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1

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在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宏观导向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贴息,是中央财政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技术,以贴息的方式给予支持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突出重点、利于监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贴息资金的规划、组织、实施、审核和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贴息标准与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企业申请进口贴息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企业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二)进口产品的,申请进口贴息的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技术的,应当是《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上的技术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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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进口产品应当是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已完成进口报关;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进口技术应当是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四)进口产品、技术未列入其它贴息计划。

(五)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规定的条款。

(六)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 “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xx年调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39号)。

第六条 进口贴息资金的标准:

(一)以进口额作为计算贴息的本金。进口产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进口金额乘以人民币汇率(每年按一定原则取固定值)计算;进口技术的,以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的付汇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

(二)贴息率不高于贴息清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

(三)财政部和商务部在年度进口贴息资金总额内确定贴息系数,核定进口贴息资金金额。

(四)为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设定单户企业的进口贴息资金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超过此限额对应的本金部分 2

不予贴息。

第七条 企业申请贴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贴息资金申请文件,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进口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等,及申报说明(见附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2)及电子数据;

(四)进口产品订货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

(五)进口产品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六)进口技术的,需提供《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及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技术使用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的,需提供双方的代理合同。

(七)进口“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八条 为鼓励创新,对利用进口贴息资金支持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并取得成果的,加大进口贴息资金的支持力度。具体办法另行发布。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九条 地方管理企业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进口 3

贴息资金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逾期各商务、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具体申报时间由财政部、商务部每年发布通知确定。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汇总,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总部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报送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包括:1.本地区、企业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文件;2.《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3)及其电子数据;

3.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核与下达

第十二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委托专门机构对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机构及中央管理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企业下达进口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相应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进口贴息资金后,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获得进口贴息资金的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进口贴息资金;

(二)挪用或截留侵占进口贴息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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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六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负责进口贴息资金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进口贴息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5月1日前向商务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年度贴息资金使用报告。报告应包括进口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使用效益等情况的汇总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全额收回已取得的进口贴息资金;

(三)三年内不受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提出的申请;

(四)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对相关人员或单位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205号)同时废止。 5

 

第二篇: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资金,是指从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符合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银行贷款贴息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及条件的贷款,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和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额度控制、先付后贴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范围、条件及方式

第五条 贴息资金重点扶持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包括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以下简称农发办)审 1

定的龙头企业,同时适当扶持正在成长上升、确能带动农民增收的较小规模龙头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六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应当属于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范围并符合立项条件。

第七条 贷款贴息对象为项目前两个会计年度内通过银行立项的贷款,中央财政只对项目上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的贷款利息进行贴息。

第八条 项目一般应当落实固定资产单笔贷款或者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累计贷款(以下简称两类贷款)500万元(含)以上。项目单位申请对其中一类贷款贴息的,中央财政贴息的贷款额度上限为3000万元(含);项目单位同时申请对两类贷款贴息的,中央财政贴息的贷款额度上限为4000万元(含)。

第九条 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跨年度贷款,贴息期限原则上为1年,项目单位可申请连续贴息,最长不超过2年。对于连续贴息的项目,其第二次贴息的对象相应变更为前三个会计年度内通过银行立项的贷款。

对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贴息,最长不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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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贴息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内已经获得农业综合开发其他方式扶持的,不得申请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贴息资金的贴息率不得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具体贴息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指标、基准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等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于项目单位因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其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以及超出财政贴息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中央财政不予贴息。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及审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和条件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出贷款贴息申请。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贴息资金时,应当提交银行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等原始凭证及复印件,并填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附表1)和《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申报表》(附表2)。 3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当与贷款银行密切配合,对贴息资金申报材料(以下简称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经汇总后,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规定的贴息额度范围内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统一填写《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项目汇总表》(附表3),连同申报材料复印件一并上报财政部审定。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拨付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由财政部将贴息资金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贴息资金逐级拨付项目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作递延收益处理,竣工项目作本期收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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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贴息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截留、挤占、挪用贴息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每年提出贴息申请的时限以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报材料的时限,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每年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等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与农发办分设的,由项目单位将申报材料分别报送农发办和财政部门。农发办重点审核项目是否符合贴息范围和条件以及项目对农民的带动能力等情况;财政部门重点审核银行贷款的落实等情况。申报材料经农发办汇总后,由农发办与财政部门逐级联合上报。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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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20xx年3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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