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民法总则》读后感

王泽鉴《民法总则》读后感

读王老先生《民法总则》,字里行间,通透平实而不晦涩;其结合学说与判例的形式,使人联系实践,易于知解,盖民法总则,乃民法物权法、债法、婚姻法、继承法共有之抽象,提取最小公因式,便于立法之系统、精细。台湾民法立法例采德国、瑞士、法国之形式内容,更多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抽象概括之优点,立法例上采总则-分则形式,此种形式不紧使民法系统全面疏而不漏又能最大程度上减少法律碰撞产生的漏洞,同时在适用上给予较明确的规范价值位阶的指引。民法总则是分则“形而下”之“上层”,学习民法总则便于体系的掌握民法全面概貌。为更加细微掌握民法各支流打下基础,由树根及于枝末而水到渠成,笔者品读半月,获益匪浅,于此整理,从头至尾,以点带面,是为巩固所得而留日后温故知新。

全书十二章,盖第一、二章乃偏法理学与法学方法论。是关于民法渊源与民法解释及漏洞补充的内容,此内容于其《民法思维》对应内容相当,又因此部分法理学与法学方法论类似之描述早在魏德士《法理学》及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得知,且固认为更加详实。然绪论以耶林《为权利而斗争》为引入,别开生面。耶林认为为权利而斗争不但是权利,更是对于自己应尽的义务,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其此番论述,激情而鞭辟入里,其说到的关键词“权利感情”,国家应该培育民众之权利感情,对于国民施行教育的是私法,绝不是公法。其得出的结论是“对国外要发扬国家的声望,对国内要建立强国的基础,莫贵于保护国民的权利感情;且应施以教育,使国民的权利感情能够生长滋蔓”,其认专制政府蔑视私权,人民盲从,在外国侵略时必将萎靡不振。然引用文人鲁迅的一句话“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更反思中国和世界历史,多少国家虽处专制,但毅然可以保留自己的文明,如晚晴以后的中国。之所以如此,我认为人民的某些权利感情是与生俱来的,是带有自然法属性的,社会、政治属性之权利固可压抑,但自然属性之权利,断不可剥夺。人类作为一种独特的动物种群存乎世界,必有其亘古不变之存在,此种存在之维持以某种私权为底线,如生存的权利。固专制政府虽可压抑剥夺个人某些私权,但如有某些稳定的社会机制存在去维系个体起码的自然权利,如果侵略者侵犯了这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必将遭受强烈的回击。

所以个人认为耶林不可对私权不进行分类而统一论断,反面来说,若一社会群体各种私权无限膨胀,亦有可能导致“不侵自乱”。个人认为,亦如股市的布林线,上轨线代表高级的私权,下轨线代表低级的私权,那么历史中使社会平和的是其中轨线,私权被压抑向低轨线靠拢甚至有时比其更低,抑或私权被放大而膨胀向上轨线接近甚至比其还高,但这都不是常态,私权在一个社会的或低或高不断增大布林线的区域,区域的增大表征着社会宽容度的增加。某个特定社会历史的长短与沉淀也决定着这个社会的宽容度,偶尔对私权的极低的压抑是不会让整个社会奔溃,私权的偶尔极大放大也不会让整个社会繁荣,而应在一个具体的语境中考虑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去合理的对待私法和公法的发展综合培养国民的“权利感情”。

第三章为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乃权利义务关系,盖“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权利如此重要,本章主要对权利体系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使整个权利体系较为明晰。在说到权利本质与请求权的时候,提到了德国著名的法学家Winscheid,汉音应为温赛德,可本书多处为魏德赛,实为汗颜。根据不同标准分类不同的权利,对于侵害债权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甚多关注,并认为其分析可赞,大陆侵权法也只承认对侵害绝对权的救济,而德国和我国台湾皆规定“出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以损害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此规定使侵权行为外延更宽广,可以给予此类受害者予救济,更而减少法律漏洞。对于请求权,使人清楚的明晰了基础关系与基于此关系之请求权,结合《民法思维》,使对请求权的认识更加深化。“请求权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请求权乃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这对理解一些法律规定着实重要,如实效消灭后债权人之受领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基础之权仍然曾在,因实效而消灭乃请求权。亦如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抽象与分离,读此书对请求权与基础权利关系之认识也有类似之感受。对于形成权,有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之分类,此分类使解一些迷惑,如离婚请求权,表面乃请求权,然其实质是夫妻关系因单个人之意思发生变化,法院之审查是其构成要件是否完全,乃确认之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其要件,此番分类使现象与实质得以区分,快哉!又形成权之行使不得附条件,但经常见附条件之形成行为,如附条件撤销,并经常不得而知。书中谓“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但条件的成就与否系依相对人意思而定,或期限明确者,不在此限”此为基于利益衡量而设置双方之负担而至公平合理。

第四章之内容为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关于人格权的保护,书中认为: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有不确定性,关于其“不法性”的认定,应采法益衡量原则,就受害人的人格法益,加害人的权利及社会公益依比例原则而为判断。此种衡量对于解决当下因社会发展而出现的侵权与行使权利之矛盾甚为重要。如新闻侵权与言论自由,笔者认为这此种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无法理上强力逻辑去佐证,更多的是受政治、文化、等因素影响。法官主要的就是衡量各种利益冲突而给予公平恰当的的解决对策。其次,在这章,更体现多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维,法律类型化思维。如对因侵权行为不同的请求权,规定不同的归责要件,对于侵害出去、停止损害等不作为请求权,不要求过错的要件,而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需要过错的要件;被宣告死亡之人在撤销宣告后,其财产关系及与身份关系是否自动恢复,要视关乎其财产、身份的他人行为是否为善意而定,大陆一刀切的做法似乎就过于僵硬;第23条:“因特定性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因市场交易主体之自主设定交易地多为寻常,固此规定使便于诉讼救济。此上细微精巧当为大陆民法借鉴学习。对于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之限制,也区分两种原因即法令上的限制和性质上的限制,使人便于理解。最后值得称赞的是:“财团之设立必须得主管机关之许可,但许可系属公法上的行为,不得因此而认为主管机关系捐助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故捐助行为系属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此种区分公法和私法领域而界定行为性质,更有利于财团法人的设立与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福利的增长。

第五章乃权利的客体,即物、财产、企业。关于物之描述,在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及其《论物权法》中论述甚详,如关于物之动产不动产之分类、物权行为、公示原则等。关于物之概念,对人有利益可控制,是否有体个人认为必须为有体抑或其必须有有体物为之载体,个人身体及其部分是否得为物,关乎人格,虽可分离但不能为之物。其次关于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即一物一权原则,物权须特定具体化,不能如债权“打包”抽象化,故多项财产集合为标的而成契约,于物权处分上不可行。于其最后所述之企业客体,首先不论企业既为主体又为客体,在具体问题上之冲突,企业为权利客体本身乃综合财产权,包括债权、商誉、知识产权等,有无单独论述之必要?如企业动产浮动抵押是否有违物权特定之原则?又犹如大陆民法通则以所有制进行财产的分类,本为不科学。对不同所有制采取不同的法律保护,是违法律一体平等保护之风格,此乃人为造作,与事实不符。个人读客体此处财产与财产权、企业与财产,不甚清晰明了。

第六章权利之变动,篇幅最大,收获最多,首先得以区分,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行为之性质由其核心决定之,究行为为意思表示者为法律行为,而意思通知(如追认)、观念通知(召集社团总会)感情表示(如夫妻间的宥恕)为准法律行为,“此三者的效力虽由法律之规定当然发生,但均以表示一定之心理状态于外部为特征,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极为相近,故学说上称为准法律行为”。其次,关于合同与契约,合同乃合而同之,如设立合伙组织,契约乃相对平行对应给付,故大陆“合同”之概念本当为“契约”。至于,“宪法”关于基本人权的规定对私法关系不具有直接规范效力,应透过第71条等概括条款实现其价值理念。71条乃如管道条款,使宪法间接发生其效力。脱法行为,亦如国际私法上之人为改变连接点之法律规避,其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极为相似,但脱法行为企图发生一定经济上之目的,具有法律行为上之效果意思,非属虚伪意思表示。文末借德国法学者Flume之话:“脱法行为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的问题。就民法而言,一个独立脱法行为的理论根本不能存在”。再者,关于意思表示,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主观要件又包含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区分这些因素对于行为之状态至关重要。意思表示中错误包括内容错误动机错误、行为错误,而动机错误不影响行为的生效,故:“表意人为避免承担意思形成上错误的风险,得与相对人约定,使一定的缘由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尤其是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最后深受启发的,民法之行为要与公法领域区分开来,且不可以先见去看待观察问题,“如第92条规定之诈欺,不以致被诈欺之人受有财产上损害为必要,与刑法上诈欺意义不同,盖其保护者非表意人的财产,乃其意思自由也”!最后关于契约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也别开生面,盖:“意思解释的任务在于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分配因不同了解立场而发生不同认知的危险”。

第七章关于条件与期限的问题,关于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此二者概念,解除条件甚好理解,但停止条件之概念个人很难理解记忆。为何冠以“停止”之名?

解除条件与行为负担(义务)相比较,“条件虽有停止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但无强制性。反之,负担虽有强制性,但无停止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此二者之关系,本人在准备司法考试之时,为之迷惑,今读此言,豁然开朗。又关于条件之注意两点:一,关于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和善意等,系以法律行为作成时为准据,而非以条件成就为其判断时点。二,条件成就的效力,应自条件成就时发生,并不溯及既往。此二者对于实务判断案例分析很是受用。对于期限,应注意区分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债权)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

第八章乃关于代理之论述,帮我廓清之重要概念,即代理权的授予与基本法律关系(如委托、雇佣),长时间以来,虽知代理权之授予与生其之基本法律关系是两回事,但不知其所以然,犹如生活在Laband教授之前的时空,感谢如此重大之法律发现,代理权之授予与其基本法律关系之所以让我们迷惑,是因为我们往往之看到既有代理权又有基本法律关系的情形,并且此为常态,而没有把两者区分独立开来,代理权之授予也确实受其基本法律关系之影响,但亦仅限于基本法律关系消灭的情形,此章关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应当明确理解,此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

第九章法律行为的效力,及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三种不同状态,其“民法”所采原则为:其欠缺的要件,如属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得撤销。如仅属程序(如未得他人同意)的欠缺,则使之效力未定,俾资补正。然就如韩世远在《合同法总论》中论及合同效力时说道,(205页)效力未定合同是“未决的不生效”;可撤销合同是“未决的生效”。如按效力逐级评价,应该是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三种层次,对于程序瑕疵,应该给予“未决的生效”之层次评价,王老先生认为,不宜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所为单独行为或契约行为的效力改为可撤销,单独行为导致法律关系的不安定,然效力未定比可撤销更不安定也!又就契约而言,不足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认为得撤销前未成年人负有履行义务,而效力待定不用,然义务只不过是权利的另一面,如果我们从权利来看,则有可能致使未成年人之权利得到忽视!故此种仍有迷惑,留日后解答。本章须留意点最后乃是其“民法”第118条所谓“处分”,指处分行为而言,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但不包括负担行为(如买卖契约),出卖他人之物,非处分,应属有效。第十章期日与期间属一般技术运算,与大陆规定类同,故不赘述。

第十一章乃消灭实效之问题,权利行使应受时间上的限制,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懒觉的人,其主要情形有三:消灭实效、除斥期间、权利失效。时效在大陆乃法定期间,不可合意缩短延长,盖德国允许当事人合意缩短,此乃私法自治的充分体现,应当借鉴。问题一,乃其认为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者,请求权仍得行使,只不过义务人可抗辩罢了,盖罹于时效,权利已不在,怎能行使,此有逻辑之矛盾,故我认为,因时效消灭者,请求权消失,之所以不构成不但得利,乃是因为请求权产生之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当是人之主张债权者,此难谓请求权,无法律上之意义,乃一般社会生活之“请求”。重要点首先是消灭时效不完成的情形有5类,大陆民法通则只规定一条(第139条)。即不可避之事变,且其适用却适用第二种(关于继承财产之权利)的时效中止之规定,其余皆留诉讼法去解决,实不够严实、体系。最后须区分定期给付债权与分期给付债权不同,后者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数期而为给付。前者为数个各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发生而为给付。最后权利失效,既已诚信原则为基础,而诚实信用又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故权利失效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余地。最后一章,关于权利的行使,实则是关于权利的行使应当注意之事项,即受哪些限制如公益、不能损害他人、等,以及权利自我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盖这几个行为,刑法之法教义学较之民法更为发达通透,可供参考。最后自助行为所保护之权利,系指请求权而言,不论债权的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均包括在内。

最后,开卷有益,读一本书,总有所得,然欲所悟,更需数读之。以上与其说是读书报告,不如说是读书笔记,即知识点的梳理,包括印象深刻者及令人启发者。此《民法总则》帮助我修正很多误解,增加几许新知,更是对民法整体框架把握上的一个小小的进步!

2012/12/26 所读书: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第二篇: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

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

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王泽鉴教授主要应有实例研习的法学研究方法和思维,将相关的基础民法理论从抽象中剥离出来,以个别具体案例发掘阐释其所蕴含的法律规则和构成理由,从而构成民法理论体系。这本书让我在总体上把握民法体系的前提下,具体认知了民法上的概念,进一步体会到了私法的原理原则和价值理念,亦深刻体会到民法总则和债法原理、民法物权、侵权行为等各编在体系、功能及解释适用上的密切关系,提升了我在法学实例论证上的素养。

从宏观上,本书从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权利客体(物)、权利变动(尤其是法律行为)以及权利的行使等角度论证了权利本位的私法价值理念。从微观上,本书采用典型的民法思维 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发掘、思考、解决问题(基本途径为:问题之提出 阐释实例所设计民法学之基本概念和原理 实例解释—体系图示),这种方式使读者寓学与实践之中,对法学思维的锻炼有了指引。

本书开篇着重强调区分公法和私法的实益在于法律的适用、管辖法院以及救济程序,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 应遵循“有疑义时为自由”的原则,以私法为优先,且政府必须以正当理由保障私法制度能发挥其功能的条件,排除契约自由的滥用。如此,衬托了民法作为私法的重要性。在民法的法律适用方面,有关法律漏洞的填补在法律思维上的三个阶段(P52),判例与民法修正的关系等,使得体会到了新知识。

民法总则编是建立在两个基本核心概念之上,一为权利,乃享受利益的法律之力,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二为法律行为,乃权利得丧变更的法律事实。尤其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系私法学的最高成就,甚至可以将私法学上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包括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身份行为等)。

下面,仅记录教授讲授之对读者有所启发之案例或卓越贡献的观点,以证近日之收获。

1、债权与物权在第三人侵害时的显著区别(P72)。甲于3月1日出卖A画与乙,约定3月5日交付。该画于3月4日因甲保管失周,被丙所盗。乙于3月20日在丙所经营的画廊店发现A画,试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本案中甲可向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乙可向甲主张债权以及因给付迟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此并无疑问。乙得否基于与甲之间的契约而生的债权向丙请求交付A画?关于此点,应采否定说。原因在于债权的相对性。乙得否依184条第1项之前段向丙请求侵害债权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的关键在于所称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除人格权、物权等绝对权之外,是否兼括债权在内。王泽鉴教授认为,债权债权系特定人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不应包括在184条第1项之前段所称之权利内,故丙对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亦将体现债权为相对权。在本案中,乙得否行使代位权?乙基于与甲的买卖契约,得向甲请求交付A画,并移转其所有权。甲届期未为清偿,应付迟延责任,若如甲怠于行使对丙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乙因保全债权,得已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唯债权之独有。

在第四章有关权利主体中提及的胎儿的权利能力(P85)。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由此可知,台湾地区对胎儿权利保护的范围采概括原则,胎儿与出生前即享有权利能力,即可主张其个人利益,保护较为周全,应值赞同。胎儿能取得权利,并无限制,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对胎儿赠与财产的接受等。我国大陆只规定胎儿的继承的既留份,适时应予以扩展,已从充分保护胎儿权利。

第六章是讲述权利变动。本章法律行为一章占重要篇幅,脱法行为、定型化契约条款的限制、暴利行为对我来说都是一些全新的概念。有关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以及无因性理论的讲解让我耳目一新,比以往有了更深刻的了解和收获。教授讲述的“意思表示发出”的内容甚是细微而易于理解。因本书第九章(法律行为的效力)一章与第六章内容联系密切,故特意将两者一起阅读评论。兹举几例:1、 “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P203)”:限制行为能力人甲于郊外拾得魔轮牌越野车,交警局招领,6个月内无人认领,警局即将该车交付于甲(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遗失物招领之情形,6个月内无人认领者,该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此与大陆民法规定有所不同)。那么6个月后如果失主再以拾得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甲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则如何处理?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则上得依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否则,单独行为无效,契约行为效力未定。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关于遗失物的拾得是否为法律行为。依据通说,遗失物之拾得为事实行为。所谓的事实行为,指的是事实上有此行为,无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生法律上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而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比如占有的取得、无主物之先占、埋藏物之发现、添附、无因管理等都是事实行为,均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上之规定。2、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一段(P394):无效的法律行为得否撤销?教授的观点是否定的。究其根源是建立在 “法律上因果关系”,即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即无所谓之“法律上双重效果”,例如:某人已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某物之所有权,则其不能再依其他构成要件比如取得时效而取得之,此即一个法律效果不能二次发生;某一法律行为已基于某一法律构成要件如无行为能力而罹于无效时,则不能在依其他构成要件如欺诈而撤销之。理由是:法律对于一定事实,赋予特定的效果引起权利之得丧变更,乃是基于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法律的适用属于规范世界,法律效果的归属,不能以自然因果关系加以理解。比如某人遇车祸身亡,在医学上固不能使之再度死亡。法律行为无效时,在法律上则仍可再撤销之。无效,指的并不是在消灭某种已存在之有之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撤销,指的并不是毁灭某已既有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此即自然世界与法律世界之不同。因此,若同一法律事实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为无效,一为可撤销,即使其经撤销后法律效果相同,最多只可认为其撤销在实际上无必要,而不能认为其撤销在概念上不可能!诸如此类论证方法在《民法总则》中常为运用,如果读者亲自多加揣摩,必能潜移默化地训练其逻辑思维能力和论证能力。

第八章开篇讲述代理与私法自治,使我真正明白代理制度存在的实用价值。我对自己代理无效之例外规定以及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理论这两方面并没有通彻的理解。日后仍须翻看。

当然,《民法总则》中也存在些许轻微的技术上的瑕疵,譬如:在该书关于“负担授权”的解释中即存在此类瑕疵。“对负担行为应不成立所谓的‘负担授权’,使授权者得以自己名义为负担行为,而直接对被授权者发生效力。例如甲授权于乙,使乙得以自己名义,向丙购买某画而对甲发生效力„„”依据作者自己的举例可知,前一“授权者”实为“被授权者”,而后一“被授权者”才为“授权者”,如此解释方可行得通。由比如:在无权处分之无权利人的界定中亦有类似情形。“无权利人者,指无处分权者而言,所有人原则上有处分权,但不以此为限。法定代理人亦有处分权(第1101条)。所有人在某种情形下并无所有权,例如破产人对属于破产财团的全部财产,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不得处分(破产法第75条)。”所谓的所有人在某种情形下并无“所有权”应是“处分权”之误笔,如此才符合其后面所举之例。但是,瑕不掩瑜,鉴于大陆还没有运用王先生所倡导的实例研习方法来进行民法教育。而我国大陆民法基本取自大陆法系,与台湾“民法”可谓同出一源。因此,《民法总则》仍不愧为大陆读者进入民法宝殿的敲门砖。

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

一、 作者简介

王泽鉴,男,一九三八年六月二日生,台湾台北人。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毕业,在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期间,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取公费留学,赴德国海德堡大学深造,半年后转学到慕尼黑大学,师从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教授研究民法及法学方法论,于一九六八年获得博士学位。

毕业后,王先生任教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讲授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比较民法等课程。任教期间曾担任台大法律系系主任及法律研究所所长。并创办台大法学论丛,出版台大法学丛书,前者已有三十余卷,后者多达数百册。

王泽鉴先生精通数国语言,曾先后在德、英、美、澳等国从事教学及研究工作,出版民法学说及判例研究、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法学专着近二十册。

二、《民法总则》(增订版)简介

台湾着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早已为祖国大陆法学界所熟悉,这不仅因为他多年来致力于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学交流工作,深得祖国大陆法学界人士的敬佩,更因为他的着作《民法总则》于2001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这部巨着也受到祖国大陆民法学界的重视。王泽鉴教授注重运用理论以处理实际问题。他的着作《民法总则》就说明他对理论与实例的并重。数十年来,他的这种研究风格已经愈趋精致,甚至使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的研究达到一个更高的水平。

王先生在该书中提倡“实例研习”法,具体来讲就是在讲授民法理论时,通过一定的实例去讲述.而不是仅仅讲抽象的理论。王先生的这部着作,着手于十余年前,最初于1982年在台湾地区出版,经反复修改补充,始成现在的规模。祖国大陆的民法体系虽与台湾地区现在的“民法”体系略有差异,但就整体而言,民法理论基本相同,所以这部书对祖国大陆的民法学者而言也是十分有用、有所教益的。

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王先生应用法学方法,针对重要的裁判,分析检讨其理由构成,并就个别具体案件发掘阐释其所蕴含的法律原则,建构其理论体系。本书以台湾现行民法总则编的编制体系为依托,借助实例,引导读者认识私法的价值理念与原理原则,把握民法上的概念形成与体系构造,了解私法上的基本规范模式;同时,藉由教科书与实例研习两者结合之体裁,意在使读者深刻体会民法总则与其他各编在体系、功能及解释适用上的关联,启发读者法学上的想象力,提升法学论证的素养。

三、《民法总则》(增订版)读后感

台湾民法学大家王泽鉴先生在大陆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享有盛誉。并且大陆民法学生亦大有“言必称王泽鉴”之势,究其本源,盖因王先生的巨着《民法总则》已广相传阅,其善于启发读者法律思维的民法学功底实在令人景仰。

《民法总则》向我们介绍了有关台湾“民法”的最新修正部分,在大陆紧锣密鼓地起草民法典之际,其可借鉴之意义自不待言。同时,该书是王先生极力倡导以“实例教学法”来编写民法教科书的成果,该系列以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来阐述民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笔者主要因后者而感触颇深。

(一)编写体例上,宏观微观相互呼应

《民法总则》在宏观上的编写体例以私权利贯穿始终。开篇就转载了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名着《法律的斗争》,为全书定下了基调:即民法是保障私权利的基本法。接着从权利主体(自然人及法人)、权利客体(物)、权利变动(尤其是法律行为,既属重要,全书亦主要围绕之详加论述)及权利的行使等角度进行论述,力图把民法的权利本位、私法的价值理念与原理原则全方位地展现给读者。

《民法总则》在微观上的编写体例则采用请求权基础的方法,用实例引导读者发掘问题、思考问题,并带着问题去探求私法上的解决途径。其基本路径为: 举出实例→提出问题→阐释实例所涉及民法学之基本概念和原理→实例解说→体系图示。 对于研习民法的读者来说,这个路径的基本义理与常规的学习方式(预习→学习→复习)暗相吻合。将本应由读者自己设计的三个学习阶段化为一体,为读者省心省事将其遗力去钻研艰涩的理论问题提供精力上的支持。此与一般的民法教科书旨趣大相径庭,令读者不但耳目一新,而且可以从中获得许多法学思考上的乐趣,尤其是在法学思维光芒散发之处,让人常感“山穷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倍感讶异和欣喜!

(二 )以请求权基础,划分民事权利

关于私权利的划分,我们熟知的是根据私权利内容的不同而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另一种更为重要(之所以说它更为重要,是相对于我们对之比较陌生而言)的划分方法却没有引起我们应该有的重视。该划分方法指的是依据权利的作用将民事权利分为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查我国大陆之民法总论教材,要么对此种分类语焉不详,要么是蜻蜓点水一笔带过,丝毫未发掘出此分类所蕴涵的法律思维的宝藏。

就请求权而言,它指的是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而所谓的请求权基础,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易言之,即谁得向谁,依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王先生在《民法总则》中不厌其详地运用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对书中所涉及的实例进行分析,用他自己的话说,是“希能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应具备的归纳、演绎以及来回穿梭于抽象规定与具体案例间的思考能力”。的确如此,法律人在面对复杂交错的法律关系之时,若要处乱不惊,必须培养平行思维甚至多向思维。而请求权基础的方法不失为培养此种法律思维的好方法。 当我们看到用请求权基础的方法能够如此完整而有条理地分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之时,不禁拍案叫绝!若能掌握此种法律分析方法运用于理论及实践问题的探讨,对于法律人来讲是大有收益的。

( 三) 严谨的法律,也能启发思维的火花

法律常给人以严肃、死板的印象,法学教科书更给人以教条、须死记硬背之错觉。盖因在我们在接受法学教育之时,很少遇见甚至根本没有碰到过可以启发我们法律思维的“火花”。“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若读者能在研习枯燥、乏味的法学教材之际享受到法律思维之“火花”给我们带来的欣喜、满足和成就感,此必能促使读者继续仔细研习,甚至对之爱不释手。此类法律思维的“火花”在王先生的《民法总则》中虽不能说俯拾皆是,却频频出现。譬如关于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见书P255)、胁迫之不法性问题(见书P399)、自己代理无效之例外(见书P456)、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并行与独立(书中多有涉及,尤其是关于无权处分一节论述甚详)、意思表示的发出(王先生特提出意思表示发出之意义,以引起读者之重视)、表示使者与接受使者的区分等等,可以说是不胜枚举的。

为使读者能切实地和笔者分享一下此法律思维“火花”给我们带来的欣喜,笔者仅就“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进行简要介绍,由读者自己去品味(见书P456):

限制行为能力人甲于郊外拾得魔轮牌越野车,交警局招领,6个月内无人认领,警局即将该车交付于甲(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遗失物招领之情形,6个月内无人认领者,该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此与大陆民法规定有所不同)。那么6个月后如果失主再以拾得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甲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则如何处理?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则上得依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否则,单独行为无效,契约行为效力未定。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关于遗失物的拾得是否为法律行为。依据通说,遗失物之拾得为事实行为。所谓的事实行为,指的是事实上有此行为,无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生法律上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而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比如占有的取得、无主物之先占、埋藏物之发现、添附、无因管理等都是事实行为,均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上之规定。如此具有说服力的解释令人颇有茅塞顿开之感,随着王先生的步步导引,先前的疑问和困扰都获得了答案,很让人释然!

(四) 严谨的论证,体现极高的法学素养

王先生民法造诣之深,特别是论证法律问题的功底,吾辈难望其项背。笔者在研读《民法总则》之时,对此感触最深者莫过于在阅读其论述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一段(P496—P497):

首先提出问题:无效系确定、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力;而撤销系溯及的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那么无效的法律行为得否撤销?接着摆出反面观点及理由:无效法律行为不得撤销。理由是“法律上因果关系”规则,即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即无所谓之“法律上双重效果”,例如:某人已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某物之所有权,则其不能再依其他构成要件比如取得时效而取得之,此即一个法律效果不能二次发生;某一法律行为已基于某一法律构成要件如无行为能力而罹于无效时,则不能在依其他构成要件如欺诈而撤销之。最后亮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无效法律行为得撤销。理由是:法律对于一定事实,赋予特定的效果引起权利之得丧变更,乃是基于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法律的适用属于规范世界,法律效果的归属,不能以自然因果关系加以理解。比如某人遇车祸身亡,在医学上固不能使之再度死亡。法律行为无效时,在法律上则仍可再撤销之。无效,指的并不是在消灭某种已存在之有之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撤销,指的并不是毁灭某已既有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此即自然世界与法律世界之不同。同一法律事实,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同时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时,比如禁治产人甲想乙购买某屋,该屋于订约前已烧毁,则其买卖契约,一则因甲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为无效,一则因标的物自始客观不能而无效。甲可选择其一而为主张。因此,若同一法律事实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为无效,一为可撤销,即使其经撤销后法律效果相同,最多只可认为其撤销在实际上无必要,而不能认为其撤销在概念上不可能! ( 燕南,

诸如此类论证方法在《民法总则》中常为运用,如果读者亲自多加揣摩,必能潜移默化地训练其逻辑思维能力和论证能力。

(五) 研读该书,获得民法学殿堂的敲门砖

我国传统的民法教学一般注重的是以民法典为依托的理论阐述,只是在讲述理论中涉及少量的例证,而此举例仅为一种民法教学的辅助方法。这种教学方式的确积重难返,流弊甚多,令许多学子“望洋兴叹”,迷失在如云雾般的理论构架之中。近年来有提倡英美式案例教学法的苗头,但是,由于案例有限,无法涵盖民法理论之全部,结果读者了解到的也只是支离破碎的民法学知识,而此无逻辑体系的知识于法律人来讲,实益无多。王先生在其《民法总则》中采用了实例研习的教学方法,汲取了前两种教学方法之精华并有所创新。《民法总则》中所采实例有的取自司法实践,有的取自作者自己的设想或创新,因而可兼顾民法理论的各个方面,阐幽发微,于无声处见真知!我国大陆着名法学家谢怀拭先生在该书序言中对于王先生创制之实例研习的方法大加赞赏,并称“他(王泽鉴)这种致力于民法教育的精神,实在难能可贵,令人敬佩”。

当然,《民法总则》中也存在些许轻微的技术上的瑕疵,譬如:在该书第501页关于“负担授权”的解释中即存在此类瑕疵。“对负担行为应不成立所谓的‘负担授权’,使授权者得以自己名义为负担行为,而直接对被授权者发生效力。例如甲授权于乙,使乙得以自己名义,向丙购买某画而对甲发生效力……”依据作者自己的举例可知,前一“授权者”实为“被授权者”,而后一“被授权者”才为“授权者”,如此解释方可行得通。由比如:在该书第503页无权处分之无权利人的界定中亦有类似情形。“无权利人者,指无处分权者而言,所有人原则上有处分权,但不以此为限。法定代理人亦有处分权(第1101条)。所有人在某种情形下并无所有权,例如破产人对属于破产财团的全部财产,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不得处分(破产法第75条)。”所谓的所有人在某种情形下并无“所有权”应是“处分权”之误笔,如此才符合其后面所举之例。但是,瑕不掩瑜,鉴于大陆还没有运用王先生所倡导的实例研习方法来进行民法教育。而我国大陆民法基本取自大陆法系,与台湾“民法”可谓同出一源。因此,《民法总则》仍不愧为大陆读者进入民法宝殿的敲门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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