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 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 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

作者:王 军 发布时间:2009-12-16 09:33:47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研究院与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北京陆海丰科技咨询服务公司、陈某、叶某公司清算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5758号

【案情】

原告: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研究院(以下简称燕山研究院)。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研究所)。 被告:北京陆海丰科技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陆海丰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叶某。

案由:公司清算纠纷。

原告诉称:19xx年4月13日,燕山研究院与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共同投资设立了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燕山研究院投资12.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2.5%;农科院研究所投资12.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2.5%;陆海丰公司投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陈某投资3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0%;叶某投资2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5%;陈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公司因未参加20xx年工商年检,于20xx年11月16日被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燕山研究院多次与其他股东协商成立清算组解决清算事宜,但一直未达成一致。20xx年5月,燕山研究院依法向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分别发出关于对公司进行清算的通知函,除叶某的通知函无人签收被退回外,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均已签收且逾期未予答复。故燕山研究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指定成立清算组对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诉讼费用由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承共同承担。

被告农科院研究所辩称,同意对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农科院研究所也提出了清算的要求,但由于当时无法与陈某和叶某取得联系,导致无法进行清算。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对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因为公司现在对外还有债权债务,担心清算后对公司利益有损害。

被告陆海丰公司、被告叶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19xx年4月13日,燕山研究院与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共同投资设立了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燕山研究院投资12.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2.5%;农科院研究所投资12.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2.5%;陆海丰公司投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陈某投资3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0%;叶某投资2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5%。陈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公司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0xx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吊销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xx年5月,燕山研究院向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发出清算通知函,内容是:要求立即召开股东会议,解决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清算事宜;请求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于收函后五日内回函确认是否同意清算,如果届时未收到回函,燕山研究院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除叶某的清算通知函无人签收被退回外,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均已签收且逾期未答复。

【审判】一审法院裁判要旨: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现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燕山研究院、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现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亦未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故燕山研究院要求农科院研究所、陆海丰公司、陈某、叶某与其共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公司尚有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被告陆海丰公司、叶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北京陆海丰科技咨询服务公司、陈某、叶某与原告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研究院共同对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评析】本案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时,相关股东没有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发生的公司清算纠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法定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事由。但相关股东却在半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十五日内期限。此种情况下,《公司法》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本案是股东提出清算申请,表面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可以提出清算申请的主体要求。如何处理呢?如果法官机械的理解《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只有债权人才可以提出清算申请,就很可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进而判决驳回。但主审法官深刻理解《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发展出相应的裁判规则:即当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遂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主审法官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理解是正确的。因为:

一、公司清算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清算是指当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出现时,清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之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之所以要进行公司清算,是因为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公司存续时,必然进行经营活动,并由此与相对人产生各种关系,如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公司职工发生的劳动法律关系,与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和税收法律关系等。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丧失市场交易主体资格,需要

退出市场时,必须首先对这些关系进行清理,把公司的各种债权债务彻底清结,剩余财产进行合理分配,最终使上述各种关系归于消灭,才能保证在公司解散后不会遗留任何后遗症,进而确保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否则,公司不经清算就随意解散或退出市场,就会遗留大量的纠纷,从而使市场经济秩序处于经常的不稳定状态。

二、公司清算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清算制度,根本上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不经清算就随意解散或退出市场,就不能偿付公司所欠下的各种债务,实际上受损害的是公司的债权人。所以,《公司法》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公司清算以后,剩余财产也可以分配给股东,从而保护股东的利益。

三、公司股东申请清算可以实现上述目的。一般情况下,当债权人知道债务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又不依法及时进行清算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就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过清算,使自己的债权或者部分债权得以实现。但有时,债权人因为各种原因并不知道债务公司已经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也不知道公司没有依法及时进行清算,从而无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提出清算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样可以督促公司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清算,清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之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依法有序的退出市场,进而实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试想,如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其他债权人又不能提出清算请求的话,北京丰润达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还会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那肯定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四、公司股东可以申请清算被司法解释所肯定。20xx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中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是20xx年11月作出的判决,该判决确立的“当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的裁判规则,在半年后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肯定,充分表现了主审法官深刻理解立法本意、正确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严谨态度。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弥补了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明确了股东可以申请公司清算,扩展了可以申请公司进行清算的主体。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相关股东恶意不进行清算的问题,又可以解决债权人因为情况不明而没有申请清算的问题,进而使法律制度的设计更加完善。

综上所述,主审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展出来的“当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的裁判规则是正确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第二篇:股东解散公司诉讼的整理

一、解散与清算的时间衔接:

1、出现解散事由,包括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和法院判令解散;

2、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公司法184条和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解释二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解散相关问题

(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注: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2、解释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上述4种情形均强调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困难不仅体现在管理上,还应体现在经营上。如不符合这个先决条件,则提起诉讼的前提有欠缺)

3、解散公司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

原告: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被告:解释二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二)关于保全

解释二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

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注:该条中,人民法院准予保全的前提应当是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如不符合该条件,则保全是不恰当的,可提起复议申请。

(三)调解机制

解释二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三、意见:

1、提出关于财产保全的复议申请;

2、审查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包括原被告双方

3、是否构成公司僵局,可通过证明公司仍旧正常经营、员工人心稳定积极工作、企业商业信誉良好等事实来反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出现,即股东可提起解散之诉的先决条件。

4、股东已经提起解散之诉,公司是否可以继续经营问题,我认为公司能够提起解散之诉的前提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在这一前

提下,应当推论公司已经不能继续正常经营,或者说是无能力继续经营。但如果换一个角度思考,如果这个时候公司仍然能够正常经营,是否就可以推翻该诉讼呢?

四、相关案例

(一)解释二出台前

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董海与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6号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6号

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二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毛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垂青,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勤法,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二路1111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希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海,男。

委托代理人袁希平,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1474号-1484号14楼。

法定代表人倪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岭,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二路1111号3号楼12楼。

法定代表人倪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岭,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星公司)、原告上海博德基因开

发有限公司(下称博德公司)、原告董海诉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毛公司)、第三人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博华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垂青、杨勤法、原告博德公司和原告董海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希平、被告三毛公司和第三人博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四方系第三人博华公司的股东,自20xx年以来,博华公司由被告三毛公司长期控制,被告拒绝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处于僵局状态,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三原告作为博华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原告虽经司法程序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义务,但被告臵之不理。鉴于公司继续维持,将使三原告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解散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三毛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首先被告系根据博华公司章程,享有对博华公司的控制优势,这并不违反当时的公司立法。其次被告从未拒绝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反而是原告方擅自召集会议,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本案诉讼期间博华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公司并未处于僵局状态。再次博华公司目前经营管理正常,且原告博星公司如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履行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000万元义务,则公司经营状况将会好转。最后三原告股东权利也并未受到损害,有关三原告查阅公司帐簿的要求,被告也将在法院执行程序下履行。

第三人博华公司的述辩意见与被告辩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

1、20xx年6月,博德公司与董海共同出资成立博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芯片的设计、生产、销售,相关设备及分析;生物工程领域内的“四技”服务等。

2、20xx年3月,博华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其中三毛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博星公司出资1,9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75%;博德公司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25%;董海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125%。

3、20xx年2月2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沪裁(经)字第0070号裁决书(下称2003第70号仲裁),该裁决书认定:博星公司与博华公司于20xx年

3月20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博星公司向博华公司转让“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博华公司按约向博星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费,但博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技术转让的合同义务,据此裁决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费共计2,115.48万元。上述2003第70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博华公司已就相应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已执行到部分款项。

4、20xx年4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卢湾2003第672号判决),该判决书判决:三毛公司、博华公司、倪志华应按博华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中“公司第一任董事长由三毛公司推荐的董事担任,任期一年;第二任董事长由博星公司推荐的董事担任,任期三年”的规定履行义务等。卢湾2003第672号判决已经生效,三毛公司、博华公司、倪志华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5、20xx年6月,本院作出(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下称杨浦2005第1112号判决),博华公司应提供全部公司会计帐簿给博星公司查阅。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博华公司尚未履行上述生效的杨浦2005第1112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6、博华公司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显示,20xx年至20xx年公司历年利润总额均为负数。20xx年1月24日,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上咨会审2(2006)第093号审计报告及其附件显示,20xx年博华公司无主营业务收入,只发生费用支出,公司实质上处于停业状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博华公司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生效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责成原、被告四方限期召开公司股东会。为此,被告方召集各方股东于20xx年6月26日召开了博华公司股东会。根据会议记录,原告方股东提出的要求解散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三项议题;被告方提出的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的议题,均未达成股东会有效决议。本案诉讼期间,本院还限期要求原、被告四方就各自持有博华公司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事宜进行洽谈和协商,本院也组织了相应的调解工作,但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博华公司连续数年经营亏损,公司股东会也未能达成有效决议,但原告方以此请

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然不充分。首先,原告博星公司对第三人博华公司经营不良负有相当的责任。已生效的2003第70号仲裁裁决判定博星公司未履行向博华公司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且至今也未履行返还技术转让费的仲裁裁决,这无疑在技术和资金上对博华公司正常经营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其次,正是由于原告博星公司上述违约在先,客观上致使被告和第三人采取不履行更替法定代表人和提供公司帐簿义务的对抗措施,以致于博华公司股东会产生相互指责和僵持的态势。再次,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原告博星公司、被告三毛公司以积极的态度,各自切实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民事判决,在博华公司获得返还资金以及法定代表人更换的情况下,届时公司经营和管理僵局的状况应有改观。最后,司法提倡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的存续,在本案当事人各方尚未履行与公司经营和治理救济密切相关的生效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的情况下,现时解散公司还为时尚早。

综上,本案原告博星公司、被告三毛公司和第三人博华公司在公司经营运作和管理过程中,各自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采取解散公司的消极做法,只会使矛盾更趋对立。在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僵局下,公司股东的矛盾和利益之争也更难得到化解。当前,公司和公司股东只有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以此积极争取改善乃至消除相互之间隔阂,才是真正摆脱公司困境的有效出路。此外,原告博德公司和原告董海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xx年10月27日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董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10元,由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董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云波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明敏

股东申请解散公司之诉案件的审理原则及思路

──原告唐春晓诉被告周惠忠、第三人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

【案例要旨】

本案是我院受理的首例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案件,同时也是股东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新类型案件。尽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首次正式明确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规范基础,规定了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提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由于上述规定总体比较原则,且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尚未积累足够经验,兼之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通常各具隐情,涉讼当事人在审理中容易避重就轻、语焉不详,导致此类案件审理比较困难。本案合议庭紧紧立足现行法律,在查明请求权规范基础包含的要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审慎探寻立法意旨、仔细甄别诉讼动机,在积极主持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最终判决认定涉案原告恶意申请解散公司,且公司法定解散条件尚未兼备,故对其解散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唐春晓

被告:周惠忠

第三人: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 20xx年2月18日,福康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为唐春晓和周惠忠,各持股40%和60%,唐春晓担任监事,周惠忠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同年4月18日,福康公司和浙江省长兴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建设该县泗安镇富康园步行街商住楼(以下简称“富康园项目”),其中,东兴公司以相关土地使用权作价293万元投入开发,福康公司负责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截至20xx年4月20日,福康公司在该项目上至少已投入建设资金300万元。现该工程前楼主体封顶,后楼主体完

成大半,因资金不足暂处停工状态。

20xx年10月31日,福康公司和东兴公司签订协议,拟收购东兴公司。但时任福康公司全权代表的唐春晓偕同案外人赵国刚于同年11月26日私下与时任东兴公司股东的案外人刘树强、莫东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东兴公司全部股权,唐春晓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此,周惠忠和唐春晓产生矛盾。截至诉讼前,双方多次召开股东会,欲解决富康园项目后续建设事宜,但均因唐春晓阻挠而未通过决议。

唐春晓诉称:1、其和周惠忠之间矛盾激烈,股东会已无法通过议案;2、福康公司目前已陷入僵局,富康园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投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上述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本院判令解散福康公司。

周惠忠辩称:1、唐春晓申请解散具有恶意。其目的在于排斥福康公司,而由其控制的东兴公司在福康公司开发的基础上继续开发该项目,从而独享项目利润。2、唐春晓对福康公司经营困难存在主要责任。公司困难主要源于缺乏资金,而唐春晓多次阻挠股东会通过决议,妨碍周惠忠解决资金困难。3、福康公司未达到法定解散标准。福康园项目建设暂停是由于福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但这客观上存在多种解决途径。4、解散将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福康公司已在富康园项目投入大量建设资金,一旦解散,公司资产将贬值变卖,投资利润将被唐春晓控制的东兴公司独占。故请求驳回对方诉请。

福康公司述称意见与周惠忠辩称意见相同。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对原告唐春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意见】

一、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应秉持依法审慎原则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多重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市场主体,公司解散意味着其市场主体资格的消灭以及所涉全部法律关系的结束,而这必然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同时,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以及其后的清算程序不仅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公司资产通常以破产清算价格处臵,往往会发生一定程度的贬值,最终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从上述角度而

言,解散公司是不利益的行为。因此,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之诉时,应秉持谨慎态度,不轻易判令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达到“困难严重”、“损失重大”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度并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的情形下,持表决权股10%以上的股东才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故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持谨慎态度也是立法本意。

本案中,虽然富康公司因其股东唐春晓和周惠忠之间存在矛盾产生僵局,导致股东会在一年多来无法通过有效议案来解决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从而给公司经营管理带来严重困难。但由于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福康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带来重大的利益损失,亦未能证明上述困难已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境地,故我们认为,法院判令解散富康公司的前提条件尚未兼备,唐春晓的解散诉请难以支持。

二、法院在审理中应注意审查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的正当性

虽然解散公司之诉多系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提起的,但实践中确实也不乏个别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甚至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情形。我们注意到,有些目标公司之所以濒临或者具备司法解散条件,正是由于个别强势股东为谋取不当利益,刻意在公司日常运营中消极作为、恶意阻挠所致,其诉请法院解散公司通常不具有正当性。在此情形下,我们认为,如果照本宣科地按照法定的司法解散条件来对号入座判令解散,极易造成公司存废的不稳定和判决内在公正性的缺失。因此,法院在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具备司法解散法定条件的同时,务必要注意仔细甄别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以此视角进一步审视和核实司法解散公司的必要性。

本案中,唐春晓通过违法受让东兴公司股权,获得了富康园项目的合作开发经营权,但为独享该经营权和项目利润,唐春晓在富康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故意设臵障碍,刻意促成僵局,进而提起解散富康公司之诉。对此,我们认为,富康公司已在富康园项目建设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且工程建设已达相当规模,因此,在三项法定条件尚未兼备的前提下,对福康公司采取司法解散措施,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将损害富康公司及其股东在富康园项目中的合法投资利益,造成实质不公,故依法驳回唐春晓的解散诉请。

三、法院审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之诉应重点把握四点注意事项[1]

1、要注意适度从严把握股东申请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案审查标准。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应适度对此类案件加大证据材料的审查力度,并做好相应的释明工作,

不仅应要求股东提供其系适格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还应要求股东提供证明目标公司同时符合三项司法解散条件的基本证据材料,尽可能在立案关口防止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的情形发生。[2]

2、要注意根据案情繁杂和证据材料多少的具体情况妥善开展庭前证据交换。根据迄今为止我院受理的三件同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反映,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繁多,且证明内容比较杂乱。故为提高庭审效果,掌握原告诉讼动机,应酌情考虑组织诉讼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通过适度释明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点积极举证,争取在庭审前初步掌握案情。此外,对那些明显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别是关联性要求的证据材料,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在证据交换时就加以剔除,确保后续审理活动重点突出。

3、要注意在庭审中妥善引导诉讼当事人围绕司法解散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起诉是否具有恶意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反映,由于目前公司实践不够规范,公司及其股东在日常运营中存在瑕疵譬如出资瑕疵等情形并不鲜见,兼之涉讼当事人之间矛盾激烈,故在庭审中容易据此相互指责,出现“跑题”现象,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及时提醒和引导当事人围绕公司解散主题发表意见,如有必要,应明确提示双方当事人对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如何形成和是否严重、股东利益损失是否重大、有无其他途径解决系争困难等事项等发表具体意见。

4、要注意把握优先调解和果断判决的尺度,力求调判得当,案结事了。诚如前述,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应依法审慎,但若公司确实符合司法解散条件,法院也不应回避裁判。然而,法院判决解散与否在短期内均无法有效化解涉讼矛盾,具体而言,若驳回解散诉请,公司人合性矛盾仍将存在,善意股东权益仍有受损之虞;若判令解散公司,虽然可以打破僵局,但由于现行立法对后续清算工作缺乏规范,且利益纠葛仍然存在,故涉讼矛盾仍有激化可能。因此,法院主持调解应是解散公司之诉取得案结事了效果的最佳路径。在调解过程中,除遵循民商事案件调解的一般原则外,尤其要注意从涉案矛盾根源着眼,在弥合人合性分歧方面着力,若难以弥合,也要尽可能考虑以“股东分离、公司存续”的方式解决问题,如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权。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反映,在股东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情形下,由于其起诉目的就在于消灭公司主体资格,故调解诚意和调解余地往往有限。因此,为维护司法权威,法院在全面掌握情况的前提下,应依法果断判决。

本案中,为妥善化解诉讼矛盾,合议庭积极开展了调解工作,但在发觉唐春晓坚持恶意解散福康公司的意图后,遂依据在案证据,及时驳回了其解散诉请,本案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附录】

编写人:李盛(系民三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李盛(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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