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自然与李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郎自然与李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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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荥城民初字第243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郎自然,男。

被告李静,女。

原告郎自然诉被告李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20xx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xx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双方未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共同生活过一天。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自然与被告李静于20xx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5月22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双方婚姻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双方产生矛盾。20xx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郎自然提出离婚,被告李静同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马 柯

二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第二篇:周妙红与孙胜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周妙红与孙胜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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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荥城民初字第196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周妙红,女。

委托代理人李利军,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胜利,男。

本院于20xx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妙红诉被告孙胜利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10月共同生活,19xx年7月23日生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关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19xx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10月6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xx年7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孙×。原、被告因相互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3组坐北面南两层房屋(共20间)一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妙红提出离婚,被告孙胜利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待该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

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3组两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45000元,被告于20xx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xx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2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艳菊

二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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