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故意伤害罪)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女,35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男,50岁,住***。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众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截止2月12日医疗费7843.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35元、住宿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14243.5元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月8日上午,原告骆**提一桶污水到自家屋后倒,被告与众原告相邻而居,恰逢当日被告的次儿子结婚,在家摆酒席宴请亲戚朋友,被告认为骆在其儿子结婚当天在其屋前倒排污水对其不吉利,遂带其大儿子邓**等人将污水泼到骆身上,并将骆踢倒在地,后骆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骆**的儿子林**听到骆的呼叫声后赶来阻止,又遭到被告及其亲戚朋友等人持木棒、菜刀、砖头欧打,致使林**头部等身体重要部位受到重创,左小腿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后骆**家人林**、林**、李**、邓**等人见状后出来劝阻,也受到被告及其亲戚朋友等人欧打,导致林**、林**、李**、邓**等人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9920997、NO9920991、NO9920992、NO9920994)。

事后,众原告均到***卫生院接受治疗,由于林**、林**、李**三人伤势较重,当日被送至***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林**、李**住院治疗了10天(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NO0083621、NO0043735),于1月17日治愈出院,而林**伤势则比较严重,至今仍在接受住院治疗。截止2月12日,众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共7843.5元(见医疗收费收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 省20x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众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275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唆使多人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众原告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众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林**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第二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一)原告:周宝国(系被害人周朝寅父亲)

(二)原告:余世霞(系被害人周朝寅母亲)

(三)原告:周心如(系被害人周朝寅女儿)

(四)原告:周田(系被害人周朝寅弟弟)

诉讼代理人

(一)诉讼代理人:杨俊娇 (四川警察学院08法九律师事务所)

(二)诉讼代理人:何志芬(四川警察学院08法九律师事务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一)被告:罗桥

(二)被告:张峰

(三)被告:邓昌连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桥、张峰、邓昌连三人的刑事责任,以彰显法律正义。

(2)依法判决三名被告负担民事赔偿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2640.86元。; 事实和理由:

现要求被告人罗桥、张峰、邓昌连依法承担如下赔偿责任:

1、丧葬费:20xx年度泸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达到25038元/年,25038÷12×6=12519元。

2、死亡赔偿金: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到9810.26元/年,按20年计算,9810.26×20=196205.2元

3、被扶养的人的生活费:

周朝寅父亲周宝国,1 940年1 0月2 5日生,70岁有余,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该赡养9年零5个月,应承担的生活费为: 65916.67÷2=32958.33元【7000×9+7000÷12×5=65916.67】。

周朝寅母亲余世霞,1 942年1 0月1 4日生,68岁有余,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赡养12年,应承担的生活费为: 79916.67÷2=39958.33元【7000×11+7000÷12×5=79916.67】。

周朝寅女儿周心如, 1 999年05月22日生,12岁,在读学生,应抚养6年,应承担的生活费为: 7000×6÷2=21000元。

各项合计共302640.86元,恳请泸州市江阳区四川警察学院08法九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相关的证据:被害人子女的基本信息证明[向公安机关开],被害人父母的基本信息证明,强调无生活来源[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田

此致

泸州市四川警察学院08法九人民法院

20xx年5月20日

附录一

事实:20xx年5月14日晚23时在被害人醉酒的情况下,被告人邓昌连,张峰,罗桥负有将被害人送到住处和及时救助的义务,但是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罗桥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伤害的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且使

被害人处于危险的边缘,从而导致了被害人从高处坠落而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者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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