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玲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张俊玲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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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焦执复字第12号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张俊玲,女,**年**月**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宝银,男。

申请复议人张俊玲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xx年3月1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中被执行人刘朝阳与本案异议人张俊玲于20xx年1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书。执行法院于20xx年3月10日裁定扣划异议人张俊玲在中国邮政银行温县黄河中路支行的存款19700元,异议人不服,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朝阳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后债务的约定,属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对他人不具有拘束力,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执行法院驳回了异议申请人张俊玲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张俊玲称,自己和刘朝阳离婚时,已经约定:“各人所欠债务由负债方本人承担”,自己也按照该约定归还了自己所欠债务。而该笔应由张宝银负责的债务,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别人担保所欠,更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自己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张宝银诉李永昌、刘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xx年1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李永昌欠原告张宝银款28000元,由被告李永昌于20xx年3月15日前付给张宝银12000元,刘朝阳于20xx年1月31日

前付给张宝银5000元,20xx年3月15日前付余款11000元;2、如二人不能按期还款,二人再付给张宝银赔偿款5000元;3、李永昌、刘朝阳互负连带责任。20xx年3月20日张宝银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xx年1月19日,刘朝阳和申请复议人张俊玲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对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11间位于鑫源路东终点路南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摩托车男女方各一辆,缝纫机、包缝机归女方所有,洗衣机归男方所有;男女方对各自所付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依照各人所写的借据为准。20xx年3月10日执行法院裁定扣划申请复议人张俊玲存款19700元。

本院认为:张宝银申请执行刘朝阳一案,已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申请复议人张俊玲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与刘朝阳明确约定该债务是刘朝阳个人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张俊玲在取得了绝大多数夫妻共同财产后,以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偿还、该笔债务不属于家庭所用为理由,要求撤销对自己的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张俊玲在履行义务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刘朝阳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张俊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元成 审判员 李德利

代审判员 原友哲

二O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宝明

 

第二篇:裴某某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裴某某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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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洛执(复)字第1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裴某。

申请复议人:史某某。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盛昌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执行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洛阳市盛昌源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洛阳市虹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裴某、史某某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洛阳市盛昌源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虹海公司斯巴鲁4S店拍卖后,裴某、史某某与洛阳市虹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一份:虹海公司收取裴某、史某某向虹海公司交租赁费后虹海公司法人张某某出据的收条两张(一张100万元,一张600万元),主张自己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将租赁协议和两张收款条交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两张收条上收款人张某某的签字均不是张某某本人所写,租赁合同、所盖的印章,洛阳市虹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工商局拍照提取的洛阳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据此,执行法院做出(2009)西执字第34-1号裁定书,驳回裴某、史某某的复议申请。

裴某、史某某称:我二人与虹海公司签订的4S店租赁协议和持有的两张交租赁费条子是真实的,且4S店我们已实际经营一年,现在我们还在经营中。司法鉴定结论虚假,与事实不符,如租赁协议和两张收条不存在,我们能入场经营吗?执行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清,就裁定驳回我们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应当撤销,请求对租赁合同、两张收条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洛阳盛昌源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洛阳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虹海公司无金钱给付能力,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5日对虹海公司的斯巴鲁4S店进行拍卖,有买受人于520万元取得,裴某、史某某持租赁合同和两张交租赁费700万元的两张收条,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为,虹海公司张某某欠裴某、史某某等人700万元借款有法院调解书和借款条可以证明。申请复议人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和两张收条,经司法鉴定不真实,二申请复议人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实际取得虹海公司斯巴鲁4S店的使用权并经营的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查清事实后,重新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建国

审 判 员 梁中平

审 判 员 郭建平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高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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