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遗失处理报告

增值税#5@p遗失处理报告

关于遗失增值税#5@p,#5@p号:031046463和#5@p号0355468

于20xx年11月12日我司开给(东莞嘻嘻嘻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785255227444454)的两张增值税#5@p,#5@p号:035854442和#5@p号034548252 客户不小心将#5@p遗失。

遗失原因:

由于客户的员工韦春不小心将#5@p遗失、增值税#5@p尚未认证和尚未抵扣。

增值税#5@p遗失处理报告

处理方法:

(1) 客户通知给我司的跟单。

(2) 由于是当月遗失的,在还没报税的情况下,我司在20xx年11月18日把遗失的#5@p取消。

(3) 客户发出了遗失证明给我司。

(4) 我司决定在20xx年11月20日重新补开两份增值税#5@p给对方公司。

增值税#5@p遗失处理报告

特此报告。

报告人:陈家好 业务跟单:王菊花 审批:胡可儿

日 期:2013.11.22 日 期: 日 期:

 

第二篇:增值税发票过期未抵扣的情形应如何处理

增值税#5@p超过90天未抵扣的情形应如何处理

增值税#5@p开具后,因为价格问题双方僵持不,销售方拒绝重新开#5@p,购买方未将#5@p抵扣入帐,因而超过90天未抵扣认,该情况应如何处理? 在老的办法下,是可以退回#5@p重新开具.新的办法下该情况似乎无法抵扣也无法重新开具红字发,那么应如何处理呢? 同一笔销售却要开两次发

票,交两笔,对于纳税人来说是否说付出了过大的代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5@p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156号)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5@p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5@p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5@p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第018号)规定,“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5@p的,销售方须在专用#5@p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5@p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5@p。”

据此,对认证时已超出90天认证期限的专用#5@p,由于无法认证,不得申请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通知单》。目前尚无其他处理方法。

增值税#5@p过期未抵扣的情形应如何处理

现在的增值税专用#5@p管理办法及后来的补充规定对于增值税专用#5@p管理中出现的问题都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仍有不够明确或者说规定不完全的地方。最主要的就是关于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5@p超过90天未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以及已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5@p在认证的当月未抵扣进项税额问题。

目前关于上述问题的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5@p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5@p,必须自该专用#5@p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5@p,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5@p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 及《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5@p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在相关的规定中也没有关于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5@p超过90天未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或在认证的当月未抵扣的问题予以明确。即不能退回开具的企业,也不能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申请单》。实际工作中这两种情况还是会不时出现,尤其是超过90天未认证的情况比较多,对于这一问题,相关法规中即无惩罚性的规定,也无超出认证期限该如何处理的规定,使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 处于一种真空的状态。以至出现这种问题时,税务机关不知该如何处理,纳税人更是不知如何是好。

多数的情况下,只能让纳税人不抵扣进项税额,而将已过认证期限或抵扣期限的#5@p所记载的进项税额转入相关的成本的方式进行帐务处理。但使这样作其实也没有文件明确的规定。而且这种情况在实际操作中也很容易产生问题。因为纳税人取得的这类#5@p,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确认,不能确定#5@p的真伪。很容易产生虚开#5@p的问题。不能抵扣税额,但按上述的方法,却还要在所得税前扣除购进货物的成本。仍然存在很大的隐患。有可能造成所得税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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