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霞诉彭立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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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145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丽霞,女。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彭立中,男。
原告王丽霞因与被告彭立中离婚纠纷一案,王丽霞于20xx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彭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霞诉称,其与彭立中20xx年8月份相识,于20xx年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为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20xx年11月份,在两人再次发生争吵之后,王丽霞就离开了彭立中,至今已近四年未共同生活。王丽霞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彭立中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丽霞与彭立中在20xx年8月相识,并于20xx年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王丽霞在其离婚诉讼中,没有涉及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王丽霞与彭立中是自由恋爱,二人相处近两年之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之间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王丽霞诉称与彭立中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丽霞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人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达到夫妻
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如果二人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好大有希望。故对王丽霞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丽霞与彭立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丽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海 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士 龙
罗红英诉周双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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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一初字第186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罗红英,女。
委托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素英,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双云,男。
原告罗红英与被告周双云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珀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伍、陈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红英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相识恋爱,20xx年3月1日被告请人在宜潭乡政府代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15日生子周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xx年被告与一邓姓女人勾搭成奸,并公然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此后被告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形同陌路。
小孩周龙自出生至20xx年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此后小孩虽因就学原因随被告父母生活,但由于被告不能亲自照顾小孩,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以个人名义购置价值3万元的房屋建设用地一块,价值8万元的货车一台。现
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周龙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双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自由恋爱,20xx年3月1日在常宁市宜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子周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xx年被告同婚外异性邓某同居生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恶化。此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达四年时间。
原、被告所生子周龙在20xx年之前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此后周龙在被告住所地就学,随祖母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购于20xx年的货车一辆。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xx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达四年。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罗红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由其抚养婚生子周龙,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与婚外异性同居,由原告抚养周龙明显要比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养周龙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原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红英与被告周双云离婚。
二、婚生子周龙由原告罗红英抚养,由被告周双云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至周龙独立生活时止,其余的抚育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周双云有探望婚生子周龙的权利,原告罗红英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珀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邓 雯 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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