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办法武侯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实

武侯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科学、公正、合法、高效;

(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

第三条 凡是诉讼中需要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医学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和执行过程中涉及鉴定、评估和拍卖,由司法行政技术科统一对外委托、协调。破产案件的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由破产清算机构组织办理委托。如果清算机构要求由我院委托的除外。

第二章 办理对外委托的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我院对审判工作中涉及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统一由司法行政技术科办理,各庭室需要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的案件,统一报司法行政技术科,由司法行政技术科统一对外的委托工作。各庭不得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执行财产的拍卖。

第五条 司法行政技术科应按规定建立社会鉴定、评估和拍卖机构及人员档案。

第六条 申请进入我院鉴定、评估和拍卖档案的机构应向我院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 企业或者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 专业资质证书、鉴定(评估和拍卖)的收费标准;

(三) 专业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和主要业绩证明;

(四) 年检文书;

(五) 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场地的应提交相关的证明。年检审核有变更事项的(包括人员变更)应及时通知我院司法行政技术科。

第七条 司法行政技术科收到社会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机构上列材料审查,汇同监察室对申请单位的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到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并将审查的情况联合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司法行政技术科建立该鉴定、评估和拍卖机构档案。

第八条 对鉴定、评估和拍卖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条件进行审查:

(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鉴定、评估和拍卖标的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拍卖场地;

(三)有符合鉴定、评估和拍卖所要求的专业资格和专业人员;

(四)同行业信誉和资质较高;

(六) 与委托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无依法应当回避情形。

第九条 司法行政技术科和监察室,每年对入围的鉴定、评估和拍卖机构进行一次审查,并对提交书面的审查意见,以此作为我院下一年入围机构的确定依据。

第十条 司法行政技术科应在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随机选择)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的对外委托工作。

第三章 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和评估

第十一条 本院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的,经审判庭合议庭评议后,由审理该案件的承办人填写移送鉴定(评估书),连同司法鉴定、评估所需资料由各庭的内勤统一提交司法行政技术科。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技术科负责审查所移交的鉴定、评估的案件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

(一)审查移送鉴定部门填写的送检事项是否明确;

(二)审查移送部门提供的案件相关材料;

(三)司法行政技术科负责指导各庭收集鉴定、评估所需相关材料;

(四)移送鉴定、评估的审判庭或当事人对鉴定案件所提供的材料进行质证,并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移送鉴定、评估审判庭应当向司法行政技术科移送以下案件材料:

(一) 诉讼状、答辩状复印件;

(二) 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笔迹鉴定应提交原件)及需要鉴定的标的;

(三) 质证笔录复印件;

第十三条 移送鉴定、评估审判庭只提供移送鉴定、评估书,不提供司法鉴定、评估相关材料的,司法行政技术科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移送鉴定、评估书应当填写移送书,移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鉴定、评估案件号;

(二)申请鉴定单位及申请鉴定、评估书复印件;

(三)案由;

(四)简要案情;

(五)提供材料目录;

(六)鉴定、评估对象的状况;

(七)鉴定目的要求及要求完成时间;

(八)移送鉴定单位部门名称、经办人及电话;

(九)移送鉴定部门领导签字和部门章;

(十)移送日期;

(十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电话;

(十二)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本院司法行政技术科收到移送鉴定、评估书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并通知当事人在我院建立的司法鉴定、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名册中自愿协商选择机构和人员。当事人拒绝协商或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司法行政技术科应在五日内在建立的社会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档案中随机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对经审查不符合鉴定、评估条件的,司法行政技术科应当在五日内将有关材料退回移送庭,建议其进行必要材料的补充。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选定或者由本院司法行政技术科(随机)指定社会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后,本院司法行政技术科应当在五日内向申请司法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发出预交司法鉴定、评估费通知。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交费通知后七日内,向我院预交鉴定、评估费。司法鉴定、评估费的最终负担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决定。逾期不交鉴定费、评估费的,不予鉴定、评估,司法行政技术科可作为终结鉴定评估处理。我院预收的鉴定费、评估费的,由司法行政技术科负责转付鉴定评估单位。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在我院建立的社会鉴定、评估机构外或者四川省以外选择鉴定、评估机构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司法行政技术科在审查后,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委托在我院建立的鉴定、评估机构档案外或者省外的机构进行,由此而多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需要到异地进行鉴定、评估或者需要鉴定、评估的标的在异地的,各庭移送司法行政技术科办理对外委托后,由司法行政技术科和该案的审判人员共同前往办理协调鉴定、评估中的相关事务。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的机构应当在完成委托后做出书面鉴定、评估报告,由进行鉴定、评估人员在鉴定、评估报告上签名,并加盖鉴定、评估机构专用章。鉴定、评估人员和机构对鉴定、评估报告负责,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鉴定、评估人员有法定回避事由没有回避所做出的鉴定报告,经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的审判长决定重新鉴定、评估后,由司法行政技术科选择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重新鉴定、评估。

第二十条 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评估人员出庭的,应在开庭的前十天向司法行政技术科移送通知,司法技术科在开庭前五日向鉴定、评估人员送达出庭通知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司法行政技术科应作好出庭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认为有必要补充鉴定、评估材料的,应向司法行政技术科提出,司法行政技术科将需要补充的材料清单交案件承办人,承办人按照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合议庭(或者承办人)提出申请,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承办人)依法收集。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技术科收到司法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交回审判庭内勤。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出充分的意见或证据,由审判庭移送司法行政技术科转交鉴定、评估机构负责答复,鉴定评估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的异议书后五日内进行书面答复提交司法行政技术科或者审判庭,经审理案件合议庭合议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评估。

如果系鉴定、评估机构的过错造成鉴定、评估结论错误,致使案件重新鉴定、评估的,原鉴定、评估机构应退回所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重新鉴定、评估的程序按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行中的鉴定、评估和拍卖

第二十四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的,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行庭(局)负责对被评估物品和拍卖物品的权属审查。

第二十六条 执行案件评估费由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暂无支付能力的,由申请人先行支付,最后在执行款项中扣除。若当事人确无支付能力的报院长批准后可以不预交评估费,待财产拍卖、变卖后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支付评估费。当事人有能力支付评估费,经本院书面通知后仍不交付的,司法行政技术科将案件材料退回执行局。

第二十七条 执行局移交评估应填写移交评估登记表,并附标的物的相关资料,移交评估登记表的内容包括:

(一)被评估物品的名称、所处地点等情况;

(二)评估的目的、完成期限等要求;

(三)评估费用的支付;

(四) 评估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移交评估的标的物价值应与执行标的额基本相一致。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达到执行标的额的,只对部分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财产中部分财产可以满足执行标的又可单独处理的,只评估部分财产。

第二十九条 需要评估、拍卖的标的在异地的,执行局移送司法行政技术科办理委托后,由执行员和司法行政技术科人员共同前往处理评估、拍卖中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论争议较大,并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价格与市场价相差较大而请求重新评估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执行法官决定是否重新评估。

第三十一条 对法院依法拍卖物品估价或者拍卖失败,需再次评估的物品,由司法行政技术科按照本规定再次对外委托评估。

第三十二条 涉案财产需要拍卖的,执行法官应提交合议庭评议并根据合议庭的决定制作拍卖裁定书和拍卖公告。拍卖裁定书和拍卖公告由执行员按规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情形,合议庭不得决定拍卖:

(一)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债务;

(二)拍卖物是有产权争议的财产;

(三)拍卖物未经评估机构评估或者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限,或者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或者未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进行处理的;

(四)拍卖物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五)依法需经审批才能转让而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六)未经文物管理行政部门依法鉴定、许可拍卖的文物;

(七)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八)超出执行标的可以从被查封、扣押物中分出的财产;

(九)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权的。

第三十四条 执行法官在作出拍卖裁定后三日内,填写《移送拍卖登记表》,经庭长审核签发后,由内勤交司法行政技术科。拍卖移送登记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拍卖标的的名称、目前所在地点、状况、以何种方式拍卖、拍卖的保留价等。 第三十五条 移送拍卖时执行法官应向司法行政技术科递交下列材料: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二)评估报告;

(三)拍卖标的物及瑕疵;

(五)拍卖方式和保留价;

(六)拍卖土地或者房屋的,是否能清场;

(七)拍卖要求的其他材料。

在提交移送拍卖登记表时,执行法官还应提交拍卖裁定书、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物权属文件及拍卖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技术科应当对移送拍卖的案件进行登记,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协商拍卖机构,当事人一方拒绝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按照规定随机选定拍卖机构,根据移送庭的要求制作拍卖委托书。委托拍卖的保留价要与执行局确认的保留价一致。委托拍卖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的标的物的名称及有关情况;

(二)拍卖方式和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拍卖价款的收取方式和指定的账户;

(四)完成拍卖的世界;

(四)拍卖的其他要求。

在出具委托书时,应同时附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实施拍卖的裁定书、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书、拍卖标的物权属文件及拍卖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拍卖机构接受法院拍卖委托应当在法院送达的拍卖委托书上填写接受委托的内容,并签章。

拍卖机构拒绝接受法院委托的,应当在拍卖委托书上填写拒绝接受委托的内容并签章,在收到拍卖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拍卖委托书及相关材料退回法院。拍卖机构在收到委托拍卖书五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视为拒绝接受委托,司法行政技术科应当重新选定拍卖机构。

第三十八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法院委托后5日内排定第一次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并以通知的形式与拍卖委托书一并送人民法院。拍卖期限一般为30日,可顺延10日。对重大标的的拍卖,经本院同意可酌情延长拍卖期限。拍卖机构在要求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应书面向我院说明原因。是否继续委托拍卖,由司法行政技术科提出意见报主管院长后决定。

因拍卖未成交或者法院通知暂缓拍卖后恢复拍卖需要另行排定拍卖日期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技术科应当在收到拍卖机构签回的拍卖委托书和拍卖日期和地点的通知后三日内,将拍卖机构的名称、拍卖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书面通知执行局。

第四十条 公开拍卖前,司法行政技术科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办理以下事项:

(一)拍卖15日前公告;

(二)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应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物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三)向竞买人公布拍卖标的物的实际状况和已知瑕疵;

(四)说明其他必须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技术科应当依法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拍卖标的较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行政技术科工作人员或者执行法官应当到拍卖现场进行监督并制作拍卖监督记录,或者要求公证处现场公证。

第四十二条 拍卖无论是否成交,拍卖机构均应在拍卖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法院司法行政技术科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告情况;

(二)竞买情况;

(三)拍卖结果,并附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的,应当同时向法院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副本和拍卖价款收取情况。

第四十三条 拍卖流标的,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流标后五日内向我院司法行政技术科提交流标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公告情况、流标的原因。司法行政技术科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流标报告返回执行局内勤,是否继续拍卖、继续拍卖的要求由执行局决定后书面通知司法行政技术科,司法行政技术科再继续通知拍卖机构。执行局收到司法行政技术科流标通知后20日内不回复是否继续拍卖的,司法行政技术科终结案件的拍卖。超过20日执行局要求继续拍卖的,重新办理移送手续。

第四十四条 拍卖保证金和成交价款应直接汇入我院指定账户。拍卖价款的支出由我院控管。司法行政技术科在扣除所欠的评估费和拍卖佣金后,将拍卖成交报告、拍卖款的收取情况书面报送执行局,执行法官处理拍卖款时应预留拍卖可能发生的税费和佣金等费用。

第四十五条 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官经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中止拍卖:

(一)财产权属不清或共有人份额不清的;

(二)依法不能流通的财产;

(三)法院之间对执行同一财产权属有争议的;

(四)财产的权属正在诉讼或者仲裁,其结果可能影响财产权属确定的;

(五)申请人同意暂不拍卖的;

(六)拍卖标的有合法抵押权,拍卖后不能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

(七)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或者中止执行的;

(八)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违法的。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中止拍卖程序的,执行法官或者司法行政技术科应当在拍卖开始前一小时将书面通知送达拍卖机构,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

拍卖机构收到本院中止或者暂缓拍卖通知后,拒不执行的,我院撤消委托并由拍卖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上列前七项中止或者暂缓拍卖情形消失需要恢复拍卖的,应当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的通知由执行法官审核,执行庭庭长签发,移交司法行政技术科送达拍卖机构。恢复拍卖通知执行法官应当抄送各方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拍卖费用的承担。拍卖费用我院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主要是委托方应承担的佣金):

(一)拍卖成交的,从拍卖价款中支付。对拍卖标的数额较大,按照累进递减的方法,降低佣金,具体比例由司法行政技术科与受委托拍卖机构商定。 拍卖佣金在拍卖成交后支付。

(二)拍卖未成交的,由申请人支付拍卖机构已支出的成本费用。

(三)对经两次拍卖仍未成交的,当事人一方仍请求继续拍卖的,由申请人支付费用。

(四)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者违反规定而被我院撤销委托的,不支付费用。 拍卖费用在拍卖程序结束后支付,拍卖机构不得预收拍卖费用。

买受人应承担的佣金,由买受人与拍卖机构协商,双方没有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拍卖成交,买受人已付清价款的,司法行政技术科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收取拍卖款的依据,应收取的费用书面提交执行局内勤,由执行员负责拍卖价款的分配。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买受人已付清价款的,执行法官应当负责把拍卖的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执行法官应当依法制作和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及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买受人未付清价款的,不得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