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叶国琼(系被害人李德辉妻子),女,出生年月19xx年1月8日,汉族,身份证:51xxxxxxxxx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144团团部4小区13栋,电话:158xxxxxxxx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冉然(系被害人李德辉女儿),女,出生年月20xx年4月11日,汉族,身份证:65xxxxxxxxx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144团团部4小区13栋,电话:158xxxxxxxx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国军(系被害人李德辉父亲),男,出生年月19xx年5月25日,汉族,身份证:51xxxxxxxxxxxx,住四川省宜宾县隆兴镇和丰村丰富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唐付珍(系被害人李德辉母亲),女,19xx年3月1日,汉族,身份证51xxxxxxxxxxxx,住四川省宜宾县隆兴镇和丰村丰富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监护人:

王宝红: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144团

诉讼请求:

一、依法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王宝德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其监护人王宝红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3.3704万元(具体明细附后)

事实与理由:

20xx年9月20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李德辉在144团团部钟家庄农贸市场结束当天生意后驾驶三轮车回家,由于在市场门口的交通必经要道上横放着一辆电瓶车,其三轮车出不去,李德辉请求被告将车挪开,在被告不答应的情况下,李德辉下车与被告再次交涉时,被告突然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直接捅在李德辉胸口,然后挥刀砍向李德辉颈部,李德辉躲闪跑出不到两米就倒下,但是被告还追上去骑在李德辉身上又连续在其胸部、腹部捅了十几刀,致使李德辉当场死亡。据目击者讲,被告在杀害李德辉时还大声说,要杀就整死你,你死了我也得死,要钱没有。

被害人是家中最小的儿子,在外务工十几年一直未曾回过家,其70高年的母亲日日期盼着儿子回家,老人一想起小儿子就泪流不止。更可悲的是,被害人哥哥责令弟弟一家三口20xx年必须回家并定好了12月25日从乌鲁木齐到成都的机票,结果是李德辉永远不能活着回家,白发人送黑发人是人世间最悲哀的事情。李德辉被害时不到36岁,正当生命和人生事业最辉煌的时期。其妻子身体多病,患有严重肝炎,没有文化和技术。李德辉被害时孩子还不到9岁,李德辉的突然离去给其妻女、父母以及其他亲人带来了无法以语言表达的打击和伤痛,母亲由此生病,现在卧床不起,整个家庭陷入痛苦的绝境。据周围的邻居说,被告人王宝德经常寻衅滋事,多次故意伤害别人,在当地称霸耍横,邻人都恨之入骨,在做出如此毫无人性,惨无人道、伤天害理之事后,被告及其监护人没有丝毫的忏悔和愧疚之意,从来就没有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任何一点精神和物质上的安慰,并且还到处扬言说自己在当地多么有势力。在打黑

除恶,弘扬法治,努力维持新疆稳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对此被告及其家属如不从严从快严惩,将无法告慰冤屈的魂灵,也不足平明愤。

为维护原告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此致

新疆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叶国琼

李国军

唐付珍

李冉然

20xx年2月3日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额明细表

以下赔偿金额明细根据兵团统计局20xx年度兵团城镇居民统计数据

1、交通费

李德强、李德钢、李堂成都至乌鲁木齐机票5970元,乌鲁木齐租车(金杯A77531,联系电话152xxxxxxxx刘师傅)去144团车费700元,处理完丧事从石河子返回乌鲁木齐70×3=210元,从乌鲁木齐返回成都火车票305×3=915元

合计:5970+700+210+915=7795元

2、住宿费:

80×2×3=48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

李冉然:11793×9/2=53068.5元,7176×9÷2=32292

李国军:11793×12/4=35739元,7176×12÷4=21528

唐付珍:11793×11/4=32430.75元,7176×11÷4=19734

4、丧葬费:

(26741/12)×6=13370.5元

5、死亡赔偿金

14559×20=291180元 8782×20=175640

赔偿金额合计:7795+480+53068.5+35379+32430.75+13370.5+291180=433703.75元

175640+13370.5+19734+21528+32292+7795+480=270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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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文)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关XX,男,19xx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XX村15号。身份证号:513424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王XX,男,19xx年6月24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联系电话138872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2416.82元。

事实与理由:

20xx年7月4日晚,梁XX、李XX等三人到原告合法经营的“夜来香”美容美发店消费。消费后,三人无故拒付费用,并叫来多人在美容美发店门口闹事。被告人王XX被叫到现场后,不问事情缘由,不听原告解释,即对原告关X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剑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八天,休息至今。 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1、 鼻骨骨折,断端稍塌陷;2、 右侧第十根肋骨背段骨折、折骨错位0﹒5米。 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等级。

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关XX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476.00元、医疗费3090﹒82元、误工费225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 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等,共计 42416.82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剑馗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关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关XX

二O一0年八月十九日

附:1、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2、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3、受害人住院费用单据复印件(原件待查);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待查);

5、相关赔偿费用清单及计算标准说明一份。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拼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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