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二级建造师考试法规知识点总结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一、建造师相关管理制度考点解析

1、注册建造师与注册建造师资格的区别。

2、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类别:初始、延续、变更、增项注册四类

3、注册建造师的有效期:3年

4、变更注册时有效期的计算:变更前后相加连续计算

5、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签字盖章情形:(1)工程施工管理文件;(2)质量合格文件。

6、项目负责人专业和级别限制:大型工程必须是本专业一级建造师

7、注册建造师的信用档案:包括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

8、不良行为: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

9、监督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0、相互告知义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报告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将注册信息告知建设主管部门。

二、法律体系和法的基本形式考点解析

1、法律部门

通常包括宪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刑法与诉讼法。

2、具体法律的部门归属

如合同法属民法;公司法属商法;建筑法属经济法;消防法属社会保障法等。

3、法律形式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此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等也属于我国法的形式。

4、各法的制定机关:

宪法:全国人大;

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行政法规: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所在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5、法的效力等级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三、宪法考点解析

1、公民基本权利

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2、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 社会经济权利: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 监督权:建议权、检举控告权、申诉权

3、基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服兵役;依法纳税。

四、民法考点解析

1、什么样的社会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民法所调整

2、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

3、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4、何谓自然人:自然人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5、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6、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7、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的判断:不能辨认为无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为限制行为能力

8、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如何参与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9、法人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10、法人与其他组织的最主要区别: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1、其他组织:如合伙企业、法人的分机机构(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的内设机构不是其他组织,如人力资源部、财务部。

1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种类:财、物、行为、智力成果

13、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不是物

14、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权利和义务(包括法定和约定)

15、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主体、客体和内容的任何变更,都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16、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自然终止;协议终止;违约终止

17、要式法律行为与非要式法律行为的区分: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法律行为;民间借款是不要式法律行为;金融借款是要式法律行为

18、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法律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行为形式合法

19、代理关系的判断: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

20、代理当事人: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

21、代理的种类: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22、代理中的连带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代理事项违法

23、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追认时被代理人承担;不追认时行为人承担(注: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追认。)

24、表见代理的构成: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25、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6、转代理要经被代理人同意,但情况紧急,为了被代理人利益时除外

27、转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

28、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终止情形的区别:被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不必然导致委托代理终止

29、债的主要发生根据: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30、合同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根据。

31、不当得利之债的判断:如拾得遗失物、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

32、无因管理之债的判断:如救火、救人、饲养遗失动物

33、债的消灭原因:履行;解除;抵销;提存;混同;免除;当事人死亡

34、当事人死亡不必然导致债的消灭,只有在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债中才会导致债的消灭

35、知识产权基本特征: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

36、著作权人身权内容:发表权(不是“发行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37、职务发明专利权主体: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

38、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39、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发明20年;其他10年。

40、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胜诉权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

4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

42、短期诉讼时效(1年)情形: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产品责任除外);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43、特殊诉讼时效:涉外合同期间为4年;

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时效期间为1年。

44、最长保护期:20年(客观起算时间:权利被侵害之日)。

45、诉讼时效中止

中止发生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

中止事由: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原因)。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继续计算。

46、诉讼时效中断

中断事由: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重新计算。

五、物权法考点解析

1、物权的分类:自物权(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抵押的特点: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

质押的特点:转移对财产的占有

3、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4、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5、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解决方案:

(1)先出租后抵押:租赁权优先实现(买卖不破租赁);

(2)先抵押后出租:抵押权优先实现

6、抵押权的实现:除折价外,只能由法院拍卖和变卖抵押物。

质权的实现:质权人可自行拍卖和变卖质押物;但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时,出质人拍卖和变卖质押物要通过法院

留臵权的实现:不需要通过法院,但有至少2个月的留臵期。

7、建设用地抵押后新增建设物的处理:新增建筑物不是抵押财产,但应一并处分,新增建筑物价款抵押权人不能优先受偿。

8、实现抵押权的时间:主债权诉讼时间内。

9、可以留臵财产:只能是动产。

10、留臵动产的条件: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臵除外

11、留臵权人有权收取孳息。

12、权利冲突规则: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臵的,留臵权人优先受偿

13、实现留臵权时:留臵不能少于两个月(鲜活易腐的动产除外)

14、物权的取得 不动产登记(国家所有权除外); 动产交付(例外: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5、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不登记不转移物权,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拒绝登记要承担违约责任

16、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效力: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

17、三种特殊交付:

简易交付:转让前已经依法占有。

指示交付:第三人占有。

占有改定:出让人继续占有。

18、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19、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出让;划拨。

20、物权的保护方式:确认权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损失赔偿。 这些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六、建筑法考点解析

1、申请施工许可证的主体:建设单位 申请竣工验收的主体:建设单位 申请档案验收的主体:建设单位 办理监理手续的主体:建设单位 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主体:建设单位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主体:施工单位 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主体:施工单位

2、施工许可证的颁发部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央企由住建部颁发)

3、申请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注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区别)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哦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落实工程合同价的50%,超过一年的为30%)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公安机关的消防审核)

4、不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工程类型(六类)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2)作为文物保护的工程

(3)抢险救灾工程

(4)临时性建筑

(5)军用房屋建筑

(6)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5、施工许可证的废止条件

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

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6、施工许可证的中止施工及复工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满1年(开工报告是6个月)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重新办理开工报告)。

7、建设工程企业包括: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8、建筑业企业资质: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

工程勘察资质: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劳务资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综合资质、专业资质、事务所资质。

9、建筑工程的执业人员: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工程造价师、注册建造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注意无“注册资产评估师”!)。

10、发包方式: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11、禁止的发包: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12、禁止的承包(违反则合同无效)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

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13、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处理 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修复后竣工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14、超越资质承包有效的情形: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15、联合承包:连带责任;

同一专业资质认定时“就低不就高”

16、转包:绝对禁止(包括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17、转让、出借资质的责任承担: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分包规定

(1)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可以分包(总承包)

(2)劳务作业可以分包(专业承包)

(3)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但不能指定分包)。

19、违法分包情形

(1)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2)未有约定并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

(3)主体结构分包

(4)再分包(劳务分包不是再分包)

20、分包中的责任承担

法定连带责任: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建设单位

约定责任:总包单位对建设单位;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

21、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关系:委托代理关系。

22、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

有额度限制:

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

没有额度限制: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23、监理的依据

(1)法律、法规。

(2)有关的技术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只有在有明确约定时才能作为监理的依据)

(3)设计文件。

(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4、监理权限

(1)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2)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25、监理业务既不能转包,也不能分包

七、招标投标法考点解析

1、基本原则:公开、公平(主体确定)、公正(程序)和诚实信用。

2、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3、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投标人资格要求: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包括法定要求和招标人要求)

6、投标保证金的没收情形:A、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

B、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署合同协议。

7、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8、投标保证金的额度: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9、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施工招标: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货物招标: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10、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后果: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11、投标文件的提交: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12、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13、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撤回

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截止时间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

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

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14、联合体作为投标主体和缔约主体的唯一性:联合体本身虽是多个法人实体,但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只签订一个承包合同,不是与各成员单位分别签订合同

15、资质确定: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16、必须提交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作为废标处理)

17、再投标限制: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投标;

18、允许联合体变更: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

19、必须指定牵头人: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20、投标保证金提交人:可由联合体各方或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但都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21、连带责任承担: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22、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降低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3)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4)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23、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2)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3)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4)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5)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24、不得以低于成本(指企业的个别成本)的报价竞标

25、开标时间和地点: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

26、开标时间: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27、招标的主持: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

28、参加投标是投标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因而投标人可以不参加投标。

29、不予受理情形: 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30、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

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31、评标专家的选取

(1)随机抽取:一般情况下

(2)招标人直接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

32、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33、保密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34、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35、按废标处理的情形

(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签字和盖章只有其中之一要废标吗?)

(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不一致就必然废标吗?)

(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36、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和补正: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37、投标文件的修正原则

(1)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2)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38、评标报告:

(1)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2)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3)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4)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39、中标候选人:一至三人,并表明排列顺序

40、评标委员会专有权利: 要求投标人澄清 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推荐中标候选人

41、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42、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43、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44、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45、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46、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47、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48、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阴阳合同”或“黑白合同”)

49、保证金的退还: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50、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垫资及利息处理:

对垫资和利息有约定,依约定;

对垫资没有约定,按工程欠款处理;

对利息没有约定,不需支付利息。

51、招标条件:

已履行审批手续;

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2、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53、邀请招标情形

(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4)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54、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55、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56、资格后审: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57、资格后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预先明确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后审。

58、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59、招标文件的发售: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60、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61、澄清或修改时间: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62、编制投标文件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63、标底:编制标底并不是强制性的,招标人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64、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65、投标人有权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其拒绝延长时不能没收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

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66、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67、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68、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社会中介组织。

69、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70、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关系:委托代理关系

八、安全生产法考点解析

1、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组织保障措施、管理保障措施、经济保障措施、技术保障措施

2、组织保障措施:保障体系;岗位责任

管理保障措施:人力资源管理;物力资源管理

经济保障措施:资金保障(安全生产、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培训、社会保险四个方面) 技术保障措施: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管理

对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管理

对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

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对员工宿舍的管理

对危险作业的管理

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管理

施工现场的管理

3、必须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形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2)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4、主要负责人责任: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5、人力资源管理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安全生产“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

7、对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管理: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8、对员工宿舍的管理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

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2)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臵员工宿舍

(3)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臵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臵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9、从业人员的权利

(1)知情权

(2)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

(3)拒绝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紧急避险权: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5)请求赔偿权

(6)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7)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10、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1)特别重大事故: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2)重大事故: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3)较大事故: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4)一般事故: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11、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1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13、事故报告时间

安全生产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县级以上政府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监部门逐级上报的时间为2小时。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14、监管部门的报告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上报国务院安监部门;

较大事故:报省一级安监部门;

一般事故:市一级安监部门。

15、事故调查的级别管辖:

特别重大:国务院或授权部门;

重大:省级政府;

较大:市级政府;

一般:县级政府。

16、事故调查的地域管辖:特别重大以下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17、安全事故调查的期限: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18、安全事故处理时限:特大事故:30日;其他:15日。

19、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0、安全监督不得收取费用。 质量监督可以收取费用 受托的安全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机构都不能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处罚

九、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考点解析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最基本、核心)

(2)群防群治制度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4)安全生产检查制度(预防为主的体现)

(5)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6)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等。

2、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1)向施工单位提供资料

(2)依法履行合同

(3)提供安全生产费用

(4)不得推销劣质材料设备

(5)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

(6)拆除工程进行备案的安全责任

3、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4、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事后监督)

没有安全施工措施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事前监督)

5、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6、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7、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

(1)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2)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8、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9、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1)主要负责人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主要负责人不限于法定代表人,而是指对施工单位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

(2)项目负责人

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10、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1)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2)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3)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11、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3)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12、施工单位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1)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2)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3)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13、技术交底: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14、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臵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臵员工集体宿舍。

15、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16、意外伤害保险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17、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18、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19、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的条件(与施工许可证取得条件比较)

20、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应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企业可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3)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

(4)遗失安全许可证应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补办。

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考点解析

1、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同意后由其他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3、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应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

4、如果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首先要对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由于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存在潜在的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又将其确定为违法行为。

5、隐蔽工程检查: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6、见证取样的责任: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7、保修的责任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施工单位应对质量问题履行返修义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对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

8、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9、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10、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11、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12、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上述保修范围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最低保修期限同样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期限,但可以延长。

13、三种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情况

(1)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

(2)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3)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14、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

(1)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2)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3)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如果质量缺陷是由于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要求施工造成的,则施工单位不仅要负责保修,还要承担保修费用。但是,如果质量缺陷是由于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施工单位仅负责保修,其有权对由此发生的保修费用向建设单位索赔。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15、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对应

注意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联系与区别

16、缺陷责任期的起算: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

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

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17、质量保证金比例: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18、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进行核实,无异议应在核实后14日内返还承包人。

19、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20、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实行政府监督管理。

主要目的: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

主要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主要方式: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

主要内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

主要手段: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21、区分主体质量行为监督和实体质量监督

(1)主体质量行为: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2)实体质量: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安全关键部位现场抽查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22、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应向委托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受委托部门委托,按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有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报告委托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一、产品质量法考点解析

1、何谓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2、建设工程是产品;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产品

3、在施工活动中下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属于这里的产品:

(1)施工单位自有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2)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产品。

4、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为产品质量负责的义务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确保标识规范的义务

1)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中文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4)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5)有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3)确保包装质量合格的义务

(4)其他禁止性义务

十二、标准化法

1、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的,应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3、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监督机构

(1)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规划阶段;

(2)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勘察、设计阶段;

(3)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施工阶段;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

(5)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任何阶段。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5、标准的分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6、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7、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8、正确区分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强制性标准

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通用

行业强制性标准:行业专用

十三、环境保护法

1、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

(1)环境影响报告书(全面评价):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

(2)环境影响报告表(专项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

(3)环境影响登记表:对环境影响很小。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重大变动处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5、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和跟踪管理: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6、环境保护“三同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2)试生产阶段: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3)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阶段: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7、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8、不禁止排放的情形:

(1)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2)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3)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9、防止地下水污染:

(1)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

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2)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3)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10、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1、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12、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13、噪声敏感建筑物: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14、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十四、节约能源法考点解析

1、民用建筑: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2、国家立法态度上的差异:

(1)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3)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4)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3、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后果:

(1)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 颁发施工许可证。

(3)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4)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十五、消防法考点解析

1、消防设计的审核

(1)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2)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2、消防设计的验收: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3、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臵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臵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4、使用明火: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5、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6、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六、劳动法考点解析

1、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定期健康检查: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未成年人

3、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1)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5、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通常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6、协商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要程序

7、调解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8、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组成

9、调解协议的履行

(1)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2)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10、劳动仲裁与商事仲裁的区别

(1)主体不同: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商事仲裁是民间组织;

(2)解决对象不同:劳动仲裁解决劳动争议;商事仲裁主要解决财产合同纠纷

(3)管辖不同:劳动仲裁是法定管辖;商事仲裁是约定管辖。

(4)与诉讼关系不同:劳动仲裁是“先仲后诉”;商事仲裁是“或仲或诉”

11、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原则:一次裁决原则;合议原则;强制原则

1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13、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也可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14、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注意中断(主观事由)与中止(客观事由)的条件(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相同) 例外: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不受1年限制;

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5、受理: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

受理后5日内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

10日内提交答辩状。

16、审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可缺席裁决。

部分事实清楚的,可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17、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 劳动合同法考点解析

1、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3、书面劳动合同

(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4、因劳动者原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中止劳动合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5、因用人单位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1)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月工资。

(2)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6、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7、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8、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重新协商——集体合同——同工同酬

9、试用期

(1)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不得超过一个月;

(2)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不得超过二个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5)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6)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7)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8)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10、服务期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2)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违约时,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11、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条款

(1)对负有保秘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2)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12、劳动合同的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

13、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14、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15、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6、劳动者预告解除: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7、劳动者随时解除: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18、用人单位随时解除: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9、用人单位预告解除。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0、经济性裁员

(1)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

(2)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3)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4)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21、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

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2、经济补偿情形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2)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终止

除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按经济赔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3、经济补偿标准

(1)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24、集体合同当事人: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25、集体合同的分类: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

26、集体合同的效力

(1)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2)工资标准由高到低:个人劳动合同标准——集体合同标准——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3)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27、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3)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4)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5)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6)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28、用工单位

(1)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2)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3)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29、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1)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2)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

(3)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4)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

(5)非全日制用工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6)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十八、档案法考点解析

1、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2、建设单位应当收集和整理工程准备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形成的文件,并应进行立卷归档。

3、实行总承包的,总包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各分包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各分包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整理、立卷后及时移交总包单位。

几个单位承包的,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其承包项目的工程文件,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4、归档的工程文件应为原件

5、工程档案一般不少于两套,一套由建设单位保管,一套(原件)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馆(室)。

6、列及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单位未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7、停建、缓建建设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8、对改建、扩建和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对改变的部件,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9、验收组织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国家档案局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中央主管部门(含中央管理企业,下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3)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 目档案的验收;

10、项目档案验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之前完成。

十九、税法考点解析

1、纳税人的权利包括特殊情况下延期纳税的权利和收取完税凭证的权利。

2、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纳税人的义务。包括依法纳税义务、出境清税义务和纳税人报告义务。

5、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时间也是30日

6、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其开立的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十、建设工程法律责任考点解析

1、民事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区别

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

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违约行为侵犯的是相对权;

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违约行为的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 3、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4、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适用侵权责任特殊构成要件和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其中,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的行为有: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③建筑物及地上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5、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

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6、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7、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同时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许可证、执照等。

8、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责任;

没收财产是刑事责任

9、罚款是行政责任;罚金是刑事责任

10、听证程序

针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而设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11、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12、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最轻的主刑是管制。

拘役与拘留的区别。

13、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14、工程建设领域三种犯罪

(1)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二部分 合同法

一、合同法原则及合同分类考点解析

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2、不受合同法调整的主要关系类型

(1)身份关系的合同(如婚姻、收养)

(2)行政合同(如政府特许经营合同、税款代扣合同、公益捐赠合同、行政奖励合同、行政征用补偿合同)

(3)劳动合同

(4)政府间协议

3、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2)双务合同(如建设工程合同)与单务合同(如赠与)

(3)有偿合同(如买卖)与无偿合同(如赠与、借用)

(4)诺成合同(如建设工程合同)和实践合同(如民间借款、定金合同)

(5)要式合同(如建设工程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6)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由提供方预先拟定,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修改变更的合同。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7)主合同和从合同(“从随主”)

二、合同的订立考点解析

1、要约: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2)要约内容具体确定;

(3)要约应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即告成立)。

3、要约的方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行为三种。

4、要约的生效:

(1)口头形式的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要约内容时发生效力;

(2)书面形式的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发生效力;

(3)数据电子文件形式的要约,当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电文的,自该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要约发生效力;若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电文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要约发生效力。

5、要约的撤回

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6、要约的撤销,

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7、要约不得撤销情形: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8、要约失效:

(1)当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2)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3)期限届满而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了实质性改变(视为新要约)。

9、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但是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行为人撤回其要约邀请,只要没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

10、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11、承诺的构成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2)承诺须向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不要求完全一致)

12、实质性变更:

(1)若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

(2)实质性变更:包括合同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等的变更。

(3)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13、承诺期限:

(1)承诺应在有效期内作出;

(2)若要约指定了有效期,则应在该有效期内作出承诺;

(3)若要约未指定有效期,则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

14、承诺生效时间

(1)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与要约生效规定完全相同)

(3)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15、承诺期限的计算

(1)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2)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16、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时的承诺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17、承诺超期(要约人原因)

(1)承诺超期是指受要约人主观上超过承诺期限而发出承诺导致承诺迟延到达要约人。

(2)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18、承诺延误(外部原因)

(1)承诺延误是指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由于外界原因而延迟到达要约人。

(2)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19、承诺的撤回

(1)承诺可以撤回;

(2)撤回时间:承诺发出之后,生效之前;

(3)撤回承诺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提示: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但是承诺却只可以撤回,而不可以撤销。

20、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的必备条款: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

21、合同的形式:

(1)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2)其它形式即行为推定形式,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交易习惯许可或者要约明确表明时。

22、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

(1)该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合同尚未生效,或者虽已生效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

(2)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

(3)受害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

23、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有: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违反初步协议,未尽保护、照顾、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违反强制缔约义务。

三、合同的效力考点解析

1、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

(1)存在订约当事人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3)经历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2、合同成立时间

(1)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确认书: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此时,确认书具有最终正式承诺的意义。

3、合同成立地点

(1)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合同生效是价值判断;合同成立是事实判断。

5、合同生效要件:

(1)主体适格: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形式合法: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6、超越经营范围合同的效力:

(1)一般有效;

(2)例外无效: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

7、无效合同的主要类型如下: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8、合同无效依据:

(1)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2)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3)必须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才导致合同无效,违反其中任意性规范并不导致合

同无效。

9、无效免责条款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10、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情形

(1)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订立时)

(3)欺诈、胁迫损害非国家利益

(4)乘人之危

11、撤销权的行使主体:重大误解的误解人;

显失公平的受害人; 被欺诈方、被胁迫方; 乘人之危的受害方

12、撤销权的救济

(1)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

(2)撤销权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13、可撤销合同的效力

(1)可撤销合同在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是有效的,具有履行效力,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2)但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后,合同自始视为无效。

14、撤销权的消灭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5、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及其处理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

(2)无权代理

(3)越权订立的合同

(4)无处分权

16、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效力待定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2)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3)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4)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

17、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18、越权订立的合同

(1)原则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2)例外无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19、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0、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被权利人确认之前是无效合同,不具有履行的效力

在被权利人追认后则是有效合同,具有履行的效力。

21、附条件合同的类型

(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2、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不成就;

恶意促成条件不成就的,视为成就。

23、附期限合同与合同履行期限不同。

(1)附期限合同是针对合同的效力,期限是否届满将决定合同生效或者失效。

(2)合同履行期限是针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该期限将决定当事人是否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但不排除在该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已经发生效力。

24、附期限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区别

期限为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是可知的;

条件则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四、合同履行考点解析

1、合同履行的原则

(1)全面、适当履行的原则

(2)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3)公平合理,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

(4)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原则

2、合同履行的主体:当事人约定的债务人之外第三人也可为履行人。

但是,约定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不履行责任却要由原债务人承担。

3、解决合同条款空缺的原则

(1)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依上述还不能解决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

4、解决合同条款空缺的具体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5、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6、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7、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

工程价款;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4)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8、因承包商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1)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9、因发包人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10、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

(1)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3)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11、竣工日期的确定

(1)竣工日期可以分为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

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发包人限定的竣工日期的底线,如果承包人超过了这个日期竣工就将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而实际竣工日期则是承包人可以全面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权利的开始之日,如果该日期先于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商可以因此获得奖励。

(2)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4)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12、对计价方法的确定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13、利息纠纷的处理

(1)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利息时利息的起算时间:

A.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B.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C.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4、计价方式纠纷的处理

(1)计价方式: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

(2)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15、工程量的确认

(1)工程量的确认应以工程师的确认为依据

(2)工程师的确认以签证为依据

(3)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16、确认工程量的时间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1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18、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19、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债务

(2)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顺序

(3)当事人另一方未履行债务

(4)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

20、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与效力

(1)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由当事人行使,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

(2)同时履行抗辩权有阻却对方请求权的效力,没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21、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对待给付债务;

(2)合同中约定了履行的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债务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债务;

2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与效力

(1)先履行抗辩权在当事人行使时,可采取明示或采取默示。

(2)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他方未先履行义务前,可拒绝自己履行义务,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23、行使不安抗辩权情形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4、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

(3)履行顺序在后的一方履行能力明显下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4)履行顺序在后的当事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25、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效力

(1)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负有对相对人欠缺信用、欠缺履行能力的举证责任。

(2)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26、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

27、代位权行使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到期;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的债权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28、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29、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之后;

(3)债权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效力;

(4)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债权人债权。

30、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1、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五、合同的变更、转让与权利义务终止考点解析

1、合同变更:狭义的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更

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合同的转让)

2、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3、合同变更的效力

(1)合同的变更仅及于发生变更的部分,已经发生变更的部分以变更后的为准;

(2)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因合同变更而失去法律依据;

(3)未变更部分继续原有的效力。

4、合同转让的类型

(1)合同权利转让

(2)合同义务转移

(3)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也称概括转移)

5、债权转让的条件

(1)被转让的合同权利须有效存在

(2)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同权利转让的协议

(3)被转让的合同权利应具有可转让性。

6、不可转让的债权债务:

(1)根据合同性质(具有人身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7、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

8、债权转让的效力

(1)受让人成为合同新债权人

(2)其他权利(从权利、抗辩权、抵销权)随之转移

9、合同债务转移的条件

(1)被转移的债务有效存在。

(2)经债权人同意

(3)被转移的债务应具有可转移性

10、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原企业的合同权利义务将全部转移给新企业,属于法定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不需要取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

11、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和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如仲裁条款)的效力。

12、合同解除的分类

(1)协商解除

(2)单方解除(包括法定单方解除和约定单方解除)

13、法定解除合同情形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迟延催告解除: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迟延立即解除: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4、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

权要求赔偿损失。

提示:解除合同后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

15、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

(1)履行:债务已经按照约定;

(2)解除:合同解除;

(3)抵销:债务相互抵销;

(4)提存: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

(6)混同: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违约责任考点解析

1、归责原则:违约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有违约行为即构成违约责任,只有存在免责事由时才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2、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法定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

(2)赔偿损失

(3)采取补救措施

3、金钱债务都可以继续履行

4、继续履行的例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5、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6、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7、违约金的调整: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8、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9、定金

(1)定金的双重属性: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担保形式

(2)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4)注意定金与违约金、预付款的区别。

(5)违约金与定金并存时只能择一行使: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6)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也无效。

(7)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10、先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1)违约的时间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截止前;

(2)违约必须是对根本性合同义务的违反,即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11先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2、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时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13、违约与侵权竞合时择一行使: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14、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4)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

15、减损规则:

(1)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2)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七、合同的担保考点解析

1、保证担保的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

在担保方式中,只有保证只能由第三人提供担保。

2、保证担保的范围

(1)有约定时按照约定;

(2)法定: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不能作保证人的主体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4、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1)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

(2)连带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6、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债权人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7、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

(1)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提示:在连带保证中,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8、保证期间的合同变更

(1)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注:依《担保法解释》,保证人对未转让的部分仍应承担责任。)

(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注:依《担保法解释》,保证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9、担保

(1)担保形式:保证、抵押、质押、留臵、定金。

(2)抵押不转移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

(3)质押则由出质人将质物交由质权人保管。

(4)留臵的财产只能是动产。

(5)留臵期不少于两个月。

第三部分 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

一、民事纠纷处理的方式考点解析

1、建设工程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四种,分别是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2、诉讼参与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3、、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1)公权性

(2)强制性

(3)程序性

4、仲裁的调整范围仅限于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行政仲裁)不受《仲裁法》的调整。

5、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6、仲裁的基本特点

(1)自愿性(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

(2)专业性(专家审案)

(3)灵活性(程序灵活)

(4)保密性(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判决)

(5)快捷性(“一裁终局”)

7、和解的适用

(1)自行和解

(2)仲裁和解:可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撤回仲裁申请

(3)诉讼和解:可制作调解书,也可撤诉

(4)执行和解:和解后反悔的,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8、调解形式

(1)法院调解(可强制执行)

(2)仲裁调解(可强制执行)

(3)民间调解(不可强制执行)

(4)行政调解(不可强制执行)

提示:诉讼和仲裁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调解

二、证据考点解析

1、证据的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书证和物证的区别

(1)书证:思想内容

(2)物证:物品及其痕迹

3、视听资料

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证人证言

(1)了解案情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2)证人应分别出庭作证

(3)证人不能旁听

(4)同一案件中证人不能再以其他身份出庭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6、鉴定申请鉴定机构的确定

(1)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注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2)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7、应重新鉴定的情形

(1)鉴定程序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8、不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9、证据保全

(1)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2)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3)仲裁中的证据保全申请:仲裁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10、举证责任

(1)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

(2)行政诉讼:被告举证

11、不需证明的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12、证据交换:指在诉讼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过程。

13、质证:指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4、认证原则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三、民事诉讼法考点解析

1、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理制度;两审终审制度。

2、级别管辖

(1)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中级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3、一般地域管辖

(1)通常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即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

(2)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3)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主要营业地。

4、特殊地域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5、协议管辖

(1)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6、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房屋买卖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等。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适用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

履行地)

7、移送管辖:受理的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受移送法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不得再自行移送

8、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管辖。

9、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10、回避情形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

11、提请回避的时间

(1)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2)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3)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12、回避的决定

(1)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2)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3)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13、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诉讼当事人

(1)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3)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4)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4、诉讼代理人

(1)诉讼代理人通常也可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指定诉讼代理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最常见的是委托诉讼代理人。

(2)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3)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4)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时,不能认定为诉讼代理人已获得特别授权。

15、财产保全的种类: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

16、诉讼财产保全

(1)依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

(2)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3)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4)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17、诉前财产保全

(1)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2)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4)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5)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

18、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19、先予执行适用范围

(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2)追索劳动报酬的;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20、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

21、是应当还是可以提供担保

(1)应当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

(2)可以提供担保:证据保全

诉讼保全

先予执行

22、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最基本的程序,具有独立性和广泛性,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

23、起诉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4、审查与受理

(1)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2)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5、可以上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管辖权异议

26、开庭审理的程序

(1)准备开庭

(2)法庭调查

(3)法庭辩论

(4)合议庭评议和宣判

27、诉讼调解

(1)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

(2)调解书经双方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调解不成的,如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28、一审必须开庭审理,一律公开宣判

二审可以径行判决,但也要公开宣判

29、审理期限:

(1)一审普通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2)一审简易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30、上诉提起和受理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1、上诉的审理

(1)审理范围: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注:行政诉讼上诉审要进行全面审查)

(2)审理方式:一是开庭审理;二是径行裁判。

32、二审判决类型

(1)维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改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发回重审: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提示:对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仍将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仍然可以上诉。

33、审判监督程序不是独立审级,也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

34、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

(1)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2)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注意:再审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35、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1)当事人申请不一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2)应当再审情形: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院应当再审。

注意: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36、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时间:

(1)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2)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后,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违规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37、执行根据

(1)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生效的调解书;

(2)仲裁机构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生效的仲裁调解书;

(3)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38、执行案件的管辖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9、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40、提交执行的案件:具有交付赡养费、抚养费、医药费等内容的案件;

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

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或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

41、再申请: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2、执行异议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15日内审查,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或驳回;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2)案外人提出的异议:15日内审查,裁定中止执行或驳回;对裁定不服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43、执行和解: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失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44、执行中止和终结情形的区别

四、仲裁法考点解析

1、仲裁的范围

2、仲裁法的基本制度包括:

(1)协议仲裁制度

(2)或裁或审制度

(3)一裁终局制度

3、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1)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2)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而丧失了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3)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4、仲裁协议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5、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方式

(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当事人既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法院裁定。

(3)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6、仲裁协议无效情形:

(1)约定的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以口头方式订立的无效

7、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2)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8、仲裁员的产生

(1)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2)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3)当事人约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4)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9、仲裁审理方式

(1)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2)仲裁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10、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11、仲裁和解

(1)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2)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撤回仲裁申请

(3)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12、仲裁中的调解

(1)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2)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3)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4)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13、仲裁裁决

(1)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2)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14、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5、撤销仲裁情形: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16、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7、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情形: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依据该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考点解析

1、行政复议: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裁决解决行政侵权争议的活动。

行政诉讼:只审查合法性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

(1)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外,行政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将纠纷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以外,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许可

(4)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5)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等等。

4、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1)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5、行政复议申请时限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6、被申请人的确定

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7、行政复议可以停止执行情形: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8、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9、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10、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11、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12、行政诉讼的特点(与民事诉讼比较)

(1)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2)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3)行政诉讼上诉审不受上诉范围限制,应进行全面审查。

(4)必须组成合议庭

(5)不能有陪审员

(6)不能调解(行政赔偿数额可以调解)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