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民法总则》读后感

读《民法总则》有感?

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王泽鉴教授主要应有实例研习的法学研究方法和思维,将相关的基础民法理论从抽象中剥离出来,以个别具体案例发掘阐释其所蕴含的法律规则和构成理由,从而构成民法理论体系。这本书让我在总体上把握民法体系的前提下,具体认知了民法上的概念,进一步体会到了私法的原理原则和价值理念,亦深刻体会到民法总则和债法原理、民法物权、侵权行为等各编在体系、功能及解释适用上的密切关系,提升了我在法学实例论证上的素养。?

从宏观上,本书从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权利客体(物)、权利变动(尤其是法律行为)以及权利的行使等角度论证了权利本位的私法价值理念。从微观上,本书采用典型的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发掘、思考、解决问题(基本途径为:问题之提出?阐释实例所设计民法学之基本概念和原理?实例解释—体系图示),这种方式使读者寓学与实践之中,对法学思维的锻炼有了指引。?

本书开篇着重强调区分公法和私法的实益在于法律的适用、管辖法院以及救济程序,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应遵循“有疑义时为自由”的原则,以私法为优先,且政府必须以正当理由保障私法制度能发挥其功能的条件,排除契约自由的滥用。如此,衬托了民法作为私法的重要性。在民法的法律适用方面,有关法律漏洞的填补在法律思维上的三个阶段(P52),判例与民法修正的关系等,使得体会到了新知识。

民法总则编是建立在两个基本核心概念之上,一为权利,乃享受利益的法律之力,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二为法律行为,乃权利得丧变更的法律事实。尤其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系私法学的最高成就,甚至可以将私法学上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包括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身份行为等)。?

下面,仅记录教授讲授之对读者有所启发之案例或卓越贡献的观点,以证近日之收获。?

1、债权与物权在第三人侵害时的显著区别(P72)。甲于3月1日出卖A画与乙,约定3月5日交付。该画于3月4日因甲保管失周,被丙所盗。乙于3月20日在丙所经营的画廊店发现A画,试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本案中甲可向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乙可向甲主张债

权以及因给付迟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此并无疑问。乙得否基于与甲之间的契约而生的债权向丙请求交付A画?关于此点,应采否定说。原因在于债权的相对性。乙得否依184条第1项之前段向丙请求侵害债权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的关键在于所称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除人格权、物权等绝对权之外,是否兼括债权在内。王泽鉴教授认为,债权债权系特定人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不应包括在184条第1项之前段所称之权利内,故丙对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亦将体现债权为相对权。在本案中,乙得否行使代位权?乙基于与甲的买卖契约,得向甲请求交付A画,并移转其所有权。甲届期未为清偿,应付迟延责任,若如甲怠于行使对丙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乙因保全债权,得已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唯债权之独有。

在第四章有关权利主体中提及的胎儿的权利能力(P85)。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由此可知,台湾地区对胎儿权利保护的范围采概括原则,胎儿与出生前即享有权利能力,即可主张其个人利益,保护较为周全,应值赞同。胎儿能取得权利,并无限制,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对胎儿赠与财产的接受等。我国大陆只规定胎儿的继承的既留份,适时应予以扩展,已从充分保护胎儿权利。

第六章是讲述权利变动。本章法律行为一章占重要篇幅,脱法行为、定型化契约条款的限制、暴利行为对我来说都是一些全新的概念。有关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以及无因性理论的讲解让我耳目一新,比以往有了更深刻的了解和收获。教授讲述的“意思表示发出”的内容甚是细微而易于理解。因本书第九章(法律行为的效力)一章与第六章内容联系密切,故特意将两者一起阅读评论。兹举几例:

1、 “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P203)”:限制行为能力人甲于郊外拾得魔轮牌越野车,交警局招领,6个月内无人认领,警局即将该车交付于甲(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遗失物招领之情形,6个月内无人认领者,该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此与大陆民法规定有所不同)。那么6个月后如果失主再以拾得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甲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则如何处理?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则上得依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否则,单独行为无效,契约行为效力未定。现在问题的焦点

在于,关于遗失物的拾得是否为法律行为。依据通说,遗失物之拾得为事实行为。所谓的事实行为,指的是事实上有此行为,无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生法律上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而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比如占有的取得、无主物之先占、埋藏物之发现、添附、无因管理等都是事实行为,均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上之规定。2、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一段(P394):无效的法律行为得否撤销?教授的观点是否定的。究其根源是建立在 “法律上因果关系”,即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即无所谓之“法律上双重效果”,例如:某人已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某物之所有权,则其不能再依其他构成要件比如取得时效而取得之,此即一个法律效果不能二次发生;某一法律行为已基于某一法律构成要件如无行为能力而罹于无效时,则不能在依其他构成要件如欺诈而撤销之。理由是:法律对于一定事实,赋予特定的效果引起权利之得丧变更,乃是基于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法律的适用属于规范世界,法律效果的归属,不能以自然因果关系加以理解。比如某人遇车祸身亡,在医学上固不能使之再度死亡。法律行为无效时,在法律上则仍可再撤销之。无效,指的并不是在消灭某种已存在之有之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撤销,指的并不是毁灭某已既有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此即自然世界与法律世界之不同。因此,若同一法律事实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为无效,一为可撤销,即使其经撤销后法律效果相同,最多只可认为其撤销在实际上无必要,而不能认为其撤销在概念上不可能!诸如此类论证方法在《民法总则》中常为运用,如果读者亲自多加揣摩,必能潜移默化地训练其逻辑思维能力和论证能力。

第八章开篇讲述代理与私法自治,使我真正明白代理制度存在的实用价值。我对自己代理无效之例外规定以及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理论这两方面并没有通彻的理解。日后仍须翻看。

当然,《民法总则》中也存在些许轻微的技术上的瑕疵,譬如:在该书关于“负担授权”的解释中即存在此类瑕疵。“对负担行为应不成立所谓的‘负担授权’,使授权者得以自己名义为负担行为,而直接对被授权者发生效力。例如甲授权于乙,使乙得以自己名义,向丙购买某画而对甲发生效力??”依据作者自己的举例可知,前一“授权者”实为“被授权者”,而后一“被授权者”才为“授

权者”,如此解释方可行得通。由比如:在无权处分之无权利人的界定中亦有类似情形。“无权利人者,指无处分权者而言,所有人原则上有处分权,但不以此为限。法定代理人亦有处分权(第1101条)。所有人在某种情形下并无所有权,例如破产人对属于破产财团的全部财产,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不得处分(破产法第75条)。”所谓的所有人在某种情形下并无“所有权”应是“处分权”之误笔,如此才符合其后面所举之例。但是,瑕不掩瑜,鉴于大陆还没有运用王先生所倡导的实例研习方法来进行民法教育。而我国大陆民法基本取自大陆法系,与台湾“民法”可谓同出一源。因此,《民法总则》仍不愧为大陆读者进入民法宝殿的敲门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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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20xx年读书报告: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读书报告考核表

学院:民商法学院

20xx年读书报告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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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报告续表(可接续)

20xx年读书报告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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