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单位和人员财经违法行为处理规定

军队单位和人员财经违法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经违法行为,维护军队财经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军队单位和人员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予明确的,按照其他有关军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军队审计部门在审计监督中,对有财经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据职权作出审计决定,送交有处理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军队纪律检查部门在监察工作中,对有财经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据职权提出监察建议,经批准后,送交有处理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军队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有财经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据职权作出处理。

第四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经费预算、决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预算、决算,限期退还或者追回有关款项:

(一)擅自改变全军统一经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编制和调整经费预算、决算的;

(三)无预算、超预算开支的;

(四)截留、挪用、克扣专项经费的;

(五)虚报供应实力、虚列支出冒领经费的;

(六)将机关开支转移到下级单位或者招待所等事业单位报销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拨付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经费预算、决算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第五条 军队单位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经费,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执照,并处违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有偿服务范围的;

(二)随意调整收费标准或者不执行价格规定的;

(三)隐匿收入、收不入账的;

(四)截留、挪用、拖欠、坐支应上缴经费的;

(五)擅自减免应上缴经费的;

(六)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或者虚列成本性费用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留用预算外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军队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受到罚款处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从留用预算外收入中支付,并通过财务渠道逐级解缴至总后勤部财务部。

第六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资金、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撤销有关银行账户,调整有关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封存或者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监制章,收缴或者停止供应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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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开设和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规定存储、使用、支付资金的;

(三)非法集资、投资、借贷或者违规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现金的;

(五)擅自印制、买卖、代开或者违规使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资金、票据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第七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实物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经费,限期退还、退赔或者追回有关资产,没收违法所得:

(一)隐匿、转移或者违反规定处置实物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克扣或者虚报冒领实物资产的;

(三)私分、侵占、倒卖实物资产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实物资产处置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实物资产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装备资产、房地产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军队单位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或者中止工程建设计划、停止施工,调整有关账目,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建设项目经费:

(一)擅自改变工程建设项目、标准、规模的;

(二)组织计划外工程建设的;

(三)自筹资金不足或者超财力安排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规定结算报销工程建设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国防工程、战备工程建设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采购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有关采购计划,依法终止采购活动、废标,撤销、变更或者解除采购合同,停止拨付或者追回采购经费,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变更采购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实施采购的;

(三)违反规定签订或者未履行采购合同的;

(四)违反规定支付采购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采购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武器装备、战备物资或者应急物资采购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国家和军队会计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有财经违法行为的军队单位,作出撤销银行账户、停止拨付款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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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影响被处理单位的正常经费保障。对军队单位的同一个财经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的,只能给予一次罚款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有财经违法行为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军队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权限,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军队单位的财经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经违法行为的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军队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建议,由有处分权的单位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严重影响官兵生活保障的;

(二)严重妨害部队战备、训练或者重大任务保障的;

(三)严重干扰破坏军队财经管理秩序的。

第十四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财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处理的,不得提名为年度表彰或者奖励的对象。军队单位和人员掩盖财经违法行为获得的表彰或者奖励,由表彰或者奖励的批准单位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对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军队人员,不发给当年奖励工资。 第十七条 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处理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处理决定,并按照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执行情况。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处理的军队单位和人员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有处理权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八条 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处理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复审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接到复审申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决定下达前,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办理对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或者复审,应当使用制式文书。

第二十条 军队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财经违法行为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失密泄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军队保障性企业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单位和人员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xx年10月7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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