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1.1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评估

本次培训效果评估总结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司员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知识的了解,公司于20xx年1月15日对公司保健食品经营人员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培训。

本次培训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组织,总经理郎量进行主讲,共计4小时,培训采取授课及讨论的形式进行,通过提问等方式,公司员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提高了员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知识,使员工自身的工作能力得到了提升,为以后工作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本次培训明显的效果, 表明达到了预期的目标。

人力资源部

20xx年1月16日

 

第二篇:食品培训2

一、如何依法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我们如何加强对食品经营主体资格的监管:

A、针对无证无照行为的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29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与此同时,《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B、针对有证无照行为的处理。

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登记法律法规处理。

C、针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理。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与此同时,从我们的内部规章看,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该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D、针对违反许可证管理行为的处理。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如何依法对不符食品质量要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A、针对食品内在质量不符法定要求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由于在过去在我们管辖的市场上有

此现象和行为的发生,所以重点说说。新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已于20xx年6月1日生效。该标准第3.1条明确规定食品添加剂包括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第3.4条规定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是“保证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与食品本身无关。如助滤、澄清、吸附、润滑、脱毛、脱色、脱皮、提取溶剂、发酵用营养物质等。”用松香沥青褪禽畜毛时,是将松香沥青作为加工助剂使用。但该标准所允许的加工助剂中,并不包括松香或沥青。因此,用松香或沥青褪禽畜毛制作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禁止的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对经营此类食品的,可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进行查处。)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B、针对包装质量不符法定要求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C、针对未按要求贮存、销售食品问题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D、针对问题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的处罚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如何监严格督食品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自律义务

主体不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不同,在《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从事食品经营的不同主体:

1、食品经营者(该项含2、3、4)

2、食品经营企业(该项含餐饮经营企业、食品零售企业、食品生产企业、食品仓储企业食品批发企业及4类中的企业性质的主体)

3、从事食品批发经营的企业

4、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

(1)内部管理义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进货查验义务(这是对所有食品经营主体的普遍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3)建立进货台帐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四款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第三款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4)建立销货台帐义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签字;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出具凭证义务(这是对所有食品经营主体的普遍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6)食品退市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这是对所有食品经营主体的普遍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

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7)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的法定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8)事故报告。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针对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罚:

A、进货查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B、进货台帐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C、销货台帐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清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D、出具凭证义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对以上未进行进货查验、未建立进货台帐、未建立销货台帐、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的,都设立了“责令改正”的前提,是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市场巡查制度的考验。巡查监管责令改正记录不全的是不能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E、食品退市义务。第八十五条第(十)项:食品经营者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F、市场主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检查、报告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G、事故报告义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经营者有义务接受、配合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不讲)

1、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也由工商机关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食品经营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还可由工商机关依《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5、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食品经营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的,还由工商机关依《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五、关于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自觉服从和服务地方组织领导的问题

(一)在地方层面

一是要明确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组织领导地位,也就是说,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不管是哪一级的哪一个部门都要自觉的接受和服从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不得自行划定监管区域和行业,这一点,在《食品安全法》内是比较明确的,如:

1、《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这是针对垂直管理部门的规定。

2、《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这是针对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地位的规定。

3、《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这是针对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也就是说所有分段监管部门的职责都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和划分。

4、《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这也是针对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

5、《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这是针对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规定。

6、《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这也是针对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职责的规定。

7、《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本条说明,我们部门的工作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8、《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第二款规定: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这是法律中唯一一条针对县级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

当然,根据食品安全监管法律的规定,我们首先应服从和服务于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并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任务的划分来认真开展工作,但是就目前的现状来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未对部门职责进行划分,各部门都只是在按照传统的方法参照国务院的部门分工来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尽管这样,我们还是不能以地方政府还未明确部门职责为由,懈怠工作,最终玩忽职守,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一部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加之各部门分段监管的划分,我们必定会在工作中遇到许许多多的难题,这是很正常的现象,求别人不如求书本,只要认真仔细的对《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解读、概括、归纳,并在工作中努力做到“不越权、不越位、不失职、不缺位”。那么,我想许多问题时都会在法规中找答案的。

六、关于食品流通许可的几个问题

1、对保健食品的许可与监管

这是《食品安全法》按品种管理和分类别管理的特例,不是分段监管形式,《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因此,虽然目前还未见保健食品专项监管的行政规章出台,但应当坚持法律所确立的——保健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的原则,当然,保健食品也就不属于我们许可的范围。

2、关于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和是否需要食品流通许可证问题

《食品安全法》对各监管部门的分工是按段划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按照农产品的品种确定监管部门的管辖范围的,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逻辑上的混淆和职能上的交叉,致使部分执法人员对我们是否承担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责任产生争议。对于这一问题,有的同志认为,我们对食用农产品没有监管责任和案件管辖权,食用农产品应当由农业部门监管。因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有这样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在流通环节也不用办理流通许可证。

但我个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并没有排除工商机关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责任,工商部门应在流通环节依法履行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职责,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一,《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是转致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这一规定只是说明,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除“制定质量安全标准、公布安全信息”适用《食品安全法》外,其他的应当转致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没有排除工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责任。

第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工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进而,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条可以确定,工商部门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销售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的行为,销售含有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以及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承担法定的监管责任。

第三,《食品安全法》也规定了工商部门对部分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责任。例如,工商部门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违反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这虽然与《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转致适用的规定有冲突,属于立法上的瑕疵,需要进一步完善,但也以法定形式证明《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排除工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责任,工商部门应在流通环节根据上述规定对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等食用农产品进行监

管。

由此可见,食药部门应当依法对进入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管,并对下列五种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一是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二是销售含有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是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四是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是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对第一种、第二种、第三种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查处,对第四种、第五种违法行为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查处。

那么,我们是否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流通许可呢?《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该条已经明确了食用农产品不需取得流通许可的范围仅仅为“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那么,其他的农产品就应当办理流通许可,虽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经定义了食用农产品是“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至于具体的哪些属于食用农产品哪些属于食品的问题,属于具体监管职能的划分认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协调确定。经加工制作并定量包装的土特产如:木耳、食用菌等等经营者是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当然这最终仍然要取决于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的划分和省局《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3、关于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起始日期的问题

我建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领导签字之日起算

4、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后需要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办理许可证的情形

对于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需要依法变更许可的情形,《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5、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在何种情形下依法变更许可、在何种情形下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工商机关要监督检查“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那么对于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后,什么样的情形需要依法变更许可、什么样的情形需要重新办理许可证呢?这是由于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区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于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场所、负责人发生变化时只能重新登记不能变更,所以才规定了依法变更许可或重新办理许可证。

6、关于赶集小摊贩销售食品酒类的问题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的规定,在地方政府未划分前,我认为,对于市场上的经营行为我们是负有传统的监管义务的。对食品摊贩至少要做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

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对于散装白酒的经营者应当明示其销售的该批白酒的质量检验报告,未能提供的,检验劝导其不要再销售。

7、关于许可证受理问题”。

8、关于许可事项变更后,许可证上的有效期如何核定问题

由于许可证上有效期的核定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我个人认为,可以参照企业注册登记的做法,在许可事项变更后,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变(即不重新计算)。

9、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变更,跨越许可管辖机关,是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还是经营场所现在地的机关申请?

我处建议按照企业登记的实践处理,即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迁出,再向经营场所现在地的机关办理迁入,由经营场所现在地的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原因:都要进行现场核查)

10、关于目前专为餐饮企业提供消毒服务的经营者的许可问题

我个人认为,不需要办理许可证。饭店使用的餐具在食品安全法中属于食品相关产品之列,餐具经营者对餐具进行消毒应当受《食品安全法》的规制,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一款

(三)项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在食品安全法及其条例中没有对此设置许可。另外,《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五)项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所以,餐具洗涤消毒经营实际上属于餐饮服务流转范畴,应当属于卫生部门监管。对于这类餐具消毒服务机构,目前国家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在有的省出台了一些地方规章,要求办理《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审查合格证明》。

11、关于酒类、食盐、烟草等的管理

食盐和烟草都已经有专门法规和部门进行专卖管理和许可,且烟草非真正意义上的“食品”,只是在传统的登记中,我们将其称为“其他副食品”而已,因此,不需流通许可,但酒类销售的应当取得流通许可——餐饮店及其他服务场所内的酒类和饮料按省局的《办法》,规定由卫生部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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