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 号首次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 号

———首次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应用指南

财政部会计司组织翻译

本应用指南随《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 号》一并发布, 但不构成《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 号》的组成部分。

引言

1. 本应用指南:

(1) 说明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规定与其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规定之间的相互关系(第2 段至62 段) 。这些说明指

出了对于首次采用者而言, 最可能引发问题的那些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2) 包括一项示例, 示例列示了按照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9 段(1) 、(2) 、40 段和41 段的规定, 首次采用者可能需

要披露过渡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如何影响其报告的财务状况、财务业绩和现金流量的情况。

《国际会计准则第10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2. 除本应用指南第3 段所述的情形外, 主体在确定以下情况时, 适用《国际会计准则第10 号》的规定:

(1) 期初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资产负债表是否反映了在过渡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日后发生的事项;

(2) 在首份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财务报表中的比较资产负债表金额, 是否反映了比较期末后发生的事项。

3. 当首次采用者确定会计估计的变更在过渡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日(或适用的情况下, 在比较期末) 属于调整事项还

是非调整事项时, 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1 段至34 段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0 号》的原则进行了一些修正。下面的案例1

和2 说明了这些修正。在下面的案例3 中, 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1 段至34 段不要求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0 号》的原则

进行修正。

(1) 案例1 ———原公认会计原则要求在过渡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日, 采用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一致的会计政策对类似

项目进行估计。在这种情况下, 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作出的估计, 需要与当日按照原公认会计原则作出的估计相一致,

除非有客观的证据表明, 这些估计是错误的(参见《国际会计准则第8 号———当期净损益、重大差错和会计政策变更》) 。

主体对这些估计的调整作为调整期间发生的事项处理, 而不能作为因获得了在过渡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日已经存在的状况

的进一步证据而发生的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2) 案例2 ———原公认会计原则要求在过渡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日对类似项目进行估计, 但主体进行估计所采用的会

计政策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不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 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作出

的估计, 需要与当日根据原公认会计原

则, 在对会计政策的差异调整后作出的估计相一致(除非有客观的证据表明这些估计是错误的) 。期初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资产负债表反映了对会计政策差异进行的调整。同案例1 , 主体对这些估计的调整作为调整期间发生的事项处理。

例如, 原公认会计原则可能已要求主体按照与《国际会计准则第37 号———准备、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一致的基础确

认和计量准备项目, 除非其规定的计量是非折现基础。在本例中, 主体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7 号》的规定进行折现计量

时, 应当运用根据原公认会计原则作出的估计。

(3) 案例3 ———原公认会计原则不要求在过渡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日对类似项目进行估计。过渡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日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作出的估计, 反映了当日存在的状况。尤其是对过渡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日的市场价格、利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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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汇率的估计, 反映了当日的市场状况。这与《国际会计准则第10 号》对资产负债表日后的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的区

分是一致的。

《应用指南》示例1 : 会计估计

背景

A 主体首份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财务报表报告日为2005 年12 月31 日, 包括1 年的比较信息。在按照原公认会计原

则编制的2003 年和2004 年12 月31 日的财务报表中, A 主体:

(1) 对2003 年和2004 年12 月31 日的应计费用和准备项目进行了估计;

(2) 按照现金基础对设定受益养老金计划进行了处理; 并且

(3) 对由2004 年9 月发生的事项导致的法庭诉讼案, 未确认准备。该项诉讼案于2005 年6 月结案, 法庭要求A 主

体支付1000 , A 主体于2005 年7 月支付了该笔款项。

在编制首份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财务报表时, A 主体得出结论, 根据原公认会计原则对2003 年和2004 年12 月31 日

应计费用和准备所作的估计, 是基于与该主体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下的会计政策相一致的基础。尽管有些应计和准备

项目是高估了, 而有些是低估了, 但A 主体认为其估计是合理的, 所以未发生会计差错。因而, 对高估和低估的会计

处理, 仅涉及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8 号》对会计估计的常规调整处理。 规定的应用

在编制2004 年1 月1 日的期初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资产负债表时, 以及在2004 年12 月31 日的比较资产负债表中,

A 主体:

(1) 不对前期对应计费用和准备所做的估计进行调整;

(2) 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19 号———雇员福利》对养老金计划进行会计处理的必要规定作出估计(以精算假设的

形式) 。A 主体对2004 年1 月1 日和12 月31 日的精算假设, 不反映这些日期以后发生的情况。例如:

①2004 年1 月1 日和12 月31 日, A 主体养老金计划和准备项目的折现率反映了这些日期的市场状况; 并且

②2004 年1 月1 日和12 月31 日, A 主体对雇员未来流动率的精算假设不反映这些日期以后发生的情况, 例如, 由

于2005 年养老金计划的缩减而导致雇员流动率的重大增加。

对2004 年12 月31 日法庭诉讼案的处理方法, 取决于按照原公认会计原则A 主体该日未确认准备的理由。

假设1 ———原公认会计原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第37 号———准备、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一致。A 主体以前得出的

结论是不符合确认标准。在这种情况下, A 主体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假设与根据原公认会计原则的假设是一致的。

因此, A 主体在2004 年12 月31 日不确认准备。

假设2 ———原公认会计原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第37 号》不一致。因此, A 主体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37 号》进行

估计。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7 号》, 主体应考虑所有可获得的证据, 确定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一项义务, 包括资

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提供的附加证据。类似地, 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10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 如果资

产负债表日后法庭诉讼的结案证实了主体在该日具有一项现时义务, 则该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的调整事项。在本

例中, 法庭诉讼的结案证实了A 主体在2004 年9 月(导致法庭诉讼事项发生时) 具有一项负债。因此, A 主体在2004

年12 月31 日应确认一项准备。A 主体采用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第37 号》的规定, 并反映2004 年12 月31 日市场状况

的折现率, 将2005 年7 月支付的款项1000 折现来计量该项准备。

4. 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1 段至34 段的规定, 并不凌驾于在不特定日期确定分类和计量基础的其他国际财务报告准

则的规定之上。例如:

(1) 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区分(参见《国际会计准则第17 号》) ;

(2) 《国际会计准则第38 号———无形资产》的限制性规定, 即如果支出发生时, 资产不符合确认标准, 则禁止将内部

产生的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资本化; 以及

(3) 金融负债和权益性工具的区分(参见《国际会计准则第32 号———金融工具: 披露和列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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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会计准则第12 号———所得税》

5. 对于期初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金额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暂时性差异, 主体应当采

用《国际会计准则第12 号———所得税》的规定。

6. 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12 号———所得税》, 对当期和递延所得税的计量, 反映了截止到资产负债表日已经生效或实

质上已经生效的税率和税法。当税率和税法的改变生效或实质上生效时, 主体应当对其改变产生的影响进行会计处理。

《国际会计准则第16 号———不动产、厂场和设备》

7. 如果主体根据原公认会计原则采用的折旧方法和折旧率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下是认可的, 那么对于使用寿命或折

旧方式的变更, 应当自估计发生变更时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1 段和32 段, 以及《国际

会计准则第16 号》第52 段) 。但是, 在有些情况下, 主体根据原公认会计原则采用的折旧方法和折旧率, 可能与国际财务

报告认可的折旧方法和折旧率有所不同(例如, 它们只是单纯地出于纳税目的的考虑而没有反映对资产使用寿命的合理估

计) 。如果这些差异对财务报表有重要影响, 主体应当在其期初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资产负债表中, 对累计折旧进行追溯调

整, 以符合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规定。

8. 主体可以选择以下金额中的一种, 作为不动产、厂场和设备项目的认定成本:

(1) 过渡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日的公允价值(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 段) , 在这种情况下, 主体应当根据本国际财

务报告准则第44 段的规定进行披露;

(2) 按照原公认会计原则计算的符合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7 段的标准的重估价;

(3) 诸如私有化或初始公开发行这样的事项发生日的公允价值(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9 段) 。

9. 后续的折旧应基于认定成本确定, 并自主体使用公允价值或重估价计量之日起开始。

10. 如果主体对某些类别或所有不动产、厂场和设备, 采用了《国际会计准则第16 号》中允许选用的处理方法, 那么

应当将累计重估价盈余作为权益的一个单独组成部分列报。过渡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日的重估价盈余, 是将资产在当日的

账面金额与其成本或认定成本比较后确定的。如果认定成本是过渡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日的公允价值, 则主体应当根据本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4 段的规定进行披露。

11. 如果根据原公认会计原则进行的重估不满足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7 段或19 段的标准, 主体应当依据以下基础

中的一种, 在期初资产负债表中计量重估的资产:

(1) 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16 号》的基准处理方法, 以成本(或认定成本) 减去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损失;

(2) 认定成本, 即过渡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日的公允价值(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 段) ;

(3) 重估金额, 如果主体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第16 号》的允许选用的处理方法, 作为其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下对同一

类别中所有资产的会计政策。

12. 有些资产由不同的组成部分构成, 这些组成部分的使用寿命不同, 或为主体提供利益的方式不同。根据《国际会

计准则第16 号》, 主体将这些组成部分作为单项资产处理(参见《国际会计准则第16 号》第12 段和27 段, 以及《解释公

告第23 号———不动产、厂场和设备: 大检修费用》) 。

13. 在有些情况下, 建造或投入使用一项资产, 会对主体产生一项拆除或移除资产并恢复资产所在场地的义务。在确

认和计量由此产生的准备时, 主体应当遵循《国际会计准则第37 号———准备、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的规定。在确定产生

的包括在资产成本(在计提折旧和减值损失之前) 中的准备金额时, 主体应当遵循《国际会计准则第16 号》的规定。累计

折旧和减值损失项目(在适用的情况下) , 会使准备的账面金额与资产成本中的准备金额之间产生差额。(待续)

李红霞 冷 冰 译 张象至校

 

第二篇: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5号:持有以备出售的非流动资产和终止经营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5号:持有以备出售的非流动资产和终止经营 目标

1.本准则的目的是规范持有以备出售资产的会计处理,以及终止经营的列报和披露。特别是,本准则要求:

(1)满足划分为持有以备出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账面金额与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余额孰低计量,并且停止对这些资产计提折旧;

(2)满足划分为持有以备出售标准的资产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终止经营的成果应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范围

2.本准则中的分类和列报要求适用于主体所有已确认的非流动资产和所有处置组。本准则中的计量要求适用于除第5段所列资产以外的所有已确认的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如第4段所述),第5段中所列资产仍应按照相应所指出的准则计量。

3.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的列报》(20xx年修订)划归为非流动类的资产只有在满足了本准则有关划分为持有以备出售的标准时才能重新划归为流动资产。仅为了再售而取得的通常被划归为非流动类的资产,如果不符合本准则有关划分为持有以备出售的标准,不应作为流动资产。

1.投入必要的资源,先行发展法务会计教育。法务会计教育可以同时从学历教育与职业继续教育两个方向入手。就学历教育而言,我们一方面可以面向在校会计学专业的学生开设调查与法务会计的选修课,重点讲述欺诈调查的技术与方法、证据规则、诉讼支持的要领以及犯罪学方面的知识。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面向在校的法学专业的学生开设有关会计与审计方面的课程。我国目前会计学与法学专业都属热门专业,在校大学生数量庞大,从这些大学生中培养法务会计人才是快捷有效的途径。当然,在条件成熟之后,我们完全应该有法务会计方向的硕士、博士的培养。就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而言,我们应该主要面向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法官、检查官等在职人员进行法务会计的培训。培训的内容应紧密围绕经济犯罪以及白领犯罪的调查方法与技术,诉讼支持与损失计量等方面的内容展开。

2.在中国会计学会设立法务会计专业委员会,加大法务会计理论与实务研究。对法务会计的理论与实务的研究应该从这几个方面入手:法务会计的学科特征与定位;法务会计的原则、职能、任务与内容体系;职务欺诈的调查研究;白领犯罪问题研究;欺诈的发现与预防;欺诈的成本计量与风险管理;计算机财务欺诈问题的研究;诉讼支持的内容与程序;专家证人制度的研究;专家证人的资格与选择等。

3.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注册法务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建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比照加拿大CICA的做法,在协会内设立注册法务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并设立“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认证制度,要求有一定工作经验的资深注册会计师在参加专门强化培训后通过考试取得“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的资格。同时要鼓励并帮助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拓展服务领域,对外提供欺诈调查与法务会计服务。

4.建议中国证监会在必要的时候考虑要求上市公司接受定期的法务会计特别审计,以法务会计的视角审视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积极预防与打击公司内部欺诈与舞弊的发生,切实维护股东的利益。

4.有时,主体会在一项单独的交易中一并处置一组资产及与其直接相关的一些负债。这种处置组可能是一组现金产出单元,一个现金产出单元或某个现金产出单元的一部分。该处置组可能包括主体的任何资产和负债,包括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以及第5段中所列的被排除在本准则计量要求之外的资产。如果属于本准则计量要求范围内的非流动资产是某处置组的一部分,则本准则的计量要求适用于整个处置组,因此该处置组应按其账面金额与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余额孰低计量。关于处置组中单项资产和负债的计量要求,在第18、19和23段予以规范。

5.本准则有关计量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资产(无论是作为单项资产或是某处置组的一部分),这些资产由所列准则予以规范:

(1)递延所得税资产(《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

(2)雇员福利形成的资产(《国际会计准则第19号——雇员福利》);

(3)包括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范围内的金融资产;

(4)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40号——投资性房地产》中的公允价值模型进行处理的非流动资产;

(5)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41号——农业》的规定按照公允价值减去预计至销售将发生的费用计量的非流动资产;

(6)《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中定义的保险合同下的合同权利。

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

6.如果一项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账面金额将主要通过出售而不是继续使用得以收回,主体应将该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

7.为此,资产(或处置组)必须在其当前状态下仅根据类似资产(或处置组)的正常和惯用销售条款即可直接出售,并且出售应当很可能发生。

8.所谓很可能出售,适当的管理层必须着手于计划出售资产(或处置组),为寻找买主和完成此出售计划的积极行动业已展开。而且,该资产(或处置组)必须以符合其当前公允价值的合理价格积极地出售。另外,此出售自划分之日起预计一年内应能够符合完全出售的确认条件(除第9段允许的例外情况),并且完成此出售计划所需的行动表明不可能对出售计划做出重大修改或予以撤销。

9.有些事项或情况可能会使完成出售的期间超过一年。如果导致延期的事项或情况超出了主体的控制范围,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主体仍坚持其出售计划,那么完成出售所需期间的延长并不能阻碍将该资产(或处置组)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满足附录B中的标准时即为该种情况。

10.出售包括以一项非流动资产换取另一项非流动资产,前提是该交换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不动产、厂场和设备》具有商业实质。

11.主体购入一项专门用于继后处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只有在能够满足第8段规定的一年之内的条件(包括第9段允许的例外情况),并且很可能将在购买后的短期内(通常为3个月)能够满足原在购买日尚不能满足的第7段和第8段中规定的其他标准,则在购买日即应将该项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

12.如果在资产负债表日后才满足第7段和第8段规定标准的,主体不应在其报出的财务报表中将该项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但是,如果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之间符合上述标准的,主体应在报表附注中披露第41段(1)、(2)和(4)所规定的信息。

拟放弃的非流动资产

13.主体不应将拟放弃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理由是其账面价值将主要通过继续使用得以收回。但是,如果拟放弃的处置组符合第32段(1)-(3)的标准,则主体应在其停止使用之日按照第33段和第34段的有关规定作为终止经营列报该处置组的成果和现金流量。拟放弃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包括将使用至其经济寿命结束时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以及将关闭而非出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

14.主体不应将暂时停用的非流动资产视同放弃进行会计处理。

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计量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计量

15.对于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主体应按其账面金

额与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余额孰低计量。

16.如果一项新购入的资产(或处置组)满足划分为持有以备出售的标准(参见第11段),那么根据第15段的规定在其初始确认时按其假设不作此划分的账面金额(例如,成本)与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余额孰低计量。因此,如果该项资产(或处置组)作为企业合并的一部分取得,即应按其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余额计量。

17.如果出售预计会超过一年发生,主体应按现值计量出售费用。因时间推移而导致出售费用现值的增加应作为融资成本在损益中反映。

18.资产(或处置组)最初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之前,应按照适用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规定计量资产(或处置组中的所有资产和负债)的账面金额。

19.随后对处置组重新计量时,对于不属于本准则计量要求范围内的但包括在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和负债,在对该处置组按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余额进行重新计量之前,应对该部分资产和负债按照适用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予以重新计量。

减值损失的确认和转回

20.主体对于任何初始或继后将资产(或处置组)减记至其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过程中的减记金额,应确认减值损失,但仅限于按照第19段的规定未确认的部分。

21.主体对于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余额的继后增加,应确认产生的利得,但不得超过按照本准则或原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资产减值》的规定确认的累计减值损失。

22.主体对于处置组的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余额的继后增加,应确认产生的利得:

(1)仅限于按照第19段的规定尚未确认的部分;

(2)但不得超过按照本准则或原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对属于本准则计量要求范围内的非流动资产所确认的累计减值损失。

23.对处置组确认的减值损失(或继后利得)应减少(或增加)该组中包括在本准则计量要求范围内的非流动资产的账面金额,分摊顺序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6号——资产减值》(20xx年修订)第104段(1)和(2)以及第122段中的规定。

24.至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出售日尚未确认的损益应于终止确认之日确认。有关终止确认的要求详见:

(1)《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不动产、厂场和设备》(20xx年修订)的第67段至72段;

(2)《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20xx年修订)的第112~117段。

25.主体对于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非流动资产或作为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处置组一部分的非流动资产,不应计提折旧(或摊销)。对归属于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继续予以确认。

出售计划的变化

26.如果一项资产(或处置组)已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但后来不再满足第7段至9段的标准,主体应停止将其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

27.主体对于停止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停止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处置组中的非流动资产),应按下列两项金额孰低计量:

(1)该资产(或处置组)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之前的账面金额,按照其假设没有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情况下原应确认的折旧、摊销或重估价进行调整后的金额;

(2)继后决定不再出售之日的可收回金额。

28.对于停止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非流动资产,主体应将对其账面金额所作的任何必要的调整额包括在不再满足第7段至9段有关标准的期间的持续经营收益中。该调整额应与根据第37段规定确认的利得或损失在利润表中的同一项目下列示。

29.如果主体将某一单项资产或负债自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处置组中排除出去,只要该处置组满足第7段至9段的标准,该待售处置组中的剩余资产和负债仍应作为一个组进行计量。否则,该组中单个符合划分为持有以备出售标准的剩余非流动资产,应按其账面金额与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余额孰低分别计量。任何不符合标准的非流动资产应根据第26段的规定停止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

列报和披露

30.主体应列示和披露有关信息以便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终止经营以及处置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财务影响。

列报终止经营

31.主体的组成部分包括从经营和财务报告目的,能够与主体的其他部分明确区别开来的经营和现金流量。换句话说,主体的组成部分在持有使用时可能是

一个现金产出单元或一组现金产出单元。

32.终止经营是指已被处置或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主体的组成部分,并且该组成部分:

(1)代表一个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主要经营地区;

(2)从属于一项单一的拟对一个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主要经营地区进行处置的计划,或者

(3)是仅仅为了再售而收购的子公司。

33.主体应披露:

(1)在利润表中列示下列金额的合计数:

①终止经营的税后损益;

②按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余额计量时所确认的税后利得或损失,或者对构成终止经营的资产或处置组进行处置时所确认的税后利得或损失。

(2)对该合计数的分析:

①终止经营的收入、费用和税前损益;

②《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第81段(8)要求的相关所得税费用;

③按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余额计量时所确认的利得或损失,或者对构成终止经营的资产或处置组进行处置时所确认的利得或损失;

④《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第81段(8)要求的相关所得税费用。

上述分析可在报表附注中披露也可在利润表中列示。如果在利润表中列示,应放在与终止经营有关的部分,也就是说必须与持续经营分开。对于因在购入时,满足划分为持有以备出售标准的新取得的子公司构成的处置组(参见第11段),不要求进行上述分析。

(3)可归属于终止经营的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净现金流量。这既可以在报表附注中披露也可在财务报表中列示。对于因在购入时,满足划分为持有以备出售标准的新取得的子公司构成的处置组(参见第11段),不要求列报此信息。

34.财务报表中列报的以前各期的比较信息,应按照第33段的规定进行重述,从而使得信息披露反映的是截至最近期间资产负债表日的所有终止经营。

35.主体应在终止经营部分单独列报当期对与以前期间终止经营的处置直接相关并已在终止经营中予以列报的金额所进行的调整。同时应披露有关调整的性质和金额。可能产生这种调整的情形有:

(1)消除了由处置交易条款所产生的不确定性,比如,与买主消除了购买价格调整和赔偿问题;

(2)消除了处置前由该组成部分的经营所产生的与其直接相关的不确定性,比如,卖方保留的环保义务或产品质量保证义务;

(3)清偿了雇员福利计划义务,假定该清偿与处置交易直接相关。

36.如果主体停止将某组成部分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原先按照第33段至35段规定以终止经营列报的有关该组成部分的经营成果,应作重新分类,并包括在各列报期间的持续经营损益中。同时,应说明以前期间的金额已被重述。

与持续经营有关的利得或损失

37.主体对于不符合终止经营定义但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重新计量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应包括在持续经营的损益中。

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列报

38.主体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区别于其他资产单独列示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非流动资产以及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也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区别于其他负债单独列示。这些资产和负债不能相互抵消而仅以一个数字列示。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资产和负债的主要类别应在资产负债表中或在报表附注中予以单独反映,除了第39段所允许的情况。主体应单独反映直接在权益中确认的与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相关的累计收入或费用。

39.如果处置组是新取得的子公司,并且在购入时即满足划分为持有以备出售的标准(参见第11段),则不要求披露其资产和负债的主要类别。

40.以前期间资产负债表中有关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的资产和负债的金额,不应进行重新分类或重新表述以反映最近期间资产负债表的分类。

附加披露

41.主体应在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被划归为持有以备出售或被出售期间的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信息:

(1)有关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描述;

(2)有关出售或导致预期处置的事实和情况,以及该处置拟采用的方式和时间安排的描述;

(3)按照第20段至22段确认的利得或损失,如果未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在利润表中包含该利得或损失金额的项目;

(4)如果适用,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分部报告》列报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所处的分部。

42.如果第26段或第29段适用,主体应在决定对出售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计划变更当期,披露导致这一决定的事实和情况,以及这一决定对当期和以前各列报期经营成果的影响。

过渡性规定

43.本准则适用于生效日以后满足有关划分为持有以备出售标准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以及满足划分为终止经营标准的组成部分。对于在本准则生效日之前满足划分为持有以备出售标准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以及满足划分为终止经营标准的组成部分,如果在最初满足标准时计价及其他所需信息能够取得,主体可以采用本准则。

生效日期

44.本准则对报告期自20xx年1月1日或以后日期开始的年度财务报表有效。鼓励提前采用。如果主体在20xx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报告期提前采用本准则,应披露该事实。

取鳆《国际会计准则第35号——终止经营》

45.本准则取代《国际会计准则第35号——终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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