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海良与江苏瑞新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姜海良与江苏瑞新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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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一初字第967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姜海良,男。

委托代理人姜海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宁建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丁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宝庆,男。

原告姜海良与被告江苏瑞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新饲料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生、李加超,被告瑞新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群、常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海良诉称,20xx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经销被告生产的饲料,同年6月11日,原告与养殖户姚国前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书,将原告经销的被告生产的瑞新饲料销售给姚国前。从20xx年7月17日开始,原告以1#料6300元/吨、2#料59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姚国前,总计出售1#料10.22吨、2#料70吨。姚国前在使用该饲料后,发现养殖的虾子长势不良,就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也将此情况向被告作了反映,20xx年11月12日,原告与姚国前共同抽样至江苏省饲料监察所进行

检验,结果为被告生产的饲料中的粗脂肪不符合产品标签标示的成分分析保值规定的要求。事后,原告也将此结果向被告作了通知。原告曾到被告单位要求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就相应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姚国前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仲裁协议,向盐城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xx年9月5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以盐仲(2008)裁字第112号裁决书的形式,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货款264986元给姚国前,尚余的货款212400元不予支付,赔偿姚国前经济损失400000元,仲裁费用14007元由原告承担,因该裁决书已生效,原告向姚国前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54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仲裁费14007元。

被告瑞新饲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20xx年8月24日生产的饲料不合格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和被告于20xx年5月20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在一周内书面通知被告,从20xx年6月19日至10月12日,原告共经销被告生产的饲料86吨,所有饲料被告都是经检验合格出厂的,无论是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还是在保质期内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诉称的其在养殖员姚国前发现饲料有问题,才向被告反映不是事实。所谓检验报告不具有客观的证明效力,被告是饲料的生产单位,原告或其他人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通知被告,在产品质量保质期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其检验结果无效;原告没有通知对被告的饲料进行取样,原告起诉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20xx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反映姚国前认为饲料有问题,并提交了姚国前的所有损失计算单,此时虽然已超过了产品保质期,被告仍然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姚国前和原告,进行取样检验,但原告与姚国前均未理睬,显然原告与姚国前以消极方式放弃20xx年1月26日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2、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与被告在20xx年5月20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第八条对质量异议提出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提出,被告按约不再承担责任;盐城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该裁决书确定原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为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之所以对原告发生效力,是原告自认,对原告产生不利后果,被告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原告没有采信被告的意见,该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姚国前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与20xx年8月24日饲料质量有关,所谓80万元的损失是原告的自认行为,原告的自认行为对被告没有效力;盐城仲裁委所作裁决书裁决不当,原告对此裁决没有行使救济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仲裁中向仲裁委提交的鉴定书,即使是合法有效,只能说明20xx年8月24日的饲料质量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原告经销的全部饲料均有质量问题,即使按仲裁裁决,也只能返还20xx年8月24日的饲料款,而仲裁裁决裁定原告返还所有货款有失公正,原告对裁决没有行使相关的司法救济权,为此发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和姚国前存在串通和诈骗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xx年5月20日,原告姜海良与被告瑞新饲料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并由姜大林为原告姜海良提供经济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方法为原告收到货物后当场验收,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在一周内通知被告,如属被告的责任则予以换货或退货处理,原告怠于通知视为验收合格。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解决其销售区域内客户对被告产品投诉事宜的义务,须在客户提出问题三天内书面向被告提出,逾期被告将不承担相关责任。如原告在保质期内使用或销售被告方产品过程中发现并经原、被告确认的产品质量问题,且形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非原告所致,原告须立即停止使用或销售该批产品,被告方调换产品。如原告坚持销售或使用该批产品,被告方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任何原告方可能有的损失。所有协调结果必须经被告方确认盖章后方能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xx年6月19日至20xx年10月12日止,分13次共向被告购买虾饲料86.74吨。

20xx年11月12日,案外人姚国前将20公斤的南美白对虾配合饲料,送到江苏省饲料监察所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粗脂肪4.3%不符合产品

标签标示的成份分析保证值规定的要求。”案外人姚国前据此鉴定结论及原告与案外人姚国前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复印件,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盐城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9月5日作出盐仲(2008)裁字第112号裁定书。裁决认为,“申请人姚国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江苏省饲料监察所所作《检验报告》,应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供虾子饲料不符合产品标签标示的成份分析保证值规定的要求,构成质量违约。申请人于20xx年度养殖的虾子减产,被申请人虽提出申请人养殖的虾子减产是否是其提供的虾子饲料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推定申请人养殖的虾子减产的后果与被申请人所供虾子饲料质量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订《销售协议书》第七条规定,申请人现主张的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付货款264986元、赔偿损失400000元的请求事项应予支持。申请人尚未向被申请人给付的212400元价款,依据该条的约定,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给付。同时,被申请人提供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过高,请求仲裁庭适当减少的理由,因双方约定的赔偿缺失的计算方法,而非违约金,适当减少赔偿额于法无据,故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考虑。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姜海良向申请人姚国前返还货款264986元,并向申请人姚国前赔偿损失400000元;二、本案仲裁费用14007元,由被申请人姜海良承担。此款已由申请人姚国前预缴。被申请人姜海良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姚国前。”

20xx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54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仲裁费,合计89941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xx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1份、发

货单11份、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08)裁字第112号裁决书1份、案外人姚国前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提交的20xx年8月24日饲料出厂的检验报告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1份、饲料标准1份、本院与案外人姚国前的谈话笔录1份、本院向盐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龙港信用社所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被告出售的饲料转售给案外人姚国前,并因饲料粗脂肪含量不足,致案外人姚国前所养殖的南美白对虾减产,因而赔偿案外人姚国前损失664986元。但纵观本案,原告据以诉讼的主要依据为江苏省饲料监察所作出的检验报告和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其中,关于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问题,因案外人姚国前在提取检测样品时,未通知被告,其自行提取的送检样品,无证据证明是否为被告生产,即使送检样品为被告生产的饲料,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其粗脂肪含量亦已达到规定标准,该标准应为南美白对虾正常生长所需含量,故其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瑕疵及质量瑕疵必然导致损失的存在。关于仲裁裁决的证明力问题,因该裁决确定原告应向案外人姚国前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系基于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姚国前所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本案原告对案外人姚国前申请仲裁时主张其所养殖的对虾减产事实、饲料质量瑕疵、减产事实与本案原告供应饲料质量瑕疵因果关系、损失额、投资额等的自认而作出,但无论是该销售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还是原告对案外人姚国前所主张的有关损害赔偿事实的自认,其裁决结果只对协议双方即仲裁当事人产生效力,对作为饲料生产方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不能成为被告向原告赔偿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20xx年5月20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收到货后当场验收,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在收到货

后一周内书面通知被告,原告方怠于通知的,视为验收合格。而原告就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甚至在产品质保期内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在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亦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定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海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4元,由原告姜海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xxxxxxxxxxxx,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徐坚强

审 判 员 顾春梅

审 判 员 黄汉华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代)许晓霞

 

第二篇: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

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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