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模板)320号离婚

##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东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男,19xx年3月17日生,汉族,##省##县人,干部,住所地##县##镇##街四委三组。

被告:##,女,19xx年12月9日生,汉族,##省##县人,职员,住所地##县##镇##街四委三组。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xx年9月27日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现年17周岁。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现已分居九个月,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和圆满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xx年9月27日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现年17周岁。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依法告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与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男孩,原告##与被告##岁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间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也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第二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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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洛民终字第121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7月24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⒈解除与***的婚姻关系;⒉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因***将我打伤后,其应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1573.33元;⒊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老城区八角楼金街003-0214、0215号门面房。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9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616-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军、芦会议,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双方于20xx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曾于20xx年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3 1日做出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均同意离婚。***、***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1台、西门子冰箱1台、荣事达1台、海尔彩电1台、海尔热水器1台、贤科DVD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法院于20xx年10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均同意离婚,已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诉的婚前财产因所提交的#5@p均为登记结婚后,无法判明系***婚前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诉的人身损害赔偿系发生

在双方结婚前,无法与本案合并审理。关于***所诉老城区八角楼房产分割问题,因***已立案起诉确权,可待确权后再行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与***离婚。二、婚后财产:美的空调1台、西门子冰箱1台、海尔彩电1台归***所有;荣事达1台、海尔热水器1台、贤科DVD -台归***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分割财产不公,荣事达洗衣机是***出资购买的,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不当;对于***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简单认定无法与本案合并审理不当,应根据***承认***胳膊骨折是由其造成,后果由***负责。一审法院未对房产进行分割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称其在结婚时的陪嫁有棉被4床、太空被2床、毛毯3条、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毛巾被2条及其日常的衣物。***质证称:***起诉离婚时,***将棉被及***的个人物品全部扔掉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4床、太空被2床、毛毯3条、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毛巾被2条及其日常的衣物。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在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在矛盾产生后未及时沟通并相互体谅,亦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出现的矛盾,双方为离婚曾诉至法院,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又起诉要求与***离婚,***同意离婚,已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称荣事达洗衣机是其出资购买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所提供的购买荣事达洗衣机的#5@p上是***的名字,但购买时间是在***、***登记结婚后,故一审法院认定荣事达洗衣机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其婚前财产:棉被4床、太空被2床、毛毯3条、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毛巾被2条及其日常的衣物,***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婚前的财产,归***所有。对于***上诉要求分割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八角楼金街003-0214、0215号门面房问题。本院认为,该房产***已另案起诉,并正在审理中,该房产***、***可另行解决。***所诉的其与***结婚前,***造成其胳膊骨折,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问题,由于该人身损害发生在***、***结婚前,***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616-1号民事判决书。

二、***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4床、太空被2床、毛毯3条、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毛巾被2条及其日常的衣物归***所有(上述物品现在***处)。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庆刚

审 判 员:祖 萌

审 判 员:吴 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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