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
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
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今后新受理
的案件,请参照《纪要》执行;正在办理的案件,酌情参照。执行中,如果有与
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六年x月二十八日
为依法惩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单位人员)侵占、
受贿、挪用资金等犯罪,保护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简称单位)的财产权益和
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院根据刑法及其修正案和有关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对办理单位人员职务侵占、
受贿、挪用资金犯罪(以下简称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经广泛征求各
级法院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在近年各次全省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研究讨论,
对办理单位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等问题形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数额标准
单位人员职务犯罪的数额是反映其行为危害性的主要标准,也是对行为人定
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为确保罚当其罪,应根据全省各地经济水平确定不同的定罪
量刑数额标准。因此,将全省分为两类地区,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汕
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二类地区为湛江、茂名、
惠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
县、区。
1、职务侵占或者单位人员受贿犯罪,一类地区以2万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
额较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1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为“数
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2、挪用资金罪,一类地区以3万以上不满80万元为“数额较大”,80万元
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2万元以上不满60万元为“数额较大”,60万
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但是,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一类地区以2万以上,二类地区以
1万元以上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3、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办理单位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认定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的标准,犯罪地在广东省内的,按照当地的标准掌握;犯罪地在广
东省外的,按照二类地区的标准掌握。
二、关于共同犯罪
单位人员之间或者单位人员与单位以外的人员之间共同实施职务犯罪或者
共同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的犯罪中,由于行为人的身份不一,情况十分复杂,既有
同种身份人员的共同犯罪,亦有不同身份人员的共同犯罪;既有利用单位人员职
务便利的共同犯罪,也有与单位人员职务没有必然联系的共同犯罪;既有共同利
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情形,也有共同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情
形,还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的情形。在实
践中应当严格区分,准确认定。
1、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共同犯
罪定罪处罚:
(1)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
(2)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
2、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单位人员职务犯罪共同犯罪定
罪处罚:
(1)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单位人员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
(2)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单位人员与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实施职
务犯罪的。
3、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
同实施职务犯罪的定性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
会纪要》的规定办理。
4、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与单位以
外的其他人员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
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
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单位人员的行为定性后,对单位以外的人员以共同犯罪
处理。
5、单位人员单独或者与外部人员共同实施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但并
非利用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一般侵犯财产犯罪的规定定罪
处罚。
三、其他问题
必须准确认识单位人员职务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
的关系。如果单位人员职务犯罪符合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
犯罪的要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规定处罚。同时,由于两者在
行为方式上具有诸多共性,办理单位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对法律、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可以参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
1、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
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占、受贿、挪用资金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
罪、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3、行为人挪用资金后,携带全部或部分挪用的资金潜逃,构成犯罪的,对
携款潜逃部分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其余部分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4、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所生利息是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应连同其侵占、挪
用的款项一并依法追缴,但不计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
5、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
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单位人员受贿犯罪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单位人员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参照《全国法院审理
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掌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xx年x月x日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粤人薪〔1996〕12号
各市、县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20xx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了工资制度改革,为适应新的工资制度,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后的工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员,收审期间,其工资待遇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其生活费数额按其收审前本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基础工资四项之和,下同)的75%计发。
(二)机关工人,其生活费数额,工资中的固定部分(技术工人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普通工人为岗位工资部分,下同)按75%的比例计发,活工资部分(奖金)按75%以下(含75%)的比例计发。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生活费数额,工资中的固定部分(专业技术人员为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管理人员为职员职务工资,技术工人为技术等级工资,普通工人为等级工资,下同)按75%的比例计发;活工资部分(津贴)按75%以下(含75%)的比例计发。 上述人员经审查后,不构成刑事犯罪以及不给予任何行政处分的,
可以补发工资;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起诉、给予纪律处分的,不补发工资。
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人员,在拘押期间不发给工资。经审查后,本人确有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教育释放的,不补发工资;确属完全拘留错的,可补发拘押期间的工资。
三、被羁押的人员,羁押期间停发工资。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的,按以下三种情况分别处理:①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单位也未给行政纪律处分的,原单位可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②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单位给予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原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③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四、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人员,缓刑期间,受处罚人员如安排了临时工作,发给生活费,其生活费数额按如下标准发给:
(一)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计发。
(二)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中固定部分按60%计发,活工资部分按60%以下(含60%)的比例计发。
上述人员缓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好的,期满分配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任职务(岗位)重新确定,重新确定的工资,应低于受撤职或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人员的工资。
五、判处拘役的人员,拘投期间停发工资。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的,重新确定职务(岗位),其工资待遇可参照被判
刑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办法处理。
六、处以劳动教养的人员,仍保留公职的,在劳动教养期间,执行职级工资制人员按劳动教养前本人基本工资的60%的比例计发生活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其生活费,工资中固定部分按60%的比例计发,活的部分按60%以下(含60%)的比例计发。
上述劳动教养人员期满后收回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办法处理。
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嫖娼、吸毒等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其有关待遇参照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办法处理。
八、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发给生活费的,在处罚期间,奖金、职务(岗位)性津贴、补贴均停止发放,物价性补贴可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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