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刑法格言的展开》有感

读《刑法格言的展开》有感

坦白的说,很早以前就有听过《刑法格言的展开》这本书,也很想好好的读它一遍。但可惜的是,一直都没有时间仔细的读过。幸运的是可以借助这次作业的机会,仔细的通读了一番。正所谓读书就是与圣人对话,定能受益匪浅!在此,我将把从《刑法格言的展开》一书中我所收获的归纳如下几点:

一·格言与刑法理论的完美结合

张明楷先生的《刑法格言的展开》,对二十余条刑法格言进行了阐述,用一种知识考古的方式,考察了这些格言的源与流。同时,结合德日刑法理论对当下中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论述。虽为学术随笔,却无法遮蔽其学术思想的光芒。张明楷先生在阐述格言时,将其解释刑法的方法发挥得淋漓尽致,真可谓是将格言和刑法理论完美的结合。张明楷先生在其他著作中也反复强调,不要动辄就要求修改刑法,而应充分运用自身的智慧去解释刑法,使其在法理的规训下正确地惩罚犯罪人保护被害人。即我们要研究刑法而不是一味的批判刑法。作者运用法理将古老的法理格言与现代刑事立法很好的连接起来,这需要足够的智慧,否则,这些“老古董”早就被那些不会解释刑法的人视为糟粕弃而远之了。

二·读本书的序 懂得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法律为什么不能被人们嘲笑?因为立法者并非万能,法律永远落后于生活,法律不可能达到规定明确而不需要为之辩护的理想程度。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事实上,法学家研究法律时,一方面要有宽广的胸怀,另一方面要进行合理解释。但很多人抓住法律漏洞,常常有意无意地曲解法律甚至于扭曲法律。他们凭借简单的逻辑推理去考评法律的正当性。“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记得张明楷教授在某次的刑法研讨会上这么说过:“很多法学家一直没有使命感。成文法仅仅是正义的文字表述,正义究竟是什么,谁也没有给之一个明确的定义,一般而言是好的。文字很灵活,可解释的灵活度很大,文字的多义性往往被人利用,在我们这样的国家,人们应更多的被培养去信仰法律。学者应有的善良的心去看待法律,揭示法律的正义部分。”如果人人都嘲笑法律,那法律就会被当作

破草鞋扔掉,社会秩序必将大乱。要信仰法律,就不要随意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要用善良的眼光去看法律,用宽容的态度去解释法律,而不是去嘲笑法律.

三·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格言表述。即只要没有制定法的规定,就不存在犯罪和刑罚,或者说能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只限于制定法。该格言的理论渊源是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但是,它们仅有沿革的意义,现在不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据是:第一,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的;第二,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尊重人权的要求;第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保障社会安宁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的内容有:第一,成文法主义;第二,禁止不合理的任意解释;第三,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第四,禁止绝对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第五,明确性;第六,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第七,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

四·法律不强人所难

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含义及其正义精神格言“法不强人所难”的基本含义是,法律不能要求别人做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即法律不能命令人们实施不可能实施的行为,也不能禁止人们实施不可避免的行为。法律不强人所难实质上解决的是正义的矛盾平衡问题,也就是一般化的正义与个别化的正义的冲突问题。我们知道,在制定一般的法律规定时,立法者往往注意的是一般化的正义,而事实上个别化的正义也同样重要,两者缺一不可。因为个别化的正义可以弥补一般化的正义的呆板,但只有个别化的正义又可能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法律的恣意和不公正。所以,在刑事立法当中,应当将一般化的正义和个别的正义相互结合与相互协调,避免二者明显的冲突。再简单一点说,就是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有严重障碍或者是自己的现实损失过大时,而只能实施违法行为时,此时,行为人无须负法律责任,这样就避免了一般化的正义与个别化的正义之间的矛盾关系。事实上,所有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不管是法律关系还是道德能调整的关系,只有在正义的前提下才能得以有效建立,这种关系才能被人们舒坦的接受,才能并被认为是符合人类所追求的正义的精神的。

五·紧急时无法律

紧急避险制度根源于古老的刑法格言"紧急时无法律",刑法之所以规定紧急避险制度,主要是基于在某种紧急状态下,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并存,法律要同时保护这两种利益已是不可能,要求公民忍受危难也不具备现实性。而参与社会共同生活的各成员都有一定的以牺牲自己一定利益来拯救陷于危难中的其他社会成员的义务。因此,特定情形下不得不采取的侵害他人利益(包括及其特定情形下牺牲他人生命)的紧急避险措施,法律不应对该种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正如书名所示,本书最大的特点就是将众多的古老格言,按照一定的逻辑串起来,以阐释相关刑罚理论背后的为什么。如书中的格言:“有社会就有法”,社会离不开法。社会是从事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团,如果各人恣意行为,就不可能构成共同生活。因此,既然人要共同生活,理所当然应当有共同的行为规范。又如格言:“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所表述的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即只要没有制定法的规定,就不存在犯罪与刑罚,或者说能够规定犯罪与刑法的,只限于制定法。又如平等是人类的理想,因为人的价值是平等的。再如,平等之所以成为人类的理想,是因为人类具有得到尊重的欲望,因而同时具有受到平等待遇的欲望。平等之所以成为人类的理想,还因为在平等的状态下一切将处于有序状态。这就催生了格言:“任何权力都不得位于法律之上”。我国刑法第4条的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当然,书中的格言之多、格言之美,绝非此处之三言两语所能够表达,并且它带给的收获也是一言两语所能言尽的。

警世格言集随处可见,予今人以启迪、规范、激励、陶冶和引导。而张明楷教授独具匠心开法学界的先河,将格言和刑法理论完美地结合在一起。他所著这本《刑法格言的展开》一书结构严谨,逻辑严密,以它独特的风格,鲜明的个性,给我们一种全新的体验,丰富了我国的刑法理论。

 

第二篇:刑法格言的展开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代序)

P2 在产生矛盾与发生争端的情况下,与法律相争比与他人相争更明智。期待比法律更为贤明的睿智便是愚蠢。

法律是一种规则,适用是规则的生命;执行是法律的目标与果实,更是法律的确证;的一致性的法律才是真正具有效力的法律,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

P3 我并不绝对主张恶法亦法,但也不一概赞成非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而是主张信仰法律,因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既然信仰法律,就不要随意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对于法学者如此,对于裁判者更如此。

P4 过多的法律定义会使法律过于僵化,所以,法律中的定义都是危险的。??因此,难以下定义时,法律不规定正确的定义,而委任善良人裁量。

P5 法律的普遍性本质决定了法律不能过于具体。

P6 认为刑法典可以毫无遗漏,是荒唐的幻想;希望刑法典做到毫无遗漏,是苛刻的要求。承认刑法典必然有遗漏,才是明智的观点。法

律有时入睡,但绝不死亡的格言,或许在某种意义上也表述了法律必然有漏洞的观点。

P7 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

法律的完善,是立法者与法学者的共同任务;当我们要求刑法明确、协调、合理时,应当知道刑法的明确性、协调性、合理性需要立法者与解释者的共同努力。

P8 对于刑法的解释,不要迷信立法者或者起草者当时的主观意图,而要探求法律本身的真实含义。

P11 “学者的良心是追求真理、阐述真理的良心。”法学者应当善意解释刑法。有利的应当扩充,不利的应当限制;有疑问时应朝着好的方向解释。

P12 只有同时有利于国家与被告人的,才应当进行扩充。

P14 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固然“不要让穿着古代甲胄匏瓜的人来支配现代法律”,但是,抛弃或者鄙视优良传统与习惯的法律解释,不可能是正确的,更不可能具有生命力。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P24 德国的耶林明确否定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他通过对犯罪原因的调查研究,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不是基于愉快与痛苦的比较,而是因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有一种侥幸心理,以为犯罪后不会背发现、可以逃避刑罚处罚;如果人们没有这种侥幸心理,则不会实施犯罪行为。??当然,耶林的观点也过于绝对,因为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是基于预谋、或者是基于冲动、或者是基于偶然,而不可能是单一的原因,但这从另一方面否认了心理强制说。

P26 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不仅必然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决定了该原则的内容。

P27 由于刑法是人民群众一致的体现,而正义与公平是人民群众的当然要求,代表人民群众一直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必须反映这种要求,做到正义与公平,故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必须使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禁止残酷的刑罚、不均衡的刑罚。

西塞罗说:“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毁灭。”

P28 我们可以实施的是法律允许实施的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我们是自由的,法律是最安全的盔甲,在法律的保护下任何人都不受侵犯。

P34 如果从解释内容上说,则应当认为一切不合理的任意解释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P35 违反民主主义原理、尊重人权的原理以及保障社会安定原理的解释,都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P36 规范内在与刑法之中,而不是独立于刑法之外。

P37 旧法相对于它所使用的那个年代而言是合适的,强行将新发适用于旧法年代则它未必是进步的。

P38 不明确的法律比没有法律更糟糕。

P39 一方面,明确性是相对的,要求刑法成为任何人都能读懂的、任何争议都不存在的法律,那是过于幼稚的想法,世界上也没有这样的刑法。??另一方面,明确性不等于具体性,刑法必须简短,不得冗长,否则难以起到行为规范的作用;刑法规定的越具体漏洞便越多;刑法过于具体便难以调剂特殊情况;刑法越具体交叉便越多,适用刑法就越难。可见,过于具体反而不明确。因此,简短是法律之友,极

度的精密在法律上受到非难。

P40 罪刑法定原则民主主义、尊重人权主义的思想基础,决定了必须禁止“以不必要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为内容、在人道上被认为是残酷的刑罚。”刑罚的本质是痛苦,但它必须以必要为限。

P41 善良的人们总是希望一切应当以犯罪论处的行为在现实上都以犯罪论处,但罪刑法定原则使这一愿望难以实现。

在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都还没有得到依法处理的情况下,侈谈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进行处理并不明智。

如果信仰法治,就必须信仰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不仅要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而且要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任何权利都不得位于法律之上

P43 平等是人类的理想,是和自由同样杰出的理想。希望自己能够像他人那样生活,便是对平等的向往。

实现了其中一个平等,就会引起另一个不平等。但人类从不会因为这一点而放弃对平等的追求:既然是理想,就必须追求并得到实

现。因此,平等成为使人类踏上无尽历程的理想。

P44 平等之所以成为人类的理想,是因为人类具有得到尊重的欲望,因而同时具有收到平等待遇的欲望。一方面,“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却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收到侵损的感觉。”反之,当自己与他人收到了平等待遇时,才认为自己得到了尊重。另一方面,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使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意愿:对一切善的行为进行奖赏,对一切恶的行为进行惩罚,而且奖赏、惩罚的程度应当分别与善、恶的程度相均衡。在有人实施了善行或恶行之后,人类要求或自主地对其进行相应的奖赏或惩罚。因此对一个人是奖赏还是惩罚以及如何将上与惩罚,不是取决于该人的地位、身份等,而是取决于其所作为及其结果:相同的情形应得到相同的对待,这边是平等。

平等之所以成为人类的理想,还因为在平等状态下一切将处于有序状态。“人类并不仅仅满足于能够生存下去的状态,而具有不满于十五本来的混沌状态,想要使其条理化的本能。换句话说,就是具有从混乱走向秩序的倾向。”也就是说,社会成员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而不希望发生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但是一切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的发生,都与不平等有关。也就是说,导致上述局面的人为原因,总是与不平等

的观念、不平等的做法、不平等的体制有关。一方面,不平等的状态本身就是一种无序状态。??另一方面,一切破坏秩序的行为,都起因于不平等的观念。??不难看出,如果所有社会成员都平等待人,各方行为就和谐统一,社会便是安全的、有序的。在此意义上说,“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定与和平。”

P46 我们现在提倡法治。??法的效果在于执行,假如社会有十分完美的法律体系,但倘若没有得到平等实施,而且一部分人可以不遵守法律,那么,这种法律的作用就会降低,最终他就不是法律了。所以,没有平等就没有法治。

P47 执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是一种典型的不平等的表现,可谓地方特权。因为这种做法只是“保护”本地方的竞争主体的利益,而不保护其他地方的竞争主体的利益;只是制裁其他地方的竞争主体的犯罪行为,而不制裁本地方的竞争主体的犯罪行为。结局,从经济上说,在本地方没有竞争,没有市场经济;从法律上说,法律的相当一部分在本地方实际上作废了。这是多么不可容忍!

P48 “不平等易,因为它只需要随波逐流;平等难,因为这需要逆流而动。”人类一直在追求平等,但总是不尽人意;西方国家宣扬平等已经几百年了,特权现象仍然大量存在;不言而喻,平等适用刑法的任务在我国还相当艰巨

在法律领域没有什么比对相同时间依不同法律进行评价更难以忍受。

P49 平等的完整要求是,“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对待,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实质上是相同或相似的。”

平等观念意味着任何人、一切人或者百分之百的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不是多数人或者绝大多数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P50 我们不能认为大多数人或者绝大多数人在法律面前已经平等而感到满足,否则,我们便停留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

一些人恨特权,是恨他人具有特权,而不是恨特权本身,反而朝思暮想自己有特权;一些人自己没有特权,但在办事时总想找有权力的人为他行使特权;一些人在谈论平等问题时慷慨激昂,但在具体行动上却将平等抛在一边。

P51 对特权的抗议应当肯定,但对特权的向往与追求则不是对平等的向往与追求。因为希望所有成员都享有特权以实现平等是完全不可能的。由于特权观念并非只存在于有权人的大脑中,所以,并不是只

有有权人才需要树立平等观念,而是任何人都需树立平等观念。

法律标示正义,法律限制权力意味着权利应当遵从正义

P52 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保障善良过敏的自由),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保障犯人自身的自由)。

基于权力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比其他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更为严重,同样,基于权力对法治的破坏比其他行为对法治的破坏更为严重,这在古今中外都是相当明显的事实。

P53 最古老的三大学科——医学、神学与法学都是因为尊重人和为了尊重人而产生的(现代科学又何尝不是如此!):医学治疗人的疾病,使人避免因生理疾病而痛苦或者导致死亡;神学引导人的信仰,使人避免因精神空虚而导致痛苦或者导致邪恶;法学处理人的关系,使人避免因各种冲突而争斗或者导致混乱。法律不作出任何无益的命令的格言告诉我们,法律都是为了保护利益而制定的,而利益的主体都归属于人,所以,法律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

P54 尊重他人,才会将自己看成与他人一样的人,或者将他人看成与自己一样的人,才会有平等观念;不尊重他人,就会将自己看成高人一等的人,或者将他人看成低人一等的人,就不会有平等观念。

平等并不意味着没有差别,但这要看导致差别的原因,要根据普遍的正义标准分析作出差别处理是否合适。

P55 由于刑罚既是对犯罪的报应,又是对犯罪的矫正,因此,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产生影响的因素,就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根据这种因素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量刑时,仍然是平等的,不能谓之特权;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 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不产生影响的因素,就不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根据这种因素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量刑时,就是不平等的,应当谓之特权。

罪责越重,刑罚越重

P59 “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有着大量的经验基础,尤其是在谈到现世报应的时候更是如此。从经验看,一个人很自然的会以恩惠报答恩惠,以怨仇回敬怨仇。这符合一般的人性,也构成了大多数人类社会的文化。

P60 罪行相适应,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正义一时的法律思想,公平正义感,深深地植于人们的人格感之中。

P61 “量刑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吸引他极大关注的具有重大意义的事情。因此,量刑的结果最好能够为当事者所预测。”但如果量刑没有

统一基准,人们无论如何都不可能预测量刑结果,因而无从评价量刑是够公平正义,难以确信法律和信赖司法机关。

P62 刑罚的目的在与预防犯罪??就一般预防而言,如果对轻微犯罪判处重刑,那么,就会对潜在的即将犯罪的人提供这样一种诱惑:与其犯轻罪不如犯重罪,从而会起到鼓励一些人犯重罪的消极作用。??

P65 关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起先有报应刑论,认为对于基于自由意志实施恶行的人,施以刑罚这种恶报,是正义的;后来有目的刑论(主要是预防论),认为科处刑罚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等合理目的,因而是正当的。但现在一般主张合并主义,即报应的正义性与目的行为的合理性都是刑法的正当化根据。??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是实现报应的正义性的要求;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是实现目的的合理性的要求。

P67 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的朴素表现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但是,这种思想不能被普遍化“有许多犯罪就不能允许这样的惩罚,否则就是荒谬的和邪恶的。对窃贼不能以盗窃来惩罚;对诽谤者不能以诽谤来惩罚;对伪造者不能以伪造来惩罚;对通奸者不能以通奸来惩罚。”

P68 公平正义观念的具体内容又是随着历史的变化而变化的,同一

种刑罚给人们的痛苦程度也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以及社会成员平均价值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

P71 (威慑预防论)通过威慑进行一般预防,意味着不是因为犯罪人本身而受到处罚,而是为了他人的犯罪而受处罚,意味着将犯罪人作为预防其他人犯罪的手段或者工具,这违反了人的尊严。国家不能将个人作为可以利用的资源,个人在国家之前便存在,是国家应当保护的个人价值的担当者,在人皆平等的法秩序下,不应将人作为其他目的的手段。

规范预防论,其内容是,唤醒和强化过敏对法的忠诚、对法的秩序的存在里与贯彻力的信赖,从而预防犯罪。

P72 威慑预防论与规范预防论并不矛盾:对于已与犯罪的人以威慑预防论为主,对于其他人则以规范预防论为主。

P74 特殊预防是法律期待的未来的目的,但法官追求特殊预防目的而量刑时,必须以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为根据。

P76 罪刑相适应原则首先还是一个平等适用刑法的问题。易言之,如果严格做到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那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大体上实现了。

P77 现代刑罚已经不是单纯追求报应的手段,而是在报应的限度内追求预防犯罪的合理目的,而残酷的、野蛮的刑罚则无助于预防犯罪目的实现。

P79 严格与不平衡极为接近。正因为如此,法律不采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是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

P80 法官的自由裁量以法定刑为根据,换言之,自由裁量是通过法律判断何为正当,相对的自由裁量是正义的要求。

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

P82 封建统治者既要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又要维护以“仁孝”为主要内容的伦理道德关系。关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贵姓,正是把二者巧妙地结合起来了。即在不威胁封建政权的情况下,父子、夫妻、兄弟、姐妹之间都可以相互隐瞒其罪行而不负刑事责任。

P83 亲情如同自由一样给人带来幸福,所以说,自由与近亲关系的价值无限。近亲关系与生俱来,国家不得因为近亲关系而使人蒙受痛苦,学院的法不应受到任何国家大的破坏。仅因为犯罪人的亲属而追究其责任,完全是对人性的否定;实行个人责任,才能使亲属关系和睦,使人们幸福地生活。

然而,因为是相邻,因为是朋友而受到刑罚处罚,要么会使人们害怕命运,要么会使人们独居深山。团体责任使得有责者害怕法律,无责者害怕命运,使得人们无事不处于恐惧之中。

P84 如果社会的每一个人只从事预防亲属、相邻、朋友犯罪的工作,那么,每个人都不能生存,社会也不可能存在与发展。

P87 犯罪因犯人的死亡而消灭

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人

P90 利益是真正有益于人的东西,不管人是否对之具有欲望。人们所奋斗的一切,都与利益有关,没有人为无益的事情而努力。

P91 服从是法律的形式,保护利益才是法律的本质。

P92 因为保护恶就是侵害善,反之,惩罚恶则是保护善,即惩罚恶行是为了保护恶行所侵害的利益。

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获得利益。

P93 如果我们意识到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意识到刑法分则

的所有条文都有其保护的合法权益,意识到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者威胁,那么,所有的犯罪都是实质犯,形式犯没有存在的余地。

P95 不能将事实的一般情形强加在法律规定上。

P96 在刑法没有规定动机是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动机的内容不影响定罪,即使是善良的动机也不例外。动机的内容影响量刑,因为动机虽然不能说明行为客观上对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但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性程度。

P100 不管人们对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采取什么观点,对具体犯罪区分既遂与未遂时,要以行为是否侵害了合法权益为实质标准,而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获利为标准。

P101 尽管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但人们还是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过于重视犯罪人获得的利益,而忽视或者轻视犯罪的本质。看来,仅仅对某一事物整体的本质产生了正确认识还不够,还需要将这种正确认识贯彻到具体事物之中。

总之,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人,但犯罪的本质不在于犯罪人获得利益,而在于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

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

P103 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基本上是指刑法不理会琐细之事

P104 在现代社会,人不或多或少侵犯他人就不能生存下去,因此,各人在某种程度上必须互相忍耐他人的侵犯。如果对所有的侵犯行为都禁止,反而容易阻碍个人的自由活动。

能够采取其他手段充分抑制违法行为、充分保护法益时,就不要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法律规范只是社会规范的一类,法律所处理的事项必然是社会中的少数,更大量的事项要靠其他规范来处理,其中,伦理道德规范便处理了为数众多的事项。

P105 国家只能将一些有关事项的伦理道德规范即维护社会安全所必不可少的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而不可能将所有的伦理道德规范都上升为法律规范。

P106 违法性的本质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侵害的危险),而不是对伦理规范的违反。当然,刑法与伦理并非没有关系,人们都意识到杀人、放火、盗窃在伦理上是恶的,如果离开了这种意识,刑法的处罚就没有效果。在此限度内,刑法与伦理是重合的,二者协同

地发挥作用。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伦理,不能说处罚杀人罪、放火罪、盗窃罪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是为了实现伦理。因此,不能仅仅因为行为在伦理上是恶的,就直接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从事实上看,也不是所有的伦理秩序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结局,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

P107 中国社会是一个“熟人的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基本上是一种熟人关系,于是,司法干预成为对熟人关系的一种损害,老百姓便把打官司视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而不愿对簿公堂。这种传统也导致了轻微纷争不会诉诸法律,法官不理会琐细之事。

“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P108 刑罚的威慑力高于其他法律后果,公民希望重大的违法行为由刑罚来处置,于是形成了刑罚的信用。但如果处处适用刑罚,就会“降低刑罚的信用”。

P109 对于极为稀罕的危害行为,即使较为严重,也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因为法律是普遍适用的规范,对于更容易实施的行为法律更严格的禁止,所以,立法者不尊重稀罕之事。

P111 是实行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应以本国犯罪的具体现状为根

据。

P112 在一个国家,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可以同时进行的,没有一个国家一直进行犯罪化,也没有一个国家一直进行非犯罪化。

P115 完善司法比完善立法更为重要,与其在完善的立法之下有残缺的司法,不如在残缺的立法之下有完善的司法;当然,完善的立法与完善的诉法相结合总是最理想的。

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

P117 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的格言告诉我们,法律对某种行为是否规定了刑罚后果,是从法律上区分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根据。

P118 将刑罚作为犯罪的唯一法律后果,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程本身决定的。

现在应由民法等法律处理的行为,在封建社会可能用刑法来处理,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类似现代的一般部门法的制裁措施或处理方法,在封建时代不具有明显的惩罚作用或者难以执行,不得不采用具有明显惩罚作用的刑法以处理各种违法行为。

P119 由此看来,刑法与其他实体法并不是同一个层次的部门法:

从分工而言,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只要其程度严重、超出了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就由刑法来处理;从相互关系来说,刑法是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法律。所以我说刑法不是部门法,而是保障法。

P123 在某一社会条件下,人们认为不具有痛苦或者痛苦程度并不强烈的某些措施,在另一社会条件下,则可能被认为具有痛苦或者痛苦程度强烈;反之亦然。

P124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即使其法律后果不是刑罚,也是犯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其法律后果也不是刑罚的,不是犯罪。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

P126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这一罗马法格言的基本含义是,思想是自由的,国家不能将任何人的思想作为刑罚处罚的对象。

P127 任何人可能因为思想而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但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

P129 因为思想属于道德的管辖范围,而道德与法律应当严格区分,故任何思想都不受法律制裁,手法律制裁的只能是行为,犯罪是行为的观念便由此得以确立。

行为是客观的,只有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是行为规范而不是思想规范??只有对行为进行规范才是可能的和有效的。

P130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从而保护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教育人彬彬有礼、举止端庄。

合法权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有外部行为才可能使客观存在的现象发生变化,保留在心目中的意思不产生任何现象,或者说,思想本身不可能改变外界现象;即使人们将思想暴露在外,也不可能造成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也就是说,只要不发生结果,意思就是无害的。

P131 刑法上的行为是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纯做出恶的意志决定,还不可能侵犯合法权益;只有开始实现恶的意志时,才使恶的意志现实化,才会侵犯合法权益。

P137 对认定(未遂)犯罪应当采取如下步骤:首先考察行为在客观上有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然后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犯罪故意。在某种意义上说,我们应当由结果推测故意,而不是由故意推测行为与结果。

不作为也是行为

P138 隐瞒真相与陈述虚伪,都属于一种使他人不明真相而产生认

识错误的欺诈行为。所以,隐瞒真相就是陈述虚伪。

P148 “??换言之,即使在有杀人故意,但没有成立杀人罪的足够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要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从轻处罚。这样,在不作为的场合,从重罪逐渐到轻罪的处罚,就分别由作为义务的强弱来决定。”根据他的观点,在负有作为义务的情况下,作为义务强的,成立重罪;作为义务弱的,成立轻罪。

P155 立法者表达意图的唯一工具是文字,文字中渗透着立法意图;要把握立法意图就必须从文字中找根据。文字具有客观含义,正因为如此,立法者选择文字这种工具来表达意图。所以,解释者必须从法文的客观含义中发现立法意图,而不是随意从法文之外的现象中想象立法意图。

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

P161 原因与结果当然不只是一种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关系,而必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原因中必须有导致结果发生的根据或者条件,原因存在就导致结果出现,反过来说,原因停止结果也停止。

P162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单纯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是一个特定的发展过程。

P169 条件说是由德国的布利展开的,他说:“在因果关系的概念之下,可以理解某种现象的成立过程。如果要把握某种具体现象的因果关系,就必须一次确认对该现象的成立显示出起了某种作用的一切力量。果真如此,这些力量的全部总和,就是该现象的原因。但是与上述完全一样,这些力量的各个部分,仍然能够单独作为该现象的原因来考虑。因为该现象的存在对各个部分的力量具有非常大的依存性,如果从因果关系中除去哪怕是一个个别力量,该现象本身就不存在了。”

P171 承认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并不意味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边无际。查明因果关系是为了定罪量刑,刑法上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给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抓住客观侵害事实,就可以限定结果的范围;作为原因的事实必须是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或危险性的行为,在座位直接原因的行为引起了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如果该行为是由于他人的行为引起,就必须再往前追溯,如果不是他人的行为引起,则不得追溯至他人的行为。至于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在具体犯罪构成中起何种作用,则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予以确定。

幼年人无异于精神错乱者

P175 法律的拟制总是蕴含着衡平,或者说,法律的拟制无害于任何人。

这确实非常僵硬,但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因为如果不这样规定,就没有可操作的具体标准。

P177 精神错乱者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也不能理解自己的行为,因而不能实施任何行为。??精神错乱者没有意识,因而没有罪过,其行为不可能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

P179 辨认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才是它得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犯罪构成的要件根本理由,也是辨认控制能力的根本意义。

P180 “但是,刑罚是给予拘束自由这样的最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的而是不得已的社会统制手段。”“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罚。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

P183 部分辨认控制能力(大陆法系国家称为部分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某种精神障碍对某一类犯罪没有辨认控制能力。

P184 部分辨认控制能力与限制辨认控制能力是不同的概念:前者对某一类犯罪没有辨认控制能力,而对其他犯罪完全有辨认控制能力;后者则对所有的犯罪都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只是明显减弱而已。

P185 后发的精神错乱并不导致以前完成的行为无效。反之,如果实施行为的时候精神错乱,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该行为便不成立犯罪;即使后来精神正常的,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无犯意则无犯人

P191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人们的意识,但是,当人们一经认识了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的时候,又可以凭借这种认识支配自己的行为,这边是自由意志的能动作用。另一方面,人不仅是自然的存在物,更重要的是社会的存在物。正是由于人具有能动性与社会性,使得国家有可能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并以此为尺度,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肯定的或者否定的评价。如果人没有能动性,或者在行为的当时不可能发挥能动性,就不存在对其行为进行肯定或者否定的前提。责任与意志自由不可分离,没有意志就没有选择,没有选择就没有责任。“当人的意志能够选择为或者不为该种行为时,意志的作用便是是人的行为收到称赞或者责难的唯一因素。”

P192 人应当受到尊重??尊重人首先意味着将人作为自在目的,而不能作为实现其他任何目的的手段。对于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也追究刑事责任,无非是为了通过惩罚这种行为已达到防止这种行为的目的,这实际上是将人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对待的,背离了尊重人的

观念。尊重人还意味着尊重人的意志,肯定人的主观能动性,从而肯定人与一般动物的区别。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不是行为人主观选择的结果,将其作为犯罪就否定了人的意志,实际将人视为一般动物,不是尊重人的表现。

P193 对意外事件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必然限制公民的行动自由。因此,任何人不对意外事件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P195 不安感虽然对公害犯罪的认定、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受到了批判。其中最大的问题是,过于扩大过失处罚范围,有时会形成结果责任,因而违反责任注意。??“如果因为抱有内容不特定的、一般的、抽象的危惧感或者不安感,就直接肯定行为人对结果具有预见和避免义务,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就可能无限定的逐步扩大。从责任主义的见地来看,这是不适当的。”

P198 因此,不能离开行为的客观环境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例如,在房前屋后锯树应当预见大树倒下可能砸死砸伤他人,但深夜在没有人烟的荒山野外锯树时,则不一定具有这种遇见可能性。

P200 有些生理性醉酒的人也可能没有辨认控制能力,但也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然而,这并不是严格责任,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

可以说明他们仍然具有故意与过失。

醉酒时犯罪,醒酒后赎罪

P201 我国还没有展开原因自由行为的讨论,在这种情况下,草率地断定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属于严格责任,并不合适。刑法理论在此问题上的方向应当是:如何说明处断原因自由行为不违反无犯意则无犯人的原则,而不是论证严格责任的合理性。

不知法律不免责

P209 当法律与个人的信念相对立时,法律居于优先地位,故法律认识错误不是免责事由。

P213 普通法一贯坚持的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进入20世纪后,在同属普通法系的美国与英国,其维持程度却不同;美国在承认上述原则的同时,承认其例外情形;英国则严格坚持上述原则,几乎不承认有任何例外。

P222 如果故意的成立以违法性的认识为前提,那么无论如何都会造成以下现象:越是知法懂法的,就越可能故意犯罪;越是不知法不懂法的,就越是不可能成立故意犯罪??这不仅不公平,而且与公民的知法义务相冲突。自有法律以来,不允许对法律的无知。国家按照

通行方式颁布有效的法律之后,便期待公民知道法律。或许任何人都不被认为不知道法律的法律格言存在不合理之外,但它正确的肯定了公民有知道法律的义务,而上述观点的实际结局确实怂恿公民不知法律。

P224 承认例外情况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否认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因为任何原则都允许有例外,反过来说,肯定了例外,也就肯定了原则。所以,例外确定原则,例外也明示原则。

P226 我的结论仍然是,成立故意要求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如果借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用语,我的观点应当这样表述:成立故意要求认识到实质的违法性,但不要求认识到形式的违法性;但如果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没有认识形式的违法性而导致没有认识实质的违法性时,则不成立故意。

法律不强人所难

P227 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不能命令人们实施不可能实施的行为,也不能禁止人们实施不可避免的行为。

P228 正义是国家的基础,当然是法的重要理念。故即使世界消亡,也要实现正义。

P228 正义是排除恣意的,故正义在原则上以一般化的正义表现出来,但将一般化的正义适用于具体事态时,常常反而出现不正义的结果。于是,与一般化的正义相对,产生了个别化的正义的概念。这两个原理一方面都是正义,另一方面却互相矛盾。衡平观念属于个别化的正义。??因此,从法理念上说,一般化的正义与个别化的正义虽然都是重要的,但前者会带来冷酷与僵硬,后者会导致恣意与不公平。但法律首先必须公平,所以,一方面要以实现一般化的正义为原则,另一方面要以个别化的正义为补充。

P229 法律是社会的规范,他不是以圣人、英雄为标准的,而是以一般人、普通人为标准的。

P229 刑法在设立一般规范的同时,又设立一些特殊的规范,旨在使一般化的正义与个别化的正义相结合相协调,避免二者过于明显的矛盾。??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格言,正是起到了这样的作用。

P230 在人们具有意志相对自由的前提下,才可能对之做出禁止或者命令的规范,才可能评价器行为是否遵守了规范,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如果人们在行为的当时只能实施某种行为,那就不是他自由选择的结果,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P230 即使是善良的事项,但如果不能,法律也不会强求。

P235 尽管故意、过失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为前提,但期待可能性不是故意、过失的积极要素。因此,我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具有故意、过失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就表明他有罪过,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当时只能实施该行为,而没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使他认识到了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具有故意与过失。因此,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是故意、过失的积极要素,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消极要素。

P 239 由此可见,我们现在应赋予法律不强人所难格言以如下含义,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的、个人的事实,以一般人为标准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时,法律不要求其实施合法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实施合法行为而实施了禁止行为的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紧急时无法律

P244 如果从个人主义的观点出发,就不应当将自己面临的为难转嫁给他人,或者说,站在个人主义的立场上考虑,紧急避险是有害的,因此,紧急避险行为在民法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从社会整体的立场出发,在不得不丧失两个合法利益中的某一利益时,不管是谁的利益,保存价值更高的利益才是理想的,正是基于对整个社会利益的考虑,紧急避险在刑法上才是允许的。因此,说紧急避险对社会有

益是完全成立的。换言之,紧急避险被刑法允许,正是出于对社会整体考虑,而不是出于个人利益考虑,这也是紧急避险观念晚于正当防卫观念的重要原因。

P245 紧急时之所以不受法律的制约,理由在于紧急使得在其他场合不合法的行为变为合法。简言之,紧急使不合法变为合法。但是,反过来,在紧急时允许实施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就不一定允许实施了。因此,基于紧急状态而存在的现象,并不能导入非紧急状态。换言之,在紧急状态下合法的行为,在一般情形下可能是犯罪行为。因此,紧急是使行为合法化的事实依据。

P248 密里欧莱特号案件是英国有名的案件,密里欧莱特号失事,三人在一条小船上漂泊,其中二人为延长生命而杀死另外一人,将其肉用作充饥。哈佛大学的法哲学教授弗拉对此案做了一些修改,编成了洞穴探险家案件:A、B、C三人在洞穴探险中,地基崩溃,入口堵塞,但能与外界进行通讯联系,联系结果表明,挖开洞穴需要20天,但三人所带的粮食只能够生活10天。于是A提出,三人进行抽签决定输赢,二位赢者杀死输者以其肉维持生命。对应否付诸实行,他们征求了救助人员的意见,但没有得到答复。其后通讯中断,待第20天挖掘成功时,A由于抽签失败被杀,B、C以其肉维持了生命。有部分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允许,因为生命是等价的,用牺牲等价的生命的方法保护等价的生命,应当没有违法性。特别是在牺牲一个

人的生命以挽救更多人的生命的情况下,高档允许。但反对者指出:“生命、身体是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互相比较的,与此同时,社会生活是基于这样的人格者的结合而成立的,尊重、保护人格是法秩序的基本要求,而且,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允许将人格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这是法的本质立场。”“因此,从发的见地来看,即使是在紧急状态下,也不能允许侵害作为人格的基本要素的生命。”显然这使问题处于二难境地:既然生命是等价的,那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应允许牺牲一个人的申请以保护其他人的生命,否则,会导致人更多的人丧失生命,不符合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人的生命不应作为任何目的的手段,因此也不能作为维护其他人的生命的手段。得出肯定结论的人重视的是前者,即具体的妥当性;得出否定结论的人重视的是后者,即理论的完整性。至此,我们应选择的答案似乎就比较清楚了:在密里欧莱特号失事案与洞穴探险家案件中,我们没有理由让各自的三人均死亡,也没有理由让生存者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对于他们太不公平:他们要么死亡,要么受刑。

P250 义务冲突与紧急避险有相似之处,但紧急避险是一种作为的形式,义务冲突通常是一种不作为的形式(作为形式的情况比较少见);就紧急避险而言,由于没有两个义务的冲突,本人权益面临危险时,可以不实行紧急避险,就义务冲突而言,负有义务的人必须履行其中的某项义务。

P252 看来,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可能发生冲突,而且在发生冲突的时候,可能以履行道德义务优先。尽管这种情况极为罕见,却是不能完全排除的。之所以造成这种现象,是因为成文法的局限性。成文法在将部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时,可能忽略了较为重大的道德规范。这也不能责怪立法者,因为社会生活确实过于复杂,仅凭法律条文不能解决社会生活的一切问题。这便是刑法理论上承认超法规的犯罪阻却事由的重要原因。承认义务冲突包括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冲突,并承认道德义务可能优先,不正是解决了法律条文难以解决的问题吗?

P252 在依法治国的时代,一方面,紧急时无法律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另一方面,紧急时无法律并不意味着紧急时没有法律或者不存在法律,而是意味着法律认可在不得已的紧急状态下牺牲一种权益保护另一种较大权益。

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

【本篇纯理论讲解——被害人承诺的各种理论,无摘抄。】

受强制的恶行应当归责于强制者

P271 只有在具有相对自由意志,犯罪行为是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在行为的当时,行为

人只能实施该行为,而不能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即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那么,行为人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必须服从的人没有任何罪过的法律格言告诉我们,受强制的人与必须服从命令的人主观上也没有罪过。在合法权益受到人为侵害或者威胁的情况下,既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受强制者或者必须服从的人,那么,就只能将结果归责于强制者或命令者。

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

【本篇纯理论讲解——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无摘抄。】

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

P290 身体刑重于一切金钱刑,换句话说,最小的身体刑也重于任何的金钱刑,因为身体刑给予犯人的痛苦是直接的,而财产刑给予的痛苦是间接的,所以,不管什么身体刑,即使再轻微,也比任何金钱刑具有威力。

P291 有人可能认为,金钱价值优于自由价值,于是认为管制、拘役等自由刑轻于罚金与没收财产。具体情况的差异也可能导致刑罚的轻重不同。??但是,刑罚的轻重是以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以及通常情况下给人造成的痛苦程度为基准的;即使有个别人是为了蹲监狱而犯罪,也不能据此认为自由刑没有惩罚,也不能据此对其免除自由刑的

宣告与执行。因为刑法规范具有普遍性,是针对一般人规定的,而不是针对特定人规定的,刑罚的适用对象实现并不特定,所以只能根据通常情形以及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来认识刑罚、规定刑罚、适用刑罚。况且,即使有人愿意蹲监狱,但由于一般人认为蹲监狱是痛苦,故对蹲监狱的人判处自由刑,也会实现社会正义,也会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的格言意味着在可以控制处罚程度的情况下应尽量控制处罚程度,它与重刑优于轻刑的观念相对立。因此,如果肯定这一个眼的合理性,就必须否定重刑优于轻刑的观念。

P292 重刑特别是死刑的威慑力较大,对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所起的作用较大,特别是可以彻底实行特殊预防。但是,第一,一直犯罪并非仅凭刑罚的威慑作用,而是靠社会的全面发展。封建社会的残酷刑罚,未能有效地一直犯罪。前期旧派学者主张犯罪是意志自由的产物,主张用刑罚一种方式对付犯罪,但19世纪末20世纪初,犯罪率上升,累犯、惯犯、少年犯增加,于是新派主张研究犯罪人,研究犯罪的社会原因,主张用刑罚与保安处分两种方式抑制犯罪;李斯特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著名口号,告诉人们,抑制犯罪需要社会的全面发展。第二,“如果死刑作为一种从和会中消除一个危险个体的方式,那么,它只是比终生监禁更具有经济优势而已。由于其他种种原因,人们也许更愿意采用后者。”特别是

在现代社会,不能依靠死刑实现特殊预防。第三,必须认识到并尽量消除刑罚的副作用,身体刑之所以被现代各国废除,除了因为它不符合现代人道主义观念外,还因为它的副作用太多、太大。重刑特别是死刑具有明显的副作用,特别是有助长恶性案件发生的消极作用。假如,对不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故意杀人既遂一律判处死刑,那么一旦某个人基于特殊原因故意杀人之后,他往往会连续杀人。倘若不存在这样的“假如”,行为人基于特殊原因故意杀人后,他一般不会连续杀人,这样,刑罚对抑制恶性案件便会起有效作用。然而,上述“假如”在现实上却是“事实”,这或许是连续杀人案件增加的原因。因此,“任何有关死刑判决都要衡量它对社会的有利和不利因素。”事实上,我们现在已经看到了过多适用重刑所导致的恶性循环: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于是适用重刑;重刑之后,社会治安不仅没有好转,而且恶性案件上升,于是适用更重的刑罚。这样,恶性案件越来越多,刑罚越来越重。这是一种让人担忧的局面。第四,我国正在努力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治国需要有法治观念,而法治的基础观念之一是尊重人的观念,没有尊重人的观念就不可能有法治观念,因为任何法都是为人设计的。而过多的适用死刑,不利于人们树立尊重人的观念。另一方面,法律与其指向恶不如指向善,法律禁止恶行是为了使人们实施善行,实现社会正义,所以,法是善与衡平的技术,换言之,善与衡平乃法中之法,而过多的适用死刑显然与法的内在精神不相符合。

P294 刑罚要想在社会内有效地发挥其机能,就必须依赖公民的规

范意识与正义感;公民的规范意识与正义感的形成,对预防犯罪起着重要的作用;明显违反公民的正义感的刑罚,不可能导致社会的安定;而要使公民理解、接受适用刑罚的事实,必须做到罪刑相适应。

P295 “刑罚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惩罚给罪犯心里留下的印象”,适当的刑罚会使犯罪人觉得自己罪有应得,从而改过自新。过重的刑罚会在犯罪人心目中留下刑法与刑罚不公平、国家与社会对自己过于严厉的印象,这不仅不可能使犯罪人得到改造,反而会导致他产生反国家、反社会心里,从而再次实施犯罪。

P296 当今社会,犯罪人大多数是青少年,如果对他们适用的刑罚过于严厉,将会导致他们长时期内在封闭的监狱度过,不能接受正常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导致人格异常,就业机会减少,从而对他们的未来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成为再次犯罪的重大隐患。如果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罚,他们接受正常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的机会就会增多,就业机会也会增多。这无论是对他们本人还是对社会,都是十分有利的。

P298 但是,我们也不能片面理解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的格言,不能认为在任何时代、任何条件下刑罚都越轻越好。因为,刑罚的轻重必须符合国情,必须适应时代的价值观念。

使犯罪人承受一定剥夺性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是刑罚的

内在属性。没有痛苦内容的措施,在任何时代都不可能成为刑罚;任何被刑法规定为刑罚的措施,首先都要具有惩罚性质,否则,就不成其为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手段,无从体现国家对犯人及其行为的谴责与否定评价。可是,一方面,从总体上说,人们衡量什么是剥夺性痛苦以及痛苦程度如何,又是以一定社会条件下的价值观为标准的。在某一社会条件下,人们认为具有剥夺性痛苦或者痛苦程度强烈的某些措施,在另一种社会条件下,则可能不被人为痛苦强烈,甚至不被人为是一种剥夺性痛苦;反之亦然。所以,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刑罚体系、种类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都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的创作,而是该特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的社会价值观念影响的产物,或者说它至少不能背离这种价值观念的基准。易言之,国家总是根据一定社会条件下的平均价值观念,将剥夺犯罪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而又最为需要的利益的措施作为刑罚方法。从个案来说,“正如身体和道德的感觉十分不同一样,随着地方和时代的不同,刑罚的轻重程度也是千差万别和变换不定的。因此,在一个特定的个案中有理由称之为残酷的东西,在另一个个案里可能本身是必要的。”所以,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取决于国情。

P302 这里有必要再讨论死刑问题。我在前面反复说明了四星的消极作用,表明了不得滥用死刑,不要迷信重刑。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大幅度的削减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又是不可能的。前两年在讨论刑法修改问题时,有人主张,如果不大幅度削减死刑,修改刑

法就没有什么意义了,似乎修改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削减死刑。而理由往往是西方国家基本废除死刑,不大幅度削减死刑就违背了世界潮流。但我认为,减少死刑是应当的,而在现阶段要大幅度削减死刑又是不现实的。从总体上说,主张废除死刑以及实际上废除死刑,是从西方国家开始的。西方国家的人们主张废除死刑当然是以其本国人民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为根据,以其本国人民的平均价值观念为基础的;因为他们主张废除死刑,所以也反对任何国家保留死刑。然而,对死刑存废的看法是不能离开时代与国情的。现在美欧任何人主张,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就应该废除死刑;我们不能站在现代而指责古代的死刑。另一方面,虽然现在几乎全世界都在讨死刑的存废问题,但是,各个国家的人们只能根据本国国情与本国公民的平均价值观念讨论本国死刑的存废,而不能根据本国国情与本国公民的平均价值观念讨论其他国家或者全世界的死刑存废。因此,我们既不能立足于中国国情与中国人民的平均价值观念指责西方国家废除死刑,也不能因为西方国家有人立足于其本国国情与本国公民的平均价值观念指责我国保留死刑便对保留死刑产生抵触或者不安感。

P303 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犯罪,都不是千篇一律地重或者千篇一律地轻,总是有轻有重。因此,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刑罚体系,总是包含了许多轻重不同的刑种,以便对重罪适用重刑种、对轻罪适用轻刑种。这是罪刑相适应的朴素要求决定的。如前所述,由于发达国家可用以作为刑罚的措施多,因此,即使废除死刑这样的重刑种,

即使在审判实践中较少适用无期徒刑等刑种,但其刑罚体系仍然可以包含轻重不同的刑种,仍然可以实现罪行相适应的要求。反之,在发展中国家可用作为刑罚的措施相对少一些,一方面废除了重刑种,另一方面又没有可以用于刑罚的轻刑种(如禁止驾驶、禁止周末出入游乐场所等),于是只有一般程度的刑种,这便不能适应轻重不同的犯罪,难以实现罪行相适应的要求。所以,离开国情追求轻刑化,会有损罪刑相适应原则。

总之,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的格言应当肯定,但是,何谓“严厉”、何谓“缓和”,应以本国国情、人民群众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以及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为标准进行衡量。不能以发达国家的刑罚作为标准来指责发展中国家的刑罚;而且我们始终应当牢记:刑罚是惩罚,刑罚是痛苦,否则刑罚就不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了。

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

P306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国家之间存在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国家拥有丰富的人力与物力资源,而被告人以一己之单薄力量,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允许国家反复努力,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定罪处刑,则必将迫使该公民陷于精神上的窘迫、时间与金钱上的消耗以及人格上的严重折磨,使其处于持续的忧虑与危险之中。这样,往往即使是无辜者也极有可能被定罪。”

P307 坚持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原则,就保护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不致使他们陷入无限制的痛苦之中。