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难点

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难点

20xx年04月08日00:00 金融会计 [费笑松, 胡?怡] 访问次数:229 字体:大中小

一直以来,商业银行都是我国反洗钱工作的主阵地,也承担了大量的反洗钱工作。然而,由于20xx年10月31日颁布的《反洗钱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还不尽完善,反洗钱法律知识的普及亟待加强,加上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特点和自负盈亏的经营现状,在开展反洗钱工作的过程中,商业银行常常左右为难,既要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认真履行反洗钱法赋予商业银行的权利和义务,了解客户的经营活动、核实客户身份,又要为客户提供周到、满意、快捷的服务。客户的不理解、不配合,甚至反感、质疑,无疑增加了商业银行做好反洗钱工作的难度,无形中加大了商业银行的压力。商业银行在反洗钱工作中只将工作重点放在了定量数据的监测、报送方面,而忽视了结合客户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职业、年龄等要素对其资金流量及流向等资金汇划或存、取的定性分析,不利于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反洗钱工作的难点

(一)反洗钱义务主体不完善

《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的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由于《反洗钱法》规定的义务主体范围过窄,仅限定在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导致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常常遇到一些突出矛盾。自我国开展反洗钱工作以来,社会公众对“洗钱”的概念、反洗钱工作现实意义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与金融机构需要其配合的程度存在较大差距,客户普遍认为反洗钱工作与自身无关,是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所以对金融机构提出的一些诸如身份识别、留存身份证件资料等要求不予配合。虽然《反洗钱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可强调的只是“应当提供”,若客户不提供,金融机构可以选择拒绝为其办理业务,但随之而来的是需要解释、说服客户,甚至需要处理由此引发的客户投诉。

以代理他人办理业务为例,《反洗钱法》第十六条规定,“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在《关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批复》(银复

[2007]28号)中进一步明确,“代他人存款的,只对代存款人采取相关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文件”。但实际工作中,许多个人客户不能理解这种规定,常常采取不予配合的态度。有些商业银行为了避免上述问题引起其他客户排队,甚至引导客户分次存款,以回避代理存款的限额规定,结果掩盖了业务的真实形态,给金融机构带来一定的风险隐患。

(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问题

客户身份识别在《反洗钱法》释义中的解释是:“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定客户的真实身份”,在《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七条也规定,“金融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但纵观这几年出台的关于客户身份证明文件的相关规定,其中存在一些容易混淆的地方。

1.身份证件定义不明确,执行标准不一致。

目前在各种规章制度中对身份证件有两种定义方式,一是法定有效证件,二是有效证件。如在《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中规定,“除法定有效证件外,银行还可根据需要,要求存款人出具户口簿、护照、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社会保障卡、公用事业账单、学生证、介绍信等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我们认为,法定有效证件应等同于实名制证件,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中提及的户口簿等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只是一种辅助证件,在法定有效证件不能证实客户身份的时候,可通过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加以辅助判断但不能作为独立开立账户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各商业银行对此理解存在不一致,导致各商业银行执行标准不统一。

2.客户身份识别审核难度大。

在实际工作中,客户身份识别实质审核的难度相当大,一是对公单位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通常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等身份证明材料。由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具备审验上述证件真伪的能力,且商业银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机构未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所以商业银行对上述证件只能进行表面完整性和合规性的审核;再者如果企业遗失营业执照等证件,我国现行的做法是在报刊上声明作废,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获悉这类信息;二是对于个人客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指出,“自然人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姓名、性

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在实际工作中,商业银行临柜人员无法对个人客户所填写的联系方式、职业、住所地或工作单位地址进行有效识别,个人客户在变更信息时,也往往不会主动想到在商业银行进行相应的变更。当某一商业银行提出合理的要求而其他商业银行未执行时,很多个人客户都认为是前者故意刁难,所以很难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相关的信息。当商业银行出示了相关的规定要求客户配合时,客户又有可能会以提供假信息的方式应付商业银行,这种情况增大了商业银行有效识别客户身份的难度;三是关于代理他人开立账户时的身份识别,《反洗钱法》第十六条规定,“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确认的复函》中提及“客户手持被代理证件可作为代理关系存在的证据之一”,商业银行在执行上述相关规定办理业务时,都只能做到表面性的审核,而无法按《反洗钱法》释义中提及的“金融机构实际上还需要对客户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予以确认”进行实质性的确认。

3.个人客户身份核查工作执行较难。 20xx年,中国人民银行开通了公民身份核查系统用于客户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的身份核查,这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目前公民身份核查系统只能通过身份证件号码和姓名进行核对,其他证件无法进行核对,个人客户使用除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件开户时,商业银行临柜人员无法对其出具的证件进行审核,也就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 20xx年6月和11月,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对通过公民身份联网核查系统中出现的身份证件号码不存在、身份证件号码存在但与姓名不匹配或反馈照片不相符的,经佐证,证件确属真实的,可继续办理相关业务,不能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身份证为虚假证件的,个人账户可继续办理,但商业银行应在办理业务后进一步核实”。在实际工作中,商业银行普遍都配备了第二代身份证鉴别仪器,如果联网核查系统反馈身份证件号码存在不一致等信息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可通过相关的仪器来鉴别第二代身份证的真伪,但即便鉴别了真伪,由于在核查系统中未找到相应的公民身份信息,办理业务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例如,某商业银行在联网核查中发现某客户代理他人开户,并出示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原件,该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联网核查系统中核查时提示信息为身份证件号码不存在,经商业银行工作人员鉴别,身份证为真实身份证,于是办理了开户手续,但在后续调查中,发现被

代理人已过世,身份证号码不存在的原因是已被公安机关注销,而此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卡中已发生了业务往来,虽然及时进行了账户控制,但风险已经产生。

4.业务存续期间的客户身份识别问题。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在《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确认的复函》中对“合理期限”定义为,“合理期限并非一个固定的期限要求,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上述规章和文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不能因为证明文件过期就停止对公客户的支付结算业务,两种规定相冲突,让商业银行无所适从;二是不规定合理期限,商业银行可自行确定客户更新证件的合理期限,这容易造成这项制度不能真正得到落实;三是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都无法实现个人客户证件过期的自动提示功能,只有客户在办理必须出示身份证件的业务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才能发现客户的身份证件已过期,所以要求商业银行对客户过期的身份证件进行持续跟踪难度较大。

(三)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问题

《反洗钱法》定义的反洗钱义务主体为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其中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证券业金融机构等。相对于保险业和证券业金融机构而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较早,在《反洗钱法》施行后,银行业金融机构更是加强了反洗钱工作内控管理,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但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方面起步较晚,在执行反洗钱规章制度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也给商业银行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例如,保险公司办理的解除保险合同业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在实际工作中,保险费的退还往往要通过银行卡来办理,我们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代理开立个人账户的代理人主体问题,当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客户为单位时,应由单位出具代理个人开户的相关手续,而在实践中,保险机构往往越俎代庖为单位退还保费的个人代理开立账户;二是按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申请人为单位,但受益人为单位的职工时,保险机构往往不核对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就将核实个人身份的矛盾积压在商业银行,同时不利于提高保险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意识。

(四)其他问题

1.现行的现金管理制度不利于反洗钱的预防工作。

《反洗钱法》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中包括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交易性质,但由于我国经济交往方式中普遍偏好现金支付方式,导致金融机构很难了解客户支取现金的真实去向,目前现行的现金管理制度为19xx年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明显不符合目前社会经济生活实际,既不便于商业银行前台人员执行,也容易造成制度流于形式。

2.部分支付结算业务规定不利于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为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20xx年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2007]154号),简化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处理手续,即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由付款单位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规定一经公布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账户上转款的比例大大增加,而且转款数额均较大,在改善支付结算服务的同时,给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因为由银行审核付款依据时,客户需要转款都会提供较合理的依据,现在客户无需提供任何依据,而商业银行审核时只要认为付款用途合法就可办理,商业银行无从真正了解客户使用资金的交易目的,但《反洗钱法》中又要求金融机构应了解客户的交易性质、资金来源等情况。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在处理该问题时,只能是一面给客户办理转款,另一面依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按可疑交易报送人民银行。

3.金融机构间未建立快速、有效的反洗钱协作机制。

目前利用银行账户进行的金融诈骗活动屡屡出现,如通过手机短信让受骗人将款项汇往某某银行账户等。在遇到这类问题时,如果银行机构间能够建立快速、有效的反洗钱协作机制,就可以通过对资金交易情况的分析尽早发现犯罪分子的动向,也尽可能地避免更多的人上当受骗。

二、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工作的政策建议

针对以上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一些探讨性的意见

(一)充实、完善反洗钱义务主体

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并不是犯罪分子洗钱的惟一通道,应通过立法手段扩大反洗钱义务的主体范围,将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及社会公众均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通过立法形式,将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从配合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转变成法律规定必须主动履行反洗钱义务,改变目前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时的被动局面,也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形成全民反洗钱工作的氛围。

(二)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完善反洗钱工作运行机制

1.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借鉴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的做法,开立外汇对公账户时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企业信息,这样可以确保商业银行开立账户的真实性,以此类推,在商业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间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如推行支付IC卡。该卡记录存款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登记注册、纳税的情况,当发生营业执照被吊销、遗失等情况时,客户持卡在登记注册部门进行登记,商业银行发现有这类信息时,可停止办理其相关的业务,这样不仅有利于商业银行开展反洗钱工作,也有利于保护客户的资金安全。

2.尽快统一部分执行标准。

鉴于商业银行在执行相关制度方面的困难,如身份证件的识别等方面,人民银行应整合现有规章制度,尽快统一执行标准,标准的统一有利于商业银行在理解上和执行上进行统一,杜绝同一客户在不同的银行做法不一致的问题,杜绝犯罪分子利用制度的漏洞进行洗钱活动。

(三)建立反洗钱工作激励机制

目前反洗钱工作主要是以银行类金融机构为主,在人民银行强化反洗钱工作的前提下,部分商业银行受到了严厉的处罚。这种处罚机制对商业银行开展反洗钱工作带来了一些促进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也带来了一些消极和被动的影响。如目前各商业银行可疑交易的识别主要依靠是一线员工,一线员工普遍较年轻,在对可疑交易的识别把握不准确时,通常产生“多报比少报要好”的想法,把反洗钱工作当作例行公事,失去了可疑交易监测的意义,并造成了大量的“垃圾数据”,而且反洗钱工作涉及的范围和客户群体非常复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要进行大量的工作可能才会获取到一些有用信息;另外,商业银行在反洗钱工作方面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

力,加班加点完成反洗钱信息录入工作、可疑案例的分析工作等等。虽然商业银行在反洗钱工作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应该区分对待,而不是严惩不贷。

建立反洗钱工作激励机制,首先在各商业银行设立考核标准,对于考核等级比较好或问题性质较轻的商业银行给予一定的奖励,不以处罚为惟一方式,对考核等级较差或问题性质较严重的商业银行给予处罚。

(四)完善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要求

建议完善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要求,制定商业银行切实可行的制度,有利于加强反洗钱工作机制的运行。

客户身份识别问题是反洗钱工作的基础制度,没有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发现和报告可疑交易无从谈起,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在洗钱预防措施中至关重要,应当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在客户身份识别问题上的工作要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反洗钱问题的四十项建议》中提出,“金融机构不能确定客户身份并利用可靠的、独立来源的文件、数据或信息来验证客户身份时,金融机构不应开设账户、开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或者应当终止业务关系”,但目前的法律、法规未赋予商业银行这样的权利,本着为社会大众服务的宗旨,在不能核实身份证件真伪的情况下,仍然要继续办理业务,只有在客户证明文件过期的情况下,才能终止业务。如果出现客户证明文件未过期但明显存在问题,商业银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采取控制等措施,不利于商业银行管理,也不可能从源头上堵截洗钱犯罪活动。

 

第二篇:对城商行反洗钱工作的几点建议

对城商行反洗钱工作的几点建议

临商银行金华支行 蒋一民

洗钱是犯罪集团或犯罪分子以银行或金融系统为媒介,利用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转移、储存、支付犯罪活动资金,以隐瞒或掩盖犯罪资金来源、流向和违法性质的行为。洗钱是人类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中的一颗毒瘤,大而言之洗钱是危害国家稳定,滋生与助长腐败,损害社会公正和政府声誉,严重危害国家安定和可持续发展。小而言之,洗钱是损害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动摇金融机构的信用基础,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我国自20xx年初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以来,随着金融机构反洗钱意识的提高和措施的改进,可疑报告的数量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新的可疑报告标准实行后,大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相继开发了反洗钱数据系统,如何加强商业银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更好地做好反洗钱工作,值得我们思考并加以改进。

一,城商行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1, 反洗钱监控体系建设不到位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及其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和一些指导性文件的颁布实施,已经为各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指明了方向,城市商业银行作为反洗钱工作的一线前沿阵地,在履行反洗钱的工作方面负有重要的社会责任,虽然各城商行结合自身实际,克服人力不足、财力有限、经验缺乏、技术不足等困难,初步建立了本行的反洗钱监控体系,但是还存在着制度不完善、落实不到位,形式化严重的问题。部分城商行没有结合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产品种类,服务对象,交易范围等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而是照搬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这种被动的应付反洗钱工作不仅不能真正落实反洗钱监控制度,反而会给犯罪分子洗钱活动提供可乘之机。

2,对客户调查的深度不够

在反洗钱工作中,由于商业隐私、识别手段、硬件设施等实际因素的限制,对“了解你的客户”这一金融业反洗钱的重要原则很难真正落实到位,而且随着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新兴业务的开展的同时,也给客户身份识别带来了困难。目前,大多数城商银行对客户的尽职调查仅停留在对客户身份进行联网核查的初步识别阶段,对掌握客户的真实情况,如经营规模、主营业务及业务收入等情况的调查明显不足,不利于客户交易背景的判断与客户风险等级的划分。

3,可疑交易报告总体质量不高

目前城商银行对可疑交易的检测主要有依靠可疑交易上报系统筛选和依赖一线工作人员主观判断两种方式。仍然停留在被动报送阶段,缺乏主动报送可疑交易的积极性,当人民银行关注可疑交易的报送数量时,各城商银行便忽略对其有效性的分析,单纯追求增加可疑交易数量,造成大量质量较差甚至毫无信息价值的的可疑交易报告上报到人民银行,不仅占用大量系统资源,也给线索分析加大了难度。

4,报送人员对可疑交易的识别水平有限

当前,洗钱犯罪的方式和手段日趋复杂化,专业化和现代化。虽然城商行从主观上已经开始重视反洗钱工作,但是从业人员的反洗钱素质和技能并未发生根本改变,客观上要求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保险、证券、阶段、外汇、工商、海关等相关知识,才能对可疑交易数据进行精确分析,准确判断。而且目前现状是反洗钱人员大多为兼职,对反洗钱业务以前接触的较少,而且缺乏学习的积极主动性,即使面对可疑资金交易或明显与洗钱有关联的交易也难以识别。同时,在以考核经营利润为主要目标的管理体制下,反洗钱工作的成本、收益倒挂,各机构反洗钱的积极性不高,培训制度流于形式,对反洗钱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明显不足。

5,反洗钱检测科技含量不高

近几年来,从反洗钱案件中不难发现,洗钱活动正在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如借用金融服务、伪造商业票据、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等方式洗钱,计算机等高新技术、金融专业服务、专业人员的参与使洗钱活动更加专业化。而各城商行仍延用

传统的可疑交易分析识别方法,对资金交易的检测、跟踪和预警能力较低,使工作人员面对数量巨大的支付交易和复杂的可疑交易无所适从,无法及时有效地发现可疑交易。

二,关于改进城商行反洗钱工作的相关建议

1,完善细化反洗钱监控体系

由于我国反洗钱尚处于起步阶段,完全依赖商业银行自觉履行反洗钱业务还远远不够。因此,人民银行应该按照反洗钱监管要求,与我国现行可疑交易报告现状相结合,遵循各负其责、突出重点和区别对待的原则,依法稳步实施反洗钱监管。各城商行要与公安、政法、工商、税务、财政等政府部门建立起反洗钱协作机制,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定期研究协商反洗钱工作,实现与社会各部门的通力合作,充分发挥各参与部门的能动作用,通报和分析反洗钱工作情况,共同商讨对付洗钱犯罪分子的策略。

2,建立有效地客户身份识别程序

为切实增强客户对城商银行开展反洗钱活动配合的积极性,提高客户对反洗钱工作的支持力度,各城商行应该结合当地实际,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建立反洗钱宣传的长效机制,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培养社会公众的反洗钱意识,增加公众对反洗钱工作的认知度和支持度,形成全社会的反洗钱合力。

另外,作为地方性一级的法人性机构,城商行由于服务地方,服务中小市场的定位,在开展客户身份识别方面具有其他金融机构无法比拟的先天优势。要通过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大增强客户身份识别的力度和有效性。

一是严把“准入”关,杜绝单位和个人利用虚假证件骗取银行开立账户。二是对于经营规模较大或对其经营活动存在疑问的客户,应对其进行实地考察以掌握其经营场所、规模或其他重要信息。三是对客户及其交易的各类风险因素进行分析,根据客户等级划分标准,得出客户风险程度评价,进而采取相应措施。

3,提高可疑交易的报送质量

对反洗钱一线人员与检测报告人员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和实际案例的培训,从而提高他们发现、识别可疑交易的技能水平。建立一套较为适用的可疑交易识别过滤机制,积极搜集可疑交易线索,争取最大化的发现明显或潜在的可疑交易。同时做好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工作,只有各部门的密切配合,才能为可疑交易报送提供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从而保证可疑交易的报送质量。

4,重视培养反洗钱工作人员

反洗钱工作人员业务水平的高低对于反洗钱工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针对当前反洗钱工作人员素质偏低的问题,必须大力培养、提高反洗钱队伍的专业素质。一方面,在人才选拔方面,应该选拔一批即懂得金融知识又懂得法律知识的专业型人才充实队伍,促进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另一方面,要展开全面系统的业务培训,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定制不同的培训计划和考核办法。

5,加快反洗钱信息平台的建设

要进一步加大对反洗钱的科技投入,在反洗钱监测工作中更多的运用科技手段,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反洗钱检测信息采集平台和分析系统,变被动报告为主动采集,使之快速识别出各类潜在的具备洗钱特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并实时发出预警,使大额和可疑交易得以迅速确认并终止其后续交易。建立适合自身经营特点的反洗钱资金检测分析体系,加快对新兴支付手段下反洗钱技术的研究,弥补在这些新兴领域反洗钱技术的不足,有效阻塞制度或防范手段上的漏洞。对金融创新产品要做到超前检测,充分估计到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的各个环节,积极防范新产品带来的风险。各相关单位要建立好配合协作机制,各方共享监管信息,共同打击洗钱犯罪,才能使反洗钱工作真正有效地开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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