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申请书
申请人: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对黄某的涉嫌职务侵占行为以及票据诈骗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及理由:
20xx年1月,黄某通过各种形式取得申请人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的信任并承包XXXXXXXX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开展相关业务。为防止黄某在开展业务过程出现任何有损我司或客户合法权益的情况,我司只授权“黄某在接受我司的委托下洽谈相关业务”,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附:XX基础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然而,在前段时间,我司发现黄某在未经本公司授权委托情况下,一直私自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打桩工程业务,并收取工程款。20xx年12月5日,黄某携带所有收取的工程款潜逃。导致我司不仅没有收到应收的工程款,而且被众多材料供应商(如建华管桩等)追索管桩等材料的材料款(附:XXXX《管桩购销合同》)。据初步了解,黄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工程款非法据为己有的数额较多达数百万之巨。在上述事件发生后,申请人立即赶往分公司并对分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点核算,经清点后发现:原我司交由分公司保管和使用价值人民币 元的柴油锤桩机(桩机编号: )(附:《中山市柴油
锤桩机证》)已被黄某私自处理,所得款项也不知所踪。由上可见,黄某利用其为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本属于我司的工程款非法占有,又利用保管和使用柴油锤桩机的便利将其非法处理并侵吞所有款项,且所涉的金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除上述犯罪行为外,在20xx年11月11日,黄某为骗取我司人民币48万元,故意以两张不能兑现的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具体记载的信息为:委托人:中山市东凤镇祥有茶叶商行,委托付款金额均为:人民币48万元,编号为: 、 ,委托日期为20xx年12月15日、20xx年12月22日】(附: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作为担保的方式向我司借款,骗取我司向其出具了两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支票号为:12573XXX、135XXXX5),支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8万元。同时,为了取得我司的信任,黄某还在支票的复印件上填写“到时资金入不了帐该责任由黄某承担”字样(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复印件)。然而,我司后来才发现《业务委托书》中的付款人中山市东凤镇祥有茶叶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为黄某(商行的地址与黄某承包分公司的地址是相一致的),更令我司吃惊的是:中山市东凤镇祥有茶叶商行在20xx年12月5日(即黄某携款潜逃的当日)已被被注销(附:XX市红盾信息网查询的XXXXXXXX商行的登记信息资料)。种种事实表明,黄某处心积虑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并故意在委托付款的时间前把中山市东凤镇祥有茶叶商行注销,其根本目的就是骗取我司的财物,且骗取我司的金额达到人民币48万元之巨。虽然我司现在尚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但上述收取上述两张支票的第三人已明确告知我司要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我司支付上述两张支票所记
载的支票金额。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20xx年12月19日,我司委托律师在市房管局查询黄某房产及土地资料时发现,黄某于20xx年12月8日(即失去与黄某联系后的第三天)将仅有的一套房产抵押用于借款¥100万元,这更足以显示黄某潜逃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黄某的种种行为已表明其从一开始就以非法占有以及骗取我司财物的目的而承包我司的分公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及票据诈骗罪;另一方面,据了解:除我司外,黄某还以各种手段骗取其他人大量钱财,其主观的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故此,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以及避免更多的受害人上当受骗,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于20xx年12月16日请求公安部门对黄某予以刑事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时至今日,公安机关仍未进行立案。无奈之下,我司只得向贵院提出立案申请,恳请贵院予以受理。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XXXXXXXX
日期: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徐XX;男;198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内蒙古包头市XXX旗
XXX镇XXX巷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联
系电话:134xxxxxxxx (詹振郊律师)
被申请人:刘XX;男;199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福建省XX县XX乡
XX村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故意伤害一案,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07212元,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拒不执行判决,特申请贵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及理由:
2014 年X月XX日晚,被申请人刘XX因为开房问题纠纷与酒店工作人员徐XX发生口角纠纷,后持匕首刺伤申请人徐XX,致其右侧血气胸、右侧肺萎陷70%以上。经过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后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并判决支持申请人的民事赔偿主张,并作出了(2014)湖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该文书中认定上述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人民币:207212元
但时至今日,上述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应当赔偿申请人款项的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现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予以支持。
此致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XX
特别授权代理人:詹振郊律师
20xx年12月8日
附: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湖刑初字第XXX号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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