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业自查检查提纲

房地产业自查检查提纲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和滚动开发性以及生产周期长、投资数额大、往来对象多等特点。因此,其开发经营活动不同一般的工商企业。经过对该行业检

查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细致研究后,我们发现房地产开发行业存在以下问题:

一、营业税方面

(一)收入长期挂账 延后缴纳税款时间

在开具#5@p前,房屋开发公司一般都是

先收取诚意金、定金(订金)、甚至是全额的房款,上述预售款或售房款长期挂在往来科目,或不申报纳税,或不按期结转销售收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开发产品完工前,取得的预售收入

(包括定金)是否全部计入“预收账款”进行申报缴纳税款;是否计入“预收账款”以外的往来科目,长期挂账不申报纳税;

2.是否将售房款冲减成本、费用或直接转入关联单位,未按规定入账;是否将售房款

打入个人储蓄账户或信用卡账户,存在账外收入等情况;

3.收取的定金、违约金、诚意金等,是否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4.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

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是否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5.开发项目完工后,是否将收入挂在“预收账款”等科目长期不结转收入;

6.按分期收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应收取

而未收到的销售款是否及时申报纳税。

(二)销售开发产品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未按规定入账 少计收入

1.总机构有无将分支机构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合

并计入;

2.私改规划,增加销售面积的收入是否按规定入账;

3.销售阁楼、停车位、地下室以及精装房装修部分单独开具收款收据,取得的收入是否按规定入账;

4.拆迁补偿收入是否未按规定确认收入,是否按补偿标准面积的工程成本价与超出补偿面积部分的差价款之和计算缴纳营业税;

5.是否采取包销低价开票方式,少计收

入;(与包销商签订一个价格较低的包销合同,按约定的包销价格开具#5@p,高于包销价格的房款由包销商收取并开具#5@p或收据,未计入收入。)

6.采取委托销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是否不及时收取售房款,

或者部分售房款由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并开具#5@p或收据,开发企业未计入收入;

7.以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在收到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到账后,是否未按规定计税;是否将收到的按揭款项以

银行贷款的名义记入“短期借款”账户,不做收入。

(三)经营性资产涉税问题

对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

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是否按租金确认收入,出售时是否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对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是否按租金确认收入,出售时是否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

(四)发生视同销售行为 未按规定申报纳税问题

1.以开发产品换取土地使用权、股权,是否未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准则进行税务处理;

2.以开发产品抵顶材料款、工程款、广告费、银行贷款本息、动迁补偿费等债务,是否未按规定计税;

3.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分配给投资者,是否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4.自建住房低价销售给本单位内部职工或有经济利益往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未按市场价足额申报纳税。

5.将公共配套设施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

他单位的,是否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五)其他业务收入涉税问题

1.房屋出租收入

(1)出租收入是否抵顶工程款、抵顶银行贷款利息,未确认收

入。

(2)出租收入(如将未售出的房屋、商铺、车位等出租)、周转房手续费收入等是否不按税法规定的时间入账或计入“应付账款”等往来科目贷方,未确认收入。

(3)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租给关联方,未按规定计税。

2.商品房售后服务如物业收入、代客装修、清洁等取得的收入以及材料销售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和固定资产出租收入是否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3.利用自有施工力量建设房屋等建筑物,在销售不动产时,是否未申报缴纳建筑环节的营业税。

4.中途转让在建项目,是否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5.支付境外公司来华提供咨询、设计、施工等劳务费,是否未按规定代扣营业税。

6.合作建房是否按税法规定足额纳税。

7.不符合条件的代建房行为,是否将其作为代建处理而少计

或不计销售收入。

(六)利用虚假合同减少计税依据

房屋开发公司和房屋购买者为了少缴税款签订一份和实际成交价格不符的合同,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或商定价格成交并交付

房款,但对外签订的合同和到房产局备案的合同则是相对低的虚假成交价格。购买者这样做的动机是为了少缴契税,而房屋开发公司则少缴了涉及收入的各种税收。

(七)利用军转干部税收优惠 虚构资格

骗取减免税

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军队转业干部签订《劳动合同》后,一次性支付费用,签订合同的军转干部没有实际上岗工作,利用其军转干部身份骗取减免税资格。该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上存在较大

漏洞,使纳税人钻政策空当。当利益大于风险时,纳税人在利益与风险的选择中会更多地选择利益,而不顾纳税风险采取各种手段偷逃税款,导致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低。

(八)在资产重组过程中 实质销售不动

产行为与资产重组问题难以界定导致漏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第51号公告《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

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但由于资产重组概念不明确,导致同一纳税

行为有的人认为不属于资产重组,有的则认为应归为资产重组而不征税。

(九)以不动产投资入股 认定过程中的要件难以把握导致漏征营业税

营业税政策规定:

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而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应按双方同意接受的数额确定无形资产价值,还应有必要的文件作为处理依据。目前并没有相关文件规定这种投资应

提供何种要件,因此在认定过程中存在执行不一致的情况,容易发生名义上投资,而实际转让,漏征营业税问题,引发执法风险。税务局房地产一体化管理部门要求在投资入股时,无形资产与不动产更名前先出具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而工

商部门要求在无形资产与不动产更名后才出具验资报告,互为前提,形成怪圈。

(十)开发产品处置形式多元化 纳税申报不及时

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进行动

态跟踪,不能及时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进展情况,基本以纳税人的申报为管理前提。对以团购方式取得的销售收入不计收入;对因安置回迁只对超出回迁房补偿面积部分收取的差价款计入收入,而未全额计入收入;对以抵债方式销售

的房产不视同销售,不计入收入。不能按规定进行预征申报征收。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收入方面

结合营业税检查时涉及的收入重点,还

应重点注意以下方面:

1.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是否已按规定预计毛利额,计入当前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2.产品完工后是否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

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本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其他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跨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已完工出售部分,有无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或故意推迟实现工程结算收入的现象。

3.取得政府的经济补偿或奖励收入是否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4.客户放弃的购房定金、没收的违约保证金、施工方延误工期

的罚款收入、先租后售收取的租金等是否未按规定确认收入或直接冲减了成本。

5.从政府取得的各种财政返还款未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从政府取得的各种财政返还款,如以返还基础设施配套费名

义返还的资金等,隐蔽性较强,企业往往挂在往来账上、不计收入,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成本费用方面

1.取得的土地资产是否不按规定计价。是否擅自扩大或减少

土地资产的价值;是否存在将购进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后,进行评估,虚增土地成本,计入开发成本。

2.是否虚列拆迁补偿费,虚增成本。

(1)是否虚增拆迁户数,多列拆迁补偿

费或虚增补偿金额,多列拆迁补偿费。

(2)征地、拆迁支出,是否未按规定进行归集分摊,涉及分片分期开发的,未在各个项目进行合理分摊。

3.是否签订虚假合同、协议,虚列、多

列或重复列支成本费用。

(1)是否签订虚假单项合同,取得虚开#5@p,加大建安工程费。

(2)是否从有关联关系的贸易公司购进材料,向关联企业发

包或分包工程,人为提高材料价格或建安费用,转移利润。

(3)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工程,在开发企业提供的材料、水电和其他物资已凭#5@p计入开发成本的情况下,是否有让施工企业按劳务费和材料

价款的合计金额再次开具#5@p,并负担其多开部分的税款,重复列支开发成本。

(4)是否虚列工程监理费。

4.是否取得不符合规定的#5@p入账,多列成本费用。取得旧版

作废#5@p入账;涂改、伪造、自行填开#5@p入账;取得第三方开具的#5@p入账;取得开具内容不实的#5@p入账等

5.是否混淆成本核算对象,未按配比原则结转产品成本。

(1)未根据开发

项目的特点及实际情况确定成本核算对象,所有开发工程成本在一个账户中核算,无法确认当期单项工程开发成本。

(2)企业各期成本核算混乱,提前列支下期项目的成本。

(3)一次性列支应由各期分摊的土地成本(含土地附属成本)。

(4)未单独核算有偿转让或自用配套设施的成本,将其全部计入可售房屋开发成本。

(5)虽单独核算有偿转让或自用配套设施的成本,但只分摊建筑安装工程费,而土地成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借款利息等费用在已售房屋中分摊。

(6)发生销售退回业务,只冲减收入,

不冲回已结转成本。

6.是否将资本性支出直接列入当期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1)将办公用的电子设备、汽车、音像设备等固定资产计入销售费用或在低值易

耗品账户核算,进行税前扣除。

(2)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位于开发小区内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等配套设施在完工后出租的,未将其按固定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3)在开发小区内建造的会所、售楼部、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等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未按固定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4)临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对其已计提折旧处理是否正确。

7.是否扩大期间费用列支范围及标准,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1)“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等期间费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扣除,是否存在为规避

扣除比例的限制而将上述费用部分计入开发成本的情况。预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多列管理费用。

(2)开发产品完工前的借款利息,是否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

虚增财务费用;高于同类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是否调整;向关联方借款利息调整是否正确。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是否已作纳税调整。

(3)工资及“三费”扣除是否正确。是否将工资性的支出列入了营业费用,未进行纳税调整。执行新会计准则前,在营业费用中是否重复列支应在“三费”中列支的费用。

(4)计提的以前年度应计未计、应提未

提的折旧、费用是否已作纳税调整。

(5)有否在税前扣除与收入无关的支出。如违规列支行政性罚款,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8.其他问题。

(1)各项跌价准备金、投资减值准备是否已作纳税调整。

(2)政策性减免税金是否视作已缴税金,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3)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事项未计入以

前年度所得计缴所得税的,是否已作纳税调整。

(4)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是否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是否低价入账,少缴所得税;

(5)固定资产盘盈收入是否未入账或者低价入账,少缴所得税;未经审批的固定资产盘亏,是否未作纳税调增,少缴企业所得税;

(6)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长期挂账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少

缴企业所得税。预提费用的贷方余额长期挂账,是否未做纳税调整。

(三)企业所得税不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周期内不进行汇算清缴,主

观认为等项目竣工决算后才进行汇算清缴,未按规定按年进行正确纳税申报;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内部测算成本进行汇算清缴,未按照规定调整计税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

(四)股权转让等

预提所得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需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

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根据属地征收的原则需在中国境内缴纳预提所得税。政策还规定,非居企业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依据《关

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

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

(一)工资薪金以

外收入未按规定缴纳税款

1.未通过“应付工资”科目发给职工的奖金、实物以及其他各种应税收入,是否足额、准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为职工购买的

商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等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二)采取报销#5@p方式逃去现金 少缴税款

1.以#5@p报销方式或定额发放的交通

补贴、误餐补助、加班补助、通讯费补贴等,是否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交通补贴、通信补贴如果所在省制定了税前扣除标准的,在标准限额内的部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2.以#5@p报销方式套取现金,发放奖金

或支付给个人手续费、回扣、奖励等,是否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其他支出未如实代扣代缴税款

1.支付债权、股权的利息、红利时是否未扣缴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个人所得税。

2.房地产销售人员取得销售佣金是否未并入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为管理人员购买住房,支付房款,是否未并入雇员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4.各种促销活动向客户赠送礼品,是否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漏缴个人所得税

部分地区规模较

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为个人)早期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于资金规模有限无法正常进行开发建设,但由于其开发项目所处地块好,大多为净地常常被实力雄厚的房开集团看好,房开集团通过收购其股权的方式达到对公司的绝对控制,

变相购买了土地。但是由于原股东初始投资成本较低,土地又是绝对的稀缺资源,股权转让金额往往被人为抬高。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的超额利润容易被掩盖,个人所得税漏洞很大。

纳税人为逃避在

转让土地、房产等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环节应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利用税收文件股权投资和转让环节的有关规定逃避纳税义务。

四、土地增值税方面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是税收重点,应进行重点检查。

(一) 土地增值税达到可清算标准未及时清算

土地增值税采取的是先预征后清算的

方式进行管理,纳税人不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清算就会拖延税款的入库时间,给国家造成损失,也给税收执法带来风险。

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销售达到85%以后,主管税务机关未及时要求其进行清算,甚至部分企业为

了延缓清算时间刻意保留部分房产不销售。个别企业以工程未结算、未决算或是商品房未销售完毕等各种理由不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二)混淆房产性质,少缴税款

对普通标准住宅

的界定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将适用商业用房等高预征率的商品房与普通住房混淆在一起核算,少缴税款。

(三)故意加大费用标准 清算时少缴税款

1.不按规定确定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2.不按规定进行成本费用分摊。

3.不按规定从开发成本中分离并归集利息支出,将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和罚息税前扣除。

4.清算后又销售或有偿转让的房地产,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五、土地使用税方面

(一)未按政策规定缴纳税款

目前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执行土地使用税扣除时限的问题上,理解不同,做法不同,其纳税结果也不相同。目前项目管理软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开具销售#5@p之日起就停止缴纳这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税。

根据(1988)国税地字第15号文件第四条关于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应由与土地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国税发(2003)89号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

用税。房开企业的土地使用税应该交至合同约定的交付给业主的次月,而不是开具#5@p的时间。特别对未销售的商品房占用的土地是否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应进行重点检查。

(二)关于企业实

际占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适用问题

企业实际占用了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作为重点。20xx年之后,对于已经签订《成交确认书》,能够确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第二条,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

使用税。对于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不能确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辽地税发〔2003〕113号)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应自占用土地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关于占用土地

如何把握,应按照纳税人在土地上实际动工(如“五通一平、七通一平”)时间确定,检查过程中可根据纳税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付款证明等证据确认占地时间。重点表现为:

1.已征用未开发

的土地是否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2.土地等级和使用税额变更后是否未及时调整纳税申报。

3.开发用地在开发期间是否未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

六、契税方面

(一)少计计税依据 造成少缴税款

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未按照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计缴契税。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契税计税价

格里是否未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契税计税价格里是否未包括市政建设配套费及各种补偿费。

(二)时间差造成税款缴纳不及时

1.分期支付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未按合同规定的总价缴纳契税。

2.竞价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产权,直接

再转让的,是否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契税。

3.部分房开企业虽没有办理有关土地权出让、转让手续,但已经进行前期施工,已经使用土地,未按契税有关规定预缴契税。

(三)房地产开发

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问题

契税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

性质凭证的当天。”而房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往往有三种情况,一是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是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三是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之后签订的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在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后签订的备案商品房购销合同)。哪种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结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规定: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六条 当事

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结合规定及实际情况,时间规定按以下方式掌握:1、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与买

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2、商品房买受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后,买受人与房开企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天,或房开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明之后,买受人与房开企业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当天。

七、房产税方面

(一)经营或自用房产未计收入 少缴税款

目前,房地产企业

建造商用地产情况比较多,企业自用、出租、出借建造的商品房;商品房在出售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应重点检查。

(二)地下停车位房产税政策适用问题

20xx年4月3日省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地下停车位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函[2007]104号)规定,对出租方式经营地下停车位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12%的税率计算征收房产税;对于出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的,由于其

权属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应按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依据此规定,对房开企业出租地下停车位和出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的行为均按从租计征房产税。

20xx年8月11日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

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函

[2009]188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此文下发后,对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出售地下停车位使

用权)的行为停止征收房产税,继续对一般出租地下停车位的行为征收房产税。

20xx年7月1日省局下发了《关于暂免征收地下人防工程房产税的批复》(辽地税函

[2011]183号),规定“20xx年1月1日起,暂免征收我省人防部

门收取的、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平战结合工程的房产税”。此文下发后,对产权属于人防部门所有,并由人防部门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的人防工程,不征收房产税,对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自用或再出租的也不征收房产税。

20xx年4月10日省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

[2012]92号)规定,无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为准确执行相应的税收政策,应掌握如下要点:

第一,从20xx年1

月1日起,对符合《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免征收地下人防工程房产税的批复》(辽地税函[2011]183号)规定免税的地下人防工程,无论是自用还是出租,还是销售长期使用权,均不征收房产税。此前,未征税款不予补征。

第二,对不符合《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免征收地下人防工程房产税的批复》(辽地税函[2011]183号)规定免税的地下停车位均按从租计征房产税。在20xx年4月10日之前,土地增值税未清算结束的项目,发生的出租地下停车位

或出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行为(不含一次性收取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未按从租计征房产税的,应予补缴,在20xx年底前补缴的不征收滞纳金。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函

[2009]188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已预征的土地增值税作为整个项目的预缴税款待清算后多退少补。

第三,在20xx年4月10日前清算结束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88号)规定,将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确认为清算收入的,对其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或出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已按从租缴纳的房产税应予退

还。

第四,对房屋开发公司将地下停车位无偿移交给有关联关系的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租金的,按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确定物业公司是否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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