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无财产有小孩)

离婚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X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XXXX。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与乙方自愿离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二、甲、乙双方均同意儿子XXXX随甲方生活,抚养费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儿子的户籍登记手续。乙方对儿子拥有探视权,但乙方要求探视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

三、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及双方个人日常用品归各自所有。

甲、乙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开设的个人联名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为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上述账户的销户手续,上述账户的全部款项归甲方所有。

四、甲、乙双方无其它任何共同债权及债务,如果有债务,各自名下债务则各自承担。

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XX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应以有效的离婚协议为基础

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应以有效的离婚协议为基础

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应以有效的离婚协议为基础

李进

【案情简介】

原告:李美雅。

被告:姜潮。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名姜露。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向游宝花共同购买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屋一套(房款已支付,且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于19xx年12月1日起草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归属进行了分割,明确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因经济困难,可暂住该房。19xx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离婚后双方协议书一份,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屋所有权以后转为儿子姜露所有。19xx年3月25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所附的财产协议内容双方均按19xx年12月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执行。协议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被告拒不搬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该屋。

原告李美雅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姜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屋一套。因双方感情不和,于19xx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归属作了分割,其中约定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约定暂由被告居住。现被告已居住多年,拒不搬出该房。原告认为该房已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请依法判决被告搬出该房屋。

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应以有效的离婚协议为基础

被告姜潮辩称,原、被告于19xx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属实。但原、被告于19xx年3月17日达成的《离婚后双方协议》,明确表示坐落在丽水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屋产权归儿子姜露所有,且该房屋的产权人应为姜露,而并非本案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的主体不符。另,《离婚协议》第五条也作了明确规定,男方经济困难,可暂住原房屋,被告享有居住权。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19xx年12月1日协商离婚,19xx年3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问题作了明确的处理,且协议内容按19xx年12月1日的约定履行,该协议对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屋所有权作出了归原告所有及被告可暂居住该屋的约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并以19xx年3月17日的离婚后协议佐证,该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姜露所有,但该协议在双方离婚过程中未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故被告以该协议佐证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按协议第五条规定享有居住权,且该协议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权并无直接的关联性,现被告已在该屋居住六年之久,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以暂住为由拒不搬出,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确定的暂住权的本意,因此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第、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出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的房屋。

【争议焦点】

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应以有效的离婚协议为基础

依离婚协议,被告是否能继续居住本案所争议的房屋?

【法理评析】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常常会发生纠纷,因此,实践中离婚后财产纠纷很常见。对本案的评析可以作为此类案件的参照。

本案中原被告于19xx年12月1日起草离婚协议书一份,明确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这实质上确认了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双方也约定,被告因经济困难,可暂住该房。双方于19xx年3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即19xx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离婚后双方协议书一份,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屋所有权以后转为儿子姜露所有,此时则将房屋所有权确定为姜露所有。很显然,如果双方在离婚登记时认可19xx年3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则19xx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自动失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姜露所有。然而,案情表明,双方并未对19xx年3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因此,对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应依据19xx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符是不正确的。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显然有资格对此房屋的争议提起诉讼。

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该屋,被告则辩称《离婚协议》第五条作了明确规定,男方经济困难,可暂住原房屋,被告享有居住权。首先,我们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约定,应为真实有效,因此,《离婚协议》第五条也是有效的。要判断被告是否享有居住权,则需要看被告是否满足经济困难的条件,案情表明,被告已经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显然不符合经济困难的条件,不能享有居住权。另外,《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在被告经济困难

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应以有效的离婚协议为基础

的条件下,只可“暂住”此房屋,但被告居住达六年之久,显然也违背了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应受保护,被告应立即搬出此房屋。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一般而言,夫妻离婚后财产的分配是以离婚协议为基础。因此,离婚协议关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正确对待离婚协议的重要性。双方应积极协商,合理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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