方面是投资者,应该充分向他们提示投资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别要向他们揭示这种风险远高于传统金融产品的风险,帮助他们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另外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参与者也是消费者,对于他们的合法正当权益,应当加大保护力度和建立切实的保护措施。

最后,对于互联网金融固有的技术风险,应该进一步加强网络安全管理,从更高的层次上来防止风险传播、系统瘫痪和信息泄露。

第6章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

6.1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

无论在国外还是我国,互联网金融都呈现两大主线:技术因素驱动与制度因素驱动。只是在我国,金融市场化改革过渡期的制度化因素变得更加复杂。就内容来看,未来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有两大方向,即金融“基础设施”+金融中前台服务功能。

需要强调的是,金融创新中“过于求快”和“停滞不前”都是错误的。例如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当大家喊着要对欧美进行“弯道超车”、彰显后发优势之时,却没有想到,一方面在信息和技术传播如此快速的全球化时代,我们所认为的金融“后发优势”真的存在吗?如果存在,为什么发达国家不能迅速地学习和借鉴,而甘心被我们超越?另一方面,着眼于规模和数字、脱离结构、功能和服务实体的“金融超车”是否有意义、会否真正成功,还是会造成“翻车”或“脱轨”?所有这些,都值得我们进行更加深入思考。

在增长亮点缺乏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被许多银行看做是转型契机和“救命稻草”。例如,作为大银行的代表,工行推出“融e购”电商平台、“融e联”即时通信平台和“融e行”直销银行平台“三大平台”;作为股份制银行的佼佼者,平安银行构建了橙e网、口袋银行、平安橙子等面向公司、零售、同业等客户群体的互联网门户。还有,更引人关注的如浦发银行于7月7日正式推出SPDB+浦银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与第三方公司合作展开P2P业务。

需要承认的是,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冲击下,各国银行都更加重视其中的机遇和挑战。例如,到今年4月份,据统计华尔街六大银行五年里裁员8万,其中各银行裁员人数最多的为固定利率、汇率和期货部门,而有研究者分析发现银行技术和风险管理、合规部门反而会增加雇员。这就充分体现了大银行对于新技术、新风险的高度重视和“未雨绸缪”。

应该说,国内银行业基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逐渐获得更加良好的政策环境支持。因为就现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思路来看,实际上是致力于推动同业业务监管的一致性。这就意味着将来更多从产品功能和业务本身出发,对P2P网贷等新兴业态,过去过于宽松逐渐转为趋严,而对银行的严格监管则会相对有所放松,这在理论上对银行发展互联网金融形成利好。

综合来看,各家银行的互联网金融创新重点,可以归纳为几个方面。一是渠道替代,即通过发展电子银行、移动银行、直销银行等,对原有的业务流程与组织架构进行渠道优化与变革;二是依托新的产品或业务,着力推动零售业务拓展与强化个人客户获取能力;三是积极介入电商,以此来向互联网企业学习,通过大力拓展业务场景来增加客户粘性;四是尝试把原有的融资类业务搬到网上,如对互联网供应链金融的尝试;五是布局以移动支付为代表的新兴电子支付业务以及基于互联网的中间业务;六是对互联网金融新业态的直接介入与间接合作,如与P2P网贷、第三方支付的合作等。

6.2传统金融业互联网金融创新面临挑战

预计未来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行业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将会面临以下挑战:

一是业务范畴与边界不清晰,各家银行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根本无法进行横向比较,各银行究竟希望通过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达到大而全的“超市”还是“精品店”,大多没有清晰的“顶层设计”。

二是其互联网金融业务与传统业务板块之间,存在突出的协调矛盾,这往往体现在财富管理类产品、渠道、人员、激励约束机制等多方面。

三是部分银行致力于打造自己的O2O闭环生态圈,但长远来看,互联网金融的真正优势,或许还是应该体现为开放型的平台,以多平台共赢为目的,而非独家通吃。

四是对于某些互联网金融创新来说,究竟是基于提升上市银行投资价值的“噱头”,还是真正有利于发掘新的、可持续的业务增长点,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五是传统金融体系的主要“短板”在于小微金融、居民消费金融和财富管理,互联网金融创新价值应该在于弥补这些不足,是否有能力并且愿意抓住这些“痛点”,仍然是银行面临的挑战。

客观来看,银行的互联网金融创新逐渐体现出“大资本驱动”的特点,小银行做互联网金融的优势并不明显。未来将呈现三大主线。一是工行等“巨头”由于拥有资本优势,因此容易进行大规模布局,可以实现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简单粗暴”式发展,但能否真正实现以“客户体验”为中心,还缺乏迫在眉睫的动力。二是平安银行等依托于各类准金融控股集团的银行,只要能够依托集团资源,有效实现互联网金融板块之间、互联网金融与传统业务之间的综合功能协调,则有较大的发展前景。三是新兴互联网企业发起的民营银行,要真正在激烈的银行业竞争中,杀出一条独有的“互联网银行”发展道路,仍然是困难重重。

就银行发展互联网金融的“蓝海”来看,应当抓住现有金融体系功能亟须完善的领域。一是居民金融,即如何更好地通过降低门槛、提高便利性来满足居民金融需求,包括消费金融和财富管理。其中,经济发展动力调整与提升国内消费需求相关,而现有消费金融创新的低水平对此形成严重制约;面向不同阶层的财富管理创新,不仅有助于老百姓增加财产性收入,而且有助于促使中高收入者培育稳健的投资理念。二是小企业金融,这里包括对小微企业的资金支持、风险管理支持、财富管理,还有对小企业信用环境与文化建设的帮助。我们看到,作为解决就业等诸多社会矛盾的着眼点,小微企业金融现有的“行业细分”已经难以解决矛盾问题,而是需要不断拓展服务边界和内容。三是跨境金融服务,尤其是伴随人民币国际化和金融市场开放的快速发展,金融服务的“走出去”和“引进来”都变得更加迫切,而互联网金融技术手段有助于推动跨境金融服务能力的提升。

总的来看,原有银行体系更适应工业化时代的需求,随着后工业社会的工业4.0来临,互联网金融给银行提供了一条新的转型道路,但无论国外还是国内,互联网金融仍然还难以对银行业起到颠覆性影响。在明确业务边界的基础上,各银行需要对自己通过互联网金融业务达到的最终目标和路径,有更加清晰和准确的理解和认识,不只是停留在“跑马圈地”的思路。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