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生执行复议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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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豫法执复字第00010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王洪生。
申请执行人郑州宏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218号索克大厦6731室。
申请复议人王洪生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法执一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书,于20xx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洪生针对其执行的郑州宏展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洪生股东出资协议纠纷一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郑州中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
申请复议人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意回避法律的明文规定,违法办案,其作出的(2009)郑法执一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予以撤销,并将执行案件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现本院查明,郑州宏展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洪生股东出资协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9月17日作出(2008)郑仲裁字第242号裁决书,内容是申请人王洪生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确定的增资扩股义务,并在六十日内依法将栾川县洪生铝锌矿4100000710199号采矿许可证转移至栾川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名下。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王洪生没有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郑州宏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xx年12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
20xx年元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洪生送达执行通知书。20xx年元月19日,王洪生以书面形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13日作出(2009)郑法执一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洪生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008)郑仲裁字第242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是一种行为的履行,而非交付一定财产,且被执行人王洪生的住所地不在郑州市,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裁决书不享有执行管辖权。申请复议人王洪生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已解除了仲裁过程中所作的保全措施,并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确保申请人权利及早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法执一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指定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裁定送达三日内将本案卷宗材料移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黄玮林
审 判 员 吕君兰
代理审判员 付景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利萍
李宝良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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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法执复字第4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李宝良,男,19xx年生。
申请复议人:杨华,女,19xx年生,系李宝良之妻。
刘洪涛、李宏、游秀卿申请执行开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两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2005)鼓民初字第434号、(2004)鼓民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开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式平、李宝良、李志芳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出资人,且开办时共同出资200万元,验资后即将200万元资金全部抽走,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据此鼓楼区法院作出(2006)鼓执字第051-4号、(2006)鼓执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刘式平、李宝良、李志芳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以李宝良的妻子杨华名下的在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杨华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李宝良、杨华对追加、冻结行为不服,向鼓楼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鼓楼区法院作出(2006)鼓执字第05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李宝良、杨华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其主张:工商档案登记中涉及申请复议人为该公司股东的签名均系他人伪造,其不是公司的股东,即未出资,也没有抽逃资金,并且工商登记中虚拟的申请复议人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其与开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追加裁定,解除冻结的银行存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工商档案记载了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在执行程序中,对注册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
复议人李宝良主张工商登记中涉及其为公司股东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其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由于涉及工商登记记载股东是否为公司实际股东的实体审查,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畴,其应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依法解决。关于裁定冻结申请复议人杨华在银行的存款,执行法院认为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对申请复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宝良、杨华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刘 庆 龙
执 行 员:苗 青
执 行 员:王 大 章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王 晓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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