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结案管理办法

收案管理办法

一、立案审批

第一条 本所律师承办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实行律所收结案管理主任审批制度。

第二条 律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进行收案主任审批,由行政人员负责收案登记管理的制度。

承办律师收案时应填写《收案登记表》(律师文件),内容包括:收案日期、协议号、客户名称、主办律师等,交执行主任审批。

二、委托代理合同

第三条 当事人委托本所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时,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以本所的格式合同文本为准,律师可根据案件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代理权限应当与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相同。

第四条 委托代理合同统一由本所行政主任崔伟签字后,行政办公室方可盖章。

第五条 本所承办各类案件实行一案一号,各类委托合同、业务文书、#5@p、提成、案卷等均根据案号管理。

第六条 案号分别为:顾问:××(年份)1×××;刑事:××(年份)2×××;民事:××(年份) 3×××;非诉:××(年份)4×××;咨询:××(年份)5×××。例如:20xx年顾问卷1号:071001。

第七条 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三份,委托人、承办律师、财务各一份。结案时承办律师将协议原件一并交行政办公室归档。

第八条 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可向行政办公室领取律师函、授权委托书(格式)、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格式)等相关空白格式文书,如果发生错填需更换时,应交回原件。

三、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单方授权给代理人

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文书,是代理人为被代理人依法处理法律事务的合法依据。

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必须在合同中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正义解决途径等内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单位授权的应载明:委托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地、代理人名称、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委托人盖章、授权日期。公民授权的应载明:委托人或监护人名称、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委托人签字或盖章、授权日期。

第十一条 代理权限的主要内容分为:

权利请求人代理和权利被请求人代理:

权利请求人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追加请求、提起反诉、上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调查取证、参加辩论、调解、和解、送达、接收法律文书。

权利被请求人代理:代为答辩、承认请求、提起反诉、上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调查取证、参加辩论、调解、和解、送达、接收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本所律师为委托人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听证之外其它法律事务的,将根据委托人具体对法律事务的要求,填写具体代理内容。

第十三条 本所律师不得在授权委托书上写“一般代理”、“全权代理”、“诉讼代理”、“特别代理”而无具体代理内容的等其它概括性表述。

四、 开票

第十四条 内勤依据主任同意收案意见,按收费额栏的金额收费、开#5@p。 第十五条 #5@p上付款人为立案登记薄填写的委托人,并核实委托合同、委托协议上委托人的名称开具,不得向非委托人开具#5@p。

第十六条 不得先开票后收款,特殊情况由主任批准。第五条 附五、收案操作程序

第十七条 承办律师详细填写《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表》。

第十八条 主任签署批办意见。

第十九条 内勤依据主任同意立案意见,按“收费额”栏的金额收费。 第二十条 向承办律师发放未盖章的委托合同、指定函。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填具委托合同、指定函由对方当事人先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内勤对照《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表》逐一核实,再加盖所公章 2

第二十三条 内勤将案件登录电脑。

结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所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应一案一结,既办一审又办二审的,可以合并结案,结案后应在15日内制作结案报告,并由主任审批结案,订卷归档,。

第二条 结案时应填写《业务审核单》办理情况一栏,并将案卷按照《卷宗目录》的顺序排列,一并交行政办公室归档。常年法律顾问卷一年一订,专项法律顾问卷一项一订。

第三条 本所律师承办案件未结案时,依照财务规定预留部分律师费(10%),案结后随即结算。本所律师调离本所时,尚未结案的律师费经委托人、调离人和拟接收调离人的律师机构三方确认,案随人走的可以退还预留的律师费。

第四条 登记

案件(项目)结束后,承办律师按《律师事务所结案登记表》如实完整填写。

1、结案日期填写月日。

2、案号填写立案号。

3、委托人为个人的,填写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委托人为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

3

4、办案机关填写地域或级别简称,若为公安、检察机关在填写地域名称时注明公安局(派出所)或检察院。

5、承办律师栏中,合办案件的案源律师排列在前。

6、收费额用阿拉伯数字写,写明实收额。欠收在备注栏中写明,由主任在备注栏中签字确认。

第五条 档案管理

本所档案管理应依照《档案管理法》规定执行,一般案件卷宗保管10年,房地产案件卷宗应保留30年。

第六条 本所分立时,由分立后的律师所在的执业机构保管,本所合并时由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本所注销时,档案移送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第七条 订卷

1、承办律师按订卷规范装订案卷,一案一卷,案件材料多时,可一案多卷,后附《律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监督卡》。

2、案卷封面和封底完整填写。

第八条 归档

案卷交内勤归档,存放档案室保管。

4

 

第二篇:交收管理办法

交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成都花木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商品交收行为,保障交易商(即《成都花木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所称“交易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交易所业务范围内进行现货交收,交易所、交易商和其他相关主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交易所上市商品的特性,买卖双方交易商在遵循交易规则的前提下自行交收。交易所通过货款监管和保证金保证等方式监督双方的交收行为。

第四条本交收管理办法中的提货通知和交货通知不是买卖双方交易商提货、发货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有关术语解释

第五条交收:是指买卖双方交易商按电子合同和交易规则的规定提交的交收申请,经交易所亩核通过后,买卖双方交易商履行约定的交货和付款行为。

第六条交收商品:是指交易所确定且通过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并由买卖双方交易商按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交付和受领的商品。

第七条交收申请期:是指交易所根据不同商品类别确定的在交收申请截止日前的一定期间。

第八条交收期:是指自交收起始日至交易所根据不同商品类别确定的交收截止日的商品交收期间。

第九条延期交收期:是指自交收截止日下一日至交收终止日的期间。

第十条交货地:交易所指定的买卖双方交付商品的具体地点。交

易商在交易所指定范围内选择交货地。

第十一条交收截止日:是指交易所上市商品公告确定的交收期最后一个自然日。

第十二条交收终止日:是指存在商品延期交收的情形下,买卖双方交易商约定的最后交货日,最晚不得超过上市商品公告中规定的日期。

第三章交收程序

第十三条买卖双方交易商在遵循交易规则的前提下自行交收,具体交收程序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交易所根据上市商品特性制订不同的成交验货期,验货必须在验货期内完成。验货不合格,买方交易商应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按操作规则进行操作;验货全部不合格,电子合同自动解除,交易所退还买卖双方在合同项下的交易保证金(含交易手续费),双方均无权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对方给予任何赔偿或补偿;验货部分合格并自愿履行该合格部分货物交收的,交易所收到该异议时,涉及该部分货物的电子合同进行相应变更,电子合同自变更完成时起生效。

成交验货,买方交易商应标记和拍照,标记和拍照留存将作为确定卖方交易商在交收时是否交付约定货物的重要依据。未做标记并拍照留存,造成对交收争议无法举证的,由买方交易商自行承担责任。

买方交易商可自行或委托他人(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所认定的有资格的专业人员)代其验货、标记。

在成交验货期届满,买方交易商未按交易规则提出验货异议的,交易所根据双方资金账户情况作出货物全部合格、验货撤单或卖方违约的认定。

第十五条验货确认通过交易系统发出后,交易所按照交易规则收取交收手续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成交验货确认后,买卖双方交易商进入交收程序,交收申请须在交收申请期内提出。上市商品的交收申请期由交易所制定并公告。交收申请日须为交易日。

第十六条买方交易商在发出交收申请前,应向交易所结算账户汇付资金达到合同货款,其交收保证金自动转为总货款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卖方交易商交收保证金不足的,买方交易商不能发起交收申请,到交收申请截止日仍不能发出的,买方交易商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在成交验货期内,交易所系统向卖方发出通知补足交收保证金时间包含交收申请截止日,买方在交收申请截止日不能发出交收申请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交易所在买方验货确认之日向双方发出相应通知,交收申请截止日根据交易所的规定相应顺延。在交收申请截止日顺延期间,卖方补足保证金,由交易所短信通知买方及时发出交收申请。

第十九条在买方交易商于交收申请期内一直未提出交收申请的情形下,若在交收申请截止日其账户内存有足额资金,交易系统将视为买方交易商以默认方式提出交收申请,并自动扣除合同总货款。

若在交收申请截止日,买方交易商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货款,交易所向其发出补足资金的通知,买方交易商应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经通知后仍未按规定时间补足的,则系统将视其为违约,并把其交收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划付给卖方交易商。

第二十条交易所收到买方交易商发出的交收申请次日(含默认的次日)为交收起始日。

第二十一条交收申请经交易所亩核后,交易所向买方交易商发出提货通知,并向卖方交易商发出交货通知。

第二十二条交收应在交收期进行。买方交易商根据提货通知的信

息与卖方交易商直接协商具体的交货事宜。

第二十三条如买卖双方交易商在交收过程中有异议的,交易商应在异议发生之日起一个交易日内立即通知交易所;买卖双方交易商未能在交收期内协商一致的,则终止异议部分货物交收,交易所有权将双方异议部分货物的保证金和货款冻结保管。交易所根据双方协商、申请交易所处理或者提交司法仲裁的结果将前述冻结的款项予以解冻、划付。

第二十四条进入交收程序,由商品生长地到交收地买方指定车辆上的运输和费用由卖方交易商负责,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自买方在交货确认凭据上签字或盖章之时起转移,或买方在电子交易系统中点击交收确认选项时起转移。但买卖双方交易商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买方交易商应在交货完成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通过电子交易系统确认,交易所凭得到的确认信息在当日闭市结算时将货款划付至卖方交易商账户。买方交易商逾期未确认的,或者到“交收截止日”或“交收终止日”,也未在交易所系统按操作规则提出交收确认的,则视为买方交易商确认交收,交易所根据交收申请(包括视为提出交收申请)确认的数量将货款划付给卖方交易商。

买方交易商自向交易所发出确认通知后,不得再对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

买方交易商未在交货完成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提出异议的,交易所收到卖方交易商提供的交货确认凭据即视作买方交易商对该交收无异议,交易所将相应的货款划转给卖方交易商。

第二十六条成交验货完成后,买方交易商在交收时除对起苗、包装和运输至交付地过程产生的交收损害(以下简称“交收损害”)或在验货后新发生或显现的病、虫、二级主枝折断、枯、死等损害(以下

简称“新生损害”)外,无权再对货物提出其他异议。

第二十七条上市商品交收允许正常合理的溢短,不同上市商品交收的溢短由交易所制定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在交收期限届满前,致使交收未能完成的交易商应向对应方支付延期补偿金(交易所代扣),进入延期交收期。延期交收期期限和相应的延期补偿金标准由交易所制订并公告。在交收完成后,交易所将延期补偿金划付至对应方交易商账户。

第二十九条交易商须在交收截止日或交收终止日前完成交收。 第三十条卖方交易商将货物移交给买方交易商时,买方交易商自行负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交易所可提供运输企业的相关信息或服务内容,但交易所不对运输企业的服务质量作出任何保证,也不承担与运输相关的任何责任。

第四章违约及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交收违约,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买方交易商未按电子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其他相关款项;

二、卖方交易商未按电子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

三、卖方交易商交付的货物不是买方验货时打标、拍照留存的货物;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收违约后,交易所以电话、传真或电子信息等方式通知违约方和对应的守约方,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交易所将违约方违约部分对应的交收保证金或等同金额的货款作为违约金划付给守约方,双方相应合同义务不再1行。

第三十三条交收起始日后,买卖双方交易商均违约的,交易所根据交易规则分别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部分货款或保证金作为交易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四条交收时发生交收损害、新生损害的争议,且买卖双方交易商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提请交易所现场评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提出评亩申请的一方在申请时先行垫付。交易所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分担的费用比例。

第三十五条交收争议在双方通知交易所后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根据电子合同约定处理。争议发生后未能在交收期内协商一致的,则终止异议部分货物交收,交易所有权将双方未完成交收部分货物的保证金和货款冻结。交易所根据双方协商、申请交易所处理或者提交司法仲裁的结果将前述冻结的款项予以解冻、划付。

第三十六条买卖双方交易商确认完成部分交收的,交易所在交易系统得到买方确认后,将确认部分对应货款划付至卖方账户和释放卖方该部分对应的保证金。

在交收截止日或交收终止日,买卖双方交易商未能就异议部分的商品协商一致,交易所有权将双方异议部分的保证金和货款继续冻结。交易所根据双方协商、申请交易所处理或者提交司法仲裁的结果将前述冻结的款项予以解冻、划付。

第三十七条在交收期内,买卖双方交易商协商分期交收的, 由买方通过交易所系统确认分期数量,交易所根据最终累计确认的总量将货款划付给卖方交易商。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则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交易商及其他关联方,交易所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特殊交收方式

第三十九条现货电子合同的交收方式除前述规定的现货交收外,也可以采取协议交收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收方式。

第四十条特殊交收方式的实施办法和规则由交易所另行制定。第

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所有交易商在通过交易所从事信用现货交易时视为已承诺同意接受本办法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并同意交易所根捱市场运行需要随时进行修订,如交易商不同意或不接受修订的内容,应当主动联系交易所终止交易商资格,且不得进行新的交易;交易所在接到交易商申请后,有权立即暂停交易商的交易资格,并按程序办理终止交易商资格的手续。如未申请终止交易商资格,并进行新的交易,视为其接受修订并受其约束。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涉及的相关实施细则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成都花木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