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

浅谈高等教育法律地位及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心得

【姓名:徐再贤 工作单位:贵州师范大学 学号:406】

「摘要」通过对《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学习,了解教育法学研究的内容及对象、教育法的原理;同时对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教师、高等学校学生在法律中的地位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并充分的认知了高等教育中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高等教育的督导和评估、高等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的区别及高等教育的法律纠纷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高等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政能力及责任能力。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二是高等学校法人的性质和特征。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则为高等学校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和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然而,高等学校究竟是一个何种性质的法律主体?它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它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行使法律、法规或规章授予的行政职权或公共管理职权?它与学生、教师的关系如何?

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即高等学校所具有的多重身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做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本书以行政法和民事法为研究视角,从三个方面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理解,即: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方的高等学校,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

(一) 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很显然,高等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这里,虽然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区分“权利”和“权力”,但我们可以注意到,其中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因此,高等学校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且如前文所述,其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属于行政主体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高等学校所实施的各种行为中,根据行为的特征、性质、对学生(或教师)的权利义务影响程度,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开除、勒令退学的处分, 不予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决定,以及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学生(或教师)权益的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这样便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为相对方提供相应的救济。此外,只有将上述行为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人民法院才能对高等学校的这些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对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司法监督,此种解释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1、 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主体在一定的范围内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正是行政权不同于立法权、司法权的地方。而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因其主要活动是从事教学、研究工作,必然要求营造出一个较为宽松的学术环境,所以在自由裁量权方面,应作较少限制,即是说,高等学校宜拥有比一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更大的自主权。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84)学位字013号)中的规定。其第4条第1款规定:“对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但对这类情况,应从严掌握。”这条就体现了更大的自主权。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和国家学业证书制度,国家在学校教育中起着主导作用,高校的自主权存在着较大的限制。但随着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和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建立大学学位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总之,大学学位制度的建立将加大高校的自主权,并将极大地促进高校的健康蓬勃发展。

但是,无论是实行国家学位制度还是大学学位制度,对于高等学校的相关行为,尤其是涉及学生、教师重大利益的行为,都应当建立适当而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国家在减少对高等学校直接行政管理的同时,应当加大对其宏观管理和法律制约。在国家学位制度下,高校的自主权小;在大学学位制度下,高校的自主权大。但无论自主权大小,法律、法规都应当为高校相关权力的行使划定基本界限,为相对方设置相应的救济机制,使得高校在行使权力时,一方面有相当的自主的空间,另一方面也不得偏离法律的轨道。

2、 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对正当程序的遵守

在教育行政管理领域引入正当程序原则势在必行,其既能为学生合法权益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也能保障高校管理的顺利进行。具体来说,包括通知、送达、听取申辩、告知权利、举行公开、公正的听证等一系列程序。而其中的每一项程序又有许多具体的要求,尤其是听证程序,包括主持人员与调查人员分离、与申请听证者有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员的回避、对听证会制作听证记录、决定不得依据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作出等多项要求。当然,对于不同的事项,具体的程序要求又有所不同。例如,可以将听证程序作正式与非正式的区分,前者所耗时日较多,要求较为严格,适用于较重大的事项;而后者所耗时日较少,形式较为灵活,适用于非重大的事项或称一般事项。总而言之,正当程序原则的确立,必将极大地完善教育领域的相关制度,使之更为公正、合理。

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重要角色是作为接受各有关行政主体监督、管理的行政相对方。实际生活中,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方,在某些相应领域要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税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物价部

门等诸多部门的管理、监督,而高等学校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处于尤其重要的地位。这意味着,高等学校并非存在于一个真空之中,而是时刻处于国家的监督、管理之下,这也就进一步决定了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必将频繁扮演行政相对方的角色。同时,另一方面,为了提高高等学校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有力地促进高等教育的良性发展,高等学校的自主权必将进一步扩大,因此,国家对于高等学校的管理将更多地从直接转为间接,从微观管理转为宏观管理。

(二) 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则为民事主体的角色。《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

目前,我国的高等学校中,公立高等学校占绝大多数,因而,高等学校与政府之间的产权关系就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教育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高等教育法》第38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因此,对于高等学校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其占有、使用、收益权属于高等学校,不过高等学校不得将其用于教学和科研活动之外。因此,国内有学者认为,高等学校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实质上就是这种从国家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高等学校法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和章程规定的处分权。

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学校事故的赔偿也越来越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焦点。学校事故一般可分为:因学校设施、设备、建筑物的安全问题而引发的事故;在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教学活动之外,因学生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而与学校赔偿责任有关的则主要集中于前两者。学校事故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其中,民事法律责任一般是由于学校(包括教师)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其主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在

美国,学校或教师由于过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根据普通法关于过失的规定来确定的,大量的法院判例表明,学校及其教师犯有过失,可能比一般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学生由他们负责照管,其负有尽可能使学生免受伤害的责任。

总之,高等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积极参与到了各项社会活动中,也由此引发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高等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在财务、基本建设、相关设施和设备的购入及管理使用方面,都拥有自己的权利。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与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相关的问题,一方面要与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情形区分开来,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高等学校所具有的不同于其他民事主体的特点,其中一个明显的体现即为《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的相关规定。《教育法》在第25条第3款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高等教育法》在第24条中也明确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教师在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位置。这主要涉及到教师的法定身份,以教师为主体的法律关系的特征以及法律规定的教师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教师社会地位的具体体现。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就要依法确定和保护教师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教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与义务表现的,而法定的权力与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对教师身份的确定和相关的具体法律制度。由于目前我国高校教师的身份与地位,法律上尚未明确规定,加之处于转型期的高教体制,都对教师的权利义务有直接的影响。高等学校教师既不是特殊公务员,也不是自由职业者,在现阶段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专业人员,拥有独特的权利义务,其职业具有公益性质。国家应弱化对教师的人事管理性,增强行业自律性管理。对高校教师的救济保障主要是通过教师申诉制度解决,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现作为贵州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的一位老师的我,可以发现教师与学校之间的聘任关系也符合以上特点:首先,教师的劳动时间、地点、任务等劳动条件一般情况下是由学校自行决定的,教师有服从的义务且不得随意更改;其次,学校对教师的劳动具有管理和惩戒权,学校可以按照校纪校规对不服从学校管理或

者不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教师进行相应的处分;第三,教师的劳动具有专属性,即教师的劳动过程必须由教师本人来实施,不得由他人代劳;第四,在实行财务包干以后,各高等学校对财务收支具有独立自主的支配权,因而对教师的劳动报酬具有较高的自主权。由这些条件和劳动者主体的界定标准相对照,公立高等学校教师基本符合界定标准的要求,因此从法理上讲可以定位为劳动者。

我国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的最终目的是将教师作为劳动者。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教师聘任制经过试点、推广,19xx年国家颁布《教师法》规定实行教师聘任制,其目的就在于打破教师终身制,希望建立起公立高等学校灵活的用人机制,实现教师与岗位的有机结合,使公立高等学校能根据自己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聘用到符合资格要求的教师;使成千上万愿意从事教师职业、也有资格从事教师职业的人能够加入到教师队伍,使不愿意从事教师职业和不适合从事教师职业的人能够顺利分流到其他行业,实现教师队伍合理的人才流动,调动教师工作的积极性,从而提高教师素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也能使国家做好教师队伍的监督与管理,抓好教师队伍建设。

三、高等学校学生的法律地位

高校学生是指在高等学校中和各级高等教育机构中接受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教育并取得一定学历的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式教育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内容,学生是教育活动中最广泛、最活跃的主体。随着社会的转型的加速与社会结构的重构,我国出现了一些新的教育主体。要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教育的主题的角度进行。站在教育者的角度,认知高等学校学生有如下几点:

(一) 当代高校学生的新特点

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高等学校学生的入学人数增加、学生的身份复杂、学生年龄增长、当代高校学生出现如下特点:

一是学生家庭结构复杂化;也就是高校学生来至不同阶层的家庭,不同家庭背景赋予了学生不同的价值观。二是大学的是社会的一部分。在大学校园这样一个简单与复杂、纯真与成熟并存的环境中,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正处在人生的转型阶段,他们渴望社会、渴望实践、渴望成长,却脱不了学生的稚嫩和单纯;他们急欲表现自尊、自立、自主,却往往在关键时刻不知所措。由

于现在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对人才的需要标准已经发生了变化,现代竞争激烈的社会所需要的是自立、自信、自强的新一代大学生,为自己争取应有的权利、待遇和机会则正是大学生自立、自信自强的体现。三是大学生的特殊地位来说,当代大学生处在信息、知识、潮流的最前沿,对国家政治、社会利益导向极其敏感,怀着一腔热血和献身国家、献身社会的雄心壮志,准备凭青春和精力在社会建设事业中大展身手,作为国家未来的接班人和掌握先进知识和技术的知识分子,其地位和权益更应得到重视和有效的保障。

(二) 确立了学生的主体地位

国家在新阶段贵对高等教育办学规模的成倍增长,教学改革不断深化,人才培养模式灵活多样,高校学生和高效之间面临的新的挑战。主要涉及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学生奖惩管理、日常行为管理等诸多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大部分就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制度与《婚姻法》、《教育法》等现行相关法律冲突的表现,使得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一种相互平等的“教”与“学”的关系,学校在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与学生接受学校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从学生的的权利和义务、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校园秩序等多个方面对高等学校学生管理作出了概括性指导和综合性要求,体现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有关的承接,高校规章逐步与法律接轨,并强调“以学生为本”,教育关系上学生是主体,教学关系上学生处于主体地位。

(三) 高等学校学生的法律地位

首先,明确了学生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确保学生合法权益。学生享受了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获得奖学金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申诉诉讼权、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权及组织和参加学生全体权6项教育权利,据此,学生拥有了实体制权利;其次,从以“教师”为中心到以“学生”为中心;管理和教学均以“学生”为中心,高校明确规定学生要遵守学校管理制度、遵守学生行为规则等,在这种环境下,高校是权力的主体,学生是义务主体,服从学校管理师学生的义务。第三,高校与学生权利与义务关系平等;大学生的身份逐步转变为自主人员,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相应地从管制与被管制演变为相对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权责明确、依法究责。

四、学业证书、学位制度及教学评估

学业证书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参加学习并完成规定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书面凭证。简单地说,学业证书就是受教育者按规定完成相应学业而获得的凭证。它表明受教育者完成了一定阶段、一定范围和程度的知识和技能的学习,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受教育者在完成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业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同时,学业证书通常是与国家的学制系统相联系, 受教育者受完不同阶段或不同类型的教育,可以获得同时也只能获得相应阶段或相应类型的学业证书。

国家必须建立和完善学业证书制度。《教育法》出台的前些年,教育领域曾出现乱办学、滥发学业证书的混乱现象,一些单位乃至个人不经批准随意开办教育机构,不经批准擅自招生,对不符合招生标准、不符合教育质量要求的学生,也发给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有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发放超其层次、规格或职能范围的学业证书。这些做法破坏了国家教育标准的完整统一,危害着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1995 年我国颂布了《教育法》,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只有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才有权发放学业证书。受教育者必需按规定经过一定的考核,通过鉴定,才能获得学业证书。这为维护国家教育的正常活动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提供了法律保障。

学业证书制度是保证教育活动正常有序进行、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乃至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支柱之一。在现代社会生活中,获得某种学业证书,通常是个人进入高一级学校学习或从事相应职业的必要条件,也是用人部门选拔和录用人员的重要依据,学业证书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学位制度,即为针对学位授予的级别、学位获得者的资格、学位评定、学位管理而设立的制度。我国的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学科门类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包括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等)、数学、教育学(包括体育学)、

文学(包括语言学、艺术学、图书馆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医学、管理学、军事学十二类。 就08年来说,贵州各大高校都经历了教育部的教育评估。对这一评估工作的开展来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需要。评估是高等学校建设、改革、发展的“助推器”,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有效手段。评估中高校在教学工作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例如有的高校教学条件还不够好,管理也不够规范,这些都直接影响着教育质量的提高。通过评估发现了不少问题。一些学校为了应付评估,组织教师和学生补做试卷和论文,甚至编造假文件、假数据,还把这种造假行为归结为是评估造成的。必须说明的是,不是评估导致造假,而是通过评估,暴露了学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学校领导在思想和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这恰恰说明需要进行评估,要通过评估来促进这些问题的解决。要认识到开展评估工作是政府转变职能和加强宏观管理的需要,是政府运用信息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实施宏观管理和目标管理的有效途径,对高校科学办学、规范管理、改革发展和提高质量都具有重要作用。只要是评估方案中规定的要求和项目,通过以评促建,就会化为学校自觉的认识和行动。

综上,作为现阶段的一名大学老师,认真学习和领会《高等教育政策法规》,认真做好高等学校里的主人,教书育人是本质工作外,还应加强法制建设我完善,提高大学教师教学水平、管理能力等。为贵州省的十二五规划服务,为加快贵州省工业化建设,城市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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